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0七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被上訴人 林胡坤 通訊地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
曾渙清 通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元。
㈢被上訴人應公開當面向原告道歉暨感謝寬諒。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非法逮捕上訴人,上訴人已提出多件顯示本件通緝不合法之積極證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知本件通緝不合法,且其身為執法人員,本應就本件違法通緝情形,基於客觀性及遵守逮捕法定程序之義務,對於上訴人有利之情形予以注意,向上陳報澄清,並進而釋放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不此之為,自有故意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尚無從委為「不是很懂」。本件因李慶義檢察官來電予被上訴人,脅迫其不得釋放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懼於威權,明知違法而仍將上訴人移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聲字第九六八號民事裁定、公開道歉啟事、司法革命特刊、民事保全證據緊急聲請狀、剪報、另眼新聞雜誌報導、新聞稿、司法革命會函、上訴人於博愛派出所之追音筆錄(司法革命會製作)、報紙、調查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筆錄、表㈠台中地檢署八八執緝一○○四號卷㈠㈡㈢暨執行卷部分、公務電話紀錄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慶義、施清火、劉素美、李雪子、蔡英美、呂太郎、陳聰明、張信雄、劉明仁、林將財、柯良謀、馬英九等;聲請勘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二八八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緝字第一00四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九號卷等卷、請求被上訴人繪製錄音地點;聲請向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申請登記資料、向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調取八十八年七月申請使用公務電話報告書、同年月份電話帳單記錄等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非如上訴人所言,係依李慶義檢察官之口頭命令解送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固拿出許多資料,亦有自稱是李慶義檢察官之人來電要求將人儘快移送,惟被上訴人係依移送通緝犯之相關法律規定處理。至於偵訊筆錄所記載:「另補充副主管告知陳明李慶義檢察官來電指揮不得釋放,否則欲辦釋放罪犯之云,係冒充施清火檢察官之行為,因李慶義於本案係告訴人,依法應迴避,不得以檢察官身分深夜多次指揮」,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曾渙清依其陳述所為之。被上訴人依法亦無權認定本件通緝合法與否。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一七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刑事卷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八號執行卷全卷(含八十八年度執緝字第一00四號卷)。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起訟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六十六元、應在法庭及台北市長與警政署長前當面向上訴人道歉暨感謝寬諒,並交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夜晚錄得李慶義冒充施清火檢察官恐嚇錄音帶,嗣於本院審理時,最後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六元、應公開當面向上訴人道歉暨感謝寬諒,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李慶義、施清火、刁建生為被告部分,本院另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路派出所)員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非法逮捕伊,經伊提出多項證據,告知被上訴人關於伊之誹謗罪部分尚未確定,且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所發布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中檢茂執法緝字第00一三0一號通緝(下稱系爭通緝)不合法,應立即釋放伊。詎冒充執行檢察官施清火之檢察官李慶義來電恐嚇被上訴人不得釋放伊,應立即解送,否則將追究縱放人犯之刑責,而被上訴人既已知系爭通緝不合法,李慶義係本件伊所涉刑案之告訴人,檢察官亦不得就未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且身為公務員,本應基於客觀性及遵守逮捕法定程序之義務,對於上訴人有利之情形予以注意,向上陳報澄清,並進而釋放上訴人,竟聽從與伊有嫌隙之檢察官所為違法命令,反將伊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轉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六元及應公開當面向伊道歉暨感謝寬諒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司法警察依法有逮捕通緝犯之職權,上訴人係經台中地檢署所發布系爭通緝之通緝犯,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遭逮捕送至伊等所屬博愛路派出所,經伊等先依法定程序訊問,由被上訴人曾渙清製作筆錄。於製作筆錄期間有自稱李慶義檢察官者來電要求儘快將上訴人解送台中,被上訴人林胡坤曾去電臺中檢察署,並未找到李慶義,惟伊等非如上訴人所言,係依李慶義之口頭命令解送,而係依解送通緝犯相關規定,製作詢問筆錄後,解送分局刑事組,由刑事組將上訴人解送臺中地檢署,所為均係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並不具違法性,伊等依法亦無權認定本件通緝合法與否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因系爭通緝遭被上訴人逮捕,於派出所經被上訴人訊問後,被解送執行乙節,業據提出通緝案偵訊筆錄、偵訊(調查)筆錄、中正一分局通知為證(見原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三四號卷第十二至十七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被訴誹謗有罪之判決尚未確定,系爭通緝並不合法,猶不釋放其並解送執行,顯有故意侵權行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上訴人遭通緝為不合法,仍將上訴人逮捕並解送執行?經查:
㈠被上訴人具有警察身分,為兩造所是認,依警察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其等具有
