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國雄法定代理人 林保雍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原審判認「...林茂泉證稱:本案得月租費八八元本可抵通話費,如不使用該門號的行動電話,三個月也頂多繳二六四元的通話費,但台灣人壽會回饋二七○元的通話卡...,證人黃奕馨復稱:我只講上線三個月後,中華電信會給付傭金,又如客戶未講三個月即退租,中華電信即不付傭金、、是難信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正」等語;然依已明瞭之事實(即通話卡印製二七○元),是否即可當然推定上訴人所言不能採信?何以證人黃奕馨所言即可採信?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推定與應證事實間並無因果關係,恐有違背法令之情。
二、原審判認:「...被告未就其於系爭專案合約、專案協議書約定之期間內即交付各該三個月即可退租之文宣予原告之事實加以舉證,其此項抗辯自乏依據可明...」;「...況此文件既係台灣人壽之內部簽呈,乃台灣人壽行政事務之議決過程,必待對外行諸文字或簽訂契約後方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尚難率認原告施用詐術之方式」等語;然詐欺之要件並無要求被詐欺者需將受詐欺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何以須由上訴人對交付文宣予被上訴人之情負舉證責任?而內部之簽呈亦說明退租要三個月,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行使詐術之方式,亦可說明上訴人確實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否則,何以連內部文件都是三個月可退租?又原審判認:「...被告確實知悉本件乃適用中華電信百門專案之方式進行,被告辯稱遭受原告詐欺云云,令人懷疑」等語,惟上訴人知悉之百門專案係受被上訴人欺瞞事實後之百門專案!亦為本案之爭點,何以上訴人知悉,即非詐欺?
三、原審判認:「...非不得認為三個月即可退租乃被告為達於合約約定之行銷手法,故被告此項抗辯仍不足採」;「...系爭專案協議書第二條復確認公話卡指定套數及費用,且經台灣人壽承認,被告前已承認之事實,實不容被告翻易前詞...」;惟證人林茂泉於該日庭期尚證稱:「...因合作重點不只於此...」是以,三個月可以退租,當然是契約之合作重點之一,但因台灣人壽是保險公司不是以銷售行動電話為業,是以,當然還有其它的銷售重點!惟原審判決竟率認抗辯不足採,實有違反證據法則!且上訴人業已陷於錯誤,依法當得主張撤銷,原審判決適用一法無規範之要件(即要合於約定之行銷手法),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四、依證人黃玉佩、林茂泉之證詞,被上訴人確實告知上訴人門號僅須使用三個月即可退租,否則上訴人如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簽呈呈報上級批示?且中華電信之申辦書當然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尚特別詢問承辦人黃奕鑫如何處理;又上訴人亦均將簽呈及宣傳文件均副知被上訴人,簽呈及文宣均寫明三個月即可退租,被上訴人既均未表示意見,更足以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未施用詐術,惟參前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三之文宣,上訴人確實有不知事情,而為意思表示之錯誤,依法亦得撤銷。
五、依專案合約第五條約定:「...公話卡圖樣由乙方設計提供,並指定製作套數...」,是依約公話卡之套數係由乙方(即上訴人)指定,惟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指定製作套數,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中華電信公司訂購公話卡等贈品,上訴人依約自無須負給付之義務。
六、由證人黃玉佩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確實有向證人黃奕鑫提出三個月退租之事;僅是證人黃奕鑫答稱「由伊協調處理」。而上訴人則認為交由被上訴人即可退租,是以,無論如何,縱非施詐術,上訴人還是因被上訴人之舉而陷於錯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理由均執前陳舊詞,且該等事實均經原審依卷內資料,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予以斟酌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理由明顯無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就兩造間訂立契約行為主張有遭詐欺或錯誤等情事,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相對其舉證責任,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只需為足以動搖其可信性之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即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審就其主張有受詐欺或錯誤等情事之事證,均予斟酌,並就該等事證可受質疑之處詳為論理與說明,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未能證明,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三、上訴人提出其公司內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簽呈,主張該簽呈第二頁第八條末尾有「客戶申請上線使用後三個月,若不願繼續可停止使用,並無強制一年之使用限制」等語,謂被上訴人簽約前確曾告知申請使用上線門號僅須使用三個月,惟該簽呈為上訴人內部之行為,且係簽約前之內容,雙方係於該簽呈(四月二十四)日後一個多月才簽立合作契約,則事前縱雙方有任何協商(被上訴人否認,詳如後述),亦均應依簽立契約時之內容為定,況該簽呈之內容並非真正,此觀該條記載:「...