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0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被 上訴人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律師複 代理人 林建智律師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二三二-一三號、地目建、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六千三百十五元、上訴人丙○○○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甲○○○一百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
前項判決,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二三二-一號地(下稱舊二三二-一號地)為訴外
人蔡德和及被上訴人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蔡德和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
舊二三二-一號地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因分割而增加二三二-一三號,增加之二三二-一三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四平方公尺,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
分割後二三二-一號地(下稱原二三二-一號地)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逕為分
割,增加二三二-一八號(地目建,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及二三二-一九號(地目建,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地號,分割後二三二-一八號土地,經宜蘭市公所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徵收;再分割後二三二-一號地(下稱現二三二-一號地),經宜蘭市公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徵收,徵收補償金為每平方公尺二萬零五百八十元,並加發五成補償金;分割後二三二-一九號土地仍為被上訴人共有。
同所二三二-二號地(下稱舊二三二-二號地),原登記為蔡德和、戊○○○共有
,於五十九年八月五日因分割而增加二三二-六號,分割後二三二-二號地(下稱原二三二-二號地),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分割後二三二-六號土地於同日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原二三二-二號土地,於六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再分割而增加二三二-一二號地,於同年四月八日,再分割後二三二-二號地(下稱現二三二-二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謝煥彩所有,經輾轉登記,現登記為訴外人林國鑫所有;所增加之二三二-一二號地則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楊炎煌所有,經輾轉登記,現登記為訴外人陳曾月雲所有。
訴外人陳鐵雄、陳順福於五十九年七月間向蔡德和、戊○○○購買土地時,係就建
地部分土地及道路部分土地分別購買,渠等聲請假扣押時,亦同時提出伊等共同向蔡德和、戊○○○購買道路用地之契約書,足見伊等係於五十九年間與陳鐵雄、陳順福等人就建地與道路用地分別向戊○○○、蔡德和購買,而蔡德和、戊○○○於五十八年間猶以舊二三二-一號土地為劉棟梁、邱劉蓮菊設定扺押,而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將扺押權設定塗銷,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載明契約之簽訂日期,然因契約之簽訂日期距上訴人起訴請求已近三十年之久,且訴外人陳鐵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九五號案件中,亦陳稱係於五十九年七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等於原審陳稱買賣契約係於五十八年間所訂,應屬誤記,應更正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德和係於五十九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伊等未繳納地價稅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未將稅單交伊等繳納。
甲○○○之夫王樹生與蔡德和簽訂買賣契約標的為原二三二-二號地,雖一併購買
舊二三一-一號地,惟當時並未與戊○○○簽約,且契約亦未明確記載所購買土地之確切範圍及面積,嗣欲將土地登記為甲○○○所有,乃與陳鐵雄等人與舊二三二-一號地所有人蔡德和、戊○○○簽約時,參與簽約,以確定購買土地之範圍及面積。
王樹生向蔡德和購買包括舊二三二-一號地,惟售與上訴人丙○○○之土地僅為原
二三二-二號地之一部(即嗣後分割為二三二-六號地),並不包括舊二三二-一號地之道路部分,丙○○○併同向蔡德和、戊○○○購買供其建地出入之道路用地亦符常情。
舊二三二-二號地,亦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德和所有,而該地已於五十九年七
月二十一日由蔡德和出售與訴外人王樹生並簽訂買賣契約,由該筆土地業已移轉登記至王樹生以觀,可知該買賣契約係為真正,而此買賣契約書上蔡德和印章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蔡德和印章均係相同,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出於偽造。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二三二-一、二三二-二號土地歷來登記簿謄本、契約書、假扣押聲請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鐵雄及聲請調閱丙○○○、甲○○○聲請假扣押卷、乙○○聲請假處分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蔡德和於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甲○○○之夫王樹生訂立買賣契約,將原
二三二-二號地及舊二三二-一號地出售王樹生,惟王樹生移轉二三二-一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王樹生向蔡德和承購舊二三二-一號道路預定地時,並無㈠道路預定地暫不辦理產
權過戶登記㈡如將來未辦徵收且變更使用時,再為移轉㈢如遭徵收,徵收補償金由王樹生取得之約定。
民國五十八年間,宜蘭縣政府拓寬道路,均由地主提供土地,並無補償金可領,嗣
於十餘年前,政府財政較為寬裕,始編列徵收土地補償金,上訴人何能有先見之明而約定補償金由渠等領取。
乙○○提出之契約書並未通知丁○○之被繼承人蔡德和,亦未通知戊○○○,且未附林均洪與蔡德和之買賣契約書,難認為真實。
