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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王瀅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起即與坐落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洽談合建事宜。當時系爭土地之五大地主代表中只有地主藍周寶玉因土地被佔用而不同意合建,致合建事宜遲遲無法敲定。於合建洽談過程中,訴外人李火發、張安生及被上訴人陸續加入為系爭土地合建所成立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並約定合夥股份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火發、張安生各占百分之二十,上訴人則為百分之四十,並由上訴人負責合夥財務之收支。嗣系爭土地地主之一郭周春美因向合夥借款購屋,而為清償該借款,乃於六十六年七月間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之妻林洪燕雪名下,實際上則為全體合夥人所有。其後為使合建之事順利進行,全體合夥人決議出資買受地主藍周寶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百分之三十六,於六十七年十一月間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張安生名下,並由訴外人張安生以地主身分參與合建。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重測後改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七地號(以下簡稱八五七地號),復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割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七、八五七之一、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四、八五七之五、八五七之六等地號(以下簡稱八五七、八五七之一、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四、八五七之五、八五七之六等地號),訴外人張安生與林洪燕雪名下之土地持分亦移載於上開分割後之七筆土地,其中屬上開合建房屋建築基地之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五號等三筆土地分別陸續移轉應有部分予房屋買受人,而其中八五七之一及八五七之四號二筆畸零地則因部分地主不願保留畸零地之應有部分,而依部分地主之要求,由合夥財產中支出費用請木工製作菜櫥櫃,用以與地主交換畸零地之應有部分,並將八五七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七百二十四及八五七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九百六十四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前開二筆土地仍屬合夥財產。嗣八五七之一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六十七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周志明,詎上訴人於收取價金後卻拒絕依合夥股份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上訴人曾委託律師去函訴外人張安生,表示其已按概算結果將台北市銀行總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委交律師保管,故該四百五十萬元應為上訴人扣除增值稅、稅捐後,依訴外人張安生合夥股份概算所應再分配之金額,加上上訴人前已給付訴外人張安生六十萬元,合計為五百一十萬元,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安生之股份比例相同,爰訴請上訴人給付五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六十二年間即與系爭土地之地主洽談合建事宜,終於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及面積之建築基地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六三建雙園東園字第0二六、0三六、0三七等三張建築執照,欲與地主合作建屋。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安生先後入股參與合建事宜,其後系爭土地因重測而登記為八五七地號,因地主藍周寶玉不願合建,致上開三張建照逾越竣工期限而作廢,上訴人乃重行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領得六七建雙園東區字第00三、00四、00五號三張建造執照,以進行在三宗建築基地上共同出資建屋之作業。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安生始終和地主間無合建契約關係之存在,彼等二人所加入者僅上訴人應出資興建之上開三張建照內房屋建築業務,及應分配取得之各該房屋所在之三宗建築基地應有部分而已,並不包括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在內。又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地主(藍周寶玉除外)達成協議,將系爭合夥購自地主藍周寶玉所有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二百十六換算應得面積為五百二十四.五二平方公尺,與其他地主交換原被他人占用之八五七之六號土地,由系爭合夥取得八五七之六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並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張安生名下。是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所出資建築者只有上開六七建雙園東區字第00三、00四、00五號三張建造執照所使用之三筆土地(即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五號土地)及八五七之六號土地(嗣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三建字第0八二五號建造執照建築房屋)。退步言,縱認八五七之一號土地為系爭合夥財產,則系爭合夥早於七十年間即由各合夥人收回股金及分配合夥利益完畢而清算完結,且被上訴人之合夥財產分析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之,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六十二年間即與系爭土地之地主洽談合建事宜,於合建洽談過程中,訴外人李火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安生先後於六十三年一月、六十三年九月及六十六年五月間加入系爭合夥,約定合夥股份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火發、張安生各占百分之二十,上訴人則為百分之四十,並由上訴人負責合夥財務收支。又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重測後編為八五七地號,嗣又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割為八五七、八五七之一、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

四、八五七之五、八五七之六號等七筆土地,其中屬合建之建築基地為八五七之

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五號等三筆土地,並陸續移轉應有部分予各房屋買受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收入傳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九、十五、十六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登記於訴外人張安生名下之八五七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上訴人名下八五七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七二四及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八五七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均屬合夥財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三年間就系爭土地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六三建雙園

東園字第0二六、0三六、0三七等三張建築執照與地主合作建屋,嗣因地主之一藍周寶玉不願參與合建,致前開三張建照因逾期而作廢,系爭合夥乃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向訴外人藍周寶玉買受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二一六,並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張安生名下,且重行申請領得六七建雙園東園字第00

