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訴訟代理人 王穎清
黃士齊右當事人間清償融資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原係廣三集團所屬公司員工,因遭公司欺騙而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帳號0
00000000號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該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集中保管使用,上訴人從未以該帳戶交易股票,亦不知廣三集團利用該帳戶炒作股票及違約交割。
㈡被上訴人係專業證券金融公司,應有控管制度要求代理證券商確實執行開戶及審
核文件之真實性,上訴人僅在空白之股票開戶申請書上簽名,並未蓋章,承辦人員亦未要求核對國民身分證,竟可完成開戶手續,足見被上訴人作業程序草率,疑與廣三集團掛勾。又上訴人從未曾收取被上訴人每月寄送之股票成交單,且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因涉入廣三集團有關刑案遭羈押,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寄發之補繳融資差額通知。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第三六七號判決、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核發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秀珠、楊淑瑤、葛蓓蓓。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為具完全行為能力與智識之成年人,對於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無不知之理,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簽名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提供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之股票交易記錄及所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財力證明,供被上訴人徵信審查,且契約書上之通訊地址亦為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於完成開戶後,將該帳戶交由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或其指定之人向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證券)下單委託買賣股票,並將存摺、印章交付該集團專人保管,顯已授權他人處理帳戶交易事宜,應自負授權人責任,且其曾擔任廣三集團所屬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之負責人,於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有新臺幣(下同)六億四千萬元之資金進出,足證其為該集團之重要核心幹部,應無不知開立該帳戶係供廣三集團使用之可能。又上訴人因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對上市之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順大裕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業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足見上訴人所稱不知情,並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命證人葉秀珠提出上訴人於大裕證券之開戶資料。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二十六日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計十七萬股,並向伊融資六百三十二萬七千元。惟因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上訴人信用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伊依上開融資契約約定處分該股票,但因股價無量下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始順利處分,處分後僅取償八十三萬八千一百元,尚不足融資借款五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經向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等情,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係廣三集團所屬公司員工,因遭公司欺騙而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與被上訴人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惟該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集中保管使用,伊從未以該帳戶交易股票,亦不知廣三集團利用該帳戶炒作股票及違約交割。又伊從未收取被上訴人每月寄送之股票成交單,且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因涉入廣三刑事案件遭羈押,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寄發之補繳融資差額通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清償融資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系爭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二十六日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計十七萬股,融資金額六百三十二萬七千元,惟因該股票價格下跌,致系爭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處分上開股票,獲款八十三萬八千一百元,不足之融資借款為五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交割憑單、融資買進彙計表、融資賣出彙計表、差額計算書、通知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五至一一頁、訴更字卷第四九至五三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清償借款,上訴人則辯稱:伊係遭詐騙而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且未簽署委託書委託他人買賣股票,本件股票非依委託下單買進,與伊無關,伊無須給付融資款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自承於上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簽名(見本院卷第
五八頁),並有上開文書附卷可憑如前述,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戶頭長期以來交給廣三集團使用,由集團財務部門之股務負責操盤(見原審訴更字卷第六○頁),復於上訴理由狀陳稱:伊開立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開戶後所有存摺、印章均由公司財務處保管使用(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佐以證人即廣三集團所屬千友公司前會計楊淑瑤、副理葛蓓蓓均證稱:伊等於任職千友公司期間,曾應公司財務主管黃祝要求開立股票交易帳戶供公司使用,黃祝並表示總經理(指上訴人)、副總經理也都開戶,要伊等也配合開戶,事後並未拿到開戶資料與存摺,後來有收到補繳融資差額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及證人即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營業員葉秀珠亦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開立的普通帳戶到八十四年間沒有交易,從八十五年十月才開始交易,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上訴人於開戶當時就知道系爭帳戶是要給廣三集團操作股票使用,上訴人在伊公司的股票買賣都是透過伊,帳戶進出都是由廣三集團的陳志平、王經理、石曜朗、張經理四人下單,因為本件開戶是由廣三集團的員工集體開戶,他們均知道開這個戶頭就是要給公司用,當初開戶是伊公司的人員拿開戶資料到廣三集團由他們的員工完成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七○至七二頁),復參酌廣三集團負責人曾正仁因炒作順大裕股票,及上訴人因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曾正仁炒作順大裕股票,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經臺中地院判處曾正仁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二十五萬元,上訴人罰金五萬元等情,亦有臺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二二五頁)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簽訂上開融資融券契約之始,即知該帳戶係供廣三集團操作股票使用,至為明確。上訴人所辯不知情,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僅於上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簽名,其
餘文字與蓋章並非伊親為,且開戶所用之身分證資料係舊的,開戶手續有瑕疵,伊係遭廣三集團詐騙始開立系爭帳戶,惟並未簽署委任書授權第三人下單買賣股票,系爭帳戶所有交易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廣三集團間,與伊無關云云。惟查:⑴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時出具之身分證影本為七十五年
