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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維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訴訟代理人 戴汝芳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一店頭市場上櫃公司,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因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惟其依法應刊登之公告,竟以無當事人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董事會名義為之,且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既無獨立財產,亦非非法人團體,其召集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且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舉行之股東常會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明文規定,由董事會召集之,並於三十日前刊登公告,被上訴人依法於二十日前寄發書面開會通知及股東常會簽到卡等資料予各股東,上訴人亦已收受送達,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且被上訴人以董事會名義刊登召集股東常會之公告,係本於法令所為法定程序,於法並無不符,至董事會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與本案無涉,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情事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之會議決議,須以符合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為必要。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時,其依法應刊登之公告,以董事會名義為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工商時報分類廣告節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之爭執點厥為:①被上訴人公司以董事會名義刊登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公告,是否合法﹖②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茲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公司以董事會名義於報紙刊登公告,應屬合法:

⒈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又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

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東會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且對於記名股東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應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於通知及公告上載明召集事由,使股東了解召集股東會之目的。至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或公告,究應以董事會或以公司名義為之,固法無明文規定,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股東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以董事會為其執行機關,並以監察人為其監督機關,因此等機關系統之活動,公司始能為營業之行為,是以機關為存在於公司之內部而為公司組織之一部;而公司董事會乃構成公司三大機關之一,則董事會將召集股東會之訊息,對於組織成員全體為通知或公告,使一般人了解係董事會意旨而召集,有別於少數股東或監察人召集之情形,並不違害公司整體營運及股東個人權益,自於法無違。況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O二號判例所載:「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發開會通知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即認以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所發之開會通知應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之意旨,則與召開股東會「通知」相同性質之「公告」,亦應以董事會名義為之,要無庸疑。

⒉雖實務上或有以公司名義公告,而被認為合法之案例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

上字第五二九九號判決參照) ,惟此乃透過法律解釋加以承認以「公司名義」公告為合法而已,即以邏輯上全部與一部之關係,認以公司全部組織即公司名義為公告,而非以公司組織之一部機關即董事會為公告者,苟其餘召集程序又均合法,亦無不可,殊不得反而謂以公司之「董事會」名義公告為不合法。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董事會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不得為召開股東會之公告云云。惟查:所謂當事人能力,係對於法院要求保護權利之能力;而訴訟能力,係指能獨立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而知訴訟行為之結果者而言,均屬訴訟行為之要件。而以董事會名義公告召開股東會,係屬公司內部行為,並非對於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故與董事會是否具備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無涉。上訴人遽以董事會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而認以董事會名義所為股東會召集之公告不合法云云,自不可採。

㈡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之情事:

查上訴人主張證券交易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系爭股東會之公告未載明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二,且違反該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二等規定云云。惟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僅規定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並無規定必須記載所依據之法律,縱系爭召集股東會之公告未載明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二,亦難認其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係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關於公司法所規定董事競業之禁止、發行新股分派股利、將公積撥充資本等決議事項;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二係規定已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應於三十日前公告等事項;而被上訴人公司原訂九十年五月七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將該召集股東會之公告刊登於工商時報,嗣開會日期更改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於工商時報刊登更正公告,並未違反應於開會前三十日公告之規定,且該公告亦載明召集事由為:①報告八十九年度營業狀況、九十年度營業計劃概要、監察人審查八十九年度決算表冊、背書保證情形、資金貸予他人辦理情形、轉投資子公司情形。

②承認八十九年度決算表冊及盈餘分配。③討論八十九年度盈餘轉增資暨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案、修訂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等情,有該公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證物袋),足徵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公司以「董事會名義」刊登召集股東會之公告,係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且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而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上訴人歷審所提大法官會議解釋等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以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十號四樓,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上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十二號五樓,因之質疑被上訴人之公司主事務所有二處,而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偉祥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陳永清及曾惠瑾等會計師云云,核與本件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之訴訟標的無涉,尚無訊問必要。又上訴人以本件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備註欄記載「請提出辯論意旨狀及磁片到庭」,認被上訴人違反法庭錄音辦法,而聲請預納費用給付拷具磁片,及聲請勘驗另案即原法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一八九號事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開庭錄音帶是否與上開磁片相符云云,查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備註欄所載「請提出辯論意旨狀及磁片到庭」之意涵,係指如當事人使用電腦繕打辯論意旨狀時,應將其內容拷具於磁片,提出於法院,以方便法院以電腦製作判決書,該磁片之內容當然不可能與開庭錄音帶相同,核無勘驗上揭開庭錄音帶及預納費用拷具磁片之必要,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