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顧立雄律師尤美女律師尤英夫律師王如玄律師右 一 人複代理 人 李文健律師上 訴 人 丁○○被上訴 人 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 人 己○○

乙○○戊○○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林惠君律師王子文律師李平義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八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㈡命丁○○回復名譽之方法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㈠部分,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己○○、乙○○、戊○○應與丁○○連帶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理由之卷宗頁數除外)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壹天。

右開廢棄㈡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丙○○、丁○○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丁○○、己○○、乙○○、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以下均簡稱丙○○):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除關於王杏慶、詹宏志部分外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新新聞公司)、甲○○、丁○○、己○○、戊○○、乙○○等(以下簡稱甲○○等五人)應連帶將附件三所示「道歉聲明」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二十六公分,長三十五點五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附件四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及以壹分鐘長度連續三天播放於附件五所附各電子媒體晚間八時至九時及九時至十時二時段各乙次,並朗讀之。㈡新新聞公司及甲○○等五人應連帶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十四號字體刊登於附件四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及於附件五所列各電子媒體及附件六所列各廣播電台晚間八時至九時及九時至十時時段以每分鐘一百字速度朗讀判決書全文,其中電子媒體部分並配合播放朗讀內容之文字。

三、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新新聞公司及甲○○等五人連帶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民事責任縱有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適用,惟甲○○等未善為查證,不得主張係合理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

二、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記者會稱確有採訪錄音帶,但事後又否認有錄音存在,可見甲○○杜撰有錄音之事實,並混淆宣稱有系爭電話存在,甲○○故意加害於上訴人,洵堪認定。

三、依戊○○所供,其所謂查證的對象為周玉蔻和另一人,但未連絡上,可見戊○○係在查證無結果、不能直接證實丙○○傳播總統緋聞之狀況下參與報導,益證戊○○誹謗之惡意。

四、依己○○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答辯狀所敘系爭電話之經過,與丁○○所陳之經過及該期報導所載接到電話之時間、地點、順序均屬矛盾不合,可證其與丁○○共同杜撰情節誹謗丙○○,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丁○○於新新聞周報第七一五期散播不實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五之「道歉聲明」,上訴聲明狀中將「道歉聲明」誤植為「澄清聲明」,謹更正之。

六、依最高法院見解,認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原判決以道歉係良心層面之問題,將上訴人請求之「道歉聲明」改為「澄清聲明」,與最高法院上開見解相悖。

七、新新聞公司對不合法報導之刪改權及監督其受僱人為合法行為之注意義務並不因編輯記者自主原則而有不同。新新聞公司僅憑自身內部之受僱人丁○○之杜撰情節,在並無其他第一手消息來源佐證之情況下,竟放任此種"自製"之新聞大肆報導,顯未盡監督所屬查證之注意義務,自應就其受僱人甲○○等人散播不實言論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況甲○○為新新聞公司之代表權人即社長,因執行社長職務,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刊登,侵害丙○○之名譽,則新新聞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應與甲○○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方面(以下均簡稱丁○○):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丙○○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法院一方面認丙○○道歉聲明無理由,一方面依職權改依澄清聲明為判決,不但主文與理由矛盾,且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自有違誤。

二、所謂回復名譽所必要之範圍,自應考量新新聞該七一五周刊發行量,依該週刊而得知新聞者不多。而依民間所做多次民意調查顯示,於本事件發生後,陳總統聲譽亦未有顯著之低落,足證丁○○該項行為,對丙○○聲譽亦無影響,丙○○亦未就其名譽已受損害提出證明,則其請求回復名譽,亦顯無理由。而原判決命丁○○回復名譽的方式,不但逾越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範圍,且無從執行。就執行「澄清聲明」的費用來看,至少就要花三千七百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再就「判決書主文」的執行部分,就廣告實務亦不可行,又如果不考慮執行的可能性,單就金額來看,平面和電子合起來,約要三億八千六百六十四萬元。二者共計至少得花四億二千三百七十六萬元,此為懲罰,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就金額來看,這種回復名譽的執行方式,不但不符合法律上的比例原則,亦為法律所不允許之行為,依法並不適於執行。

三、通聯紀錄係電信業者之帳務系統,本可加以變更,原審法院並未就上訴人聲請之通聯紀錄是否曾遭變更予以調查,逕認系爭通聯紀錄未遭變更,顯有證據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四、丙○○確有散佈緋聞之行為,丁○○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丙、新新聞公司、甲○○、己○○、戊○○、乙○○方面:

壹、聲明:

一、丙○○之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丙○○所提辯論意旨狀,將上開「澄清聲明」變更為「道歉聲明」。按澄清聲明與道歉聲明本屬兩事,不但行為性質不同,行為內容亦異,其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被上訴人不同意此項變更。

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不法判斷,亦得作為民事上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基準。被上訴人等依其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無不法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理 由

一、丙○○於上訴時聲明㈠新新聞公司及甲○○等五人應連帶將附件三「澄清聲明」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二十六公分乘三十五.五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附件四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及以壹分鐘長度連續三天播放於附件五所附各電子媒體晚間八時至九時及九時至十時二時段各乙次,並朗讀之。嗣變更請求「新新聞公司及甲○○等五人應連帶將附件三「道歉聲明」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二十六公分乘三十五.五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附件四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及以壹分鐘長度連續三天播放於附件五所附各電子媒體晚間八時至九時及九時至十時二時段各乙次,並朗讀之。」因「澄清聲明」之文義與「道歉聲明」歧異,經本院闡明,丙○○隨即具狀表明其真意為「道歉聲明」。經核其變更後之聲明與其於原審起訴時之聲明相同,實際上並未變更,應屬單純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新新聞公司及甲○○等五人辯稱不同意變更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又丙○○追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新新聞公司與甲○○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屬訴訟標的之追加,且新新聞公司與甲○○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丙○○於原審起訴主張:甲○○為新新聞公司所發行之新新聞周報之社長,丁○○(筆名楊照)、戊○○、乙○○、己○○則分別為該公司僱傭之總編輯、執行主編、主編、採訪記者,其等明知對於所報導之新聞內容是否真實,有查證之義務,竟違反該義務,明知丙○○並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以電話告知丁○○有關總統府緋聞情事(下稱系爭電話),故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發行之新新聞周報第七一五期,刊出以「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丙○○」為主題的封面故事,其內並有己○○、乙○○、戊○○等三人採訪與撰文,虛構事實報導「丙○○在深夜打了一通電話給人某位媒體高層人士,對他說『總統府鬧緋聞,嘿嘿嘿』」等語,及詳如附件二所示之侵害丙○○名譽之文字(下稱系爭報導),甲○○為社長,綜理新新聞周報之一切相關業務,違反新聞倫理公約與道德規範規定,未查明審核該報導內容之真實性,即容任系爭報導刊載於新新聞周報,對外發行,共同侵權丙○○之名譽。而甲○○為新新聞公司之代表權人即社長,執行社長職務,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刊登,侵害丙○○之名譽,則新新聞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與甲○○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並追加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命㈠新新聞公司及甲○○等五人應連帶將附件三所示「道歉聲明」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二十六公分,長三十五點五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附件四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及以壹分鐘長度連續三天播放於附件五所附各電子媒體晚間八時至九時及九時至十時二時段各乙次,並朗讀之;㈡新新聞公司及甲○○等五人應連帶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十四號字體刊登於附件四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及於附件五所列各電子媒體及附件六所列各廣播電台晚間八時至九時及九時至十時時段以每分鐘一百字速度朗讀判決書全文,其中電子媒體部分並配合播放朗讀內容之文字之判決(原審判決丁○○應就原判決附件五所示之「澄清聲明」及原判決書為前述㈠㈡回復名譽之方法,而駁回丙○○對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王杏慶、詹宏志及新新聞公司與甲○○等五人部分之請求。丁○○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丙○○就其敗訴部分中對於新新聞公司及甲○○等五人之前述㈠㈡連帶回復名譽之方法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即對於原審共同被告王杏慶、詹宏志之請求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三、新新聞公司則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不法判斷,亦得作為民事上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基準。被上訴人等依其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無不法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甲○○則以:其職務雖為社長,惟編務乃編輯部自主,由總編輯決定,系爭報導非其採訪撰文,與其無關等語。丁○○則以:丙○○確曾致電透露總統府緋聞事,渠係在記者追問下,被動告知曾接獲系爭電話,系爭報導係新新聞公司記者查證之結果,丁○○祗負責文章編排,並未故意散布;且丙○○確有散播總統府緋聞,未受有損害,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自無不法可言。而原判決命丁○○回復名譽的方式,不但逾越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範圍,且就廣告實務亦不可行,不僅不符合法律上的比例原則,亦為法律所不允許,依法並不適於執行等語。己○○則以:己○○已分別向丁○○及其他消息來源、蔡明華(丙○○發言人)、吳淑珍(總統夫人)及蕭美琴等分別詢問及採訪,且不僅就丁○○及其他消息來源之轉述內容為報導,並刊載蔡明華之否認立場及吳淑珍、蕭美琴等人之訪談意見,該報導並非全然無據;又此消息來源亦非僅丁○○一人,丁○○著作等身,係享有盛名之作家,且曾任民進黨國際事務部主任,聲譽斐著,其陳述之內容有何理由懷疑,己○○依所得資料對系爭報導有合理確信,應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戊○○、乙○○則以:系爭報導非渠等採訪撰文,與渠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丙○○主張新新聞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發行之新新聞周報第七一五期,刊出以「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丙○○」為主題的封面故事,其內並有系爭報導之事實,業據提出新新聞周報第七一五期為證,且為新新聞公司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丙○○又主張新新聞公司及甲○○等五人所為之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其名譽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惟為新新聞公司及甲○○等五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案最重要之爭點在於系爭報導中有關「丙○○在深夜打了一通電話給某媒體高層人士,對他說『總統府鬧緋聞,嘿嘿嘿』」等語,及詳如附件二所示之文字,是否屬實?系爭報導是否侵害丙○○名譽?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著有解釋可稽。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丁○○、戊○○、乙○○、己○○均自承參與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十三日之新

