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美如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佳芹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原審認本件租賃契約因有瑕疵,所以被上訴人得以解除契約。然本件系爭土地並
無任何主管機關說不能供作汽車駕駛訓練班使用,乃被上訴人自己放棄申請。從而,本件縱有瑕疵,是否已達到解除契約之程度,顯有疑問。
㈡原審認被上訴人縱得解除契約,然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而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審關於不當得利之金額,認為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三為相當,不僅其數額過低,且本件當事人雙方既訂有契約,則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由雙方之契約金額計算其不當得利即可,不需由法院另外判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本件當事人雙方所簽訂之租約第三條載明「如籌設期中申請政府立案不能核准時
,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且乙方得將其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租金,無息乙次全部退還甲方」,此乃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亦即條件成就,不待通知,契約即告解除。本件被上訴人於籌設期間三個月內並未核准設立,是兩造之契約當然解除,不待通知。縱使未認定該約定屬於解約之停止條件,亦應認為上開契約自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三重郵局第二十六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時,即生解約之效果,上訴人更應返還全部租金。
㈡由二造契約給付義務觀之,因上訴人未將已成公用道路之六百十二平方公尺之事
告知被上訴人,以致於被上訴人不能使用該部分之土地,是顯屬不完全給付,應類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㈢又本件被上訴人未繼續籌設申請政府立案駕訓班,是因為原本被上訴人計畫於承
租上訴人之土地與鄰地之土地後,登記之面積可達六千六百九十一平方公尺,超過申建駕訓班所需之六千六百平方公尺。詎料,上訴人所出租於承租人之土地中,有六百十二公尺已成既成道路,並因該既成道路導致被上訴人所承租汐止市○○段街后小段第七0六之一地號亦同遭分隔而無法使用,是共計有九百一十平方公尺之土地無法使用,導致面積不足六千平方公尺而不得申建駕訓班。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租賃物有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具狀追加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二訴訟標的(見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聲請狀),其中,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部分,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中有九百一十平方公尺之既成巷道而為主張,該部分與被上訴人一貫主張之基礎事實係為同一,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所主張押租金返還請求權部分,亦係基於租約解除或終止而生,其基礎事實亦屬相同,從而,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追加,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段第六九五之一,六九五之二,七00,七00之一,七0一、七0一之三,七0六之一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四千八百八十七平方公尺,約定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迄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押租金四十萬元。並言明系爭租地僅供作汽車駕訓班之用途第一、二年租金各一百二十萬元,且雙方約定三個月之籌設期間被上訴人每月加給二萬元予上訴人,合計被上訴人已給付押金及租金共二百八十六萬元,惟嗣經被上訴人會同承辦單位實際勘測系爭土地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既成道路占用達九百十平方公尺以上,致被上訴人所申設小型汽車駕訓班因面積不足而無法獲得主管機關核准,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同遭落空,依系爭租約第三條之約定,該租約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當然解除,縱系爭租約未當然解除,被上訴人亦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三重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適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與本於押金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押租金共三百八十六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利息。(原審僅就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其利息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瞭解相關法令規定及系爭土地之狀況下,始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縱有遭既成道路占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仍得依法申設小型車駕訓場,並無因面積不足而無法核准之情形,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兩造於系爭租約中雖記載申設教練場不能核准而可以「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實者;該「解除契約」應係「終止租約」之意,縱令係解除契約,亦係以契約簽訂後三個月為籌設期間,如籌設期中申請政府立案不能核准為限,雙方才同意解除契約,故所謂得解除契約係指契約開始後三個月之籌設期間政府立案不能核准時,兩造才有解除契約之問題,本件並未發生上述情況且被上訴人復給付第二年租金,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況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若解除契約,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倘被上訴人認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何以其不立即返還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一面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年以上,又毫無異議給付第二年租金,可見其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租金,並無理由,又本件契約上雖有「解除契約」之記載,系爭契約設若已解除,上訴人自始至終佔有該筆土地,即均屬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在雙方簽訂系爭租約並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後,上訴人已無法再使用系爭土地或交付他人使用,苟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租約,則其亦須給付於系爭租約解除前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並主張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相互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簽訂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迄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第一年、第二年租金每年一百二十萬元,第三年至第五年之租金逐年增加百分之五,於每年一月二十日給付當年租金,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給付押金四十萬元無訛,言明租地僅供作汽車駕訓班之用途,且針對雙方約定三個月之籌設期間被上訴人每月加給二萬元予上訴人,合計被上訴人已給付押金及租金共二百八十六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本、上訴人簽收之收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尚無疑義,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照兩造所簽訂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因被上訴人無法於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當然解除,縱系爭租約未當然解除,被上訴人亦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三重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契約書所謂「解除契約」應係「終止租約」之意,據以爭執。(此部分已經原審辯論綦詳,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被告補充答辯狀及原審卷第