三、00四、00五號三張建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建築執照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六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夥原僅就上開六七建雙園東園字第00三、00四、00五號三張建照所示建築基地部分(即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五號土地部分)出資進行合建事宜等語,惟查,訴外人李火發於六十三年一月間入夥,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九月間入夥,訴外人張安生於000年0月間入夥,均係於上開三張建造執照核發之前,衡情彼等三人自不可能以其入夥當時尚未核發之上開建造執照所預定建築基地之合建業務為其合夥事業。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合夥成立當時系爭土地既尚未分割,則上訴人代表系爭合夥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洽談合建事宜,應係以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為標的,而非僅限於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及特定面積。參以上訴人所提其於六十二年間與系爭土地部分地主所簽訂之合作建築契約書亦係記載由地主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合作建築之用,並約定建築完成後所剩畸零地之處理方式(參見本院卷第三八、四二、四四頁,四七頁反面),顯未限定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以進行合建事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範圍僅限於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

三、八五七之五及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之建築事宜云云,尚不足採。㈡就登記於訴外人張安生名下八五七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部分:

⑴查系爭合夥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向訴外人藍周寶玉買受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一千二百分之二一六,並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張安生名下,系爭土地嗣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割為八五七、八五七之一、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四、八五七之五及八五七之六號等七筆土地,已於前述,是訴外人張安生就八五七之一號土地名義所有之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二一六顯係因系爭土地分割而移載,自仍屬合夥財產。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其他地主協議將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張安生名下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即上開分割後七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其他地主交換八五七之六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三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即合夥人之一張安生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只有一個地號,我們向

藍周寶玉買土地持分過戶在我名下,經分割後我在八五七至八五七之六地號都有持分,後來房子蓋好了分配完成,只剩畸零地有兩塊,一塊是八五七之四,八五七之四出賣當初簽約是我與甲○○及甲○○代替他太太簽約,我分配到二十四萬多元,當時乙○○(即被上訴人)及李火發都在場,當場我們都分配到合夥部分的價金,我不記得是買主給我或由甲○○給我價金,並扣除四十萬增值稅,佣金四萬多元...當初是先登記一部分的持分在我名下,後來我有土地持分沒有分到房子,所以地主就過戶八五七之六的土地給合夥人,以我為登記名義,地主過戶給我們的是地主被占領的部分,八五七之六地上物拆遷費也是地主過戶給我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而上訴人亦自認其並未將上開合建房屋坐落基地(即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五號土地)以外之土地(即八五七、八五七之一、八五七之四號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張安生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系爭土地其他地主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七0頁),是參酌上情,應認系爭合夥係以就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五號等土地應有部分與其他地主就八五七之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交換。況倘依上訴人之主張,原登記於訴外人張安生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有與其他地主交換八五七之六號土地,上訴人何以迄未將訴外人張安生名下八五七、八五七之一、八五七之四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他地主,而其他地主亦迄未向系爭合夥或上訴人請求移轉此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益徵上訴人之主張有違常情,而不足採。

②系爭土地分割後,原登記於訴外人張安生名下之應有部分亦移載於八五七之四

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訴外人張安生之上開證述,上訴人於出售八五七之四號土地後曾分配所得價金予合夥人,而上訴人亦陳明於其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售八五七之四號土地後,所得價金一百四十六萬零三百七十五元確有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安生各二十四萬八千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二

七六、二八0、二八一頁,本院卷第三五頁),倘依上訴人之主張,訴外人張安生就八五七之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已與其他地主交換八五七之六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該訴外人張安生名下之八五七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即非合夥財產,而應移轉登記予其他地主,則上訴人何能將該部分土地持分連同登記於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洪燕雪部分一併出賣予訴外人周麗山,且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合夥人?足徵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③上訴人雖主張受分配價金者不限合夥人,尚有其他與本件合建有關人員,實係

上訴人為獎勵員工而分紅等語,惟查,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又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八五七之四號土地當日收受價金一百四十六萬零三百七十五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並有該契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九頁),且上訴人亦自認上開價金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安生各二十四萬八千元,另分配予訴外人二十一萬六千元,其餘則歸上訴人所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安生所受分配比例達百分之十七,核與彼等之股份比例相近,實難認彼等所受分配價金實係基於上訴人為獎勵員工而分紅所得。又依通常情形,土地買賣除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外,尚須負擔其他費用(如代書費、仲介費、規費等是),是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安生所受分配金額以土地買賣價金扣除四十萬元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計算自不足彼等所持股份比例,故上訴人據以主張上開價金分配非屬合夥利益分配,僅係獎勵員工而分紅云云,尚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張安生及楊慈山等人於六十六年間另成立第