依法行使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亦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竟逾越權限、濫用職權或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言。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上訴人被訴誣告、誹謗追加被告即告訴人李慶義(另為裁判)等人之刑事
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誣告罪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其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О九號以「原判決關於莊榮兆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中高分院,其餘上訴駁回」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是上訴人所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之有罪判決部分,於此時核屬業經確定。
㈢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
日函命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就上訴人誹謗罪確定部分先予執行,經台中地檢署於同年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八號為執行,由追加被告施清火(另為裁判)承辦。期間上訴人曾分別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及再審,分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並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台愛字第О三六四五號函,覆知上訴人「台端狀陳情形,核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礙難辦理,請查照。」,及經臺中高分院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復曾就上開執行聲明異議,亦經台中地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一二五四號駁回其異議及臺中高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一一號駁回其抗告。而因上訴人傳拘無著,施清火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發布系爭通緝,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遭逮捕移送而後入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執緝字第一00四號執行卷查閱屬實。是上開台中地檢署執行案件,既係就上訴人誹謗罪(即妨害名譽)確定部分先予執行。且上訴人就前揭確定判決及執行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亦均經駁回,並無停止之事由,系爭通緝自屬合法,上訴人謂系爭通緝不合法云云,顯無理由。
㈣嗣後上訴人就前開聲明異議之案件,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固於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而最高法院檢察署亦變更見解,以八十八年度非字第一О一號聲請書,聲請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莊榮兆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檢察官因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將上訴人釋放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然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四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除有同法停止執行刑罰之事由外,再審及非常上訴不停止裁判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參照院字第一二二一號解釋),則系爭通緝自不因上訴人被訴誹謗罪案件經非常上訴撤銷發回而變異其合法性,上訴人主張系爭通緝不合法云云,即不足採。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通緝書,按法定程序為逮捕解送,核屬依法執行其逮捕通緝犯之職務,被上訴人自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
㈤另查本件上訴所被訴誹謗及誣告罪,究屬數罪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專業領域
,亦常因個人法學素養、法律見解或心證之不同而相異,上訴人前揭妨害名譽案件,既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О九號判決表示該部分已經二審判決而確定,則檢察官據以執行,被上訴人據合法且未經撤銷之系爭通緝書為逮捕解送,均屬其權責,自無不法可言,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上訴人有利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於本件製作筆錄時,所提示上開最高法院檢察署台愛字第О三六四五號函,核其內容係最高法院檢察署就上訴人之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所為之回函,就下級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自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是以上揭通緝在未經撤銷前,既屬合法存在,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逮捕,核為依法令之行為,難認有何明知違法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曾提供多項事證予其等參閱,然被上訴人既無決定通緝是否合法之職權,且系爭通緝既屬合法,自難認被上訴人係明知通緝違法而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㈥至於本件被上訴人林胡坤固自承曾有自稱是李慶義檢察官之人來電要求將人儘快
移送(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五頁),惟均辯稱其等非因李慶義來電為移送,而係依移送通緝犯之相關法律規定處理等語,已難遽謂被上訴人係受李慶義之施壓而解去電要求將上訴人儘快移送乙節屬實,容屬其行為是否妥適之問題,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係依法為逮捕移送之事實,對上訴人要無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慶義等、聲請勘驗卷宗、聲請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申請登記資料、調取八十八年七月博愛路派出所申請使用公務電話報告書、同年月份電話帳單記錄等等,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遭通緝並不合法,仍將其逮捕並解送至臺中地檢署,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且違反保護他法律云云,尚非有據。從而,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六元,應公開當面向上訴人道歉暨感謝寬諒,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