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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文勵雄被上訴人 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春燕訴訟代理人 王正國右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辦理解任上訴人為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兼總經理之登記。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為董事(長)總經理變更登記,除違反公司法規定應受行

政罰外,亦影響上訴人之私權,例如一切稅捐暨公司與他人間交易等,在法律上須由上訴人負責,因此上訴人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屬合法。

㈡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或應為一定意思表示而不表示,執行法院尚得命其

行為或視為已有此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普通法院判令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暨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㈢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原判決猶執已被刪除之舊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百零三條作為依據,顯有違背法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及證據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前任董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因轉讓持有股份超過選任時股數二分之一,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董事(董事長)職務已當然解任,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請辭總經理職務,依法應於十五日內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推舉余春燕出任董事長,並聘任鄭律明為總經理,為使責任分明,經促請被上訴人辦理解任上訴人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變更登記卻未獲理睬,復報請經濟部函飭被上訴人辦理及聲請法院調解亦無效果,依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二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向經濟部登記有董監事共七名,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四個月後,於九十年四月自行轉讓股份宣告辭職,不到十幾天,有六名董監事同時用轉讓持股方式宣告辭去董監事職務,新董事會代表接手之後,發現公司資產已經被前任董監事等掏空殆盡,負債及欠稅甚鉅,只好聽律師建議暫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要求未完成合法交接手續前,不准前任董監事辭職。同時,暫借用前屆董事會中唯一尚未辭職之董事俞春燕其當然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依法向前手經營董監事追究釐清其應負之責任。

三、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依舊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解散、增資、減資、發行新股、募集公司債及因合併而變更之登記,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及至少監察人一人申請之;其他登記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申請之;第四百零二條、第四百零三條則分別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或居所,二、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三、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代表公司之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或外國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修正後新施行之公司法刪除上開條文,相關規定則見於第三百八十七條:「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此乃課予公司於前開事項有所變更時,應於一定期限內由代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依此方式對於公司為公權監督,且因登記亦具有對外公示性,亦得確保交易安全;然此項登記係公司法所課予公司之公法上義務,非屬公司私法上之義務,即公司違反前揭規定,未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登記,僅生主管機關得據以對代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課處行政罰以促使公司履行上開義務,非他人得依私權關係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因轉讓持有股份,超過選任時股數二分之一,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董事(董事長)職務已當然解任;其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請辭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推舉余春燕出任董事長,並聘任鄭律明為總經理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經濟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九八四三0號函影本、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經濟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一六八二0號函影本、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四五六四0號函各一件為證,然上訴人縱已解任、辭職,被上訴人方面卻未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登記,參諸上述說明,亦僅生主管機關得據以對代表被上訴人之董事課處行政罰以促使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非他人得依公司法該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辦理解任上訴人為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兼總經理之登記等語,惟商業登記法規範的對象,是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此觀商業登記法第二條自明。而本件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自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辦理解任上訴人為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兼總經理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