並無強制一年之使用限制」,與百門專案租期六個月不符可證,且該簽呈遭上訴人否認,又上訴人曾執行過百門專案,對百門專案之內容十分清楚,被上訴人更不可能對其施用詐術,而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四、證人黃玉佩並未參與契約之洽商與訂定,此為其所承認,則被上訴人豈有事先與其協商之可能?而證人林茂泉亦稱:「上簽後黃玉佩才與黃奕鑫有所接觸」,故稱證人黃奕鑫事前曾與其協商契約內容明顯不實,又其既未參與契約之訂定,對於本件雙方最後敲定之內容自無法為任何有效之證明。
五、證人林茂泉現仍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偏袒之情在所難免,而本件合作內容其亦曾參與決策,推諉卸責更屬常情,故其稱證人黃奕鑫曾告知上線門號租期僅需三個月明顯不實。
六、關於公話卡套數之指定,依證人林茂泉稱:「卡片的數量是台灣人壽預估的」,顯見確經上訴人指定套數,被上訴人才為公話卡之製作,其事後又稱是被上訴人之意,唯上訴人並不反對,雖亦生其指定公話卡套數之效力,然其推諉之情已可見一斑。又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續約,並再次確認公話卡之數量,上訴人猶辯稱未指定公話卡之數量,欲否認兩造契約之效力,明顯不實,於法亦有未合。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專案合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所需之門號、申請書、SIM卡,並負責將上訴人申裝書及證件送交中華電信長通分公司審核,通過後再交由中華電信台北區營運處開通,每一上線門號被上訴人提供相當於六百元之回饋贈品,該贈品由被上訴人以該等獎金委由中華電信台北區營運處製作台灣人壽紀念公話卡;如因上線門號數不足以支付公話卡製作費用時,上訴人應補足差額。惟期限即將屆至時,上訴人見無法提供足額之上線門號,雙方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專案協議書,將期限展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除公話費定製費用之訂約金共計三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元已由被上訴人墊付外。餘款則分為二百九十萬九千九百元、二百九十萬九千九百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元等三批,上訴人於約定期日前未達每批之上線門號數,被上訴人應即開立該批餘額金額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該批餘額繳款日期前三日應將該批餘款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迨九十年一月結算,上訴人僅提供上線門號數八千零五十二門,未達前開約定之門號數,合計佣金為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元,而被上訴人支出之公話卡定製費用共一千零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依系爭專案協議書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即應補足差額五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元,被上訴人爰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及簽約過程中均向上訴人闡明此「百門專案」與其他行動電話之促銷方案不同,特別約定用戶使用「三個月」如不欲使用即可退還門號,無須賠償,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之詐欺,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專案合約,嗣專案合約屆期前,被上訴人復再三強調使用三個月即可退租,上訴人再次受騙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續簽專案協議書,豈料,上訴人之保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陸續向中華電信退租不成,向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上訴人方知受騙,爰依法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提出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專案合約及專案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通知;又倘認撤銷意思表示不合法,惟「綁門號」之限制為消費者申請行動電話之重要條件之一,上訴人既將使用三個月即可退還門號作為簽訂契約與否之重要考量因素,如上訴人知悉本專案與一般專案並無不同,上訴人必然不會簽立專案合約及專案協議書。職此,上訴人基於錯誤之法理,依法亦得行使撤銷權,並以前揭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權行使之通知,上訴人即無依專案合約及專案協議書給付公話卡費用之義務。