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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四地號土地,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壹萬分之一六七及其地上第三三四七號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建物,所為贈與被上訴人丙○○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0二)大安字第三○○四九○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之父林根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訴外人冠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亨公司)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冠亨公司屆期未清償,林根旺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林根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甲○○為林根旺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債務,伊訴請甲○○及冠亨公司等清償借款,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命甲○○與冠亨公司等應連帶給付伊二百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甲○○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但甲○○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六七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四七號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丙○○,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大安字第三○○四九○號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害及伊之債權,伊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又縱依被上訴人間之抗辯,渠等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係代物清償行為,惟被上訴人在前案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收受伊追加之書狀繕本,竟仍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斯時被上訴人間應均明知渠等間行為有損害於伊之債權,並陷甲○○於無資力狀態,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伊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初取得上開案件確定判決證明書,同年四月十七日查得甲○○財產歸戶情形,始發現甲○○已無不動產,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三日取得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方知悉被上訴人間贈與行為存在。被上訴人上述行為,致伊債務之追償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損害伊之債權,為此先位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備位則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將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被上訴人甲○○名義所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就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六七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四七號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建物,所為贈與被上訴人丙○○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大安字第三○○四九○號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就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六七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四七號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建物,所為代物清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大安字第三○○四九○號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初即對甲○○追索債務,應早已知甲○○之財產狀況,惟卻遲至九十年一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而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移轉行為,雖以贈與形式登記,惟實際上係丙○○與甲○○離婚時,約定以系爭房地作為夫妻財產分配之清算及抵償甲○○前向丙○○借款三百萬元之債務,並由丙○○承受甲○○積欠銀行之貸款,而由丙○○取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並未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且甲○○係清償債務,於其本身資力並無影響,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被上訴人間係先分居,嗣後方辦理離婚,丙○○並不知甲○○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明知有害及上訴人債權可言,況上訴人之債權另有訴外人丁金葉提供不動產為主債務人冠亨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已足擔保債務,縱嗣後因房地產價格下跌,致不足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亦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答辯聲明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甲○○之被繼承人林根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冠亨公司向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冠亨公司屆期未清償,林根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林根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甲○○為林根旺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債務;經上訴人訴請甲○○及冠亨公司等清償借款,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嗣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三四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二十一頁、七十頁至七十三頁),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三四號返還消費借貸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㈠被上訴人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系爭房地是否為無償行為或為有償行為?㈡被上訴人間之行為有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㈢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間之贈與為有償或無償行為部分:㈠按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雖雙方當事人均負擔給付義務,但雙方所負給付並非互為

對立且無對價關係,負擔僅屬贈與契約之附款,受贈人於受領贈與物後,始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自屬無償契約,且為單務契約(孫森焱著,債法總論第二十八頁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同日並辦妥離婚登

記,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六八頁),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承接甲○○所積欠之貸款債務,本金餘額四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利息二萬一千零九元,共計四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固有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三重字第○○六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酌被上訴人間之離婚協議書第八條所載,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記載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原因為贈與,而丙○○除受領贈與物即系爭房地外,尚須承受甲○○所負貸款債務,堪認被上訴人間此部分約定屬前述附負擔贈與契約。

㈢被上訴人雖以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將其存放於誠泰銀行城內分行之三百

萬元定期存款貸予甲○○為抗辯,惟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其等間消費借貸約定之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息計算等情,均未能詳予說明,且就丙○○確已將消費借貸金錢交付甲○○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㈣再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翌日,依世衡不動產鑑

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地價值為一千二百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與丙○○所附負擔之給付義務即清償甲○○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貸款債務金額為四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兩相權衡,並非相當。

兩者既不相當,自非對價,則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亦明。是丙○○取得系爭房地固負有負擔,然依前揭說明,附負擔之贈與,雙方當事人間所為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因此既無對價行為,則被上訴人間,縱有約定承受銀行之貸款,惟仍應為無償行為,自不待言。

六、被上訴人間之行為是否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查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甲○○於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後,其財產僅剩一部一九九四年出廠之車子,有前揭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一一四頁),堪見甲○○之總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顯已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雖抗辯甲○○移轉系爭房地行為,係清償債務,固生減少房地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對丙○○及房屋銀行貸款債務消極財產,於甲○○之資力並無影響,且連帶保證人林根旺之繼承人有多人,各繼承人之財產均為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並不因甲○○一人單純處分自己之不動產即謂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況上訴人之債權,另有訴外人丁金葉提供不動產為債務人冠亨公司設定抵押權以為上訴人債權之擔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為九百二十萬元,足證此抵押物之價值,遠超過上訴人對甲○○之債權額,已有十足擔保。雖上開抵押物經上訴人實行抵押權而為強制執行,經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為五百七十二萬元,但拍賣之底價並非不動產之實際價值;縱日後抵押物出售時,或因房地產價格下趺等因素致出售價金僅為四百九十萬元,致不足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亦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

惟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彼此間有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有害行為時,債權人得撤銷之。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蓋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得請求全部債務之清償也(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四七二頁參照)。本件甲○○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甲○○所是承,則其全部財產當為上訴人債權之共同擔保,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丙○○之行為,有害於債權時,上訴人自得行使撤銷權,與其他繼承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並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抗辯林根旺之各繼承人之財產均為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上訴人債權並無受損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

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第三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判例之反面解釋,如擔保物之價值不超過債權額時,仍得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經查:系爭債務雖由訴外人丁金葉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第一四0頁),然上開抵押權係第二順位抵押權,其先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固亦為上訴人,惟先位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丁金葉本身對上訴人之債務五百二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證十二),第一順位之債權尚有四百八十二萬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而上開抵押物於原法院拍賣時,定底價為四百五十九萬元,並經丁金葉向上訴人表示有人願以四百九十萬元承買(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第一五0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抵押物之現值為四百九十萬元,於清償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後,僅餘八萬元,並無法清償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即甲○○所負之債務,依上開判例之意旨,上訴人仍得行使撤銷權。

㈢被上訴人又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作為償還負債及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用云云,惟

查甲○○並未能證明確有積欠丙○○前揭三百萬元之債務存在,已如前述,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此項條文規定,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必須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始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本件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繼承其父林根旺對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尚未清償,自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可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七、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部分:㈠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參照)。此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㈡次按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債

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三四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判決確定後,始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本院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送達判決於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取得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經原審調卷查明在卷。而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取得甲○○歸戶財產查詢,有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第二十五頁)。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其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方取得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乙節,並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上地政機關日期戳記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是上訴人應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始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縱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向稅捐機關查詢之日即知悉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無償行為,迄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據以行使撤銷權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償行為有害其之債權,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行使,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自無庸再予審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