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對胡永興、陳蕙敏等人有債權存在,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四七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一樓鍋之寶涮涮鍋店內,所有之冷氣、冰箱、冷凍庫、冷凍櫃、切肉機、冰櫃、工作檯、瓦斯鍋爐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實施查封在案。惟胡永興(即鍋之寶涮涮鍋店所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因經營不善,並積欠房東租金未繳,且停止請領發票無法營業,被上訴人對胡永興亦有債權,胡永興乃商請被上訴人受讓該店含系爭動產之一切生財器具及營業,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書立讓渡書,交由被上訴人接管,並承讓上述涮涮鍋店內含系爭動產之所有一切生財器具。茲因胡永興讓渡「鍋之寶」店後即行離去,無法與房東釐清房租問題,經房東林郭麗美九十年四月九日催告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法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被上訴人獲悉後,走訪房東林郭麗美,出示讓渡書,並願代償欠租,請求續由被上訴人承租,經房東林郭麗美首肯後,雙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訂立租賃契約,林郭麗美亦於同時具狀向原法院撤回上開遷讓房屋之訴訟。是上訴人所查封之系爭動產,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由被上訴人合法受讓合法擁有所有權,足以排除該查封之強制執行。因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原法院前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原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0四七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胡永興、陳蕙敏係岳父、女婿、女兒之關係,三人並非有財力之人,而是負債之人,被上訴人與胡永興乃相互勾串製作不實之「讓渡書」,上訴人歷次要求被上訴人出示鍋之寶涮涮鍋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生財器具明細及讓渡價款、與胡永興間之借貸憑證及債權額...等相關文件,但被上訴人始終仍無法提出,足證系爭『讓渡書』乃臨訟勾串製作,不足採信,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完成查封時,該店之經營名義人尚係胡永興,且證人劉政惠書記官亦當庭證實上訴人所查封之物確係胡永興所有無誤,故被查封之物係屬胡永興所有,且系爭動產業經拍賣由第三人買受,被上訴人並無排除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胡永興(即鍋之寶涮涮鍋店所有人)於九十年二月間因經營不善無法營業,乃商請被上訴人受讓該店生財器具及營業,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書立讓渡書,交由被上訴人接管,並承讓上述涮涮鍋內所有一切生財器具及營業,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胡永興、陳蕙蘭等人有債權存在,而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依上訴人請求查封系爭動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動產之程序,係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
十日指封,經原法院於同日在台北市○○路○○○號鍋之寶涮涮鍋店內查封,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進行拍賣程序,而由第三人楊惠婷得標拍定買受,且已繳足拍定價金十一萬元予原法院,並將系爭動產交付拍定人,拍定之價金十一萬元並當場分配予上訴人並經簽收在卷,此有指封切結書、查封筆錄、拍賣動產筆錄可稽(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動產之執行程序,既經拍定且價金亦經拍定人繳納,並已分配完畢,則本件查封及拍賣程序均已經終結。雖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系爭動產尚未經拍定,被上訴人固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已經終結之查封及拍賣程序即不得請求撤銷之。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本件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洽,雖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就系爭動產查封程序業經拍定終結,是否變更原起訴之聲明,然被上訴人仍堅持主張依原起訴之聲明,請求將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撤銷(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強制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動產「查封」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撤銷本件「查封」程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惟既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且原法院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李 行 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