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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法定代理人 葉國堂右當事人間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方慶清變更為葉國堂,有桃園縣政府函九十府社婦字第一四九四八四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五頁),是葉國堂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之原捐助人,依據民法第六十二、

六十三、六十四條之規定,有權向法院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管理方法、變更組織及宣告董事行為無效。又依據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五條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規定,原捐助人普濟會、五谷爺會、福德爺、福德嘗、廣恩祀、廣興義民會、東勢義民會及興國義民會所推派之代表均為資格不符,且桃園縣政府亦曾多次函示:俟法院裁定後再辦理改選事宜,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召開之第三屆董事會第三十七次臨時董事會,董事方慶清、張國元、王興岡、王松壽、傅鑫河、葉日琅、黃清結、葉左溪及葉國堂等人卻作成確認「三十二神明會員代表選舉人名冊」之決議,是該決議行為自屬無效。再者,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所召開之第四屆會員代表大會,除有由非捐助人代表之第三人領取選票之違反一般開會選舉規則的情形外,又係基於前揭無效之「三十二神明會員代表選舉人名冊」所進行之選舉,則該次會員大會所為選舉行為亦屬無效。爰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六十四條、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其行為無效或依法撤銷其決議。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第三屆董事會第三十七次臨時董事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被上訴人會議室由董事長方慶清為主席出席董事張國元等八人所為議決「請確認三十二神明會員代表選舉人名冊經出席董事九人確認照案通過」之行為無效。㈢請求一併判決宣告基於上開無效選舉人名冊之選舉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四屆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選舉無效。㈣請求法院依職權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命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社會局重新審定其捐助人代表在未選舉前,原董事會僅能處理日常事務日常開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原捐助人均係神明會,並非個人,乃上訴人竟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六十四條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依法應以其所主張違反章程之全體董事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上訴人竟直接以非董事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於法亦有未合。其併請求宣告選舉人名冊所為之選舉無效,亦失所附麗而無理由。另上訴人聲明第三項求為命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為一定行為,顯非基於私法之關係而為請求,應屬公法事件,亦非民事法院判決所得為之,自非法院審判管轄之範圍,故上訴人該項請求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關於請求宣告無效部分:㈠依民法第六十四條為請求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原捐助人,其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

適格等語。查誠天宮為被上訴人之原捐助人之一,而上訴人為誠天宮之會員,並曾任被上訴人之代理董事長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誠天宮會員名冊及桃園縣政府八九府社福字第一六七一一二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九、十二、十八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毫無利害關係。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之原捐助人云云,固與事實不符,然仍無礙於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六十四條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依法

應以其所主張違反章程之全體董事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上訴人竟直接以非董事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於法亦有未合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六十四條係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

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準此規定以觀,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係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行為原屬無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又本件所撤銷者,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自應以被撤銷行為之董事為被上訴人,始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從而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所為之決議,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參與該決議且同意該案由之議決之董事全體為被上訴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⑵查被上訴人第三屆董事會第三十七次臨時董事會有董事方慶清、張國元、王

興岡、王松壽、傅鑫河、葉日琅、黃清結、葉左溪、葉國堂等九人出席,此有該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八頁)。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董事方慶清等九人於前開臨時董事會中所作確認「三十二神明會員代表選舉人名冊」之決議行為違反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而依據民法第六十四條聲請法院宣告該行為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出席該次會議且同意各該議決行為之上開董事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上訴人以非董事之被上訴人為被告而依據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宣告上開第三屆董事會第三十七次臨時董事會所為決議之行為無效、宣告上開第四屆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選舉無效,均屬無據。

㈡關於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為請求部分:

⒈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

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

⒉查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之

決議並無民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餘地。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五十六條,聲請宣告上開第三屆董事會第三十七次臨時董事會所為決議之行為無效、宣告上開第四屆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選舉無效,亦無理由。

㈢關於依民法第六十三條為請求部分:

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並無關於宣告無效之請求權,故上訴人依據此條規定,聲請宣告上開第三屆董事會第三十七次臨時董事會所為決議之行為無效、宣告上開第四屆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選舉無效,亦屬不能准許。

四、關於聲請為必要處分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命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社會局重新審定其捐助人代表在未選舉前,原董事會僅能處理日常事務日常開支等語。經查:

㈠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

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固聲請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為必要之處分,然就被上訴人財團捐助

章程所定之組織有如何不完全或重要之方法如何不具備,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五十六條、六十二條、六十三條及六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上訴人第三屆董事會第三十七次臨時董事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被上訴人會議室由董事長方慶清為主席出席董事張國元等八人所為議決「請確認三十二神明會員代表選舉人名冊經出席董事九人確認照案通過」之行為,及基於上開無效選舉人名冊之選舉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四屆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選舉均無效,並聲請命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社會局重新審定其捐助人代表在未選舉前,原董事會僅能處理日常事務日常開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主文上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董事行為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