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不合法,然上訴人既未指定製作公話卡之套數,嗣復未收到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依約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專案合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所需之門號、申請書、SIM卡,並負責將上訴人申裝書及證件送交中華電信長通分公司審核,通過後再交由中華電信台北區營運處開通。每一上線門號被上訴人提供相當於六百元之回饋贈品,該贈品由被上訴人以該等獎金委由中華電信台北區營運處製作台灣人壽紀念公話卡,該公話卡圖樣由上訴人設計提供,並指定製作套數;如因上線門號數不足以支付公話卡製作費用時,上訴人應補足差額。上開期限即將屆至前,兩造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達成協議,將該專案期限展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公話費定製費用之訂約金共計三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元已由被上訴人墊付。餘款第一批為二百九十萬九千九百元,繳款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批為二百九十萬九千九百元,繳款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三批為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元,繳款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如上訴人於下列日期前未達後列之累計上線門號數,被上訴人應即開立該批餘額金額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該批餘額繳款日期前三日應將該批餘款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如上訴人達到後列之累計上線門號數,則由被上訴人自應提供予上訴人之回饋獎勵金支出該期餘額。⒈第一批餘款: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上訴人累計開通門號數應達八千門以上。⒉第二批餘款: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上訴人累計開通門號數應達一萬三千五百門以上。⒊第三批餘款: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上訴人累計開通門號數應達一萬七千門以上。」、「合約期間屆滿後,依中華電信長通分公司九十年一月所列報表計算上訴人之實際上線門號數,每一上線門號被上訴人提供六百元獎勵金製作回饋贈品:⒈所有獎勵金加上上訴人支付之餘款金額,如有不足支付回饋贈品之全部製作費用時,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訴人開立之差額發票後十日內以即期支票支付被上訴人。」。惟截至九十年一月結算時,上訴人提供實際上線門號數僅為八千零五十二門(⒈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為六百五十一門。⒉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為一千二百九十七門。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為二千七百二十九門。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為八千零五十二門。),均未達前開約定應達之門號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專案合約乙份、行動電話門號專案協議書乙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以前揭情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或意思表示出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專案合約及專案協議書?上訴人已否指定公話卡套數?上訴人是否收到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之
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實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應就其簽訂系爭專案合約及專案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或其意思表示錯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專案合約前即闡明百門專案使用之內容為「⒈免保證金。⒉免設定費。⒊使用三個月如不欲使用者可退還門號,無須賠償。」,並一再強調「百門專案」與其他行動電話之促銷方案不同之處在於僅須使用「三個月」即可退租,此乃被上訴人第一次施用詐術云云,並舉前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展業行銷部經理證人林茂泉為證。查林茂泉於原審固稱:「::本案的月租費八八元本可底(按:應係「抵」之誤植)通話費,如不使用該門號的行動電話三個月也頂多繳二六四元的通話費,但臺灣人壽會回饋二七0元的通話卡,就申請門號之客戶而已並無損失。這個方案在歷次的協商中黃奕鑫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人員都一再提出。」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三),惟查兩造所簽訂之專案合約並無「使用三個月即可退租」之特別約定,而證人林茂泉為台灣人壽之員工,上訴人復為該公司員工所組成之員工福利委員會,彼此利害與共,所為證言有失偏頗,本難輕信,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業務經理黃奕鑫於原審亦否認曾與林茂泉協商使用三個月後即可退還門號之事,並證稱:「我只講上線三個月後中華電信會給付傭金,又如客戶未講三個月即退租,中華電信即不付傭金。」等語(見同上筆錄),是上訴人上開之抗辯尚難信為真正。
