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新越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科志即被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乙○○
甲○○李曉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新越興實業有限公司及丙○○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丙○○、乙○○、甲○○對新越興實業有限公司各有出資額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存在及駁回丙○○其餘請求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丙○○、乙○○、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新越興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丙○○新台幣壹拾萬元。
新越興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越興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丙○○、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 (下稱丙○○)、被上訴人甲○○、乙○○ (下稱甲○○、乙○○)及訴外人周源河、周月娥、周秀卿均為周連發之法定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繼承開始後,即就被繼承人周連發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越興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新越興公司)所遺之財產達成協議,周月娥、周秀卿放棄,而由丙○○、甲○○、乙○○及周源河各按四分之一繼承等情,業據丙○○、甲○○、乙○○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遺產分配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九頁、第七八頁),是以丙○○、甲○○、乙○○就協議分割之遺產主張權利而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丙○○、乙○○、甲○○請求確認其等對新越興公司各有出資額七十五萬元存在部分,並非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而係請求就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確認,為丙○○、乙○○、甲○○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丙○○、乙○○、甲○○是否無法以他種訴訟代替此確認之訴。查本件丙○○、乙○○、甲○○如逕對新越興公司提起分派盈餘之訴,或請求新越興公司就其等各有出資額七十五萬元向台北市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增列為股東,則法院即應就丙○○、乙○○、甲○○對新越興公司是否各有出資額七十五萬元存在之基礎事實先予審究。換言之,提起分派盈餘或變更股東登記等訴,亦可達確認出資額之目的,此丙○○、乙○○、甲○○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如果提起分派盈餘之訴,應該先就有無出資額及出資額多少為審究」等語,足資參酌。此外,丙○○於本件另行請求新越興公司分派盈餘 (即紅利)十萬元部分,其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係丙○○是否對新越興公司有出資額七十五萬元存在,益見丙○○、乙○○、甲○○請求確認其等對新越興公司各有出資額七十五萬元存在之訴部分,並非不能以提起他訴之方式代之,是以本件丙○○、乙○○、甲○○逕就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提起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甲○○、乙○○、丙○○主張:新越興公司係乙○○、甲○○、丙○○、周源河、周月娥、周秀卿之被繼承人周連發於八十二年間以家族合夥事業拆夥分配所得之舊車頭及舊板架等物與訴外人周勝雄合夥所成立,雙方約定股權各占二分之一,並由周勝雄負責營運。周連發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與周勝雄簽訂「終止合夥關係協議書」,約定「各自取回雙方提出作為投資合營的車輛及板架等現時存有的資產設備」,至於合夥期間之營業損益及資產負債等帳務,則於近期內再行研議,惟未及研議,周連發即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乙○○、甲○○、丙○○、周源河、周月娥、周秀卿乃協議新越興公司之股權由甲○○、乙○○、丙○○及周源河繼承,與周勝雄繼續維持合夥關係。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召開股東會,新越興公司提出資產目錄表供甲○○、乙○○、丙○○及周源河參酌,俾決定是否繼續合夥,會中並就周源河遺失新越興公司所有HX-八四三號車輛之賠償事宜做出決議,由周源河賠償車款一百二十萬元,甲○○、乙○○、丙○○則同意以周連發於新越興公司所遺留之資產充為償還之保證,至於是否繼續合夥,則未有定論。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甲○○代表繼承新越興公司股權之繼承人與周勝雄簽立終止合夥契約書,約定依據周連發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與周勝雄所簽立之協議書,取回GH-四六五號車輛及板架等生財設備,至合夥所生之資產、負債,除遺失HX-八四三號車輛之損失外,概歸周勝雄,而有關周源河遺失HX-八四三號車輛部分,則更改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之股東會決議,由甲○○、乙○○、丙○○及周源河共同賠償一半之車款即六十萬元,並以得取回之板架為擔保。然此拆夥協議未及履行,周勝雄及其子即新越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科志即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重行邀集甲○○、乙○○、丙○○及周源河續行合夥經營新越興公司,約定將雙方原有之合夥出資折舊換算為六百萬元,雙方各有三百萬元,另新越興公司因營運負債九百萬元,故增資九百萬元由全體合夥人認股,總計全部之出資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分為一百股,每股十五萬元,伊等與訴外人周源河共有之合夥資產為三百萬元,合計二十股,每人有五股之股權。嗣因訴外人周源河為賠償遺失HX-八四三號車輛,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與新越興公司簽訂「權益轉讓契約書」,將其所有之五股 (七十五萬元)之股權轉讓新越興公司,作為抵償車輛遺失之損失。