證人陳鐵雄、潘乾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士簡聲字第三九號假扣押事件
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略圖與上訴人提出者相似,惟陳鐵雄提出者,並無訴外人林萬龍、林萬飛蓋章,與本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不符。
乙○○主張輾轉受讓自林均洪、陸良子之權利,卻未以林均洪、陸良子為被告,逕行請求伊等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不合。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補提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繳納明細表、地價稅單以及地籍圖影本。
理 由 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甲○○○與訴外人林均洪於五十九年間與戊○○○
、及蔡德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戊○○○、蔡德和購買渠等所有舊二三二-一號地,丙○○○購買其中十五平方公尺、甲○○○購買其中七十三平方公尺、林均洪購買其中五十三平方公尺,均於訂契約時即已付清買賣價金,並經指界交付土地完畢。惟因該地為都市○○道路用地,買賣雙方同意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約明日後政府徵收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時,相關之徵收補償金以戊○○○及蔡德和名義具領後按承買之面積分配與丙○○○、甲○○○、林均洪取得。嗣林均洪將上開土地及權利讓與第三人陸良子,陸良子再將上開土地及權利讓與上訴人乙○○。舊二三二-一號土地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因分割而增加二三二-一三號,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再逕為分割,增加二三二-一八號及二三二-一九號地,現二三二-一號地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金為每平方公尺二萬零五百八十元再加五成計算,而蔡德和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丁○○繼承,現二三二-一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依原來買賣契約應將徵收補償金按伊等承買面積給付予伊,又上開自二三二-一號地分割出之二三二-一三號地屬林均洪購買範圍,已確定不予徵收,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按上開徵收標準,依伊等所買受面積計算,給付土地徵收補償款,計應給付乙○○七十五萬六千三百十五元、丙○○○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甲○○○一百一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並應將前開二三二-一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
被上訴人則以:蔡德和及戊○○○均不識字,未曾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二三二-一號及二三二-一三號地之歷年地價稅均由伊等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上蔡德和之印文係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德和於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售舊二三二-一號地及原第二三二-二號地予王樹生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㈢原二三二-一號地分割,增加二三二-一三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㈣現二三二-一號地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九府地二字第0七三五
一二號公告徵收,徵收補償金為每平方公尺二萬零五百八十元,並另加發五成補償金。
㈤上訴人從未繳納二三二-一號地及二三二-一三號地自五十九年至今之地價稅。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上訴人丙○○○、甲○○○、林均洪有無與蔡德和、戊○○
○簽訂購買舊二三二-一號地之買賣契約?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係就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分配予以規範,使經證明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之私文書推定為真正而已,他方當事人非不得舉證推翻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甲○○○及訴外人林均洪於五十九年間與蔡德和、戊○○○簽約購買舊二三二-一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附原審卷八至一一頁),證人陳鐵雄、潘乾鐘亦於原審結證稱:伊等向蔡德和購買建地,並與其他向蔡德和購買建地之人包括甲○○○、丙○○○、林均洪於五十九年間共同向蔡德和購買舊二三二-一號道路用地云云,而該買賣契約書上蔡德和之印文,與蔡德和與王樹生於000年間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互核相符(原審卷十頁背面及第七八頁),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蔡德和印文為真正,則依上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蔡德和、戊○○○未與丙○○○、甲○○○及訴外人林均洪就買賣系爭土地達成意思一致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訂有明文,故買賣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買賣契約雖不以簽定書面為其要件,然衡諸國人就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多採審慎態度為之,尤其就不動產標的之座落、面積、買賣之總價金、價金之給付方式與期數、以及各項稅捐規費之分擔等,交易當事人均會明確予以約定,始符常情。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買受人為甲○○○等九人(包括丙○○○、邱德成、甲○○○、林萬龍、林萬飛、陳順福、陳鐵雄、潘乾鐘、林章光、林均洪),就買賣土地之總價金及交易單價均未記載,僅載明「買賣價款即日由乙方(指蔡德和、戊○○○)等全部收清足矣同時將該土地指界交付與甲方對依其各人承買之面積使用)且無簽約日期,實與國人之不動產交易習慣大相逕庭。㈢陳鐵雄、潘乾鐘均主張渠等係與甲○○○、丙○○○、林均洪向蔡德和購買舊二三