2、上訴人又辯稱於簽約前發見於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中(即百門專案)有須使用「六個月」方可退租之約款,被上訴人竟再三確認並保證本專案確實僅須使用三個月即可退租,此乃被上訴人第二次施用詐術云云,並舉臺灣人壽展業行政部企劃科專員之證人黃玉佩為證,而黃玉佩於原審雖證稱:「(提出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一份與證人是否有看過?)在執行前,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送給我們。也有看到租期六個月不能退租之紅色字句。我有問黃經理,黃說這是中華電信之制式格式,沒有辦法改,我會去處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頁),然查黃玉佩為系爭專案之承辦人之一,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本難期客觀、公正,且查系爭專案合約第三條除約明:「乙方(即上訴人)應依中華電信百門專案之規定,並依附件之作業流程進行作業。」外,並無三個月即可退租之特別約定,如兩造有此約定,應無不見諸文字之理,況上訴人亦不否認申請門號之客戶亦係填載前揭百門專案申請書,如兩造有使用三個月即可退租之約定,理應將百門專案申請書關於六個月不能退租之紅色字句刪除,始合乎兩造之約定,然上訴人於行銷門號時從未更改申請書之內容,仍然使用前揭制式之專案申請書,堪認上訴人於簽約之時已明知系爭專案合約係適用前揭百門專案申請書中之六個月方可退租之規定。雖上訴人又稱系爭專案合約內無「百門專案」之附件,惟上訴人不否認臺灣人壽前曾向中華電信申辦百門專案,而上訴人乃該公司員工組成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如謂其不知百門專案之內容,實與常理有違,委難採信。再者,證人黃玉佩亦不爭執未曾詢問系爭專案合約所適用百門專案之內容為何,甚且證稱:「百門專案是對內的,在執行之前(按:指執行系爭專案合約),必須先執行百門專案之內容,百門專案是必須要由一定之號數,才執行本案...」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三),益徵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專案合約乃以中華電信之百門專案為內容,故不能以系爭專案合約內未附有百門專案充作附件,即謂系爭專案合約非以中華電信之百門專案為內容。再者,證人林茂泉亦證稱:「黃經理告訴我們,這合約(按:指前揭百門專案申請書)是中華電信制式合約,不會因任何一個民營的、民間的和專案改變他的制式合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頁六、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故上訴人確實知悉本件乃適用中華電信百門專案之方式進行,上訴人辯稱遭受被上訴人詐欺云云,尚難採信。
3、上訴人繼稱在系爭專案合約屆期前,被上訴人再三強調此百門專案僅須使用三個月即可退租,致上訴人再次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專案協議書云云,惟綜觀系爭專案協議書之內容,除第一條重申合約期限及所延展之期限外,第二條以下均係針對公話卡套數、金額、付款方式等而為協議,且核對系爭專案合約與專案協議書之簽訂時間,系爭專案協議書乃在系爭專案合約後逾三個月之時間所簽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如兩造確有三個月即可退租之協議,簽訂專案合約之時顯已產生退租之問題,但上訴人非但未在系爭專案協議書中明定該問題之解決方案,反而確認公話卡製作套數、金額,依此實難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而同意展延合作期限。至上訴人所稱該公司執行系爭專案合約之宣傳文件均以三個月即可退租為號召,此等文件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可見被上訴人確實以三個月即可退租為詐欺上訴人締約之手段云云,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在卷,證人黃奕鑫復稱該等文宣乃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後才拿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頁四),且上訴人未就其於系爭專案合約、專案協議書約定之期間內即交付各該三個月即可退租之文宣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加以舉證,其此項抗辯自乏依據可明,即非得以空言否認證人黃奕鑫此部分證詞即認黃奕鑫證述內容不可採。另上訴人又稱臺灣人壽之內部簽呈有「客戶申請上線使用後三個月,若不願繼續可停止使用,並無強制一年之使用限制」(見簽呈第八點),黃奕鑫對此內容亦知之甚詳,以此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詐欺之證明云云。查,系爭專案合約乃依中華電信之百門專案執行,前已敘及,則六個月乃客戶可以退租無庸賠償之期限,應為上訴人知悉者,惟簽呈上所載時間卻有「並無強制一年之使用限制」之說明,則簽呈上所指之客戶時間期間之限制恐非系爭專案合約約定之百門專案。況此文件之製作時間在兩造合約簽訂之前,且係臺灣人壽之內部簽呈,乃臺灣人壽行政事務之議決過程,必待對外行諸文字或簽訂契約後方生一定法律效果,尚難率爾認定此即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之方式。