惟周勝雄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提出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所製作之「周連發資產負債表」,竟否認甲○○、乙○○、丙○○之股權存在,甲○○、乙○○、丙○○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乙○○、甲○○、丙○○對新越興公司各有出資額七十五萬元存在,新越興公司且應就前開出資額,向台北市建設局申請變更股東登記。又新越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依據股東投資金額發放八十六年度股東紅利二百萬元,乙○○、甲○○各分得十萬元(出資額各七十五萬元),周科志、周科良、周勝雄三人之出資額合計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僅可領取一百七十萬元紅利,惟該三人卻獲得一百八十萬元紅利,溢領十萬元,致丙○○分文未領,丙○○亦得請求新越興公司給付紅利十萬元。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乙○○、甲○○、丙○○對新越興公司各有出資額七十五萬元存在,及新越興公司應就前開出資額向台北市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增列乙○○、甲○○、丙○○為股東,並新越興公司應給付丙○○十萬元之判決(前開請求,原審確認乙○○、甲○○、丙○○對新越興公司各有出資額七十五萬元存在,新越興公司應就前開出資額向台北市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增列乙○○、甲○○、丙○○為股東,而駁回丙○○其餘請求。新越興公司及丙○○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嗣乙○○、甲○○、丙○○對於原判決勝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新越興公司之上訴;至於丙○○敗訴部分,則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②、右廢棄部分,新越興公司應給付丙○○十萬元。
二、新越興公司則以:新越興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股東會決議,乙○○、甲○○及丙○○同意共同負擔周源河遺失HX-八四三號車輛之賠償款一百二十萬元,由周連發之繼承人代表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周勝雄簽立終止合夥之契結書,約定由周連發之繼承人取回周連發之車輛及板架等生財設備,而合夥所生之負債及權益,則全歸周勝雄自行處理,至於損失HX-八四三號車輛之賠償款,由周源河負擔六十萬元,餘由乙○○、甲○○、丙○○三人負擔,如逾三個月未償還,則以周連發遺留之板架作為抵償。時逾三個月,乙○○、甲○○、丙○○三人分毫未償,依上開協議,周連發遺留之板架即應供抵償而為周勝雄所有,雙方自無再以周連發遺留之資產續行合夥之可能。又乙○○、甲○○、丙○○雖主張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雙方協議重新合作,以其等繼承之車頭及板架繼續投入合夥資產中,並以三百萬元之價值估算,雙方之生產設備則以六百萬元計算,另因公司營運負債,乃增資九百萬元由全體股東認列,使新越興公司總資本額達一千五百萬元,並分為一百股,每股十五萬元,扣除周源河因賠償車輛遺失而轉讓予周勝雄之五股 (七十五萬元)外,乙○○、甲○○、丙○○三人對於新越興公司各有五股 (七十五萬元)之股權存在云云。惟茲事體大,卻無任何書面文件以為憑據,顯見乙○○、甲○○、丙○○所言,純屬無稽。再者,新越興公司給付乙○○、甲○○各十萬元,係因該二人為公司員工,而於年終所發核之年終獎金,並非股東紅利,丙○○既非新越興公司之員工,自無對之給付紅利之義務各等語,資為抗辯。嗣新越興公司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新越興公司部分廢棄。②、右廢棄部分,乙○○、甲○○、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至於勝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丙○○之上訴。
三、查乙○○、甲○○、丙○○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等提出新越興公司不爭執為真正之合夥契約書、終止合夥關係協議書、權益轉讓契約書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十九頁)。惟新越興公司否認乙○○、甲○○、丙○○對伊各有七十五萬元之出資額,且否認應給付丙○○十萬元之紅利,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①、甲○○、乙○○、丙○○於新越興公司是否尚有各七十五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能否請求新越興公司依前開出資額向台北市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增列乙○○、甲○○、丙○○為股東?②、新越興公司是否應給付丙○○十萬元之紅利?茲分述如下:
(一)、甲○○、乙○○、丙○○於新越興公司是否尚有各七十五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能否請求新越興公司依前開出資額向台北市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增列乙○○、甲○○、丙○○為股東:
1、雖新越興公司辯稱伊之所以未將周連發留存之車輛及板架等物交還周連發之繼承人,乃因依據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契約書約定,乙○○、甲○○、丙○○應就周源河遺失HX-八四三號車輛負責賠償六十萬元,如逾三個月未償還,則無異議以周連發遺留之車頭和板架作為抵償,時逾三個月,乙○○、甲○○、丙○○並未依約清償,故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周連發遺留之資產已為新越興公司所有,與甲○○、乙○○、丙○○間不可能有繼續投入資產而重新合作之協議云云。惟查關於訴外人周源河遺失新越興公司所有HX-八四三號車輛應如何賠償乙節,周勝雄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為新越興公司召集之會議中,曾與乙○○、甲○○、周源河達成協議,載明「經乙○○、甲○○、周源河等一致同意,決議賠償該車款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其父周連發留存公司之資產及周源河之私人資產作為償還之保證。」等情,有該次會議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嗣周勝雄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與甲○○ (周連發之繼承人代表人)簽訂契約書,約定「...