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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0號

上 訴 人 甲○○複 代理 人 莊灼華被 上訴 人 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六日收件第二0二三七號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關於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關於追加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所稱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竟無另

立私契載明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亦無其他協議,足證確係遭訴外人彭金龍及被上訴人偷偷過戶,上訴人不知情。且如係由訴外人彭金龍自行作主處理,亦屬無權處分行為,上訴人不同意,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於五十五年六月間,即已遷居到新竹縣竹北市大義里九鄰山脚六十號,新

竹市稅捐稽徵處所寄送之復查決定書係寄往上訴人舊地址之新竹市○○街○○號舊地址,且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資料,亦係通知被上訴人單方委任之代理人張震天,上訴人確不知情。

㈢若認買賣契約有效,以系爭土地相鄰同所一0三0之一地號土地之出售價七折計

算每平方公尺土地價格最少為三萬五千元,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九三平方公尺,其買賣價金應為六百七十五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定於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被上訴人如不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即依法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上訴人亦得請求回復原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新竹地政事務所七八、九、七日之補正通知書及身分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訴外人彭錦輝,唆使母親彭林𤆬治,將祖產土地坐落新竹市○○段一0三0之一建地所有權,由未成年彭林傑繼承,被上訴人為長兄,被上訴人應一有部分之繼承權,本建地由被上訴人納稅,但訴外人彭錦輝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轉賣過戶他人,使被上訴人權益受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戶籍謄本,㈡委託書,㈢地籍圖謄本㈣八十五年度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復通知,㈤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㈥房屋拆除申請書,㈦新竹市○○段一0三0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現場照片,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政府查復有關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補償費、並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文件、及調取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返還兩造間土地所有權事件全卷,暨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彭林𤆬治、曾太助、彭錦輝、李文雄。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物上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九月六日收件第二0二三七號,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決參照),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依上開規定,仍應予以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之長兄,兩造之母為彭林𤆬治,因彭林𤆬治之父母林大福、林陳早夫婦未生育男子,原擬收養彭林𤆬治所生之男子為養子,惟兩造之父彭金龍不同意,乃將伊過繼給林大福夫婦,故依戶籍資料之記載,伊為被上訴人之姨母,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後分割為一四四之四及一四四之十地號,復於六十八年間重測合併為新竹市○○段○○○○○號)為林家之祖產,因伊為林大福夫婦收養,應繼承林家之香火,故由長輩作主,於四十九年間,將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彭林𤆬治及伊,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被上訴人竟於七十七年間,向伊之夫曾太助謊稱其欲向銀行辦理貸款,要求伊作保,須交付印鑑證明,伊之夫曾太助誤信為真,乃代理伊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伊之印鑑證明,並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擅自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實則兩造間根本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伊亦未收取任何價金,亦無物權讓與合意及移轉之行為,嗣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辦理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伊始終不知情,直至八十九年間,兩造因返家祭祖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不准伊行走其住宅前之通道,伊申請相關資料,並詢問伊夫曾太助,始知悉系爭土地已因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九月六日收件第二0二三七號,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原來登記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彭林𤆬治二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該地係祖產,兩造之外祖父林大福因年邁,將系爭土地交付兩造之父彭金龍管理,當時為管理及賦稅方便,先以兩造之母彭林𤆬治及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事實上,該土地為全家人共有,並共同使用,但稅金由彭金龍繳納,因上訴人對於林彭兩家之先人全無扶養,對家族無功勞,故彭金龍在世時,作主由上訴人領取另筆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一百餘萬元,而由上訴人將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作為回饋,亦即以同所一0二八地號土地之補償費作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由伊繼承林家之香火,彭金龍為此事曾與上訴人夫婦協商,上訴人夫婦當時十分誠懇同意,並自動申請印鑑證明等所需文件,交與彭金龍委託訴外人張震天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並親自至張震天代書事務所用印,事後伊亦遵從彭金龍之交待繼承林家香火,建廳堂及作風水墳墓並祭拜,絕無偽造文書情事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原登記為伊及其母彭林𤆬治二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由兩造之父彭金龍委由張震天代書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收件日期為同年月六日)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移轉登記聲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十三至三四、四二至四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係由伊父彭金龍作主,由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領取另筆新竹市○○段○○○○○號土地之補償費一百零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作為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再由彭金龍委任張震天事務所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云云,並舉出證人林進發證述,被上訴人有交付上開補償金費予上訴人之事實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復查上開新竹市○○段○○○○○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其母彭林𤆬治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徵收之道路工程徵購土地補償費各一百零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元,除上訴人部分由上訴人自行領取外,至彭林𤆬治部分則係由被上訴人領取,有新竹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六八二四八號函及具領聯單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足見證人林進發所為之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況證人彭林𤆬治更證稱:伊未將上開補償費作價交予上訴人領取(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益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而上訴人復無贈與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自無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理。

五、又訴外人彭金龍委託張震天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時,除法定之登記聲請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外(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並未另行簽訂一般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據證人即土地代書張震天、朱黃常娥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一三一頁),已與一般土地買賣所應常辦之手續有異。雖證人朱黃常娥證稱上訴人有陪同其夫至伊事務所辦理上開移轉登記手續云云,惟經原審當場命其指認時,竟表示無法指認(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亦難證明上訴人於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時有到場。顯見訴外人彭金龍處分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權處分,既未經上訴人承認,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不生效力。

六、被上訴人另辯稱: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聲請書上之印章為上訴人所有,其印鑑證明亦係由上訴人之夫曾太助所交付,應認有買賣事實云云。惟查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聲請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印章係由上訴人之夫曾太助連同印鑑證明一併交付予被上訴人,固為證人曾太助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惟據該證人曾太助一再證稱:被上訴人告以要辦理土地貸款之擔保,上訴人不在家,伊私自從抽屜拿上訴人印章以委託代領方式去領取印鑑證明,然後,再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四0頁、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尤難證明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其印章及印鑑證明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況將自己印章交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縱上訴人有同意其夫曾太助將其印章以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辦理貸款之擔保,則持有上開印章及印鑑證明之被上訴人,除受託辦理貸款擔保之特定事項外,亦不得因其持有上訴人之印章在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聲請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加蓋,即認須由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尤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根本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無物權讓與之合意及移轉之行為,具有無效之原因,應屬可取,而該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基於真正權利人地位,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所有權之效用(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九八三號判例參照),及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所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收件第二0二三七號,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件先位聲明既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其在本院追加之備位聲明,即無庸予以裁判,附此敍明。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