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陳光協(即祭祀公業華榮嘗管理人)送達代收人 藍惠玉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協議書係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為分界點,在該時點之前應繳之增值稅稅額已

經確定,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伊同意由價款中扣除,因被上訴人欲更換登記名義人必須撤件重新申請,故上開時點之後之增值稅乃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與伊無關,亦即協議書第二點約定之「再來稅務及增值稅」係指協議書第一點確定應繳納增值稅以外之稅務或增值稅。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坐落新竹縣○○鄉○○

段第一二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二○(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非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免徵增值稅。

被上訴人原以北聯興超市企業有限公司及葉斯華為指定登記名義人,依法應繳納增

值稅,嗣改以葉斯偉及葉斯華為登記名義人,因具自耕農身分,而無須繳納增值稅,顯係以先由法人承受。後以自然人承受方式誆騙伊,而免繳納增值稅,作法有違諴信。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增值稅單為證並聲請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調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其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協議書真意,係約定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後稅捐機關就系爭土買賣移轉

所課之土地增值稅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核定之四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元為增加時,該增加部分即應由伊自行吸收負擔,不得復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增加部分之稅金,如稅捐機關核課之稅額較少或免課時,該減少或免課部分,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給付。

伊現雖暫未繳納增值稅,但將來系爭土地移轉時,仍應繳納,並無得利。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光平、葉鎮安。

丙、本院依聲請自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報資料。

理 由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

予被上訴人,約定總價金為八百二十三萬零二十六元,第一期款四百萬元,第二期款由被上訴人以代繳增值稅之方式給付,惟經伊查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並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兩造既約定以代繳增值稅方式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一部,被上訴人實未繳納增值稅,即等於該部分價金迄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另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二點約定,

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後稅務及增值稅如有追加減免時,均由伊負責,與上訴人無關,嗣後系爭土地移轉時,經申請不課徵增值稅,上訴人依協議亦不得向伊請求該充為稅款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事實經過-依兩造不爭陳述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律師函及回執,本院認定本件事實經過為: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六○

分之一二○售予被上訴人,約定總價金為八百二十三萬零二十六元,付款方式為:①簽約時付款四百萬元;②第二次付款為增值稅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從應付款中代乙方(即上訴人)繳納增值稅,其稅額以稅單為準;③第三次付款即尾款則於所有權移轉過戶完成時,五日內支付。

㈡兩造以北聯興超市企業有限公司及葉斯華名義為買受人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轉

讓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核定系爭土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共四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元。

㈢兩造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另協議,約定「①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四月十三日新竹

稅捐處寄來的增值稅單二張共計四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元整,從乙方應得總價款中扣除給甲方(即被上訴人)。因甲方(即被上訴人更換登記名義人必須撤件,重新申請);②從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後,再來稅務及增值稅如有追加減免由甲方負責,一概與乙方無關‧‧‧」,被上訴人當時並將總價金扣除第一次付款之四百萬元及上述四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元增值稅之餘款給付上訴人完畢。

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葉時瑋及被上訴人名下。

㈤上述土地移轉係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

請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新竹縣政府稅捐稽處已核定該次買賣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㈥上訴人委任律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十一月九日前給付四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元,該函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送達被上訴人。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本件爭點實為兩造協議書所約定「從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後,再來稅務及增值稅如有追加減免由甲方負責,一概與乙方無關‧‧‧」之真意如何。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

有明文,其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為原所有權人,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後,再移轉時,應以前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等情形時,應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稅額二倍之罰鍰,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農業用地為有償移轉時,仍應由土地原所有權人負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僅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原所有權人免徵土地增值稅,但其後手如未繼續農業使用,則應補徵當時免徵之增值稅,如係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等情形,可能被處罰鍰。

㈢查:兩造買賣之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被上訴人原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北聯興超市企

業有限公司及葉斯華,非為繼續農業使用,不能免徵土地增值稅,因被上訴人無力繳納,乃於買賣契約約定由買方即上訴人繳納後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上訴人出售土地所得為扣除增值稅後淨額,嗣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核下土地增值稅單後,上訴人因財務問題要求更換登記名義人,暫緩繳納增值稅,上訴人當時管理人陳光平以上訴人實際所得並無損失,且將來上訴人如以土地非供農業使用或移轉亦須繳納增值稅,乃予同意,並為免將來有其他糾葛,而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同意四月十三日新竹稅捐處寄來的增值稅單二張共計新台幣四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元整,從乙方應得總價款中扣除給甲方(上訴人),因甲方更換登記名義人必須撤件重新申請。從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後,再來稅務及增值稅如有追加減免由甲方負責,一概與乙方無關。」,兩造並共同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撤件(即撤回以北聯興超市企業有限公司及葉斯華為買受人核定增值稅之申請)等情,已經陳光平及為兩造書立協議書及承辦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葉鎮銨於本院結證在卷,被上訴人依原來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價金雖為八百二十三萬零二十六元,惟因無力繳納增值稅,乃約定增值稅由買方即上訴人繳納,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故實際所得為扣除土地增值稅四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元後餘額,兩造並已向稅捐機關申報增值稅,嗣因上訴人財務問題,而與被上訴人原來管理人陳光平協議撤回原來增值稅申報件,改以他人名義申報暫免繳增值稅,陳光平考慮被上訴人實際所得並未減少,且將來上訴人再為移轉或非為農業使用時,仍須繳納增值稅,乃予同意,惟為免將來糾葛,另立協議書如上,故協議書所定「乙方同意‧‧‧‧增值稅‧‧‧共計‧‧‧四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元整,從乙方應得總價款中扣除給甲方‧‧‧‧‧‧‧以後,再來稅務及增值稅如有追加減免由甲方負責,一概與乙方無關。」,真意應係被上訴人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仍以取得扣除上開增值稅額四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元之餘額為已足,其增值稅由上訴人將來移轉或系爭農地非作農業使用時再行繳納,如稅額有所增加或減免,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而上訴人已將扣除上開增值稅額後餘款全部給付被上訴人,如前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之價金既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價金之給付。上訴人主張:協議書之真意,係指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增值稅單之稅額已確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後之稅捐概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先以法人承受,後以自然人承受誆騙伊,顯違誠信云云,既與上開事實經過及兩造真意不符,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四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