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庚○○
己○○戊○○訴訟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丁○○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
丙○○訴訟代理人 吳振民被上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楊詠棋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進興之母楊阿麵於四十九年購買系爭土地建屋,嗣於八十九年間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有處分權。
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三十幾年,已因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庚○○、己○○、戊○○、丁○○、甲○○將其被繼承人楊進興所建築之房屋拆除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甲○○及庚○○、己○○、戊○○、丁○○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甲○○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庚○○、己○○、戊○○、丁○○,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四四一地號、五五一地號二筆土地,為被上訴人三人所共有,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進興無任何占有使用權源,竟占用上述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合計八十七點八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築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等情,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其被繼承人楊進興之母楊阿麵於四十九年間向沈姓土地所有權人購得建屋使用,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但已因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進興所建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四四一地號土地六點○五平方公尺,第五五一地號土地八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合計八七點八平方公尺,楊進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甲○○、戊○○、丁○○、庚○○及己○○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其被繼承人楊進興之母楊阿麵於四十九年間向沈姓土地所有權人購得建屋使用等語,並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函、土地出售契約書、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楊阿麵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並未舉證證明,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訴人既自認楊阿麵購買並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等語,則上訴人辯稱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土地出售契約書,係訴外人楊水金向訴外人游阿來購買門牌號碼
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房屋之土地,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二七六頁),該土地出售契約書顯與本件系爭房地無關,自無從據為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故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縣稅捐稽徵
處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函,其上固載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甲○○(見原審卷第二七二、二七八頁),然查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函係稅捐稽徵處核定房屋稅之課稅依據,僅足證明房屋之課稅之情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正當權源,故上訴人執此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亦無可採。
㈣末查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唐連城、王正凱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三一頁)
,辯稱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惟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而依上訴人於原審中所為之抗辯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係主張楊阿麵已購買系爭土地,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足證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系爭土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訴外人唐連城、王正凱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所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略以楊阿麵於五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遷入系爭房屋,該址五十五年設立房屋稅籍等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建築之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則其取得地上權之時效,尚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辯稱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並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酌定其履行期間為六個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