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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凌呈祥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祭祀公業凌協記(下稱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號面積八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作為台北市建安國民小學用地,發放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六百零七萬六千六百零六元,扣除稅金後,由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上訴人領取一億六千三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依祭祀公業五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凌協記祭祀公業派下管理人推選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及六十一年九月間「承諾並授權書(下稱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應得分配之坪數與訴外人即同房派下子孫凌孝興同為三十坪,故於計算補償費之發放時,亦應與凌孝興受領同額之補償費即二百二十萬六千零六十九元。詎被上訴人未依前開同意書及承諾書之約定履行,僅擬分配上訴人五十萬元,經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分配補償費二百二十萬六千零六十九元,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同意書及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分配款二百二十萬六千零六十九元本息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六千零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祭祀公業凌協記之派下員,五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同意書及六十一年九月簽訂之承諾書,係就三十年前拆遷祖居房地與建築公司合建分屋一事所為之約定,並非派下財產分配比例之依據,自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無關。又被上訴人係依祭祀公業之慣例,將系爭土地補償款分為四份,由各房分別取得並決定分配事宜,被上訴人再按各房提出之系統表與明細表代為發放,至於各房如何處理分配,被上訴人無權過問,上訴人就分配款如有不服,應以三房共四十三人為請求對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凌仕洽為祭祀公業凌協記管理人,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號面積八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作為建安國民小學用地,發放補償費一億六千六百零七萬六千六百零六元,扣除稅金後,由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上訴人領取一億六千三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支票為證(見原審卷八、九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及六十一年分別簽立同意書、承諾書,就祭祀公業所有財產分配比例達成協議,依此二次協議之約定,上訴人應得分配之坪數為三十坪,與訴外人凌孝興相同,故計算系爭徵收補償款時,上訴人亦應分得與凌孝興同額之補償費二百二十萬六千零六十九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是否在同意書、承諾書約定範圍內,上訴人得否依據同意書、承諾書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有分配之權利?查:

㈠本件祭祀公業凌協記之派下員於五十九年間為該公業久無管理人及祖居拆除與建

商合建事宜,曾開會決議推選管理人,為簡化手續計,並同意由凌開烈之直系子孫為派下員代表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辦登記;嗣並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祭祀公業登記,由凌樹木任管理人,其後派下員再於六十一年九月掣立承諾書,再次確認五十九年推選管理人同意書所揭示之事各節,有五十九年同意書、六十一年承諾書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六十年十二月三日北市民一字第一八一○號通知、祭祀公業登記表、派下全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一七頁、本院一一四─一一八卷),自堪信為真實。

㈡五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同意書記載:「查本凌協記祭祀公業所有座落台北市○○區