二次合夥,就八五七之六號土地進行建屋事宜,上訴人占十分之五、被上訴人占十分之一、訴外人張安生及楊慈山各占十分之二,而購買訴外人藍周寶玉土地持分之資金係第二次合夥之資金,而非出自系爭合夥之資金等語,並提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二五至二二九頁)。被上訴人則主張當初為購買訴外人藍周寶玉之土地應有部分時,因合夥財產不足,上訴人遂要求各合夥人增資,但訴外人李火發因資力不足,遂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由訴外人李火發將限於八五七之六號土地部分之股份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再讓與全體股數十分之一股份予訴外人楊慈山,嗣因合夥財產不足以支付工程款,合夥人再次增資,被上訴人因資力不足,遂將關於八五七之六號土地部分之股份十分之一讓與訴外人楊慈山等語。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傳票所載,被上訴人共繳交股金四十九萬元,與訴外人張安生所繳金額相同,而上訴人自認訴外人張安生係以所占股份分十分之二繳交股金,則依被上訴人所繳股金金額推算,其亦係以所占股份十分之二繳納,而非十分之一。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範圍為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五等土地合建事宜及買受藍周寶玉土地持分部分(嗣後集中於八五七之六號土地自地自建)等語,亦認買受藍周寶玉土地持分亦屬系爭合夥事業範圍,而未將之區分為第二次合夥事業範圍。參諸其後八五七之四號土地出售後之利益分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安生所受分配金額相同,已於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二次合夥,其僅係將對於八五七之六號土地之部分權利讓與訴外人楊慈山,就其餘合夥財產之權利範圍仍為十分之二等語,堪予採信。又系爭合夥之財務全由上訴人負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或為區分八五七之六號土地建屋部分與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五等土地合建部分之財務收支狀況,而於支出、收入傳票上蓋用不同戳章或為相異註記,誠屬可能,是實難據以認定確有第二次合夥之事實。又就八五七之六號土地建屋事宜固有訴外人楊慈山加入合夥,且被上訴人嗣後亦將其就該部分權利讓與二分之一予訴外人楊慈山,惟此權利內容之變動既僅限於八五七之六號土地建屋部分,亦難據此而謂登記於訴外人張安生名下之八五七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非屬系爭合夥財產。

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登記於訴外人張安生名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應屬系爭合夥財產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就登記於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主之一郭周春美因向系爭合夥借款訂購房屋,而由上訴

人自合夥財產支出借款二十五萬元,嗣後訴外人郭周春美為償還該借款,乃於六十六年七月間約定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過戶登記在上訴人之妻林洪燕雪名下,並於同年十月間完成登記等語,並提出支出傳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四頁,本院第八六頁)。經查,上開支出傳票中,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支出傳票記載繳納郭周春美過戶之土地增值稅九萬三千零四十一元,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支出傳票記載繳納郭周春美過戶林洪燕雪名義之辦理過戶代書費二千元及登記、書狀費六百五十五元,六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支出傳票亦記載繳納訴外人張安生、林洪燕雪及上訴人名義之地價稅合計二萬五千一百零九元。則過戶登記予訴外人林洪燕雪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與代書費用等既均由合夥財產支出,且上訴人於完成登記後尚就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上開土地部分處理有關地價稅繳納事宜,顯見登記於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之上開土地持分與系爭合夥有關,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實際上係屬合夥財產一節,洵屬有據。

⑵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於原審係主張由訴外人林洪燕雪於六十六年十月二

十七日向原地主郭周春美因買賣而取得,僅係由合夥財產墊付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因系爭土地地主郭周春美與周景隆、周長信、周賢(繼承人為周妹)等均為訴外人周火炭之繼承人,而訴外人周景隆、周長信、周賢等人不願將合建房屋分給郭周春美,故與上訴人協議由彼等三人各將部分合建房屋坪數移轉予郭周春美,以補償郭周春美代付喪葬費之代價,彼等三人再向系爭合夥借款二十五萬元向郭周春美買回上開房屋坪數及土地持分,而由系爭合夥支付郭周春美二十五萬元,彼等三人乃將郭周春美之土地持分暫時登記於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嗣後彼等三人並於六十七年七至十月間返還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元,用以償還二十五萬元借款、代墊代書費、地價稅、增值稅等費用之本息(以年息百之二十計算)等語,其就此部分土地持分之取得原因前後主張不一,已屬可疑。上訴人雖又提出同意書、備忘錄、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三頁)。惟查:

