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附 丙○○帶被上訴人 甲○○
乙○○附帶上訴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柒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丙○○、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丙○○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玖萬玖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超出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九千元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祭祀公業鄭乾元並未有將分配款交由祭祀公業鄭傳景發放之慣例,蓋兩者派下員
不同,有關分配款之發放連同本次亦只發放過二次,依祭祀公業鄭乾元之規約書,亦無委託祭祀公業鄭傳景發放之記載,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四日之派下員大會記錄第七案亦記載係在「乾元公內分配」,縱被上訴人委託祭祀公業鄭傳景發放,惟祭祀公業鄭傳景既未發放,被上訴人仍不免給付之義務。參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之座談會會議記錄第六頁及被上訴人曾亦開立扣繳憑單予各派下員等情,可知補償費之發放是由被上訴人直接分配於派下員。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三號所載婚姻入戶之日期為「明治三十二年十一月廿日」
,而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始自明治三十八年,有關該「婚姻入戶」顯係事後調查而加以記錄,並非完全準確。而從原審附件一民國三十九年戶籍謄本及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可證「陳朝」為鄭五湖所收養而改姓鄭。再依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三號「母」之「續柄細別」欄中亦曾載有「養父鄭五湖,妻」等之字樣,益證陳朝確為鄭五湖收養。
㈢鄭烈依上訴人所提之土地謄本記載,已知其係「相續」(即繼承)鄭尊霞之財產
,顯然已有被選為繼承人之事實。更何況「被選定人承認選定而為戶主繼承時,屬於戶主繼承人特權之家譜、祭具及墳墓等固勿論,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上一切權義務,均應按其應繼分與戶主權不可分的歸其承繼」(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四0頁),是被上訴人所辯不可採。
㈣否認「鄭助」係因婚姻入籍而姓鄭,且依上訴人所提資料,鄭助出生即姓鄭,並
非婚姻入籍才改姓。又鄭阿富生前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死後無嗣,故其丁數歸同一祖先之上訴人所享有。
㈤上訴人乙○○既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當有分配盈餘之權利,丁數僅是計算
盈餘分配之多寡,而非決定有無分配權利之標準,且入丁非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慣例,而係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慣例,縱要求須入丁始得分配,乙○○亦已入丁。
㈥慶芳、棟昌為甲○○之子、鄒銓為丙○○之子,雖計入丁數但因其父尚生存故,
並無請求分配之權利,需甲○○、丙○○死後才得以受領。是慶芳、棟昌及鄒銓之分配款應由上訴人領取。又被上訴人主張有關派下員請求分配之比例應以入丁數計算,不管死丁活丁,而鄭阿富已死亡,其分配款之亦應由同支尚生存之上訴人領取。是上訴人計得領取九丁即七百一十九萬一千元分配款,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鄭傳景公祭祀公業族親會入丁費收據影本乙份、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戶籍謄本六份、切結書影本乙份、台灣高等行政法院開庭通知及裁定影本各乙份、被上訴人另案準備書狀影本乙份、扣繳憑單影本二紙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㈢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㈣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依被證三號所示,鄭氏良於日據時代明治三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婚姻入戶」陳
朝,雖該戶口謄本上另有劃線塗改並加記「前戶主鄭五湖養婿」之記載,然未記載時間,且陳朝及鄭氏良所生之後代皆從父姓,實與招婿之目的有違。如陳朝是由鄭氏良所招贅,只須將兩者所生男系子孫過繼於妻家即可,尚毋庸於鄭尊霞絕戶後才由他人代其死後收養而改姓鄭。而甲○○、乙○○係鄭助之子,鄭助其母鄭氏良是嫁予陳朝後約定從母姓之子;丙○○其母鄭彩月為陳烈之養女而陳烈之母亦為鄭氏良,鄭氏良既係出嫁,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能繼承派下權。
㈡依日據時期習慣若有收養事實則會在戶籍謄本事由欄明白記載「收養時期及養子
緣組入籍」等字樣,然查陳烈與前戶主鄭尊霞之關係為「甥而非養子」,復未記載陳烈何時被收養及養子緣組入籍之字樣,陳烈與前戶主鄭尊霞間自無收養關係。況依日據時期有關台灣繼承之習慣,有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之分,而絕戶再興係指家因喪失戶主而又無戶主繼承人,經踐行繼承人曠缺手續歸於消滅後再興而言,僅承繼舊家之家名與屬於舊家之本家或分家之性質,並非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自不生承繼前戶主權利義務之問題。陳烈之戶籍謄本上既記載為絕戶再興,自不得繼承家產(請參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三八頁、四三九頁),丙○○即不得主張分配。鄭鄒詮雖為丙○○之子,但亦不具派下身分,故並無請求分配權利。