新聞周報七一五期編輯會議,會議中就總統府緋聞及系爭電話如何處理加以討論(見原審卷一第一○九頁、卷四第六十至九二頁),同年月十四日下午,甲○○看到落版單,並提醒該查證的都要查證(見原審卷四第八九頁),是以至十五日凌晨新新聞周報七一五期截稿時,甲○○、丁○○、戊○○、乙○○、己○○對系爭報導內容知情且共同參與,應堪予認定。

㈢丁○○雖辯稱其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二十三時整至二十三時五分間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從公共電視台開車回家的路上,接到系爭電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八頁),惟為丙○○所否認,丁○○自應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丁○○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已應受不利之認定。況查,依新新聞周報七一五期所載之系爭報導,係指「據瞭解,消息來源接到這通電話的時間,差不多是晚上十一點多,當時,因為消息來源正在接另一通電話,因此是聽到電話留言之後,才知道丙○○剛剛打過電話來。而就在消息來源正納悶著丙○○為什麼要打過電話來的同時,電話又響起來了,而且是丙○○親自打來的」(見新新聞周報七一五期第二十八頁),與丁○○所辯已有不符,(另依己○○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答辯狀所敘系爭電話之經過,亦與丁○○所陳之經過及該期報導所載接到電話之時間、地點、順序均屬矛盾不合)且丁○○亦提不出所謂電話留言之錄音帶以實其說,其所辯顯難以採信。原審依丙○○之聲請保全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之發話方及受話方通聯紀錄(見原審九十年聲字第九十號保全證據卷第三頁),查證結果,其發話及受話共五通:⒈二十二時十一分撥出電話到一二三號,⒉二十二時四十二分零二秒收到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秒數三十六秒,⒊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四十二秒撥出電話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五八二秒,⒋二十三時五分二十四秒撥出到000000000號通話時間九秒,⒌二十三時五分四十九秒撥出到000000000號通話時間七六二秒(見同上保全證據卷第二十三、三十五頁、原審卷一第九二頁)。丁○○自認上開五通電話均為真實,然上開五通電話均與丙○○無關,並無丙○○打電話給丁○○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一○九頁)。另原審依丁○○聲請調取丙○○本人及其隨扈管家使用之電話之通聯紀錄查閱結果,亦均無丙○○打電話給丁○○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四、一五五、

一五六、二○二、二一一、二四一頁、卷二第二一、四○頁、卷四第三二六頁、卷五第二九四頁、卷六第七八、八四、一○五、一五一、一九四頁)。故依前述通聯紀錄,顯不能證明丙○○有打系爭電話給丁○○。

