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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牧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 貶被 上訴 人 北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萬土訴訟代理人 徐永煌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將進口冷凍豬肉一貨櫃交由被上訴人之倉庫保管,並按期給付保管費,詎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未為任何防護措施,致上訴人寄存之冷凍豬肉全數泡水而毀損,爰依倉庫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失等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納莉颱風來襲之九十年九月十六、十七日,該二日累計雨量達四百九十六公厘,淡水河沿岸均遭受嚴重水患,聯外道路多數中斷,被上訴人實在無法採取保全措施,且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二十七、八年來,倉庫淹水最高不超過

三、四十公分,不曾像該次颱風來襲,淹水達一層樓高,是上訴人寄存之冷凍豬肉泡水毀損,實係天災不可抗力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將進口冷凍豬肉一貨櫃交由被上訴人之倉庫(設基隆市○○路○○○號)保管,並按期給付保管費,詎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上開寄存之豬肉全數泡水而毀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寄倉證明、倉租計費明細表、現場照片、律師函、損失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公司為保稅倉庫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六百十四條、第五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倉租,由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寄託之冷凍豬肉,為有償契約,應準用民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由被上訴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上之責任,依其所負責任之輕重,可分為不可抗力責任、事變責任、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過失責任。過失責任依其應盡注意義務之程度為標準,又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應負何種注意義務,係以其法律關係之性質而定,本件倉庫契約,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民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準用有償寄託之規定,即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查被上訴人公司為一「保稅倉庫」,為上訴人所不爭。何謂「保稅倉庫」,依保

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供存儲保稅貨物之倉庫為保稅倉庫」,又依該辦法規定:「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在報關進口前,得向海關申請存入保稅倉庫」(第四條第一項);「保稅倉庫須建築堅固,並視其存倉貨物之性質,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或其他確保存倉貨物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之設備。」(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被上訴人公司既係經海關核准設立之保稅倉庫,其建築設備、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等必均合乎海關之規定,同時被上訴人並有將建築物及為設備投保火險,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保管系爭冷凍豬肉,顯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㈢又上開辦法復規定:「貨物進出保稅倉庫,應在海關規定之辦公時間內為之」(

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進口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完稅進口貨物,應由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倉庫業者憑電腦放行通知或出倉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出倉。::業者憑電腦放行通知或出倉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出倉。」(第二十四條)。則存入「保稅倉庫」之貨物欲出倉必須依上開之規定辦理,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時有依上開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將系爭冷凍豬肉出倉之情事,而上訴人亦不得以其為倉庫所有人而任意將系爭貨物出倉。

㈣復查本件系爭貨物毀損之原因係因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至十七日之納莉颱風來襲,

帶來大量雨水,被上訴人倉庫淹水約一層樓高所致(淹至被上訴人倉庫之雨遮高度) 。查該次颱風於十六日下午即有大雨量,至晚上十時後,基隆地區雨量驟增,有氣象局之雨量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而該次颱風除基隆市外,其週邊之台北縣市等地區均受嚴重之淹水災害,聯外道路多數中斷,基隆河沿岸多數貨櫃場之貨櫃因而漂流至河道內,阻塞河道,致前述地區遭受多年來僅見之淹水災害,此為公知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之聯合報三張、中國時報一張之報導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三-三五頁)。核其情形,縱使於雨量增大之時,被上訴人立即採取搬離貨物之行為,但由於在被上訴人倉庫所在之週邊地區,如瑞芳、基隆市、台北縣市等區域,亦同受大雨、水災之侵害,且主要道路已大多中斷,已無從將貨物搬離被上訴人之倉庫,若貿然搬運有受更大災害之可能,綜此情形,上訴人所寄託豬肉損害之發生原因已屬不可抗力之原因,被上訴人縱然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從避免或減輕其損害,故本件損害之發生(給付不能),顯然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非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導致,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冷凍豬肉之毀損,非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倉庫契約,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本息,尚乏依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