一一六、第一一七頁原告辯論意旨狀),是首應推究者厥為契約書第三條所謂「双方同意解除契約」意何所指?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第三條後段:「‧‧‧雙方同意契約簽訂起,三個月內為申請政府立案籌設期,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每月另行支付新台幣二萬元整予乙方(即上訴人)。如籌設期中申請政府立案不能核准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且乙方得將其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正之租金,無息乙次全部退還甲方。」之約定,形式觀之,似有保留解除權或解除條件。惟為兩造撰寫契約書之代書因姓名不全,無從傳訊查證,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七六、九三頁)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已交付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租賃契約乃繼續性契約,既經合法有效成立,除於法或契約所定得終止之原因下得終止契約,尚無解除契約使之消滅之餘地,自難謂本條立意係双方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約定。又本件契約原定有六年之租賃期限(契約第二條)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有明文。當事人雖非不得約定「解除條件」使契約提前消滅,惟租賃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同時並訂有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例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判例可循,則上訴人所辯契約第三條特約是契約簽定後三個月的籌設期間,如籌止租約」,詳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及第一0八頁答辯狀),尚與前揭二判例所示旨趣不背。至被上訴人所陳:第三條約定即解除契約之條件設定在同意籌設後之三個月,(因申請駕訓班之流程,先申請政府同意籌設),而非上訴人所指契約開始後三個月。本件政府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同意籌設,其後三個月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只要籌設期間三個月未核准,二造當然解除契約不待通知,是本件契約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已當然解除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第一一七頁),非惟與前揭二判例旨趣不合,且被上訴人於前揭特約期間另加給租金每月二萬元,苟此起算點自政府同意籌設日起(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則籌設期間加給二萬元理當自斯時起加付,然被上訴人卻於簽訂契約後之當月八十四年元月、二月、四月之二十日、二十一日分別簽發支票三紙供上訴人兌領,此有上訴人簽收支票可佐(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背)亦屬予盾。甚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出函申請基隆市監理站請准其延長籌設一年(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之場地即失其使用權,被上訴人焉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申請延長籌設期間?復參酌被上訴人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給付第二年租金一百二十萬元,有其提出收據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益證被上訴人主觀上當時並不認為契約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已消滅至無疑義,被上訴人前情所指,殊非可取。惟兩造契約第三條「双方同意解除契約,乙方返還一百二十萬元(非一百二十六萬元)」無非使「契約消滅」之意,再斟酌契約書第四條後段就押金部分,已明白約定:「‧‧‧駕訓班若無法取得政府核准時,乙方(即上訴人)得將租金一次無息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並『終止』契約。」,足見系爭契約第三條之規定顯非解除權之保留,應僅係表示以被上訴人無法申建駕訓班,為約定終止權之發生事由,並特約於契約訂立(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後三個月內,兩造得以無法申建駕訓班為由終止契約。若兩造於契約訂立後三個月內終止契約時,則上訴人得無息將租金一百二十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逾此三個月之期限不能申建駕訓班,被上訴人縱仍得終止契約,但上訴人則不負無息將租金一百二十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為保障上訴人於契約訂立後三個月內,隨時可能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風險,兩造另約定於該三個月「籌備期間」內,被上訴人每月應另支付二萬元予上訴人,以求衡平。此由該三萬元加給,不在退還之列亦可佐證。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契約書第四條押金亦約定:駕訓班若無法取得核准時,乙方得將押金一次無息返還甲方,並終止契約,顯見無法核准,即得終止契約。惟第四條「駕訓班若無法取得核准時」並未如契約書第三條特約限於契約簽訂後三個月之籌設期間內,自不可同日而語,一概而論。是以承租人如主張駕訓班無法取得政府核准,縱令已超過自契約簽約時三個月之籌設期間,仍非不得終止契約。僅上訴人無須依第三條返還一百二十萬元租金而已!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登記面積四千八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因部分遭既成道路占用,致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可供駕訓班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足等情,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勘驗現場屬實,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城鄉所人員謝文龍於勘驗現場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五、第五六頁、第七七頁、第七八頁),依上開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土地遭既成道路占用之面積共六百十二平方公尺,原非得供私人自由使用收益(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雖上訴人已出具使用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自不能謂無法律上之障碍,此項障碍謂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固無不可,(參照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亦應包括於給付不能之觀念中,(參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四一號判例)是本件租賃標的中確有一部給付不能,要無疑義。上訴人雖辯:此部分土地縱為既成道路,並不影響上訴人申請駕訓班之核准等語,然按設立小型汽車教練場面積須六千平方公尺,班舍建築物,停車場按地板面積佔教練場面積之比例為基本面積之百分之十,此有「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可憑,而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承租登記面積四八八七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外,尚向鄰地所有人霖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同地段第七0一之一,七0一之四等二筆土地合計一八0四平方公尺合併使用申請汽車駕訓班,此有霖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及被上訴人委託寄發之律師函各一件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上訴人所寄答覆書存證信函),以此等土地合計六六九一平方公尺(4887+1804=6691)擬申請核准駕訓班原無不可,惟於申請臨時建造執照時,經丈量後,其實際基地面積僅五五六九點二二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為既成道路面積為八二五.一六平方公尺(尚餘未使用部分為二九六.六二平方公尺)此有蔡仁捷建築師測繪基地面積計算示意圖一件及被上訴人函公路局示釋之函底稿一件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原證三號及原審卷第一四九、第一五0頁)而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內之既成道路已達六一二平方公尺(此面積尚不包括被上訴人向霖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第七0一之四地號內之既成道路六五坪,(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霖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土地合計得使用之土地僅五八六五.