㈣丁○○雖又辯稱上開通聯紀錄非真正,並聲請就儲存系爭通聯紀錄之設備及系統

軟體送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或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通訊研究所鑑定系爭通聯紀錄是否曾遭修改。惟查,所謂通聯紀錄即是通話紀錄,係由電話交換機(Switching Unit)將每通電話之通信情形(Call Detail Record,簡稱CDR)紀錄於磁帶或磁碟。通聯紀錄之主要用途係供作計費之原始憑證,因此,此等資料必須每天按時彙送到帳務處理部門,由帳務電腦系統加以計務處理部門,由帳務電腦系統加以計算、批價、彙總,產生計費資料紀錄,以便開列收費帳單、編印各種營收統計報表。儲存通聯(通話)紀錄之磁帶或磁碟,係屬計費資料的原始憑證(Source Document),絕對不容許修改,否則計費系統即無法取信於全國

一、二千萬客戶,後果不堪設想。且查:⒈證人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資訊部經理魏銘德於

原審保全證據時證稱:「我們有StorageTek的9740LIBRARY STORAGE MODULE的機器,儲存通聯紀錄。這部機器是一個儲存的媒體,整部機器就類似像電腦的硬碟,裡面有很多磁帶,是透過我們特定的軟體來存取資料。」資訊本部經理黃國宗稱:「裡面的資料很龐大,在我們資訊本部下面設有帳務技術部門,由程式設計師寫程式,由操作人員透過程式來查詢通聯紀錄。通聯紀錄是我們公司計費的基礎,我們公司不會設計程式去更改通聯紀錄。」魏銘德又稱:「磁帶櫃裡面儲存滿約有四九五片磁帶,每片磁帶容量在20GB以上,我們不知道這支電話儲存在哪一片磁帶上,我們也沒有一天一天的備份,是以程式來控制。

磁帶櫃的內部運作方式要原廠才會知道,我們不知道,磁帶櫃打開表面就是一捲一捲的磁帶。這支電話在十一月三日這天的通聯紀錄存在那個磁帶上無法以人工判斷,這要原廠的磁帶工程師才會知道。」黃國宗稱:「我們公司是以權責的劃分來防止不當的修改,管硬體有管硬體的人,寫程式有寫程式的人,操作使用的人有操作使用的人,我們不能改資料。」(見原審九十年聲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三一至三二頁)。

⒉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帳務處理處副處長楊桂芳

證稱:「(法官問:在中華電信公司現有之與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全日受話及通話之所有通聯紀錄及相關軟硬體之備份資料有那些?有無被刪改可能?)機房的資料送到帳務處來有二種方式,一是直接傳入,由帳務存檔在磁帶上,這部分保留三個月,二是由機房直接送磁帶過來,我們直接以送來的磁帶處理,自己對原始磁帶沒有備份,只儲存處理結果三個月。所以目前完整的資料是處理的結果,這部分保存期限三個月。我們內部有資料安全管制辦法,保管的人、寫程式的人及操作的人是分開的,保管的人他的專職就是資料的管理,他沒有權限與機會,他根本不知道磁帶內有什麼東西,一定要有程式才讀得出來。如果要讀磁帶上的資料必須要到電腦上去讀,要先經過申請程序而且要備案,申請核准後,要送到電腦室去由專門的電腦操作人員操作。」等語(見原審九十年聲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十六頁)。

⒊中華電信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信行一字第九○C0000000號函稱:該

公司迄無修改帳務管理系統所儲存磁碟之磁區之工具與技術等語(見原審卷六第四二頁)。

⒋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年六月八日大信總字第○七四六號函稱:該公司為防範

修改可能性,將系統之程式設計、硬體設備及資料調閱之應用操作分別交由三個獨立部門管理執行,藉由權責劃分方式防範系統遭人非法修改。且事實上,帳務管理系統之資料係向用戶計費之依據,資料之正確乃該公司首要關心之事。聲請鑑定人(即丁○○)之鑑定方法破壞系爭帳務管理系統,如遭破壞,該公司營運將全面停擺,每日有形損失營業額約新台幣(下同)一.五億元。如法院派員鑑定,勢必影響帳務系統每日正常營運,如用戶要求該公司自行吸收該被延誤之繳費期間,該公司每日累計將遭受二億元之利息損失,且該公司帳務系統產能滿載,如一日出帳程序延誤,將惡性循環,損害難以估計等語(見原審卷六第四五頁)。

