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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七0號

上 訴 人 乙○○

丙○○丁○○右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莉娟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右三人共同被 上訴人 戊○○○

甲○○

己 ○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並未確定:

(一)伊於土地重測公告期間,始發現桃園地政事務所未按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繪圖,訴外人李雄輝於公告期間(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五月一日),依法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申請複丈,惟桃園地政事務所欲以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即同段三五

九、三六六、三六七、三六八、三六九、三七二、三七三(重測後)土地之界址有糾紛,需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辦理複丈,並退還規費,業經伊提出異議,桃園地政事務所所公告之地籍重測結果,既未確定,則原調處結果自非有效,本不待法院判決而不生效力。

(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如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自得申請複丈,而在複丈成果確定前,所為之地籍重測當未確定,故要以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或按舊地籍圖之圖幅轉載並釐正地籍圖之原有寬幅及面積,本案重測土地,固經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惟當時即不服重測及調處結果,乃申請複丈,惟桃園地政事務所竟拒絕複丈之申請,嗣經伊提起訴願後,始為複丈,惟複丈結果亦未再檢附及公告土地複丈成果圖,實有未當,伊已另提起訴願。

(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二九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複丈聲請案件收案後,應即審查。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聲請人並通知關係人,埋設界標,並準時到場指界領丈」及同法第二三○條、二二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土地複丈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聲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四、未依規定繳納複丈費用」「土地複丈成果,經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後,應即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填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與聲請人及關係人」,桃園地政事務所在伊提出訴願後,經桃園縣政府指示就本案重測土地實地複丈,並未先發通知書予伊,通知複丈及命伊到場指界等事宜,在複丈後亦未將土地複丈成果圖寄發與伊,則桃園地政事務所縱曾派員複丈,亦未依複丈之法定程序處理,行政處分尚在訴願中。

二、 桃園地政事務所對已依法申請之複丈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複丈,在重測結果未確定之情況下,逕自辦理伊之土地變更登記,顯有違誤。

三、 重測結果既未發生效力,伊自得請求桃園地政事務所按重測前地籍圖之圖幅轉

載或恢復原重測前面積標示與地籍圖之寬度,原審依據尚有疑義之調處結果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當。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証據方法外,並補提

(一)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府法訴字第○九一○○六○二六四號函。

(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申請書。

(三)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桃地測字第○九一○○○一一○六號函。

(四)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行政訴願狀。

(五)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六)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桃地測字第○九一000一一0六號函。

(七)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府地測字第0九一0二四一二四五號函。

(八)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桃地測字第0九一○○○九○八五號函。

(九)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桃地測字第○九一○○○九0八五號函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以桃園地政事務所公告之地籍重測成果未確定,且桃園地政事務所未遵守應再檢附公告土地複丈成果圖、未先發通知書予上訴人通知其複丈,以令上訴人到場指界等程序,主張原審判決所採地籍圖不可採云云。

二、惟查,依據桃園地政事務所桃第登字第0九二000四三二九號函覆內容,可知其已通知權利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實地會同辦理地籍圖重測複丈事宜,並因申請人李雄輝表示土地界線寬度不符,乃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二測量隊檢核,經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及關係位置套繪辦理重測,原地籍重測成果並無錯誤。

三、桃園地政事務所業已通知李雄輝及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前往實地測量,故上訴人主張該地政事務所未先發通知書予上訴人通知其複丈以令上訴人到場指界,顯非事實。

四、本件原地籍重測成果既經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檢核認無誤,縱令其程序上有瑕疵,伊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拆屋還地。