八四平方公尺( 6691㎡-825.16㎡=5865.84㎡ )自不足以敷地基最基本面積為六千平方公尺之數。況台灣省公路局已明白函示,若以基地面積五五六九.二二平方公尺申請立案(此係以既成道路九一0平方公尺為準)當無法立案。有公路局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五路監交字第五九三五一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九、第一五0頁),上訴人雖復辯稱:依同上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附件即教練場面積標準表備註三、小型教練場如以立體方式設置基地面積四五00平方公尺即為已足,尚非不能核准立案等語,惟上訴人所出租之土地為公園預定地為租約第六條所明載,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訂頒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五條: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構造以木竹造、磚造及金屬架構式構造之「平房」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五公尺(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第二0六頁)顯無可能為立體設置三層教練場之架構。又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七0七六三三號函規定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四條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面積限制表、興建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之建蔽率為三0%以下,最大面積不得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第二三五頁)此係指就同一保留地之整體而言(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台北縣政府函)是以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四條所容許之建築物最大面積仍不足以滿足前揭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附件三駕訓班教練場面積標準表備註三之基地面積至少為四五00平方公尺最低要求(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被上訴人主張承租系爭土地扣除既成道路面積後已不能核准設立駕訓班,即非無據。尚不能僅因上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辦法第四條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面積限制表所規定最大面積僅三百平方公尺,即謂系爭土地尚可容許設立簡易易汽車駕駛訓練場,而無給付不能情事,蓋被上訴人承租土地目的顯非用以申設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苟係用以申設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則無論被上訴人向霖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土地面積即遠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何須將其向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土地及向霖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土地二者合併申設駕訓班呢,是上訴人所提供之承租標的物扣除既成道路面積後已不合契約使用目的,要無疑義。
六、查上訴人係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即購入系爭土地,而位於系爭土地旁之臺北縣汐止市○○路則係於六十四年十月六日修築完成,並曾於八十三年之前拓寬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臺北縣汐止鎮公所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八四北縣汐建字第三一一一三─一號函影本、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北縣汐建字第一五七八四號函及所附六十八年、八十三年航測圖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0頁至第七0頁,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第一00頁 ),顯見上訴人於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前,應已明知系爭土地部分有遭臺北縣汐止市○○路占用情事。上訴人將既成道路提供被上訴人為駕訓班之申設用地,其給付不能顯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即非無據。(見原審卷起訴狀及第一二一頁)按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係以所給付之價金為範圍(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按兩造契約書第四條既約定如駕訓班無法取得政府核准時,乙方得將押金一次無息退還,則返還押金四十萬元部分,自非無據。其餘已付租金二百四十六萬元部分,因承租人於租賃存續期間本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始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應係終止租約之誤,已詳如前)且上訴人已收受該函,為上訴人所不爭,有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所寄答覆書一紙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則系爭租賃契約最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即已終止,被上訴人於此日前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筆錄),且除既成道路部分外之承租土地客觀上並非不能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前所付此部分土地之租金,尚難謂係其所受損害。至於被既成道路所占面積六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既不能供駕訓班場地之使用,參照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得按比例減少租金,而免付租金義務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不應付而付(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自可認係被上訴人因而增加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末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已預付第二年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止之租金(見原審卷第十六、第十七頁),合計共支付二百四十六萬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既成道路部分給付不能所生損害額,應為三十萬八千零六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元×612/4887=30806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返還押金,合計雖為七十萬八千零六十六元,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訂約並交付土地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解除契約時止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伊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於原審固否認抵銷權,然原審審認結果認為上訴人得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僅為一百二十九萬零十六元,並准予抵銷,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正當。而被上訴人就此不利於己之判斷,亦未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且上訴人猶就原審核定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租金,斤斤爭執,就未蒙准許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二一、第二二頁)則本於上訴不利益之禁止,就前揭原審准許之不當得利債權,本院即不得再為審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七十萬八千零六十六元經上訴人以一百二十九萬零十六元之對待請求為抵銷抗辯後,已無餘額可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