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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

許阿水己○○丁○○庚○○戊○○乙○○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尖山小段五三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三0平方公尺,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經證人游甜等人到庭證明系爭放領土地原由上訴人之父許母耕作,許母去世後,上訴人自幼即與兄弟一起繼續耕作屬實;並經證人游金墩結證系爭土地須繳納地價稅金時,係由許阿發向上訴人收取三分之一之稅金,足見許阿發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所有權。上訴人亦經許阿發承認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故得以在其上建屋使用迄今。系爭土地自民國七十六年下半年時起免繳地價稅,七十六年間許阿發尚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地價稅金,乃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許阿發生前向上訴人收取地價稅,並容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本件如有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則許阿發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二、本件經證人游甜等人證述,許母生前即耕作系爭土地,許母死亡後由許再義、許阿發及上訴人繼續共同耕作。系爭建地係與耕地一併放領而來,本件係繼承許母承耕權,民國四十二年間放領時,僅由許再義、許阿發二人辦理放領,許阿發一人放領登記為三分之二,足以証明上訴人三兄弟係共同耕作,每人有三分之一權利,並非各自耕作各自土地,此由系爭土地放領登記係每筆均以持分方式為之,而非逐筆登記單獨所有方式為之,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信託登記於許阿發。

三、縱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信託關係,因許阿發於五十三年一月四日書立之「分居鬮書」,被上訴人辯稱係贈與關係,上訴人亦得主張贈與關係。而贈與關係固係自得請求時起算時效,然許阿發有履行一部分義務之事實,並就系爭建地向上訴人收取地價稅,且容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至今,為有拋棄時效利益及承認之行為。故本件尚無時效完成可言。

四、本件依民國二十八年以前(即許母死亡之前)之土地狀況及參酌日據時代之管制情形,若無承租權,許母及上訴人兄弟根本不可能長期佔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兄弟三人於許母死亡後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自屬繼承許母之耕作權。若許母無承耕權,許阿發等人係自行承租,則理應是許阿發及許再義二人依其實際承耕部分辨理登記,殊無以持分登記之方式,且至今許阿發係何時向何人承租亦不明。再參以五十三年一月四日許阿發與上訴人共同書立之分居鬮書僅就放領之全部土地予以分配,被上訴人稱係贈與,惟該分居鬮書上並未有文字書明贈與意旨,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然與事理未合;而如係恩惠式給與上訴人,何以其中竟書明「甲○○均無悔」字樣,足見立約時,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兄弟所共有,僅是在主管機關登記上以許阿發有三分之二,故許阿發與上訴人兄弟二人予以平均分配。應是信託關係存在之明證。

五、修正前之民法四百零七條固明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然依判例見解,亦認不動產贈與關係亦存有債權之一般契約效力,故雖曰不生效力,然仍得請求履行契約。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依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本文:「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顯見政府辦理耕者有其田之政策,在徵收土地之後,其放領之對象為「現耕農民」。依證人游景順所言,上訴人僅是農忙時才會幫忙許阿發耕作,而非與許阿發共同耕作。故在辦理放領之時,上訴人並非「現耕農民」不符合受領耕地之條件,以致被排除在放領之外,否則辦理放領之時上訴人已二十一歲,如末得其同意,許阿發殊無可能順利完成放領之程序。據此,放領當時並無所謂之信託關係存在。

二、許阿發生前雖已依五十三年所立之協議內容,將部分農地分割移轉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所主張應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自始即屬建地,並無不能分割或限定取得之身分(如農地須有自耕農之身分等),上訴人在簽立協議書之後隨時皆得請求許阿發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故其請求權之時效自可得請求之民國五十三年間已開始起算,至今已逾三十餘年,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再依修法前之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本件不動產之贈與在移轉登記前亦不生效力。