五、本件乃兩造對界址位於何處有爭議,對於各自所有土地之寬度並無爭議,故本件與李輝雄申請複丈無關,且上訴人並未對重測結果向地政事務所表示異議,於調處後更未表示不服,難謂上訴人得代李輝雄表示意見。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查李輝雄申請之異議複丈成果圖,並檢送桃園市○○段三五五、三五八地號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重測土地界址糾紛調處筆錄、重測結果清冊、重測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等重測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三五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重測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二五五之八地號,重測後發現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至一三三七號房屋均建於鄰地上,嗣桃園地政事務所依法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辦理調處,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之前手李雄輝及李雄義,未久伊與訴外人羅陳壁因調解成立完成土地交換,並將系爭土地協議由伊取得,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並無合法占有之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桃園地政事務所之調處是否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辦理地籍重測公告,非無疑議,又依重測結果,伊所有重測前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二五五之一○及二五五之十八之土地又坐落何處?此種圖簿不符情形,自不得遽認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伊之前手李雄輝業依法於地籍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申請複丈,因地政機關未辦理複丈,則地籍重測結果應未確定,故地政事務所依未確定之地籍圖所為之測量應不足採,況且伊已提出訴願,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未依法定程序完成公告、複丈,重測結果當未確定,原審依據尚有疑義之調處結果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三人所有,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上訴人三人所繼承,且二造所有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重則後改為春日段)於八十六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因發生界址爭議,經由桃園地政機關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依法予以調處,其調處結果為本案依舊地籍圖位置套繪辦理重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八十六年度桃園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六三六號調解書、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八六府地測字第○四一六○八號函、五頁),並經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桃地測字第○九一○○○四一五二號函送桃園市○○段三五五、三五八地號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重測土地界址糾紛調處筆錄、重測結果清冊、重測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等重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七至七五頁),復為上訴人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辯稱,二造所有土地實施地籍重測後,公告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迄同年五月一日止,其前手李雄輝業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桃園地政所申請複丈,嗣該地政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以桃地二字第二六三二號函將訴外人李雄輝之申請複丈撤銷並退還規費新台幣六千元,而李雄輝係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對該第二六三二號函文另行提出異議等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異議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桃地二字第二六三二號函各乙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七、七八、七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六府地測字第三三九三三號公告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又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再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如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另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及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同條第二項則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地政機關得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至於土地所有人於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若未發生界址爭議,而於重新實施測量地籍之結果公告後,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不問主張所導致錯誤之原因如何),地政機關僅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因土地所有人之聲請而實施複丈,其係提出異議者,亦應以聲請複丈論,法律並無得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調處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第四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如於地籍重測之初,界址本有爭議,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處理,反之,如於地籍重測時對界址並無爭議,除重測當時未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無複丈請求權者外,則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藉以匡正測量上之錯誤,查二造所有土地於八十六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曾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業據上訴人在原審時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一、一一八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調取上訴人所有桃園市○○段三五五、三五八地號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重測土地界址糾紛調處筆錄、重測結果清冊、重測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等重測資料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七至七五頁),是參諸前開說明,本件界址爭議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由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而非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複丈或異議。從而,上訴人之前手李雄輝固有於重測公告期間內(按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地政機關聲請複丈,然其主張該申請複丈之舉可遮斷地政機關調處行為確定之效,尚屬無據。

六、查二造所有土地於八十六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因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桃園地政機關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依法予以調處,其調處結果為本案依舊地籍圖位置套繪辦理重測,業如前述,且該調處結果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之前手李雄輝及李雄義二人,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二四八四○八號函及函附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中華民國掛號郵件回執各乙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六頁),則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收受該調處結果云云,自無足採。查上訴人並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調處結果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事實,為其所不爭,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兩次通知無正當事由不到場者,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審酌或為必要之調查後,予以仲裁,作為調處結果。調處結果不因當事人到場或未到場而異其效力,又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或雖於限期內起訴而又經撤回者,界址依調處結果為準,準此以觀,上訴人既未依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徵諸前開說明,二造間之界址自應依調處結果為準。

七、至上訴人辯稱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不合法,其曾以地籍重測有誤應未確定,而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經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地測字第○九一○○○一一○六號函覆伊,伊不服而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機關桃園縣政府以府法訴字第○九一○一八八九四五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云云,然查,前開第三五五、三五八地號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一案,業經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桃地二字第○九一○○○九○八五號函通知相關權利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實地會同辦理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事宜,並經會同申請人李雄輝稱地籍圖重測後所有之兩筆土地面臨都市○○道路地籍圖土地界線寬度不符,要求更正,經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二測量隊檢核該兩筆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成果,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測隊二字第○九二○○○○一二九號書函函復本所地籍圖重測前桃園縣大檜溪段二五五之九地號土地舊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寬度相符,同段二五五之十八地號土地因地籍誤謬,經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套繪辦理重測,原地籍圖重測成果並無錯誤,並經據以檢送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報告表及結果通知書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桃地測字第○九二○○○三四六二號通知相關權利人在案,此有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桃地登字第○九二○○○四三二九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三○頁、一三四頁、一三五頁),則上訴人主張該地政事務所未先發通知書予上訴人通知其複丈以令上訴人到場指界,顯非事實而不足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業經桃園地政機關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依法予以調處,其調處結果為本案依舊地籍圖位置套繪辦理重測,復經相關人士提起訴訟後,復撤回起訴,依調處結果辦理,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界址即因此而告確定。至上訴人爭執伊所有之地號三五五、三五八地號土地界址有誤,既非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三五九地號,則縱令上訴人之異議複丈結果仍在進行訴願程序,亦不足影響本件土地界址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辯土地重測結果有誤未確定,尚不足採。

八、查依調處結果所定界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既有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全部,面積三一.八五平方公尺,有桃園地政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桃地二字第四一八一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且上訴人復迄未舉證其對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面積三一.八五平方公尺全部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自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之建物,將土地面積三一.八五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或攻擊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