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王國慶律師複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西向東之內線調撥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段○○○號空軍通信航管○○○區○○○○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該路口減速慢行,仍以六、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直行穿越該路口,致其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近車頭大燈處擦撞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六0一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上訴人受撞彈起,先撞擊上開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再跌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併發癲癇症之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共支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零九十七元。⑵薪資減損: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四日止共二十八個月因無法工作致無薪資收入,以月薪二萬五千元計算,此部分所受損害為七十萬元。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上訴人原擔任電腦維修工程師,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上訴人年滿六十五歲止共三十五年三月又十五日,以每年減少收入三十萬元,按霍夫曼方式計算三十五年共減少收入六百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日常生活均由其兄照顧,每月以增加生活上需要二萬元計算至六十五歲止,計需七百二十萬元。⑷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腦萎縮、癲癇,於精神上、肉體上均遭受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至多僅須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故上開損害金額以二分之一計算,合計逾九百萬元,上訴人願減為九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九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違規行駛快車道且於禁止迴轉處違規迴轉所致,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併發癲癇症之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超速行駛所致,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因上訴人違規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㈡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路口,於民權東路南北向設有行人穿越道及閃光紅燈,東
西向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例假日除外之每日上午七時至九時(即調撥車道時段)禁止民權東路四段西行車輛駕駛人駕車迴轉行駛之標誌,該路段速限五十公里等情,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經證人張宏暉(即本件交通事故承辦員警)證述無訛(見原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三0頁),復有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十二、四三至四九頁)。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理當依現場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然被上訴人於其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於肇事當時並未減速等語(見台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卷第七頁反面、二0頁反面),已有違上開規定。又被上訴人行進之調撥車道與上訴人所行駛之內線車道間安全島上雖種有樹木,但觀諸現場照片(見上開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四三至四七頁),該路樹尚不至於遮蔽被上訴人之行車視線,且當時係日間、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光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然被上訴人行經該路口,竟未注意上訴人騎乘機車已迴轉至其右前方,仍貿然直行,被上訴人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犯有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八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是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故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肇事當時係超速行駛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
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及審理中均陳稱當時駕車時速為四十五公里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十七、三一頁)。而依本件事故現場圖所示(見上開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十二頁),被上訴人肇事後於現場所留煞車痕跡,左前輪為四點八公尺,右前輪為四點九公尺,以「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參見本院九十年交上易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五二頁),其於肇事當時之車速應約時速三十公里。惟不論係依被上訴人所自承之四十五公里時速,或依煞車痕所推算之三十公里時速,均未逾上開肇事路段五十公里速限。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肇事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係以六、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云云,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採兩段式左轉由北向南行駛,並無違規情事
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撞擊後,該汽車之右前葉子板內凹、保險桿右側脫落、右前擋風玻璃破裂,該重型機車斜板及車頭有倒地擦地痕、前置物箱破裂、左側踏板襯裙破裂,此有上開車損照片可稽(見上開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三六至四二頁),另參照現場圖所示上開汽、機車於事故發生後所停放之位置,應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係駕駛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並於肇事路口違規迴轉。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之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00二二六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五頁),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據上訴人之兄李世進告知,上訴人當時因忘了帶東西,而欲迴轉往汐止方向返家取物等語(見原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三一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行駛禁行機車道及違規迴轉,亦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等情,堪予採信。惟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得免除。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已如上述,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四千零九十七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並有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四至四二、六七頁),堪信為真正。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部分:
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仁欽電腦有限公司工程部任職,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薪資證明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入院接受開顱手術,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出院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年交附民字第十一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此期間無法工作,亦堪採信。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期間因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25000 ×25/30=2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長庚醫院固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以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一0號函復:「李君(