三、查乙方(即代表周連發繼承人之甲○○)之先父應負責償還HX─八四三號車款新台幣六十萬元之事件,甲方(即周勝雄)同意乙方之提議,俟其處理遺產再行清償,時間逾超三個月,乙方則無異議以其先父遺留之板架作為抵償。...」等字句,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六九頁) ;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新越興公司又與周源河簽訂「權益轉讓契約書」,約定「茲立書人乙方(即周源河)自願將繼承其尊先父遺留之運輸板架等所有相關繼承權益(乙方個人部分)全部轉讓給甲方(即新越興公司),以作為乙方應償還HX─八四三之車款,嗣後雙方立書人皆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特立此書為依據。註:若該車失而復得,甲方同意歸還其價值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之股權。」等語,有該權益轉讓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頁)。足見之前縱有以周連發生前留存於新越興公司之資產作為周源河遺失新越興公司所有HX─八四三號車輛賠償之保證或抵償之約定,亦因新越興公司與周源河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簽訂「權益轉讓契約書」而變更,且周源河已依該「權益轉讓契約書」之內容為給付,業經原法院於新越興公司訴請甲○○、乙○○、周源河履行契約事件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二三五至二三八頁) ,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是新越興公司辯稱周連發所有留存於伊公司之資產,均已抵償周源河對其所負之債務而不再屬於甲○○、乙○○、周源河等繼承人所有,伊與甲○○、乙○○、丙○○間不可能有繼續投入該資產而重新合作之協議云云,即非可採。雖新越興公司另辯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之約定,係對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協議為負擔賠償比例之確定而已,由甲○○、周金春及丙○○賠償六十萬元,另六十萬元由周源河獨自賠償,二者並行不悖,不論周源河部分是否已賠償,甲○○、周金春及丙○○仍應賠償六十萬元云云。然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契約書係約定:「查乙方之先父應負責償還HX─八四三號車款新臺幣六十萬元之事件」等語,而「乙方」係周連發之法定繼承人代表人甲○○,觀其文義自係指周連發之全體繼承人應賠償六十萬元車款,而非指甲○○、周金春及丙○○賠償六十萬元外,周源河應另單獨賠償六十萬元,是新越興公司之此一辯解,亦與前開契約書之約定不符,自非可採。
2、次查,新越興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變更章程時增列甲○○、乙○○為股東,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辦理變更登記時將甲○○、乙○○增列為股東等情,有新越興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九七至九九頁及第一六一頁)。又依卷附新越興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所製作之新越興公司資產目錄總表,其上亦註明「A周連發、B周勝雄」等字句,並將固定資產各項標列出是否屬於周連發所有,其後股東確認欄上,則由乙○○簽名於上(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三頁)。倘新越興公司辯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契約書後三個月,因周源河未履行賠償義務,故周連發所遺留之資產已為新越興公司所有云云屬實,則新越興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製作資產目錄總表時,何以仍將其中之部分項目列為周連發所有?且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契約書後,兩造間如未再有合作關係存在,則乙○○何以仍得以股東身分簽名於上?再者,新越興公司不爭執形式為真正之八十六年度紅利發放通知書亦載明「受文者:投資人甲○○先生...、茲本公司依據投資金額發放紅利,發放總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元整,其發放金額詳載於左:一、乙○○依據投資金額,紅利為新台幣十萬元整。二、甲○○依據投資金額,紅利為新台幣十萬元整」等情(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足見乙○○、甲○○亦為新越興公司之投資人無疑。雖新越興公司辯稱伊因甲○○於八十五年五月投資新越興公司二百二十五萬元,乙○○亦應允出資,故將二人列名為股東云云,惟甲○○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新越興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其退股,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將其二百二十五萬元個人股權轉讓予新越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科志,有通告函及合夥股權轉讓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三、二五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前揭紅利發放通知書之通知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倘如新越興公司所辯,則斯時新越興公司已知甲○○、乙○○並非股東,何以仍通知發放股東紅利?是新越興公司辯稱伊因甲○○於八十五年五月投資新越興公司二百二十五萬元,乙○○亦應允出資,故將二人列名為股東云云,實與經驗法則相違而不足採。雖新越興公司另辯稱該紅利發放通知書所發放者係工作獎金,並非紅利云云,惟此抗辯亦與前開紅利發放通知書所載文義不符,顯非可採。