○○○段○○○號等共八筆土地,扣除四公尺以上道路預定地外,約尚有二千七百台坪左右的基地,是由祖先的遺留,仍為派下共同共有之權益,因前管理人凌開烈於民國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逝世迄今,尚未辦理新管理人之登記,今經派下員協商結果推選凌仕淮為凌協記管理人(六十年向台北市政府登記之管理人為凌樹木),茲為簡化手續計,同意由凌開烈之直系子孫為派下全員代表,具呈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發全員證明書,並選任管理人之登記,同意書人等不得提出任何之異議,並約定條件如后:將凌協記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二千七百坪左右分為大房、三房、五房、六房(其中二房、四房因於行方不明,派下無人接引),故現議為四大房計算,以每房各得六百七十五坪,因為凌樹木等之五房、六房部分抽出三百坪作為大房、三房,每房各一百坪讓與人多分配,即大房、三房各得七百七十五坪,凌樹木等五房、六房計得一千零五十坪,其餘一百坪作為公廳之基地,以上計二千七百坪左右。各房所得坪數額,由各房派下分配,多少差別等情,以各房內派下共同處理,與他房無干之事。而青苗及拆厝之補償費由二千六百坪攤算,每坪應負擔多少,算多少由應得人各自負擔(補償辦法由委員會處理之)。而同時選出各房代表若干名組織委員會,處理對外對內各種事宜及新管理人,...各房分配位置,以圖樣標色為據。而各房派下各人所應得列於如後。...本公業今後內外由各房推出委員擔任處理..」;六十一年九月由祭祀公業各房委員代表簽訂之授權書記載:「緣本公業(凌協記)茲凌開烈管理人,於民國十二年亡故後,數十年來一直無變更管理人,至民國六十一年一月七日,變更於凌樹木當管理人,為今後各房親族共同取得祖產計將本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等八筆共二千七百坪(扣除出售二百六十坪)之外,積極與建築公司合建,四層連棟式店舖公寓(無隔間)棟數按圖決定,其建築方法,地主與與建主對分,即各得二分之一,並按照建築法規成數興建計算,今經共同同意承諾並授權於凌樹木管理人並同意選任大房凌金人...,參房凌孝興...協助辦理。條件列明如下:本公業於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經書立各自分配額(詳如後附表)應提供一成即二百六十坪(每坪以新台幣一萬元計算)預備,供於田農補償,房屋拆除補償及興建公廳之用款,殘餘留於繳納稅金之用,關於將來各人所得之土地,移轉過戶應繳土地增值稅及手續費由各所得人負擔:補償辦法:田農每坪八百元計算,房屋拆除部分約計一千坪,以五十萬元範圍內分配,本公業與公司簽約後,房屋拆除期限,約定農曆六十二年二月底前拆清。營造廠所補貼之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各點均係立書人等共同本旨,並簽章以資進行之憑證,而授權人應以對本公業有利途徑推行,爭取公益」等情,有同意書、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一七頁)。是依該同意書及承諾書所載,顯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該公業久無管理人及為祖居拆除與建商合建事宜,開會決議推選管理人,同意由凌開烈之直系子孫為派下員代表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辦登記,並分配每人因合建所得之坪數等事宜而簽訂,而六十一年九月掣立之承諾書,係再次確認五十九年同意書上所揭示之事各節,該同意書及承諾書上均無各人因合建分得坪數作為嗣後祭祀公業派下財產分配比例依據之特別記載。且證人即參與協議並於同意書簽名之祭祀公業五房派下員凌藤到庭證稱:「...祭祀公業之祖厝於五十九年要改建時,當時的管理人已經死亡,所以才寫同意書,寫同意書時,因祖厝要改建,所以是針對祭祀公業祖厝要改建的土地,來協議分配,至於祭祀公業所有之其他畸零地、道路用地、學校用地、建地等其他土地不包括在內,上訴人也因為此同意書而分到改建之房子。至於畸零地、道路用地、建地、學校用地,並不在同意書協議範圍內」「同意書上的委員,是協調會後因要蓋房子所以在同意書備考欄註明,其目的是要與建設公司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三九、一四一頁);另於同意書簽名之祭祀公業三房派下員凌孝興亦證稱:「同意書僅針對祖厝改建協議,不包括祭祀公業其他土地協議。同意書上所寫二千多坪指的是祖厝所佔用要改建的土地部分,協議書係針對要改建的祖厝去分配,至於祭祀公業另外所有之學校用地、畸零地、道路用地、建地等均不在同意書協調範圍內,(其餘)陳述同證人凌藤所言」「(凌孝興不是派下員,為何會分到系爭徵收補償款?)日據時代由凌開列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當初登記時雖沒有將我們這一房列為派下員,但我們確實是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大家都知道,所以同意我們分。」「(祭祀公業後來賣土地分錢包括系爭徵收土地分錢你有無分到?)有分到。但不是根據五十九年間的同意書,而是按照各房派下員分配,我們三房派下員還有下分二大支,所以祭祀公業後來賣土地、包括系爭徵收土地分錢,我們三房都有協商、討論如何分配,因此我們三房每人要分到多少錢,都是先經過我們三房協商開會討論後列表給管理人,管理人按照我們三房所出具的表冊,再分派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四一、一四二頁);於同意書簽名之大房派下員凌金爐亦證稱:「所言與證人凌藤、凌孝興同。我是大房,我雖未登記為派下員,但確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所以能分到系爭補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四三頁);簽名於同意書之大房派下員凌金人證稱:「同意書是針對祖厝要改建下去協議,其他土地不包括在同意書協議範圍內...」「(祭祀公業除了當時同意書所載二千多坪土地外,尚有無其他土地?)有」、「同意書只針對蓋房子的事去分配,以後分的土地不在協議範圍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四四頁);另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祭祀公業大房派下員凌事農亦證稱:「我有在上面(即同意書)簽名沒錯」「五十九年六月間因祖厝要改建,所以由派下員協議,當時有將祖先留下來的土地扣除被徵收地、畸零地、道路、巷道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除外,剩下可用之建地二千七百坪土地(當時已經測量好)來分配派下員,同意書附表分配額是按派下員平均分配,...至於畸零地、被徵收地、道路、巷道、公共設施用地不包含在該同意書協議範圍內,所以不在同意書分配範圍,至於畸零地、道路、巷道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即祭祀公業所有二千七百坪以外土地,以後要如何分配,簽同意書當時未談....嗣六十一年九月間再簽立承諾並授權書,其用意是改建祖厝時每人要扣一成土地當公廳或是給佃農的土地..」、「五十九年六月同意書後面附表分配的坪數係指每人可建坪數,並於六十一年書立承諾並授權書同意五十九年六月有分配到祖厝改建的建地坪數每人扣一成土地坪數,以後就沒有變更了。」、「系爭補償費不在五十九年同意書協調範圍內,我本來主張再協議分配,但多數不贊成,所以後來以各房下去分配」、「系爭被徵收之學校用地土地沒有在五十九年的同意書協議範圍內」、「因為我是凌協記祭祀公業派下員,所以可以分到(系爭補償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四—二○六頁),足證同意書係就祭祀公業推選管理人,辦理祭祀公業登記及祖居拆除與建商合建等事宜所簽訂,其上所稱之土地係指與建設公司合建之台北市○○區○○○段○○○號等八筆土地(扣除出售二百六十坪),約二千七百坪部分,系爭被徵收之學校土地不在該同意書及承諾書約定之範圍內甚明。