㈢鄭阿富既已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又無後嗣,亦為絕戶。且其
父為陳朝,母為鄭氏良,而鄭氏良是嫁給陳朝,故阿富亦不具有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身份。
㈣甲○○及乙○○之父為陳助,其妻為鄭氏銀,鄭氏銀之父為鄭塞英,母為鄭潘氏
末涼,陳助是因婚姻入籍而改姓鄭,故上訴人甲○○、乙○○亦不具有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身份。其子鄭慶芳、鄭棟昌亦同。
㈤祭祀公業鄭乾元並無直接分配財產予傳恩、傳景之派下子孫之慣例,故上訴人亦
無理由向被告公業請求給付分配款。再依祭祀公業鄭乾元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記載,可知是祭祀公業鄭乾元已於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中決議將向提存所領回之徵收款及租金收入依三十八比一0二之出資比例分配予傳恩公暨傳景公派下,而傳景公派下則優先保留壹仟五佰萬元作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祭祖基金,剩餘部份則是匯入祭祀公業鄭傳景之九人代表帳戶內再分配予各派下員。足證祭祀公業鄭乾元於慣例上確無直接分配款項予傳恩公或傳景公派下子孫之事實存在。
㈥乾元公因無入丁之規定,故亦無分配丁款;但在傳景公則具派下權資格者,需向
管理委員會申請登錄於丁簿,始具該公業派下員之身份。祭祀公業乾元公之派下員名冊是由祭祀公業傳景公及祭祀公業傳恩公所組成,然因乾元公內無配偶招夫之規定,故在傳景公內若有配偶招夫所生男子冠鄭姓者並具有奉祀之事實並經該公業派下員大會通過而具派下權者,則仍非祭祀公業乾元公之派下員。至於扣繳憑單之製作,係避免因程序之重複而有被誤以為是兩筆不同徵收款,因此直接由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直接開立免扣繳憑單給底下兩小公之各自所屬派下員,以作為憑證,不得謂祭祀公業鄭乾元有直接將分配款發放給派下員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台北市南港區公所函影本乙份、日據時代戶謄籍本影本三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一四一一四號函影本乙份、轉帳紀錄影本乙份、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規約書影本乙份及其六十六年度至七十二年度、七十七年度收支決算表影本各乙份、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度、七十八年度、八十二年度、八十四、八十五年度收支決算表影本各乙份、帳簿部分影本乙份、協議書影本乙份、匯入款紀錄影本乙份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變更為鄭聰和、鄭時雄、鄭輝三、鄭恩福、鄭金郎,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南港區公所北市南民字第○九一三○四○六八○○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屬傳景公派下,祭祀公業鄭乾元因所有土地經政府徵收,補償費計為十一億二千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一十六元,該筆費用經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會議決議,依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入丁人數,每丁分配七十九萬九千元,其入丁已死亡者,由已入丁現生存之繼承人領取,而其等此支自祖字輩及尊字輩部分,已收到分配款,惟尊字輩以下烈、科(助)、阿富、彩月、萬溢、正男、鄒信、慶芳、棟昌、鄒詮等十丁,未受分配,爰依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會議決議,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七百九十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甲○○各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彩月之分配額七十九萬九千元部分外(該部分已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非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無權請求分配款;且縱令其為派下員,如未入丁,依祭祀公業管理人會議決議,亦無從請求分配款,阿富部分亦已絕戶;又上訴人僅三人,請求九丁之分配款,亦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並無直接分配財產予傳恩、傳景之派下子孫之慣例,故上訴人亦無理由向被告公業請求給付分配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榮陽玉田本宗鄭氏族譜、傳景公派下族譜、派下員校對明細表、被上訴人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鄭傳景公派下員入丁明細、丁款分配表等(見原審卷第七至三十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三人及烈、科(助)、阿富、慶芳、棟昌、鄒詮等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得請求分配之要件為何?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有無理由?
