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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係針對刑法誹謗罪所作成之解釋,與妨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二、被上訴人明知契約日期之事,而於事後否認,並據此散布不利於上訴人之檢舉函,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不實言論內容已嚴重貶損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有重大之損害。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基於法秩序價值判斷一致性及合憲解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於刑及民法應一體適用,上訴人指僅適用於刑法,解釋過於狹礙,亦有違法律適用之一致。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八九三號判決係行為人因過失而為不實報導認有侵權行為,與本案情形不同,是故不足據為本件判決依據。

二、刑法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而被上訴人檢舉之內容具屬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無不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

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檢舉函致其名譽遭受重大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名譽並無受損害情形。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行政院經建會主委江丙坤發送一張檢舉函,誹謗文字為:(主旨欄)意圖佔有...... 購屋價金,...... 變造台北地方法院公契書立約日期,...... 請慎思其品德...... (說明欄)...... 意圖佔有價金...... 竟變造台北地方法院公契書之立約日期,此有甲○○自承變造之錄音帶可資佐證,...... 判決書中指出甲○○變造之事實..... 不知廉潔自持,...... 意圖佔有本人購屋價金,...... 為規避其違約罰款而變造公文書,且行使變造公文書...... 一錯再錯毫無悔意,有失公務員廉潔之風範。」㈡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檢舉。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戴墨鏡假裝記者,混入中國國民黨中常會會場,公然散佈不實言論,指稱上訴人有侵占房屋價款、偽造文書等情事。㈣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新聞局,書面毀謗行為,誹謗文字為「...... 意圖侵占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 改組時慎思其品德...... 」。㈤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社工會,書面毀謗行為誹謗文字為「意圖侵佔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改組時慎思其品德」。故意編造不實消息,檢舉上訴人意圖侵占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情事,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其係檢舉上訴人意圖占有價金,並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上訴人之名譽權亦無受損情事。且被上訴人寄發檢舉函,乃人民請願、陳情權利之行使,所檢舉之內容俱屬真實,且與公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係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圍,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上訴人自知悉之日起至起訴時,已罹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意圖侵占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之不實情事,分別於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行政院經建會主委江丙坤發送檢舉函;㈡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檢舉。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戴墨鏡假裝記者,混入中國國民黨中常會會場,公然散佈不實言論等情事;㈣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新聞局書面檢舉;㈤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社工會書面檢舉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檢舉函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故意編造不實消息,檢舉上訴人意圖侵占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情事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所發送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檢舉函,內載:「主旨:行政院原子能

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意圖佔有本人購屋價金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元;且買賣過程為避違約罰款,竟變造台北地方法院公契書立約日期,內閣改組,請慎思其品德;並主持公道,促胡員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失。說明:一、...... 二、......意圖佔有價金...... 三、...... 竟變造台北地方法院公契書之立約日期,此有甲○○自承變造之錄音帶可資佐證,...... 判決書中指出甲○○變造之事實..... 不知廉潔自持,...... 意圖佔有本人購屋價金,...... 為規避其違約罰款而變造公文書,且行使變造公文書...... 一錯再錯毫無悔意,有失公務員廉潔之風範。」等字樣(見原審卷第十二),其中所指意圖占有購屋價金、變造公契書等,因涉及刑法侵占罪、偽造公文書罪,情節不可謂不重大,以此等文字指摘上訴人,在客觀上,自足以使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貶損,更何況上訴人當時係任職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公職人員,如犯有刑法侵占罪、偽造公文書罪,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自會大幅滑落,該等文字之發送自屬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被上訴人既將指摘上訴人意圖占有購屋價金、變造公契書等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文字,寄送行政院經建會江主任委員、行政院新聞局、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社會工作會等單位,則被上訴人上開侮辱文詞,除該檢舉函之收件人已經閱悉外,各該收件單位承辦檢舉函事件之人員必亦已閱悉其內容,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以受理檢舉單位人員有保密義務,上訴人名譽權未受侵害等語抗辯,並無可採。

㈢查被上訴人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

段九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暨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五五之二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就給付尾款及交付房地事宜發生糾紛,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以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交屋,經催告仍不履行,乃解除契約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並賠償損害金,經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本息,及返還尾款本票予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本票時,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六萬元,此有本院八十八年上更㈡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可稽,足證被上訴人於糾紛發生之初即知兩造因購屋糾紛,上訴人是否應返還價金並賠償損害金,尚有待民事訴訟程序之調查審理以獲得解決,況該民事訴訟事件,至八十八年間已歷經二次更審,猶未確定,上訴人是否有擅自更改公證契約書日期之情事及是否有返還價金之義務,尚屬未知,被上訴人自無於兩造民事訴訟纏訟多年尚未確定之際,驟然得以確信上訴人有意圖侵占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情事之理。如果被上訴人確信上訴人有意圖侵占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之事實,何以遲至八十七年間始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遑論該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九十九、一○三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檢舉之內容俱屬真實等語,並非可採。

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雖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惟此係針對刑法誹謗罪所為之解釋,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關於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授意其配偶擅自更改公證契約書日期,又未依誠信辦理交屋過戶,復未返還購屋價金,被上訴人自有相當理由足信上訴人有意圖侵占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情事之事實,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非可採。

㈤兩造之購屋糾紛,並非上訴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上行為所致,

上訴人是否應返還價金並賠償損害金,亦與社會公益無關,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即應待法院判決結果,始為行使權利之正道,被上訴人不圖此,反以指摘上訴人意圖占有購屋價金、變造公契書等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文字,寄送上訴人之上級長官及相關之行政主管單位,「建請內閣改組時慎思其品德,並主持公道,促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核其所寄檢舉函之內容均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權益上之維護等人民陳情事項無關,顯見被上訴人係藉此檢舉函之發送,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圖使上訴人之長官質疑上訴人之品德,以遂行其取回價金之目的。

被上訴人辯稱其行為係陳情權利之行使,不具不法性等語,自無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故意編造不實消息,檢舉上訴人意圖侵占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情事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等語,為可採。

四、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前即知悉被上訴人提出檢舉,竟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會政字第○九一○○一一三九三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惟查依該函說明二所載:「本案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行政院新聞局轉交本會有關...... 之檢舉函,經向胡主委瞭解,...... 」可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向上訴人查詢者,僅係被上訴人寄送行政院新聞局之檢舉函,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知悉被上訴人寄送行政院新聞局之檢舉函,但被上訴人就同一檢舉函,另寄送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社會工作會,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八局考字第二○○一六九號書函復被上訴人:「一、有關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社會工作會檢送台端檢舉...... 一案。二、查本案本局前案以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十八局考字第○○三八九○號書函復台端在案,......。

」(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足證被上訴人寄送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社會工作會之檢舉函,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之後才送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因而無法併同前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既與其寄送行政院新聞局檢舉函之行為各自獨立,自難單憑前述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即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前即知悉被上訴人向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社會工作會提出檢舉之事,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前即知悉被上訴人向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社會工作會提出檢舉之事實,則依前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應認上訴人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向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社會工作會提出檢舉乙事,則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無可採。至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於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行政院經建會主委江丙坤發送檢舉函;㈡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檢舉。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戴墨鏡假裝記者,混入中國國民黨中常會會場,公然散佈不實言論等情事;㈣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新聞局書面檢舉部分,經查上訴人均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前即知悉其事,則算至上訴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均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社工會書面檢舉上訴人意圖侵占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情事之行為,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如前述,上訴人之精神自因此受有痛苦,則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上訴人為博士,原任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任委員,月入約十五萬元,有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捷運公司,月入約五萬元。)認為上訴人請求三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四十萬元,方屬公允,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