二-一號道路用地,其地位與甲○○○、丙○○○、林均洪相同,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尚不能遽信。
㈣陳鐵雄與陳順福之繼承人陳政楠、陳藍銀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陳鐵雄、陳順福於
五十九年間向蔡德和、戊○○○購買舊二三二-一號道路預定用地,約定土地暫不過戶,如日後政府徵收時再由所受領之補償金給予買方,而舊二三二-一號地部分變更為商業用地即同所二三二-一六號地,蔡德和、戊○○○應將該二三二-一六號地移轉為伊等所有,竟出售與第三人謝永成,致伊等以三十二萬元向謝永成購買,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士簡聲字第三九號),所提出為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略圖,其上並無共同買受人林萬龍、林萬飛及渠等法定代理人林慶愛之印章,而與上訴人提出為證之買賣契約書及略圖上有林萬龍等人印章不符,則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否真正,即非無疑。
㈤證人陳鐵雄、潘乾鐘雖均證稱:每位買受人一坪都是買一千一百元,有請地政人員
測量,約分三次給付價金,每次給付代書都有記載,地價稅方面沒有約定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與陳鐵雄於聲請假扣押所附買賣契約書均僅有略圖,未附有地政機關測量圖,二份買賣契約書均記載「自民國五十九年下期起之地價稅按各人承買之面積分別負擔」,亦與陳鐵雄、潘乾鐘證述地價稅並未規定不符,而王樹生向蔡德和購買建地(二三二-二號)及道路用地(舊二三二-一號),係按每坪一千元計價,如前述,甲○○○豈有再以每坪一千一百元向蔡德和、戊○○○購買道路用地之理。
㈥蔡德和出售建地及舊二三二-一號道路預定地予陳鐵雄、陳順福、王樹生等人,均
係吳松柏所仲介,已經吳松柏於原審證述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吳松柏於原審明確證稱:「‧‧‧‧當時簽立契約時,因為每個人的付款情形都不一樣,‧‧‧都是個人簽約的,不是簽在同一張」「‧‧‧系爭土地之買賣不應該訂立同一契約書上,而是每個買主個別與賣方訂立契約」(見原審卷九七、一八一、一八二頁),而陳鐵雄、陳順福於五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蔡德和、戊○○○購買建地(當時地號為二三二-四號)時,其買賣契約載明「右土地依分割後如圖面紅色部分為買賣」,而買賣契約附圖已將位於二三二-一號道路預定地包含在內,有該買賣契約書附圖附於前開假扣押卷(一二頁)可稽,足見陳鐵雄、陳順福向蔡德和購買土地時,其買賣標的已包括建地及該建地分擔之道路預定用地,而王樹生向蔡德和購地時,其買賣契約亦載明買賣標的包括舊二三二-二號建地及舊二三一-一號部分道路預定地,如前述,核與吳松柏證述情節相符,吳松柏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王樹生嗣經吳松柏仲介,於五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舊二三二-二號建地部分出售與丙○○○,其買賣契約亦載明「右土地依分割後如圖面紅色部分為買賣」,有上訴人提出之該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八一頁),上訴人雖未提出丙○○○向王樹生購買土地契約之附圖,惟三份買賣契約訂立時間接近,且由同一人仲介,記載方式相似,王樹生將土地轉售丙○○○時,應已將丙○○○購買建地部分所附道路預定地一併出售始符常情,而吳松柏既已仲介丙○○○向王樹生購買建地,豈有再仲介丙○○○向蔡德和、戊○○○購買道路預定地之可能,而蔡德和既未出售建地與丙○○○,丙○○○逕向蔡德和、戊○○○購買系爭道路預定地,亦與常情有違。
㈦經吳松柏仲介買賣之前述三份契約(即陳鐵雄、陳順福向蔡德和、戊○○○購買二
三二-四號建地、王樹生向蔡德和購買舊二三二-二號建地、丙○○○向王樹生購買舊二三二-二號建地之一部)均先以制式買賣契約書書立契約條款,並於特約事項制式條款外另以手寫方式增列特約事項,苟陳鐵雄、陳順福、王樹生(或甲○○○)、林均洪、丙○○○經吳松柏仲介另訂約購買系爭道路預定地,應仍簽立制式買賣契約書始符常情,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均係手寫,實不相當。
㈧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甲○○○等人購買道路預定地後,自五十九年下期以後
之地價稅應由買受人按其買受面積繳納,惟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實由被上訴人繳納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年繳納地價稅明細表與地價稅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二六至一三八頁),衡諸常情,倘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則上開地價稅依約應由買受人負責繳納,被上訴人實無繳交之理。
㈨甲○○○之配偶王樹生於000年0月000日與蔡德和訂立買賣契約,向蔡德和
購買二三二-二號建地全部及舊二三二-一號部分道路用地,其中二三二-二號建地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等事實,有兩造不爭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原審卷七五至七八頁)可按,該土地買賣仲介人吳松柏於原審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時,雖證稱曾介紹甲○○○向蔡德和購買土地,惟亦證稱:「買賣契約書上,有我簽名見證的,我便知道,我未簽名者,我便不知道‧‧‧‧」(原審卷一八一頁、一八二頁),查吳松柏係於王王樹生向蔡德和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簽名為仲介人,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則所稱曾仲介甲○○○購買土地應係指仲介甲○○○之配偶王樹生購買土地始符上述契約書記載。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甲○○○、丙○○○、林洪均與陳鐵雄、潘乾鐘等人共同與
蔡德和及戊○○○簽約購買舊二三二-一號道路預定地,雖提出被上訴人自認簽名真正之買賣契約書並舉陳鐵雄、潘乾鐘為證,惟陳鐵雄、潘乾鐘之證詞與買賣契約書記載不符,並不足採,而買賣契約書並無日期及價金約定,難認買賣必要之點已經合致,甲○○○、丙○○○並無另與蔡德和等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可能與必要,被上訴人辯稱蔡德和、戊○○○並未與甲○○○、丙○○○、林洪鈞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丁○○應將二三二-一三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丁○○各應給付徵收補償金予上訴人乙○○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一十五元;上訴人丙○○○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甲○○○一百一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