㈢祭祀公業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凌樹木任管理人,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

請祭祀公業登記,辦理登記時,該公業有二十一筆土地,面積共計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平方公尺(約五千八百三十七坪),為同意書、承諾書所揭示土地二千七百坪之二倍餘,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六十年十二月三日北市民一字第一八一○號通知、祭祀公業登記表、派下全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一七頁、本院一一四─一一八卷),亦足證同意書、承諾書所揭示土地二千七百坪僅係與建設公司合建之部分,為祭祀公業土地之一部。再參以六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管理人凌樹木出具與上訴人之證明書亦載:『查「凌協記」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蒙台端等拆除現有房屋,並授權本人與建築公司合建四層店舖及公寓在案。台端對于上開土地分配額可取得二十七坪,將來該房屋建築完竣時,依照建築法令規定,按取得土地額六成(即60%)比率,憑本證書換回應得房屋及持分之土地是實。(由抽籤決定其應得位置)』等情(見原審卷四七頁之證明書),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同意書及承諾書後附之分配表獲配三十坪,實係因其於該合建土地上蓋有房屋,其以現住戶之身分受分配而來,與本件系爭徵收土地及補償款之分配無關各情正相符合。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被徵收之土地,係在上開同意書、承諾書之約定效力範圍內云云,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祭祀公業土地被徵收或類似情形而發放分配款時,均依同意書

及承諾書所載坪數計算分配,已有先例可循云云,並提出六十六年三月前任管理人凌樹木委任李鴻境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一五六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祭祀公業凌協記派下員歷次就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處分所得之分配方式,除將派下員可得分配之部分均分為四份由各房領取自行處理之原則未變外外,餘則未盡相同,此參酌五十九年分配合建之土地二千七百坪時,係均分為四份,並決議由五、六房抽出部分,讓與人多之大房、三房分配,大房、三房各七百七十五坪,五房六房共得一千零五十坪,其餘一百坪充作公廳基地(五十九年同意書參照);六十六年分配該公業所有本市○○○段八六之一等地號七筆土地徵收價款,則係提存一百萬零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供作公墓遷移費、金華街道路拓寬受益費、祠堂整修、文具紙張等雜費,其餘二百萬元,依四大房計算分配,各房分得五十萬元,該款由各房自行處理(六十六年李鴻境律師函參照,本院卷一五六頁)即明,是上開同意書及承諾書後附分配表之獲配比例,僅係與建設公司合建之二千七百坪個案,並非原則乙節,亦可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祭祀公業派下大會或該公業三房派下就此次系爭徵收補償款分配亦作成與前揭同意書及承諾書相同分配比例之決議一事,徒執五十九年同意書及六十一年承諾書就合建土地分配時之獲配比例,謂伊就本件系爭徵收補償款應以相同比例獲配,即非可採。

㈤況同意書係就祭祀公業推選管理人及二千七百坪土地合建分配比例所為之決議,

為立同意書人所為之共同行為,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祭祀公業凌協記管理人之契約行為,兩造間既無契約存在,上訴人依此同意書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同意書、承諾書既未就系爭被徵收土地權利之分配達成協議,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同意書及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萬六千零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