①上開同意書係記載訴外人周火炭遺下之土地,訴外人周長信、周賢、周景隆三

人願將分配取得部分房屋第四層分別負擔三坪半至六坪半無償移轉予郭周春美,並委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五0頁),而上開備忘錄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且僅係重申上開同意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則上開文書縱屬真正,亦不足據以證明訴外人林洪燕雪取得此部分土地持分之原因為何。

②依證人郭周春美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三五號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中證稱

:「...這些房子建的時候沒有告訴我,他們認為我沒有份。在建到一半的時候,我問市政府,他們告訴我說我也有份。但周長信他們都不告訴我,我的份有多少...當初在建屋時,建到一半,我母親曾經和我弟弟一同去找我,他們叫我不要計較,我只有一個弟弟(即周長信)。我母親和我弟弟拿錢給我,我拿印鑑證明和戶口資料給他們,其他的事我都不知道」,「(當初有無說要分一棟房子給你?)沒有,因為蓋到一半的時候我才知道,是我到市政府去查資料時,市政府說我也有權利...」,「...我母親的意思是要我放棄分配的權利」,「我不認識甲○○,我沒有跟他借錢,我沒有跟其他建商借錢」,「沒有(向建商買房子)」,「(你母親和弟弟拿多少錢給你,叫你放棄權利?)二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四至三四六頁),由此足證,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顯非訴外人林洪燕雪向訴外人郭周春美所購買。又據證人周妹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三五號事件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周景隆等共同出資二十五萬元給郭周春美,但大家沒有錢,所以我們向甲○○借二十五萬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0頁),是上開二十五萬元應非訴外人郭周春美向系爭合夥所借貸,而係訴外人周長信等人為解決與訴外人郭周春美就系爭土地合建事宜所生紛爭而向系爭合夥所借貸。

③依上開收入傳票記載,訴外人周景隆固於六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給付十九萬九千

元,周妹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給付十四萬六千元,周長信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給付七萬一千四百元,然均未記載付款之原因(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又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訴外人周長信等三人清償上開二十五萬元借款及代墊費用之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惟訴外人周景隆等人上開給付金額比例顯與上開同意書所載彼等分擔房屋坪數比例不符,且證人周妹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三五號事件審理中證稱:「(向建商借錢)我們有還,借多少還多少,還了二十五萬...如果我們沒有還錢,就不會給我們房子,我們沒有付出利息」等語,核與上訴人之主張亦不相符,是尚難僅憑上開收入傳票即推認上開款項係訴外人周長信等人清償上開借款及相關費用之事實。又依證人周妹上開證述,其係以已受分配房屋一節,而推認彼等有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惟上訴人及訴外人周妹均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上開借款確已清償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長信等人已清償借款,訴外人林洪燕雪取得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與該借款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④依上訴人之主張,倘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確係訴外人周景隆等人暫時登記於訴

外人林洪燕雪名下,彼等並已於六十七年間返還借款及相關費用,則照理訴外人周景隆等人應於返還上開欠款後即向訴外人林洪燕雪請求移轉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惟彼等非僅迄未請求移轉登記,且任由上訴人予以處分,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登記於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部分亦屬系爭合夥財產之事實,亦堪採信。

㈣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七二四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八五七之四與八五七之一號土地,因部分地主不願保留此二部分畸

零地之應有部分,故依部分地主之要求,由合夥財產支出費用請木工以檜木製作菜櫥櫃,以菜櫥櫃與地主交換上開畸零地之應有部分,並將八五七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七百二十四與八五七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九百六十四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此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周長信(即系爭土地原地主之一)於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中到庭證稱:「(與地主合建,剩下的畸零地為何會過戶給建商?)我是地主,建商蓋好後用櫥櫃跟我們換二七八」、「建商有四、五個,第一個接洽的是甲○○,後來他們有合夥...當時是兩塊給他們」,「(菜櫥櫃是只有地主有拿到,還是每戶均有?)地主都有拿到,而買房子的是由建商送給他們,當時認知是交換的,有部分過,有部分沒過,周牡丹的那戶不跟他交換畸零地,只有他這戶」等語(見原審卷二四二至二四四頁),並經證人周長信當庭指認所稱畸零地即為標示八五七之一及八五七之四號土地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又被上訴人主張八五七之四、八五七之一號二筆畸零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所付之規費及代書費係由合夥財產支出之事實,亦提出支出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此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屬合夥財產一節,亦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取得菜櫥櫃之人包括合建房屋買受人及受分配之地主,且取得菜

