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0七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追加 被告 刁建生 通訊地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李慶義 通訊地址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清火 通訊地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0號第一審判決對被上訴人林胡坤、曾煥清提起上訴後,對追加被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元。
㈡追加被告應公開當面向原告道歉暨感謝寬諒。
二、陳述略以:追加被告李慶義非本案執行檢察官,且係本案告訴人,與上訴人利害相衝突,竟多次冒名謊稱係追加被告施清火執行檢察官,以電話施壓恐嚇被上訴人林胡坤、曾煥清移送上訴人;而追加被告施清火明知判決未確定,竟因同僚之脅迫而發布明知違法之通緝命令,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復對本件違法逮捕不為聞問;追加被告刁建生為台北市政府中正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下稱中正一分局),於接受遭移送之上訴人,亦應查明該移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實質要件,明知上訴人當日面交可證明通緝不合法之文件,竟未予督導指正所屬警員即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自均應與被上訴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追加被告李慶義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本件於非常上訴撤銷原判決之前,為受害人之追加被告依法請求檢、警逮捕遭通緝之原告,依法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丙、追加被告施清火方面:未提出聲明,惟以書面陳述略以:原告先前對此一事件,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遞經自訴駁回、不受理而告確定,且實體方面均認其於擔任執行檢察官時,係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為指揮執行,自屬合法,並無違失可言。
丁、追加被告刁建生方面:未提出聲明,惟以書面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逕要求追加,實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林胡坤、曾渙清(另為裁判)明知系爭通緝不合法,猶受李慶義檢察官之施壓而違法逮捕解送,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上訴後,除仍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外,並主張追加被告李慶義多次冒名追加被告施清火執行檢察官,以電話施壓恐嚇被上訴人;施清火因同僚之脅迫而發布違法之系爭通緝,復對本件違法逮捕不為聞問;追加被告刁建生為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未查明該移送是否合法,未予指正所屬即被上訴人違法行為,自均應與被上訴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對訴訟當事人之追加,惟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尚毋庸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是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仍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自屬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基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路派出所)員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非法逮捕伊,經伊提出多項證據,告知被上訴人關於伊之誹謗罪部分尚未確定,且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所發布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中檢茂執法緝字第00一三0一號通緝(下稱系爭通緝)不合法,應立即釋放伊。詎追加被告李慶義非本案執行檢察官,且係本案告訴人,與上訴人利害相衝突,竟多次冒名謊稱係追加被告施清火執行檢察官,以電話施壓恐嚇被上訴人移送上訴人;而追加被告施清火明知判決未確定,竟因同僚之脅迫而發布違法之系爭通緝,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復對本件違法逮捕不為聞問;追加被告刁建生為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應查明本件移送是否合法,,竟未指正所屬即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自均應與被上訴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六元及應公開當面向伊道歉暨感謝寬諒等語。
三、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四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除有同法停止執行刑罰之事由外,再審及非常上訴不停止裁判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參照院字第一二二一號解釋)。本件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既未有否認其被訴誹謗罪部分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且嗣後就該誹謗罪部分為執行之系爭通緝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被逮捕時並未經撤銷之事實,僅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及系爭通緝違法,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通緝不合法云云,即不足採。則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李慶義確有去電要求將上訴人儘快移送乙節非虛,容屬其行為是否妥適之問題,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係依法為逮捕移送之事實,難謂李慶義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而施清火是否未聞問、刁建生是否未指正,均無礙系爭通緝為合法,被上訴人核係依法執行逮捕解送通緝犯。是上訴人所述李慶義去電施壓、施清火未聞問、刁建生未指正等情縱令屬實,在法律上仍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六元、應公開當面向原告道歉暨感謝寬諒,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