⒌查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為國內知名且具規模之通訊業者,且所屬員

工皆為專業人士,公司內部又以分工方式制度化規範資料安全管制,復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是證人所陳述與該公司覆函內容應可採信。足證上開通聯紀錄並無被刪改可能,亦未被刪改,丁○○所辯上開通聯紀錄非真正云云,即非可採。至其請求之鑑定方法既會造成被鑑定物所有人之重大損失,丁○○等人又未表明願意就該損失負責,本院自無從依其請求為鑑定。

㈤丁○○既自承其即為系爭報導所指之媒體高層人士,卻又未就其接獲丙○○所打

之系爭電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則系爭報導所謂之「丙○○在深夜打了一通電話給某媒體高層人士,對他說『總統府鬧緋聞,嘿嘿嘿』」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至於丁○○辯稱其無捏造電話之可能及動機,丙○○則有打系爭電話之動機及有事後掩飾行為云云,惟動機如何,難以證明,且丁○○既未證明系爭電話存在,即無必要審酌非直接事實之動機及丙○○於系爭報導後之行為如何,丁○○所辯,顯無可取。

㈥至於戊○○辯稱係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告知其查證之消息來源

直接自丙○○處聽到緋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六五、六六、七一頁),固為丁○○所不爭執。而丁○○查證之消息來源即證人陳詩寧乙節,亦經甲○○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二六○頁)。惟證人陳詩寧結證稱:「(問:有無親耳聽過丙○○談到總統緋聞的事情?)我不認識丙○○,不可能。我沒有聽到。」「(問:有無向楊照說丙○○有在談總統緋聞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三

一四、三一五頁),故丁○○並未就系爭電話或系爭緋聞向證人陳詩寧查證,亦非因證人陳詩寧之告知而得知丙○○散佈緋聞之事,竟向戊○○等虛構證人陳詩寧自丙○○處聽聞總統緋聞,至為灼然。而戊○○等人所自行製作提出之己○○、乙○○與證人曾昭明之訪談錄音帶中,曾昭明亦明確證稱:「不是丙○○直接告訴我的,是我直接聽的,但至於消息來源為何,我認為這個跟案件本身無關。」「沒有,我必須說明不是從副總統處(那邊聽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四一四頁)。戊○○復自承:「己○○告訴我,他所查證的對象告訴他他們所聽的消息來源也是呂副總統。但是並沒有人是直接聽到呂副總統說。」(見原審卷四第七七頁),是依戊○○所述,其所謂查證的對象為周玉蔻和另一人,但未連絡上,可見戊○○係在查證無結果、不能直接證實丙○○傳播總統緋聞之狀況下參與報導,且經其向丙○○辦公室發言人蔡明華查證結果,蔡明華亦否認有系爭電話之事。益加可證系爭報導所憑之依據除丁○○自稱之系爭電話外,並無任何直接事證可認丙○○有打過系爭電話。而丁○○既為報導人之一,負有查證之義務,乃查證之主體,則為避免利益衝突,自不得再為被查證之對象。依新聞倫理道德,甲○○等人均不得逕自執此片面推斷丙○○有「鼓動緋聞,暗鬥阿扁」之結論,並以之作為封面標題。參以嗣後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記者會稱確有採訪錄音帶,但事後又否認有錄音帶存在(見原審卷二第一七○頁),可見甲○○杜撰有錄音之事實,並混淆宣稱有系爭電話存在,甲○○等有虛構事實為不實報導,故意侵害丙○○名譽,洵堪認定。