3、又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將其二百二十五萬元之股權轉讓予新越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科志之合夥股權轉讓同意書係載明「乙方同意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個人投資』與甲方合夥的股份共十五股之權益全部讓與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依該文義觀之,顯係轉讓其「個人投資」部分之股權,顯見除此「個人投資」部分之股權外,應另有「非個人投資」部分之股權甚明,堪信甲○○之被繼承人周連發在新越興公司所遺之財產確已重新投入新越興公司。否則,該合夥股權轉讓同意書殊無如是記載之理。次按周源河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與新越興公司簽訂之「權益轉讓契約書」第一項之附註記載「若該車失而復得,甲方同意歸還其價值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之股權。」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頁),亦足資佐證訴外人周源河繼承其父周連發於新越興公司所遺財產即係七十五萬元之股權,即周源河於新越興公司擁有七十五萬元之出資額。否則,該「權益轉讓契約書」何需言明「歸還價值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之股權」?雖新越興公司先後於原審辯稱「這七十五萬元是我們概括算出來的」(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因為乙○○要拿七十五萬元入夥,他們都是兄弟,這樣比較好算」(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各等語,而於本院又辯稱其真義為「若將來車輛尋獲,便利計算新越興公司應賠償周源河損失而設」(見上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四八頁反面)等語,惟其陳述前後不一,且與經驗法則有違,均難採信。況就新越興公司之資本額而言,乙○○、甲○○及丙○○主張於兩造協議重新合作時,係以一千五百萬元計算,而新越興公司亦陳稱:「(問:當初甲○○投資二百二十五萬元時,總出資額有多少?)至少一千五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等語,故而若以新越興公司之總資產一千五百萬元為標準,新越興公司發放八十六年紅利時,既將紅利二百萬元各分配十萬元與甲○○、乙○○,則以之為基礎,亦可算出乙○○、甲○○於新越興公司各有七十五萬元之出資額(000000÷0000000×00000000 = 750000),是以乙○○、甲○○、丙○○主張其等未依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協議取回周連發在新越興公司所遺之車輛及板架等設備,係因其等與訴外人周源河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另與周勝雄及新越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科志就已終止之合夥關係重新協議合作,並以周連發所遺之車輛、板架等設備充作新越興公司資產而作價三百萬元等語,即非無稽,要不因未立書面文件而生影響。
4、揆諸前開說明,丙○○、甲○○、乙○○及訴外人周源河、周月娥、周秀卿既於其等之被繼承人周連發死亡後,就周連發於新越興公司所遺之財產達成協議,由丙○○、甲○○、乙○○及周源河各按四分之一繼承,而丙○○、甲○○、乙○○與訴外人周源河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周勝雄及新越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科志就已終止之合夥關係重新協議合作,並以周連發所遺之車輛、板架等設備充作新越興公司資產而作價三百萬元,已如前述,則甲○○、乙○○、丙○○主張其等與訴外人周源河於新越興公司之出資額各為七十五萬元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再者,新越興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路○○○巷○○號三樓,有其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八六至九二頁),則丙○○、甲○○、乙○○請求新越興公司應依前開出資額向台北市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增列其等為股東,即非無據。
(二)、新越興公司是否應給付丙○○十萬元之紅利:
末按新越興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十六條明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見本院上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十九頁),且新越興公司八十六年度紅利發放通知書亦載明:「茲本公司依據投資金額發放紅利,發放總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元整」等字句 (見原審卷第十六頁) ,足見新越興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依法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確有盈餘二百萬元應予分配之事實,而丙○○對新越興公司既有七十五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已如前述,則其依前開公司章程規定,即有十萬元之紅利分派請求權,是其請求新越興公司給付十萬元紅利,亦非無據。雖新越興公司辯稱伊公司給付乙○○、甲○○各十萬元,係因該二人為公司員工,而於年終核發年終獎金,並非股東紅利,丙○○既非伊公司之員工,自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新越興公司不爭執為真正之八十六年度紅利發放通知書業已載明「受文者:投資人甲○○先生...、茲本公司依據投資金額發放紅利,發放總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元整,其發放金額詳載於左:一、乙○○依據投資金額,紅利為新台幣十萬元整。二、甲○○依據投資金額,紅利為新台幣十萬元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足見乙○○、甲○○二人係以股東之身分領取紅利,並非員工受領年終獎金,新越興公司所辯既與八十六年度紅利發放通知書所載不符,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甲○○、乙○○、丙○○訴請確認其等對新越興公司各有出資額七十五萬元存在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原審未詳加審酌,就此確認之訴部分逕為新越興公司敗訴判決,自有未洽,新越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並駁回丙○○、乙○○、甲○○在第一審之訴。至甲○○、乙○○、丙○○請求新越興公司應就其等各有七十五萬元出資額向台北市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增列其等為股東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新越興公司敗訴判決,並無違誤,新越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另丙○○請求新越興公司應給付十萬元部分,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丙○○敗訴判決,亦有未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有理由,新越興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