三月一日所核發,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見原審訴更字卷第五二頁)在卷足稽,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六三頁上側)相符,而上訴人之身分證嗣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換發,亦有上訴人提出該換發後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六三頁下側)可資佐證,雖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時所附之身分證為七十五年核發之舊身分證影本,而非提出上開八十五年所換發之新身分證影本,惟查該二身分證影本所載,除職業欄不同及後者未記載本籍外,其餘之上訴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父母、配偶姓名及最後之住址欄記載均相同,則該開戶時所附之身分證影本雖為八十五年換前之身分證影本,惟該舊身分證影本所載之上訴人年籍資料,既為真實,況且,上訴人復親自於上開申請表、契約書簽名,完成開戶及訂立上開融資融券契約,縱令使用換發前之舊身分證影本,或於前開申請書、契約書上諸如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並非其所親自書寫,抑或印章蓋用非其本人所為,均不影響此等文書之真實性,亦不影響兩造業已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之效力。
⑵次查,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卷附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六
三頁)可稽,自承係澎湖水產職業學校畢業,且於廣三集團所屬千友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乃具備相當學經歷及社會智識之成年人,當無不知開立股票交易帳戶及融資融券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法律效果,既於上開信用交易開戶申請書簽名且訂立融資融券契約,而將該帳戶連同存摺任由廣三集團負責人曾正仁指定之操盤人使用以買賣股票,而無證據證明廣三集團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自難謂係受騙開戶。又依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修正前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惟上訴人既親自申請開戶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且授權廣三集團負責人曾正仁指定之人以上訴人之帳戶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如前述,則曾正仁指定之操盤人自有代理上訴人以系爭帳戶融資融券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權,本件融資交易之效力及於上訴人。就令上訴人未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出具委託書予廣三集團曾正仁所指定之操盤人,亦僅為上訴人應否依上開規則第四十五條及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受證券主管機關處以警告至撤銷營業許可之處分,無礙於兩造業已成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並授權廣三集團負責人曾正仁指定之人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認定。
㈢上訴人簽名於上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時,就該證券信用
交易帳戶將由廣三集團使用乙事業已知悉且同意,詳如前述,上訴人既同意他人借用其帳戶為信用交易行為,則就此帳戶內所為交易行為,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上訴人,至上訴人與廣三集團之內部關係究竟為何,誠屬另一問題,是上訴人抗辯法律效果應歸由廣三集團云云,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與廣三集團掛勾,將伊之帳戶通聯地址設於無人居住之
處所,伊從未收取證券商每月寄交之股票成交總單,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伊補繳融資差額,且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廣三集團刑案遭羈押,無從得悉遭追繳乙事,伊無清償本件融資借款之義務云云。經查:
⑴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約定,倘因市價變動
,致前項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甲方(指上訴人)應於乙方(指被上訴人)通知送達之三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甲方向乙方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書上所載之地址或通訊處,如有變更,應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依規定應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足認被上訴人依約僅需按照開戶申請書所載之地址或通訊處送達相關通知,即為已足,並無查證所陳報住址是否確實住居之義務,更無查證上訴人住址有否變更,於通知時之真實所在之義務。
⑵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訂立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所記載之戶籍地址為臺
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核與上訴人當時設籍地址相符,有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換發之之身分證影本上載地址(見本院卷第六三頁下側)可按,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始遷址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業經本院核對上訴人提出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無訛(見本院卷第六三、一一一頁),而被上訴人係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上載之臺中縣大里市地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函寄上訴人補繳融資差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限時掛號通知書、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見原審訴字卷第八、九頁)在卷可憑,依首揭約定,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送達補繳通知之義務,就令上訴人所辯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刑案遭羈押,無從收受上開補繳通知屬實,惟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已通知被上訴人變更送達處所,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約定,處分上開股票,自無不合。
⑶次查,上訴人於大裕證券開立之股票交易帳戶一九○六四之○號,記載對帳單寄
送之處所為臺中市○村路○段○○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七六頁)附卷可稽,大裕證券業已按月依該址寄送成交對帳單予上訴人核對等情,並經證人即大裕證券前營業員葉秀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頁),上訴人否認上開寄交對帳單之事實,已不足採,況且上開地址為上訴人申請開戶為股票買賣所載對帳單寄送之地址,該地址是否無人居住,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亦無義務查證,上訴人縱使因而未能親自收受對帳單,亦不能執以對抗被上訴人。
⑷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與廣三集團掛勾乙事,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融資借款如前述,上訴人尚難據為免責。
五、按兩造所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被上訴人)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約定:「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及應給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融券尚未結清部分,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融資利息於甲方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又於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訴更字卷第四二頁反面);再辦理集中交割時,有應收交割代價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後,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蓋證券收訖章之「交割清單」,逕行至指定銀行,辦理款項劃撥手續等情,亦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所明定。準此,被上訴人於處分系爭順大裕股票之第二營業日方獲得交割款,被上訴人以此為抵充債務之基準日,堪稱有據。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融資六百三十二萬七千元,購買順大裕股票計十七萬股,事後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而上訴人又未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被上訴人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即順大裕股票,惟因該股票無量下跌,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始順利處分,處分後取償八十三萬八千一百元,惟尚欠融資本金五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當時之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七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款項五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債權發生日後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