㈦而依該期周報中由己○○撰文之「專訪總統夫人吳淑珍」中記載:「問:請問總

統夫人有沒有聽說總統和總統幕僚蕭美琴的緋聞事件?答:沒有。問:那麼我們還有一件事要向你查證,有媒體高層最近接到呂副總統的電話,呂副總統在電話中提及總統和蕭美琴的事,並說『吳淑珍還要我幫她看緊一點』不知道妳是不是真的這樣交待副總統?答:這太荒唐了!我從來沒有主動打電話給她,...。答:...不過我要跟你說,整件事情我是聽你轉述,可能有斷章取義的嫌疑,如果是這樣,對副總統也是不太公平。」;另於「專訪總統府顧問蕭美琴」乙文中記載:「...但後來蕭美琴開始知道丙○○副總統也打電話給媒體高層講這件時,據指出,蕭美琴的情緒非常激動,...對於這樣的傳言,據指出蕭美琴覺得,如果是出自總統的政敵,她並不訝異,但對於呂副總統也親自散播這項訊息;據瞭解,她的反應就是一直驚呼:『很難相信』、『怎麼可能』、『為什麼..』。」顯見吳淑珍、蕭美琴於受訪問前,就系爭緋聞及電話之事,並無所悉,而己○○並未親自訪問蕭美琴,故文中以「據指出」、「據瞭解」之字語,描述蕭美琴之看法。又於另篇「專訪副總統辦公室發言人蔡明華」乙文中記載:「蔡明華:副總統不可能親自打電話對媒體高層放話!」等字語,足證甲○○、丁○○、戊○○、乙○○、己○○於系爭報導刊出前,向吳淑珍、蕭美琴及蔡明華求證結果,並無從證實丙○○有打系爭電話散播緋聞案及暗鬥總統乙事,且吳淑珍及蕭美琴就系爭緋聞案均明白表示無此事實,惟甲○○等五人竟妄自推論丙○○有散播系爭緋聞暗鬥總統之情事,而以「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丙○○」作為新新聞周報第七一五期之封面主要標題,並以「專訪吳淑珍:副總統該去看心理醫生」作為封面之副標題,於該期周報內之封面故事中,則描述丙○○為幹掉總統阿扁,然後更上一層樓,於深夜打電話給媒體高層,散播總統有緋聞消息等意旨。其所為此等文字之報導,使社會一般人認丙○○於當選中華民國副總統後,暗鬥總統,同室操戈,顯然忘恩負義,而以電話散播緋聞之行為又涉及誹謗、妨害名譽等責任,情節不可謂不重大。系爭報導指述丙○○有妨害總統名譽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以使社會上對丙○○之評價貶損,何況丙○○當時係身為副總統之地位,更易使人認其係為一己之利而為此行為,社會上對丙○○之評價自會大幅滑落,系爭報導自屬足以毀損丙○○之名譽。甲○○等五人既將指述丙○○鼓動緋聞,暗鬥總統等足以貶損丙○○社會評價之文字,刊登於發行量甚大之新新聞周報之封面,並於內頁中詳加報導,引起社會注目,其他之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爭相報導,使得全國上下均知丙○○散播總統有緋聞消息之情事,丙○○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甲○○等之行為已侵害丙○○之名譽權,堪以認定。

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雖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乃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之解釋。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關於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此觀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指出:「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意。」可知大法官對於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區別有所體認,同時認為採民事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作為制裁手段係對言論自由之適當限制,是釋字第五○九號之適用範圍應僅限縮於刑事不法之認定,而不及於民事不法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甲○○、丁○○、戊○○、乙○○、己○○分別為新新聞周報之社長、總編輯、執行主編、主編、採訪記者,對於坊間流傳足以毀損丙○○名譽之系爭重大緋聞,未盡查證之義務,單憑丁○○指稱之無法查證之系爭電話,即辯稱有相當理由足信系爭緋聞係丙○○所散播之事實,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㈨丁○○等人雖一再聲請傳訊周玉蔻、曾昭明以證明丙○○確有傳播緋聞之行為,

傳訊淨耀法師、廖正豪、許信良、陳文茜以證明丙○○行為矛盾、反覆,係為掩飾其有撥打系爭電話之行為。惟查:

⒈新新聞周報第七一五期第三十三頁記載「十一月八日,周玉蔻、甯育華出版《

唐飛─在關鍵的年代裡》一書,書中提及總統府的緋聞傳聞,並表示此事雖未經證實,卻已對總統威信造成傷害。」「周玉蔻稱其消息來源來自總統府高層人士。」戊○○又自承:「十四日晚上我有請己○○是否再進一步採訪蕭美琴,同時和周玉蔻等相關人士聯繫。周玉蔻我們留了話,但沒聯絡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六四頁),足證周玉蔻於系爭報導前並未於其書中或向戊○○等人明確指稱系爭緋聞為丙○○所傳播;而周玉蔻於新新聞周報第七一五期發行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出版之「權力遊戲荒謬劇」乙書中,雖亦提及總統府緋聞,但亦未直接指明總統府緋聞係丙○○所散播,該書第一○二頁記載:「副總統到底是不是緋聞傳播者的震撼,餘波仍在。」等字樣,此有該書附卷可稽,此已可證周玉蔻於系爭報導後對系爭緋聞是否丙○○所散播,仍有存疑,而曾昭明於前述訪談錄音中,已稱未直接聽到丙○○說系爭緋聞,故周玉蔻、曾昭明並不足以證明丙○○確有傳播緋聞之行為,自無加以傳訊之必要。