即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回診時,其外傷後癲癇症,經藥物控制後情形良好,停藥後亦未見癲癇發作。惟雖如此,理論上病患癲癇發作的機會仍存在,屆時仍有可能影響其工作,惟程度則難以評估」(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自長庚醫院出院後,曾先後於同年九月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同年十月二日、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五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因癲癇發作而至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財團法人康寧醫院急診,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上開九十年交附民字第十三至十五、十八、十九、二九、三十頁,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是長庚醫院上開函示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據以為判斷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參考。
②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情況,依證人黃威詔(即上訴人於忠孝醫院就醫
期間之主治醫師)證稱: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迄九十年五月間,前後七次因癲癇發作意識不清、全身抽搐而至忠孝醫院急診。其癲癇病情發作時間不固定,甚至在過馬路時也會突然發作而影響到安全,難以控制在不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之程度。其目前已使用兩種控制癲癇症大發作意識喪失時之藥物,且皆已使用到最大劑量等語(見上開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八五、八六頁)。又依忠孝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忠醫歷字第九0六0九三0三00號函覆:「...二、李君(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到本院急診住院治療。三、又急診病人主訴於二個月前因車禍顱內出血,曾在長庚醫院開刀治療,因此,在本院急診診斷出的外傷性腦傷併局部腦萎縮及癲癇,應與該次顱內出血有關。四、癲癇應是和外傷性腦傷,局部腦萎縮直接有關。五、患者的癲癇目前是以藥物控制,仍偶有發作情形,發作時會突發意識喪失,因此,病人無法從事開車或其他有危險性的工作,即使沒有危險的工作,仍會影響其工作的連續性。...六、患者需長期服藥控制,無法治癒,只能盡量控制,非不能工作,但工作的條件受限制,工作的表現也會受影響」(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該院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北市忠醫歷字第09160857400號函覆:「...二、患者的癲癇目前是用藥物控制,仍偶有發作情形,發作時會突發意識喪失。三、癲癇恐無法治癒,只能以藥物控制,目前的病症和九十年十一月的情形無明顯加重或減輕。四、『工作條件受限制』主要是因癲癇偶有發作,發作時會意識喪失,無法從事開車或其他有危險性的工作。而服藥也會影響病人的專注力和工作連續性,這些都會影響到病人的工作表現,電腦維修工程師之工作亦然,至於影響程度如何,因涉及該工作本身之專業性,有待詳細評估」(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又上訴人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經查甲○○先生(即上訴人)...於本院神經心理檢查報告如下:㈠呈現出心理病理之幼稚性發笑。㈡低於平均水準至平均之整體智力功能伴隨明顯語文概念智商之退化;以及其他認知功能缺損,包括後向性失憶症、對於個人資料失去定向感、語文記憶力損傷『主要為遠期記憶力、語文學習能力、與語文回憶能力之缺損』、右手之手部靈巧度退化、與缺乏執行功能(主為序列訊息處理與語文流利度之缺損)」,亦有台大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一0一0七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由上足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所併發之癲癇症,雖不致使上訴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然經投以最大劑量之藥物,仍無法使上訴人控制在不影響其正常生活、工作及安全之程度,參以上訴人之發病狀況及智力退化程度,應認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已足使其減少勞動能力達三分之二。
⒉按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於仁欽電腦有限公司任職,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故計算上訴人之退休年齡自應以六十歲為準,上訴人主張應計算至年滿六十五歲止,洵屬無據。又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元之事實,已於前述,則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算至上訴人年滿六十歲退休時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尚有三十二年六月又二十一日(即三百九十點七個月),以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三分之二,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三百八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25000×2/3×232.00000000(此為390.7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退休金乃勞工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退休時依實際工作年資對雇主所得請求之給付,尚非屬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範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併賠償其退休金一百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經送醫接受開顱手術及顱骨成形手術,住院期間近一個月,而術後因該腦外傷導致局部腦萎縮併發癲癇症,目前雖以藥物控制,其癲癇症仍偶有發作情形,於發作時並會突然喪失意識,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止已發作八次,經診斷已無法治癒,且整體智力功能已退化至低於平均水準,故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心理上及身體上之莫大痛苦等情,堪予採信。又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二十八歲,正值事業發展之際,又上訴人為私立中華工商專科學校畢業,甫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參加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網路維護技能班結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係在仁欽電腦有限公司擔任電腦維修工程師,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元等情,有上訴人之審卷第三一至三三、六五頁);而被上訴人為宜蘭農工專科學校高級部畢業,原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每月薪資約為十一萬四千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退休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服務證明書、所得明細單、人事通知單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爰斟酌上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一千二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三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㈤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日常生活均由其兄照顧,每月以增加生活上需要二萬元計算至六十五歲止,計需七百二十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半數即三百六十萬元等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七0至七二頁),爰就此部分不予審論。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七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 (24097+20833+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事,然上訴人駕駛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並違規迴轉,亦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應認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違規迴轉為肇事主要原因,故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三分之二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三分之一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上訴人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三分之二。則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二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0000000÷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惟就九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0000000-0000000=978348)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查該待證事項係屬本院審判事項,非可由其他機關代為行使職權,是上訴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法 官 彭 昭 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