櫥櫃之地主亦有未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持分過戶予上訴人者,另菜櫥櫃每座不過數千元,不足以與地主交換土地等語。惟查:依證人周長信之證述,合建房屋買受人係由建方贈送菜櫥櫃,而地主分配所得房屋部分則係由建方以菜櫥櫃交換畸零地,是縱系爭合夥於設計、建造合建房屋時即於每戶統一製作菜櫥櫃,且地主與房屋買受人均獲配置菜櫥櫃,亦難據以推認系爭合夥並無與系爭土地其他地主協議以菜櫥櫃交換畸零地之事實。至於菜櫥櫃之價值與各地主就該畸零地持分價值是否相當,及系爭土地其他地主是否均依約移轉土地持分,均與系爭合夥是否確有與系爭土地其他地主達成上述互易約定無涉,是上訴人據以否認有與地主為上開約定之事實,亦不足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其取得八五七之一及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基於上訴人

與地主之協議,與其他合夥人無關等語,並提出合作建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八頁)。惟查,依該合作建築契約書所載:「仝立合作建築契約人地主...以下簡稱甲方,建築人甲○○、蔡和錦,以下簡稱乙方,茲雙方為合作建築事協議條款列明於左:...二十三、本件甲方提供之土地建築後剩餘之畸零地全部歸由乙方所得...」,則依上開記載,應認地主依約應將系爭土地建築後所剩餘之畸零地移轉予參與合建之建方,而非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人。又上開契約訂立時建方之合夥人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和錦二人,然其後已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安生、李火發等人取代訴外人蔡和錦而成為上開合建之建方合夥人,是系爭土地之其他地主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係依上開契約書約定而將八五七之一及八五七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應認係移轉予系爭合夥而為合夥財產,並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應由其一人獨得云云,並不可採。

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八五七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七二四部分屬系爭合夥財產一節,亦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目的已完成,且被上訴人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業於七十年間即由各合夥人取回股金並分配合夥利益而清算

完結之事實,固提出支出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惟查,系爭合夥固於上開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後分配合夥利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五八七之六號土地亦為系爭合夥財產,嗣並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七十三年七月間所核發之七三建字第0八二五號建造執照建築房屋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並有該建造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則該土地於七十年間分配合夥利益時顯尚未處分,而仍屬合夥財產,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財產中尚有八五七地號土地迄未處分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七六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五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業於七十年間清算完結云云,自不足採。則系爭合夥目的事業既尚未完成,自無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依該規定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分析合夥財產云云,尚有誤會。

㈡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

第六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屬系爭合夥財產之八五七之一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售予第三人周志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二頁),上訴人並自認已受領全部價金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二七六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合夥利益,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分配合夥利益,該函並於同年月十四日至二五、二九三頁),堪信為真正;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日尚未滿十五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可採。

六、上訴人陳明就五八七之一號土地之結算款為二千五百零十一萬四百六十四元(見本院卷第三六九頁,計算方式如本院卷第三六七至三六九頁所載),並提出增值稅單、歷年地價表、地價稅計算公式、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七一至三七七頁),被上訴人則陳明同意以該金額為決算金額(見本院卷第三九八頁反面)。上訴人嗣雖又主張尚有部分款項之單據為訴外人張安生持有,應予扣除,故上開結算金額尚非正確等語,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故本件合夥利益分配仍應以上開結算金額為計算基準。又被上訴就系爭合夥所占股份為十分之二,已於前述,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夥利益五百萬零二千二百九十三元(00000000×2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萬零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聲請函詢誠泰銀行查明訴外人周麗山領用①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發票,票號SA0000000,面額二十四萬八千元,②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發票,票號SA0000000,面額二十四萬八千元,③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發票,票號SA0000000,面額二十一萬六千元,④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發票,票號SA0000000,面額三十八萬八千元,⑤七十一年九月五日發票,票號SA0000000 ,面額三十六萬零三百七十五元等支票係由何人提示,以證明八五七之四號土地非屬合夥財產之事實。惟查,上開支票是由何人提示,核與八五七之四號土地是否屬系爭合夥財產一事並無直接關聯,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法 官 彭 昭 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