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唐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被上訴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長盛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謝曜焜律師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股東常會決議第三項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召集人為王美蘭,其董事長職位由法人錫標有限公司所派
任。惟查錫標有限公司非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股東,此業經 鈞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七八號判決認定屬實。錫標公司既非為股東,則其法人董事職位亦為非法,其法人指派之代表任職董事長亦非合法,則該日股東會召集人既屬不當,其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
㈡又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股東會依法應先由董事會開會決議並予召集
,其法人董事錫標公司所指派之董事王美蘭、楊克鳳、吳棋欽、蕭陳長及自然人董事鍾素娥、自然人董事蔡辰雄,依上開判決均屬不法,故其董事會不法在先,其股東會決議開會程序及召集程序更屬不法,則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本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書、旭順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公告、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十九號裁定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先位之訴駁回,其判決理由認定:「所謂公司之股東,係以登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為準。至於股東取得股票之股款資金究係自有資金、借入款項、或是與他人另有契約關係,應非股票發行公司所得過問。……查原告公司已將除受讓自原股東許世煌之股權三七八股以外之其他股數依法分別轉讓予尚佳有限公司等人……,是原告公司於任期中,名義上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之股份數額既經轉讓二分之一以上,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其董事當然解任……,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係依法辦理,其組織應屬合法,自有權召集股東會」,已明揭被上訴人董事會為合法組織。
㈡上訴人以鈞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召
集,洵無可採: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對於公司而言,股東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端以是否向公司辦理過戶並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據,至於股東如何取得股票暨其股款資金來源,應非發行股票公司所得過問。查上訴人於另案起訴請求訴外人蔡辰雄等人返還股票,雖經鈞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勝訴在案,惟該案已上訴三審,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亦未進入執行程序;上訴人既尚未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並向被上訴人公司為塗銷股東名簿股東之登記及為回復股東名義之登記,則其逕執該判決主張「渠持有股數為0000000股,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改選之董事不合法,系爭股東會召集之董事會組織不合法」等情節,自與上揭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書、本院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書、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九四號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全卷,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旭順公司登記案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已變更為郭長盛,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十二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雖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十九號裁定(本院卷三第九二頁),主張法院已選任林俊倩律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行使董事長職權,故應以林俊倩律師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林俊倩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解除委任黃榮謨律師、張瓊文律師、謝曜焜律師及其複代理人張香堯律師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云云(本院卷三第九十頁)。然該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十九號裁定,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廢棄,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一0七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其聲明承受訴訟暨解除委任等情,要不可採,應不予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旭順公司之股東,原持有股權比例為百分之二十點五,詎訴外人孫幼英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偽以買賣為原因,並以偽造「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之方法,向旭順公司完成過戶手續,將上訴人之股權,除仍保留三七八股外,其餘股權則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錫標有限公司、尚佳有限公司、蔡辰雄、孫幼英及鍾素娥等人,錫標公司並以法人股東之身分指派王美蘭、吳棋欽、楊克鳳、蕭陳長擔任旭順公司董事,王美蘭並因此擔任董事長,王美蘭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召集股東會,違法作成決議,該決議依法當然無效,此種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被上訴人之該項股東常會決議第三項無效之訴,即屬適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旭順公司之股東,原持有股權比例為百分之二十點五,詎訴外人孫幼英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偽以買賣為原因,並以偽造「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之方法,向旭順公司完成過戶手續,將上訴人之股權,除仍保留三七八股外,其餘股權則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錫標有限公司、尚佳有限公司、蔡辰雄、孫幼英及鍾素娥等人,錫標公司並以法人股東之身分指派王美蘭、吳棋欽、楊克鳳、蕭陳長擔任旭順公司董事,王美蘭並因此擔任董事長,王美蘭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召集股東會,其案由第三項:「撤銷公司發行議題,提請承認案。」