五、就是否具派下員身分部分:㈠鄭助(科)部分:
⒈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
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參照;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全體均得為派下員,惟祖宗之祭祀,為男子之權責,而實際上往往因無子繼嗣,於焉產生人為擬制之養子制度,是依民間習慣,收養之目的係在傳宗接代及祭祀祖先。故養子應認為有派下權。
⒉被上訴人辯稱所謂鄭氏良非招贅而係出嫁,故所生之子無派下權云云。然查自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一之民國三十九年戶籍謄本上,係記載「鄭朝」(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及參酌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三號戶籍謄本上(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就陳朝之母「周氏束」續柄細別欄記載為「養父鄭五湖妻」,可認「陳朝」為鄭五湖所收養而改姓鄭。被上訴人辯稱陳朝所生之子鄭科(或鄭助)無派下權云云,即不足採。
㈡鄭烈部分:
⒈依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姓,冠鄭姓者
(包括養子、庶子、螟蛉子),具有派下員資格。又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如直系血親無男性時,其婚生女與養女招贅所生冠鄭姓者,應以戶籍謄本親屬細別記載認定歸宗者亦具有派下權。」,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從母姓之子孫有派下權。
⒉查鄭烈原名陳鄭烈,係鄭氏良與陳朝所生之三男,原從父姓,有戶籍謄本(見
原審卷第八頁)足參,而鄭尊霞依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子嗣,惟以鄭尊霞為戶主之戶籍於明治四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絕戶再興,鄭烈為絕戶再興後之戶主(見原審卷第十頁所示戶籍謄本),參以上訴人所提之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記載,其係「相續」(即繼承)鄭尊霞之財產,顯然已有被選為繼承人之事實,則被選定人承認選定而為戶主繼承時,屬於戶主繼承人特權之家譜、祭具及墳墓等固勿論,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上一切權義務,均應按其應繼分與戶主權不可分的歸其承繼(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四0頁),堪認上訴人主張鄭烈係鄭尊霞死後立繼,繼承鄭尊霞之祭祀,而為鄭尊霞之養子屬實。被上訴人辯稱戶籍謄本事由欄未記載「收養時期及養子緣組入籍」等字樣,且絕戶再興不得繼承家產,陳烈與前戶主鄭尊霞之關係為「甥而非養子」云云,自不足取。是依上說明,鄭烈應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
㈢丙○○、鄭鄒銓部分:
⒈查鄭彩月為鄭烈養女,丙○○為鄭彩月招婿所生之子,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反面),依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養女招贅所生男子冠鄭姓者,亦為派下員,堪認丙○○亦屬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又鄭鄒銓為丙○○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其具被上訴人派下員身分亦足認定。
⒉又祭祀公業鄭乾元與祭祀公業鄭傳景既係二不同主體,是否屬祭祀公業鄭乾元
派下,應依被上訴人之規約定之。是被上訴人辯稱於傳景公派下,需向管理委員會申請登錄於丁簿,且傳景公內若有配偶招夫所生男子冠鄭姓者並具有奉祀之事實並經該公業派下員大會通過而具派下權者,則仍非祭祀公業乾元公之派下員,上訴人即非被上訴人之派下云云,殊不足取。
㈣甲○○、乙○○、鄭慶芳、鄭棟昌部分:
⒈鄭棟昌為派下員,堪認屬實。又鄭助為鄭氏良之五男,而鄭氏良所生子女中,
在鄭烈為鄭尊霞收養前,僅鄭助從母姓,有戶籍謄本可參,故鄭氏良之繼承人,依當時之習慣,應僅鄭助一人,而依原審兩造所不爭執真正,由上訴人所提出附件二發放分配款系統表所示,鄭科為鄭氏良之繼承人;再參以鄭科係基五湖之次孫,於昭和五年入丁,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田氏本宗派下歷年帳簿可參,再參酌基五湖依被上訴人所辯,其子尊燕並無子嗣,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尊兩王即為鄭氏良亦不爭,復自認出生時間與入丁時間並未一致等情,應認上訴人主張鄭科即鄭助為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鄭助係因婚姻入籍而姓鄭云云,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一所示戶籍謄本,鄭助出生即姓鄭,並非婚姻入籍才改姓,其所辯尚難憑採。