4、上訴人再辯稱倘認未受詐欺,惟「綁門號」之限制為消費者申請行動電話之重要條件之一,上訴人如知係六個月方可退租,定不為此意思表示,足見上訴人係出於錯誤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專案合約、專案協議書云云。惟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表意人得為撤銷之錯誤的意思表示乃指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表意人若知其事實即不為意思表示(不知、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行動電話客戶是否使用三個月即可退租,並非兩造合作之主要重點,有證人林茂泉證稱:「(簽呈第八點(按:指三個月即可退租)既是本件合作重點,何以原證一(按:指系爭專案合約)不約明?)因合作重點不只於此,但通話卡也是,所以沒有特別約明三個月即退租,...」等語可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五),則系爭專案合約是否三個月即可退租,尚難認係上訴人是否締結系爭專案合約及專案協議書之關鍵,則上訴人所稱若知三個月不可退租即不締約云云,尚非可採。再依證人林茂泉上揭證詞及系爭專案協議書特別約明公話卡套數、金額等,公話卡之製作方為兩造合作之主要重點,而今上訴人對此主要重點既無錯誤,自難以「三個月可否退租」認定上訴人意思表示內容有所錯誤。至上訴人陳稱臺灣人壽一再告知對全體銷售人員使用三個月即可退租,更明上訴人已陷於錯誤云云,但此乃上訴人及臺灣人壽對內人員教育訓練及業務推展之問題,且上訴人未否認門號推廣存有瓶頸,無法達到合約約定之通話門號數量,是非不得認為三個月即可退租乃上訴人為達於合約約定之行銷手法,故上訴人此項抗辯仍不足採。
5、綜上,上訴人所辯受詐欺及出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專案合約、專案協議書云云,均乏證據可明,上訴人抗辯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行使撤銷權,於法均屬未合,洵非可取。
(二)、上訴人復抗辯伊並未向被上訴人指定製作套數,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
擅自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中華電信公司訂購公話卡等贈品,上訴人依約自無須負給付之義務等語。查系爭專案合約第五條雖約定「公話卡圖樣由乙方(即上訴人)設計提供,並指定製作套數...」,然證人林茂泉稱:「被上訴人說通話卡製作時間很長,希望能提前製作,被上訴人告知要提前製作,臺灣人壽為了客戶能及早拿到通話卡,也就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頁四),系爭專案協議書第二條復確認公話卡指定套數及費用,且經臺灣人壽承認(見前揭筆錄),上訴人猶辯稱未指定公話卡之數量而拒絕給付,於法自有未合。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達兩造約定應累計之上線門號數,被上訴人應即開立公
話卡費用金額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此觀之系爭專案協議書第三條即明,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所開立之發票送達予上訴人,有簽收單可稽(原證五),上訴人雖抗辯簽收者乃臺灣人壽,不生簽收效力云云,惟上訴人不爭執其係臺灣人壽員工所組成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二者之事務所均設於同址,臺灣人壽員工應有為上訴人收受信件或文書之權限,上訴人辯稱僅經臺灣人壽員工簽收,未生上訴人簽收效力云云置辯,要非有理。被上訴人既將發票送達予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即應負給付之義務。
四、上訴人之實際上線門號數為八千零五十二門,每號回饋之佣金為六百元,合計佣金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元,暨被上訴人支出公話卡費用一千零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既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專案協議書第三條可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專案合約及專案協議書補足扣除佣金之差額五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元,洵屬有據。再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送交發票通知上訴人繳納,復有卷附簽收單(原證五)可查,則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與系爭專案協議書第三條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差額及法定利息,並准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