⒉而丁○○與丙○○過去是否認識及丙○○有無以淨化文教基金會、普賢教育文

教基金會等名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報紙刊登譴責新新聞公司之廣告,核與丙○○有無撥打系爭電話及傳播緋聞之行為無關,淨耀法師、廖正豪、許信良、陳文茜等人亦無傳訊之必要。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報導係由丁○○、戊○○、乙○○、己○○於編輯會議中共同參與編輯,其落版單並經社長甲○○過目核可,其等故意將未經證實之傳聞,以聳動渲染之標題及情節刊登不實之系爭報導,致丙○○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共同侵害丙○○之名譽,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甲○○為新新聞公司之代表權人即社長兼董事長(見原審卷二第五二頁),其執行社長職務,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刊登,侵害丙○○之名譽,則新新聞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與甲○○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此外,新新聞公司為丁○○等人之僱用人,並未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亦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新新聞公司及甲○○等五人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被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以求回復名譽一節,原審酌核情形,認有必要,判予准許其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可稽,足見最高法院認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原審判決以道歉係良心層面之問題,將丙○○請求之「道歉聲明」改為「澄清聲明」,與最高法院上開見解相悖,且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自有違誤。又查,丙○○請求之回復名譽之方法,即原審判決丁○○必須將「道歉聲明」以一分鐘長度,連續三天播放於附件五所附各電子媒體,晚間八時至九時及九時至十時二時段各乙次。還得把長達一萬五千字的「判決書全文」,在附件五、六所列各電子媒體及各廣播電台晚間八時至九時及九時至十時時段中,以每分鐘一○○字速度朗讀判決書全文,其中,電子媒體部分並配合播放朗讀之文字。如此要求回復名譽的方式,不但工程浩大,所費不貲,並不適於執行。即以最寬鬆之標準計算,約一萬五千字判決書全文,以每分鐘一○○字速度朗讀,總共需一五○分鐘,約兩個半小時才唸得完。豈有媒體願意在法院所指定的黃金時段,賣二個半小時的廣告時間唸判決全文?況依照新聞局的規定,電子媒體一小時不能播超過十二分鐘的廣告,如果超過,不但要被罰錢,嚴重的話還會吊銷執照,足見此回復名譽的執行方式,不但不符合法律上的比例原則,且就實務上而言,亦為法律所不允許之行為,依法並不適於執行。查新新聞周報為坊間十分流行之雜誌,除出刊時陳列街頭四處林立之二十四小時便利商店、書報攤、書店、圖書館、文化中心、學校圖書室亦多有訂閱,而因丙○○之副總統身份特殊,加以媒體廣大的散佈力量,系爭報導出刊後,除閱讀該新新聞周報者外,其他之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亦競相引用系爭報導加以報導,對丙○○名譽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本院斟酌新新聞公司等人係在平面媒體封面為系爭報導,及對丙○○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認為將附件之道歉聲明及本院判決之主文及理由,以二分之一版面(不限字體)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全國版頭版各一天,已足以回復丙○○之名譽。實無將道歉聲明連續三天刊登在其他之平面媒體並在附件五所列各電子媒體朗讀並將判決書全文刊登在其他之平面媒體及在附件五所列各電子媒體及附件六所列各廣播電台朗讀,且在電子媒體配合播放朗讀內容之文字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丙○○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則,並追加同法第二十八條,請求新新聞公司、甲○○、丁○○、己○○、乙○○、戊○○連帶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就丙○○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酌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丙○○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擅自將道歉聲明改為澄清聲明,並駁回丙○○對新新聞公司及甲○○等四人(除丁○○外)之請求,而為丙○○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上訴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丙○○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丙○○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原審判命丁○○就超過本院酌定處分以外之給付,亦有未洽,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丙○○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丁○○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無違誤,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丙○○及丁○○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道歉聲明道歉人: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丁○○(筆名楊照)、己○○、乙○○、戊○○,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發行之第七一五期新新聞周報,以聳動渲染之標題及筆法,刊登虛構之呂副總統「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等一系列不實報導,公然污衊呂副總統,嚴重損害呂副總統之名譽,道歉人等謹向呂副總統,申致歉意,並鄭重聲明上開報導消息全非真實,謹此聲明。

道歉人: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丁○○(筆名楊照)、己○○、吳燕

玲、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