⒉是鄭助為鄭氏良之五子,且從母姓,而甲○○及乙○○分別為鄭助之長男、參
男,鄭慶芳、鄭棟昌為甲○○之參男、長男,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故乙○○、甲○○主張其等及鄭慶芳、鄭棟昌為派下員,堪認屬實。
㈤鄭阿富部分:
查鄭阿富係鄭烈之螟蛉子,死後無嗣,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四頁),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亦可採。
六、就得請求分配之要件部分及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有無理由部分:㈠按依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委員會暨乾元公九名管理人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座談會
決議(見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係決議將系爭提存分配款分配按入丁人數分配,每丁七十九萬九千元,其已死亡之丁,由繼承人受領,現生存者,則得出具切結書予柱房代表領取,有會議紀錄可參,而前開決議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祭祀公業鄭乾元八十九年度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三三至二三七頁)。足認如欲分配系爭提存款,就傳景公派下,須符合已依祭祀公業傳景公規約入丁者,始足當之,否則其決議即無須討論入丁未滿一年得否具領之問題(參見上開決議內容)。是上訴人主張丁數僅是計算盈餘分配之多寡,有無入丁非決定有無分配權利之標準云云,尚屬無據。
㈡惟被上訴人辯稱祭祀公業鄭乾元並無直接分配財產予傳恩、傳景之派下子孫之慣
例,故上訴人亦無理由向被告公業請求給付分配款,並舉祭祀公業鄭乾元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一四一一四號函影本乙份、轉帳紀錄影本乙份、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規約書影本乙份及其六十六年度至七十二年度、七十七年度收支決算表影本各乙份、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度、七十八年度、八十二年度、八十四、八十五年度收支決算表影本各乙份、帳簿部分影本乙份、協議書影本乙份、匯入款紀錄影本乙份等為證。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規約內容(見原審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係記載「本公業處分
財產及一切收支之分配權利與義務,係依傳恩派下之持分一四○分之三十八並分(十二柱房),傳景派下之持分一四○之一○二並分(七柱房):::」,並未規定其派下員之請求權亦僅得向傳恩派下或傳景派下行使之。
⒉是縱被上訴人所辯,其有將財產交付予祭祀公業鄭傳景及傳恩派下處理乙節屬
實,惟祭祀公業鄭乾元與祭祀公業鄭傳景並非同一主體,祭祀公業鄭乾元所屬「傳景派下」,核與「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亦不同,乃被上訴人所是認。
是本件就請求發放分配款之債之關係,應僅存在於「傳景派下子孫」與「祭祀公業鄭乾元」之間,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傳景派下有意思合致,同意由「祭祀公業鄭乾元」撥款予「祭祀公業鄭傳景」,而由傳景派下逕向祭祀公業鄭傳景領款,即「免除」或「消滅」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清償義務,而「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與傳景派下既不相同,則祭祀公業鄭乾元將款項交予祭祀公業鄭傳景,至多僅能認係因派下員或有相同,遂圖方便委由公業代發放處理而已,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交款予「祭祀公業鄭傳景」係本於何法律關係而可生清償之效果,自不能因交款項委由「祭祀公業鄭傳景」即生清償之效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未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自應負清償之責。
⒊況依祭祀公業鄭乾元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派下員大會紀錄,亦明載領回之提存款