三、一部給付是否即有全部承認之效果,而發生全部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應就個案情形為判斷。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四號判決所示:「上訴人在龔鶴松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縱使有以上開文書通知龔鶴松繳付訟爭土地地價稅,並收取其所繳該稅等情事,亦僅生拋棄訟爭土地部分之時效利益問題,尚難謂亦已拋棄訟爭房屋部分之時效利益。原審以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為由,遽就房屋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尤有可議。」故雖許阿發曾依五十三年所立之協議而為部分給付,然其拋棄時效利益部分當僅及於該等已經給付之部分,而無法遽認許阿發就尚未給付之部分亦有拋棄其時效利益之意。再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所示,亦認「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亦指陳:「拋棄時效利益乃因時效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不欲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必對於時效之完成有所認識,始有拋棄之可言。如債務人不知時效之完成而為之,縱可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究不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故縱許阿發於時效完成後曾有部分給付行為,然上訴人欲以此作為許阿發拋棄時效利益之依據,亦應就許阿發對時效之完成有所認識,為必要之舉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許再義及許阿發係兄弟,彼等之父許母生前承租耕作桃園縣○○鄉○○段尖山小段五三地號等土地,許母於二十八年間死亡,許母生前承租耕作之土地,由彼等兄弟三人繼承承耕權,共同耕作,四十二年間政府放領耕地時,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信託登記在許阿發名下;嗣於五十三年一月四日,上訴人與許阿發共同書立「分居鬮書」,確認上訴人就信託登記之土地多筆,田地有0˙五公頃所有權,建地(即系爭五三地號)兩人均分,並續為信託關係;六十二年及八十一年間,許阿發依分居鬮書意旨,將信託登記之土地分割出0˙五公頃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分割增加五六之一五地號),惟系爭五三地號建地部分,仍未終止信託關係;許阿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去世,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因受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終止之原因,本件信託關係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許阿發死亡時終止,縱認此非終止之原因,上訴人亦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信託物;又縱認上訴人與許阿發間無信託關係,上訴人亦得主張贈與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五三地號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五三地號土地係許阿發於四十二年間與許再義二人依耕者有其田條例附帶放領取得,許母於二十八年間即已死亡,足見系爭土地非來自於許母之承租權;又許阿發兄弟三人於許母在世時,即已分析家產,當時並未提及承租耕地之事,足見許母生前並無耕地承租權,故上訴人無承租權可得繼承,其與許阿發間無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許阿發於五十三年所立之「分居鬮書」,僅係許阿發同意將部分農地田產分割移轉予上訴人之贈與契約,而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或限定身分始能取得,上訴人隨時可請求分割及移轉登記,其至今始起訴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又依修正前民法第四0七條之規定,不動產之贈與在移轉登記前不生效力,故上訴人訴請移轉登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許阿發於五十三年間所立之「分居鬮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五三地號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提出「分居鬮書」為證(原審卷三一、三二頁);該「分居鬮書」之真正及「分居鬮書」上所載之「建築地」即為系爭五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以「分居鬮書」為據,依信託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詳下述之。

三、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五三地號土地係其信託登記於許阿發名下,因許阿發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死亡,信託關係終止,依信託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五三地號土地係四十二年政府放領耕地時,其信託登記於許阿發名下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於耕地放領前,有與許再義、許阿發一起耕作家中田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游甜(為他人收養,與上訴人為收養前之姊弟關係)、王許梅(為上訴人之姊)、黃許鳳春(為上訴人之妹)、楊許哖(為上訴人之姊)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分居鬮書」記載:「今立鬮書等人許阿發甲○○同居時有田產面積約有壹甲貳分五厘五毛兩人相議甲○○得分為五分餘地外其餘均由給許阿發耕作甲○○均無悔又有建築地由兩人均分自民國五十三年起關于該土地田賦及水租依照得分額負擔以後土地需要分割時所需費用由兩人對開」等語之內容觀之,可知上訴人與許阿發原為同財共居之關係,「分居鬮書」中所載田產及建築地為其二人共有,然因登記於許阿發名下,乃有書立「分居鬮書」分析財產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五三地號土地於放領時信託登記於許阿發名下,堪以採信。

(二)次查,系爭五三地號土地於放領時,上訴人之權利雖係信託登記於許阿發名下,惟上開「分居鬮書」既載明二人各自分得之權利範圍,則堪認為於書立「分居鬮書」時,上訴人與許阿發間之信託登記關係即為終止,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該信託登記關係於許阿發死亡時始為終止。

(三)上訴人與許阿發間之信託登記關係於書立「分居鬮書」時終止,已如前述,該「分居鬮書」係於五十三年一月四日書立,上訴人自斯時起可對許阿發請求移轉系爭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而不為請求,迄今已逾十五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已不得行使該請求權。另上訴人主張其與許阿發間之信託登記關係於許阿發死亡時終止,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其請求權時效自非自該時點起算,附此說明。

四、有關上訴人主張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上訴人與許阿發間就系爭五三地號土地為信託登記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依贈與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縱上訴人得依贈與關係請求,因依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之贈與尚不生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贈與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依「分居鬮書」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亦因其請求權應自五十三年一月四日書立「分居鬮書」時起算時效,而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消滅。

五、有關上訴人主張許阿發於六十二年及八十一年間,依「分居鬮書」意旨為一部履行,屬拋棄時效利益,並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部分:

查許阿發於六十二年及八十一年間,固曾依「分居鬮書」就其所有土地分割增加五六之一五地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行為僅生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之效力,尚不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亦非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許阿發明知時效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或承認,其主張許阿發拋棄時效利益,並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云云,為不足採。

六、有關上訴人依「分居鬮書」之約定請求部分:上訴人自書立「分居鬮書」時起,即可請求許阿發履行「分居鬮書」之約定而未請求,其請求移轉系爭五三地號土地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許阿發曾為一部履行,並未能認係拋棄時效利益,或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鄭 威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