,決議:「照案通過」,顯然違反法令及章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㈠就違反法令部分: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召集人王美蘭,其董事長職位由錫標公司所派任,惟查錫標公司非為旭順公司股東,此亦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書可稽,該股東會召集人既屬不當,則其股東會當然無效;㈡就被上訴人違反公司章程部分:旭順公司章程第二章第五條、第六條所規定之「發行」,依經濟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經台商發字第一0四一四二號函之說明,均屬公開發行,被上訴人公司欲撤銷公開發行,應變更章程。被上訴人未變更章程,即作成決議,應屬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就違反法令部分:系爭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由董事會召集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不合法,自應負舉證責任,其所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揆諸判決全文並無隻字認定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組織不合法,上訴人主張誠屬無稽。㈡違反公司章程部分: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該條文為:「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復依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一四一二號令:「茲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特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其股票須公開發行,故實收資本額低於五億元者,公開發行係屬自願性質,如已取股票公開發行資格之公司不願意公開發行者,得向證期會申請撤銷公開發行。而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均未規定撤銷股票公開發行須經股東會決議,故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董事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該證期會請准撤銷公開發行之核定,經證期會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0)台財經㈠第一二四0三二號函核准在案,則被上訴人公司撤銷公開發行即自證期會發文之核准日(九十年五月七日)為生效時點,而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僅係將系爭議案提請股東會承認,是被上訴人公司撤銷公開發行完全符合法律程序,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旭順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九樓公司會議室內舉行股東常會,出席股數為一千六百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三股,應出席股數為二千九百萬股,出席率為百分之五十六點十六,會議對於「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三點」有關撤銷公開發行議題,提請承認案。其說明為:「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特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達五億元以上者,其股票須公開發行,本公司資本額為二億九千萬元,故擬撤銷公開發行」。經出席股東決議:「照案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旭順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當事人所爭執者在於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故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決議是否因召集人無權召集而無效;㈡被上訴人公司聲請撤銷公開發行,有無違反公司章程之規定而無效諸事項,茲說明如次:
四、系爭股東會係由「董事長」召集,而非由「董事會」召集:㈠按公司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作成之決議,始為有效,苟係由無召
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本件系爭股東會召集情形,公司法並無另有規定,則自應由董事會召集之,始為適法。
㈡查旭順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登記之董事長為「王美蘭」,董事則有吳棋欽、楊克
鳳、蕭陳長、蔡辰雄及鍾素娥等五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卡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四頁背面),姑不論上訴人質疑王美蘭、吳棋欽、楊克鳳、蕭陳長等人之董事長、董事為合法(詳後述),退步言之,縱認該四人之董事長、董事身分確屬合法,然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本件股東會是由王美蘭所召集」之事實(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筆錄),足可證明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並非由董事會召集,而係由董事長王美蘭一人召集,則其股東會決議第三項即屬當然無效。
五、王美蘭、吳棋欽、楊克鳳、蕭陳長均非合法董事: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所召集,然依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全卷資料,亦可認定王美蘭、吳棋欽、楊克鳳、蕭陳長等人之董事長、董事身分均非合法,茲說明如下:
㈠依卷附旭順公司變更登記卡記載,王美蘭、吳棋欽、楊克鳳、蕭陳長四人均係法
人股東錫標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王美蘭並兼任董事長,任期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見原審卷第二四頁)。
㈡錫標公司之所以取得旭順公司股權,而得指派上開四位法人代表董事,據被上訴
人主張,係因錫標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自唐群公司受讓其持有旭順公司一百八十二萬股之股權。惟上訴人則主張伊未曾將上開股權移轉予錫標公司,而係訴外人孫幼英偽造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將系爭股權非法移轉予錫標公司,其轉讓行為自始無效,孫幼英以相同方法將上訴人公司所持有旭順公司之股權非法移轉者,尚包括移轉予蔡辰雄、孫幼英、鍾素娥、尚佳有限公司等,上訴人公司業已起訴請求錫標公司、蔡辰雄、孫幼英、鍾素娥及尚佳有限公司應將其非法取得之股票返還予唐群公司,並辦理塗銷股東名義登記,將股權回復登記為唐群公司名義,上開訴訟,本院並以九十一年上字第七八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等語。
㈢就此,蔡辰雄、孫幼英、鍾素娥、錫標公司及尚佳有限公司於上開訴訟中辯稱:
孫幼英係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股票實際均為孫幼英出資購買,僅信託登記或借名上訴人名義。八十八年二月間,孫幼英為調整股份借用名義人,乃將之分別再借用蔡辰雄、鍾素娥、尚佳公司、錫標公司等名義,自上訴人名下受讓旭順公司之股權,孫幼英既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人,則孫幼英使用其持有之上訴人股務印鑑卡將系爭股票予以轉讓,乃屬有權處分,並非偽造云云。
㈣經查:
⒈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之價款,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二日自世華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史志成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路分行上訴人公司帳戶各提領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一千七百一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匯予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購買系爭股票,此為錫標公司等所不爭執。