除保留二千萬元作為基金外,餘款依一四○分之三十八、一○二之比例分配,傳景公部分再保留一千五百萬元作為祭祖基金,餘款直接撥入傳景公九人代表帳號並同時撥入派下員指定之帳號內,有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反面),亦難遽認有慣例逕撥入由祭祀公業鄭傳景而為發放清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逕向伊請求云云,洵不足採。
七、上訴人得請求之分配款部分:㈠上訴人丙○○、甲○○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已如前述,其二人分於六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丁,有兩造所不爭之入丁明細表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而丙○○為鄭烈養女鄭彩月所生之子,為鄭烈之孫,鄭烈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烈於民前元年入丁,甲○○為鄭助即鄭科之子,科於十九年入丁之事實,亦有上開入丁明細表足參,丙○○為烈已入丁之繼承人,甲○○為科已入丁之繼承人,其二人雖屬同柱房派下,因未出具切結書委託一人領取款項,其共同起訴,請求金額應係可分,是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烈及其個人分配款計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科及其個人分配款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㈡乙○○、鄭鄒詮部分:
乙○○雖為鄭科即鄭助之子,鄭鄒詮為丙○○之子,且均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惟依上開入丁明細表所示,其二人並無入丁紀錄,雖上訴人另舉鄭傳景公祭祀公業族親會入丁費收據乙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為憑,上復記載有「受正男、萬溢族親」等字樣,然既未記載於入丁明細表,尚難遽認乙○○嗣確有入丁乙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二人均已入丁,依上開管理人會議決議,乙○○請求其個人及被繼承人科,上訴人丙○○請求其子鄭鄒詮部分之分配款,自屬無據。
㈢鄭慶芳、鄭棟昌部分:
其二人雖有入丁紀錄,惟其亦為派下員,且尚生存,則有分配款請求權之人應為其二人。雖上訴人主張其二人為甲○○之子,因其父尚生存故,並無請求分配之權利,惟查依上開管理人會議決議,並未為此項之記載,乃上訴人所不爭。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均以上開方式處理,縱屬真實,然或容屬便宜之計,不表鄭慶芳、鄭棟昌二人即喪失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分配款之權利。再依上開管理人會議記錄第六頁所載:「進忠提議:如未能親自前來簽收者,應由各柱房管理人代為簽收,再向各派下員索取正式簽收章繳於系統組以利作業」「決議:如進忠提議全數同意通過。」,亦僅足認定派下員得親自領取或委由各柱房管理人領取,尚不足認上訴人甲○○得主張逕向其為給付,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鄭阿富部分:
查本件派下員請求分配之比例應以入丁數計算,不管死丁活丁乙節,為兩造所是認,被上訴人復就丁數計算方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而鄭阿富曾入丁,惟已死亡又無後嗣,雖屬絕戶,然亦為死丁,則其應受分配款應由其同支較近之丙○○領取,又上訴人雖共同起訴,然請求金額應係可分,是上訴人丙○○請求此部分丁數由其享有,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七十九萬九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辯稱其屬絕戶不得主張云云,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丙○○本於規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及二百三十九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丙○○(含烈)、甲○○(含科)部分為上訴人甲○○、丙○○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本院自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附帶上訴人並對敗訴之上訴人乙○○提起附帶上訴,亦無保護必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鄭阿富丁數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