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許茂雄右當事人間撤銷會員代表選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工會法第二條規定工會為法人,被上訴人基隆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性質上應為一社團法人。關於其會員代表之選舉,為會員間之私權作用,屬於私法關係,因決議或選舉所生之爭執自可由民事法院審理之。又工會法第三十條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並未排除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二十一次民庭會議決議,會員對於大會之違法決議,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至於工會理事監事之選任、解任,如其選舉非以召開會員大會之方式舉行,自無有民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統平,現已變更為許茂雄,本件由許茂雄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辦理第三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選務人員兼候選人,且有七艘屬輪之工會會員選舉權被剝奪,即票數計算有誤,皆未依一般民主程序,程序上有瑕疵,並已違背法令及章程,上訴人於開票前已明確表示異議,茲系爭選舉雖以投票方式進行,但此乃決議方式之不同,仍屬會員共同之決議,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結果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辦理之第三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結果。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撤銷係形成之訴,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五十六條僅規定撤銷總會決議,並無撤銷選舉結果之規定。系爭工會會員代表之選舉與民法規定之總會決議並不相同,乃依本工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舉行,該辦法第十九條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十條,上訴人對選舉結果有爭執,應依行政救濟程序主張之,民事法院應無管轄權。系爭選舉過程完全依法令及章程為之,並無上訴人所稱瑕疵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辦理第三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且該次選舉係以投票方式進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以投票方式進行之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其性質是否為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之總會決議?
㈠、按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或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判例參照)。蓋總會決議乃社員全體所召開之大會,在於形成社團之意思表示,故必須依規定程序召集之,並給予社員參與表決機會,若形成有瑕疵,出席之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得訴請法院撤銷。至於其他非總會決議,若過程有瑕疵,則應依其各別機制,事後由總會決議或由主管機關決定之,或以其他訴訟方式救濟,並非民法第五十六條適用範圍。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主張撤銷者為該產業工會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舉行之第三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因系爭會員代表選舉依其所制訂之「基隆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以分區投票方式為之,並非以集會投票方式為之,大部分之會員均未出席,無從形成總會之意思決定(決議),大部分會員亦無當場表示異議之可能。該次選舉分為在岸工作會員及在船會員,後者開票後須將選舉結果以電報或電傳於開票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由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彙整前開開票結果並確認當選代表等事宜,故系爭選舉,依被上訴人工會之會員代表之選舉辦法,並非依總會決議之方式形成。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主張撤銷選舉結果,因該規定所撤銷者為總會決議,並非單純之選舉結果,二者並不相同。系爭選舉以分區投票方式為之,並非以集會投票方式。依該選舉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如有未盡事宜者,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辦理。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佈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佈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係在儘速確定選舉結果,俾經團體會務之正常運作,故選舉人、被選舉人如逾法定期限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可不予受理,以免延宕團體選舉結果之確定;惟其選舉作業過程如確有違背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依有關法令,而為妥適之處分(內政部八十二年度台內社字第八二七八八四三號函參照)。即上訴人主張該次選舉過程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規定,因系爭選舉未以總會決議方式為之,不能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請求民事法院撤銷該選舉結果。至可否向主管機關以異議之方式請求救濟,則屬另一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工會所為之選舉並非以總會集會方式為之,不屬民法第五十六條所適用之範圍,上訴人依該法條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顯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以該次選舉違反法令及章程為由,起訴請求撤銷該次選舉結果,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