⒉孫幼英雖辯稱該二帳戶均其個人使用,故其為系爭股票之實際出資人云云,然
查證人即辦理前開價款提領手續之周達桂證稱:「當時我擔任會計,我原在上嫻公司擔任會計,於八十六年七月才離職的,孫幼英是上嫻、唐群、康聖公司,還有其他公司的總經理,公司的設立不在同一地點,但都在同一辦公室上班,上開公司的帳號都是孫幼英處理的,如何轉帳之事,均由孫幼英指示處理,史志成的帳號也是孫幼英在使用,都是孫幼英指示我如何轉帳的。孫幼英指示我取出多少錢,要我填好單子,交孫幼英蓋章,印章都是由孫幼英保管的,她有時叫我去匯錢的。」「帳號很多,有高慧敏、唐群、悅勝、史志成、上嫻、康聖等,有這些戶頭互轉帳的情形。」「(問一一六至一二二頁,取款條的錢何處來的?)有時是賣場的現金,代存入銀行,日久有些想不出來。」「這幾筆存、取款條有些就是金華百貨收來的錢,有些不確定,以前的零用金,就是先扣除後再存入的,如果是的話,大部分都是週一存入銀行的,日久也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上開案卷第二五七、二五九頁),錫標公司等亦自承:
「史志成、高慧敏、高麗芳及上訴人公司各關係企業公司之銀行帳戶均係由孫幼英全權使用。」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三七八頁),是以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上嫻、康聖等公司之每日營業收入既存入前述二帳戶及其他相關帳戶,又互有轉帳之情形,足證前述二帳戶係供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之用,孫幼英僅因負責上訴人公司資金之調度而使用前述二帳戶,自不得單憑此一使用帳戶之事實,即認該二帳戶內之金錢屬孫幼英所有。
⒊錫標公司等人又辯稱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自始未曾出資,該公司歷年因經營所
需資金均由孫幼英籌措調度,故系爭股票為孫幼英自行籌資而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係經合法設立登記之法人,縱其原始股東自始未曾出資而由孫幼英籌措調度營業資金,然孫幼英所籌措之資金既已交由上訴人經營使用,即屬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以公司之資金購買之資產,自屬上訴人所有,孫幼英除依其與上訴人就該金錢往來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另請求返還資金外,尚不得以上訴人公司資金為其籌措,即認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股票亦為其個人所有。
⒋錫標公司等人又辯稱上訴人公司歷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均未將系爭股票
列入該公司之資產項目,足證系爭股票為孫幼英所出資購買云云,惟查系爭股票既係由上訴人出資所購,即屬上訴人之資產,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雖未列有系爭股票,仍不影響系爭股票已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之事實。
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
四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股票為未上市之記名股票,係上訴人以公司資金購買,原係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自應認係上訴人所有,依上開規定,其轉讓應由上訴人以背書為之。
⒍查上訴人為有限公司,孫幼英非上訴人之股東或董事,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而證人胡寶梅、許麗花、周達桂、黃琦華等人於另案證稱「實際出資及經營是孫幼英,我們沒看過高麗芳。平常經營唐群是孫幼英,公司大小事都是孫幼英在處理發落、所有唐群公司的帳目均由孫幼英處理,所有決定也由孫幼英處理,簽發公司票據時也是由孫幼英蓋印及簽發‧‧‧,」等語,亦僅足證孫幼英為上訴人之經理人,負責處理上訴人公司之業務。
⒎按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經理人不得變更股東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
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查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執行業務股東或股東會,並未決議將系爭股票出售予錫標公司等五人,則孫幼英明知其未經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仍盜用其所持有之上訴人股務印鑑卡蓋用於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向旭順公司完成系爭股票過戶手續,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轉讓予錫標公司等五人,即屬逾越其經理人之權限,為無權處分。
⒏孫幼英雖辯稱系爭股票為孫幼英出資所購買,信託登記或借名上訴人名義,自
有權使用所持有之上訴人股務印鑑卡將系爭股票予以轉讓云云,惟查孫幼英於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四一號上訴人訴請確認股權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自承就系爭股權信託關係不存在乙節,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上開案卷第二七五頁),自應認上訴人與孫幼英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⒐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原為其所有,並未出售系爭股票予錫標公司等
五人,孫幼英係偽以買賣為原因,並以偽造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之方法完成股票過戶手續,非法侵占系爭股票等情,應可採信。
⒑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
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孫幼英就系爭股票並無處分權,已如前述,其將系爭股票分別轉讓過戶予錫標公司等五人,既未經上訴人承認,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本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可資參照(本院卷第二宗第六五頁)。
㈤按所謂無效,乃指自始無效、當然無效、全部無效。錫標公司取得旭順公司之股
權既係自始無效,則其以法人股東身分指派王美蘭、吳棋欽、楊克鳳、蕭陳長擔任旭順公司董事,即無所附麗,亦屬無效,則其四人所組成之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會,亦屬無權召集,從而該股東會作成第三項決議,亦屬當然無效。
六、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先位之訴駁回,認定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合法,該案並已判決確定云云。惟查上開案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而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股東會決議第三項無效,兩者訴訟標的不同,本院自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且股東會是否為有召集權人召集,涉及董事身分取得是否合法之認定,本院依所調取之九十一年上字第七八號卷證資料,自得本於全辯論意旨獨立認定,亦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股東常會決議第三項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陳 金 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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