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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0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外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國鋒訴訟代理人 高明義律師

游世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提起上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紅利新台幣 (下同) 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薪資四十八萬元,合計一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薪資部分之上訴 (即薪資部分僅就四十五萬六千元上訴), 並將其上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一O二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文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一年十月間設立,其英文名稱為「UNIVERSAL SPORTING GOODS CO,」簡稱為UNIS(下稱台灣公司),七十七年台灣公司之股東發現台灣勞工等各種因素不適合發展,而將台灣之工廠移廠至泰國,年又因投資擴廠之需要,而在大陸設立東莞優尼斯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英文簡稱為UNIS(下稱大陸公司);三家公司英文簡稱皆為UNIS,股東相同,在外觀上為依三個國家法律個別獨立設立之公司,資本個別,惟在實際運作上,台灣公司並無製造廠,不能生產,確為三家公司之總管理單位,因此三家公司之有關會議及行政作業皆以台灣公司名義在台北召開,並一併討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股三千股,並擔任董事長(任期自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止),嗣於九十年八月廿五日提出辭職。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九十年七月四日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以台灣、泰國、大陸等三家公司股權總數二億八千八百萬元核算,結合分配股利,預計同年八月十五日分紅,而非依各公司所在國各別發放股利,股利總數約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上訴人依股份數可領之紅利為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然被上訴人竟拒絕上訴人領取。又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薪資每月一十六萬元,嗣於九十年八月廿五日辭職,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至八月間之薪資共計四十八萬元,為此依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同年七月四日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每月薪資為十五萬二千元,並減縮關於薪資部分請求為四十五萬六千元,而僅就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台灣公司、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係分別由個人股東直接出資而於不同國家設立之獨立公司,彼此間並無相互投資設立之關係,僅三家公司之股東會、董監事等會議同時召開而已。九十年七月四日會議紀錄所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紅利,原係三家公司所欲共同分配予股東之紅利總數,並非被上訴人之台灣公司所欲分配予股東之紅利;且被上訴人近年均處虧損狀態而無盈餘,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分配股息及紅利予其股東,前揭二千八百八十萬元紅利,應係由大陸公司及泰國公司等兩家公司給付股東,而非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家公司為求會計結算上之便利性,乃由被上訴人代前開二家公司發放紅利予股東,依法上訴人仍應向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請求。㈡退而言之,被上訴人股東會如作成被上訴人應發放股利予股東之決議,該決議亦將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而無效;縱認前揭分配股東紅利之決議有效,惟因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股東常會中,已決議於完成查帳之前暫停發放紅利予上訴人,上訴人目前仍不得請求給付紅利。如認被上訴人應給付紅利予上訴人,因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股利總數中,被上訴人所佔資本額僅有四千八百萬元,再以分紅比例百分之十計算,被上訴人所應負責分配予股東之紅利應為四百八十萬元。因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股權,為被上訴人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六點二五即三百萬元(三千股),則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紅利至多應為「三十萬元」 (即4,800,000×6.2 5%=300,000)。此外,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遭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暫停董事長職務,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委任關係暫停期間之薪資報酬。㈢另上訴人曾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擅自代表泰國公司同意擔任訴外人泰國UNICOM公司向泰國盤谷銀行借貸一千萬元泰銖 (嗣縮減為七百六十萬元泰銖) 之保證人,致泰國公司因UNICOM公司拒絕還款而遭泰國盤谷銀行求償泰銖七百六十萬元,上訴人本應對泰國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如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紅利及董事長報酬之義務,則泰國公司願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以為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股三千股,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止,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廿五日提出辭職,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九十年六月至八月之董事長報酬;又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股東會決議,結合台灣公司、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等三家公司股權計算 (三家公司資本總額為二億八千八百萬元), 以一成為各股東分紅之比例,該三家公司應分配與各股東之紅利總和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預計同年八月十五日分配紅利約二千八百八十萬元,除上訴人外其餘股東紅利均已發放完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名單、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公司章程、臨時董監事會決議、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二十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為三家公司之總管理單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①被上訴人是否為泰國公司、大陸公司之總管理單位?②上訴人依法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分配紅利?③上訴人得否請求九十年六月至八月之薪資四十五萬六千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並非為泰國公司、大陸公司之總管理單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泰國公司、大陸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英文簡稱均為UNIS,股東相同,在外觀上係依三個國家法律個別獨立設立之公司,資本個別,但實際運作上,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製造廠,不能生產,確為三家公司之總管理單位,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為其關係企業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係分別由個人股東直接出資而於不同國家設立之獨立公司,彼此間並無相互投資設立之關係,僅三家公司之股東會、董監事等會議同時召開而已,被上訴人公司並非上開三家公司之總管理單位等語。經查:

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公司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六十一年十月間奉經濟部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四千八百萬元,分為四萬八千股,每股一千元全額發行,而股東為上訴人、雷志文、雷馨遠等計三十五人,此有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八頁),則被上訴人公司當屬我國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至泰國公司、大陸公司係分別依其所在地國法律即泰國、中國法律而設立之公司,資本個別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五八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可見泰國公司、大陸公司均非屬我國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要無庸疑。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股東名冊所示:被上訴人公司有三十五名股東,其中游焟爐、曹永明(股東名冊編號14、35)並非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之股東,而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之股東雷鎮雄、杜明蘭、游宏祥、林寶桂、游武雄、蘇楊女、謝蕙如、邱鈺晴、曹永道(股東名冊編號 5、15、16、19、20、26、27、32、42)等九人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八頁至一三O頁), 顯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泰國公司、大陸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東均相同云云,委不足採。

⒉次按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控制

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又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或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均非我國公司法所稱之公司,已如前述,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要屬無疑;遑論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增訂,而被上訴人公司及泰國公司、大陸公司係分別於六十一年十月、七十七年、八十六年間成立,縱被上訴人公司與泰國、大陸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上訴人亦無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而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及泰國公司、大陸公司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之關係,自難認泰國公司、大陸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

⒊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及泰國公司、大陸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東會及董

、監事等有關會議、行政作業皆以「中外公司」名義在台北召開,一併討論,紅利亦合併計算,實際上被上訴人公司為三家公司之總管理單位,與泰國公司、大陸公司為關係企業,乃「社會上所認知之關係企業」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同年七月四日臨時董監事會之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三家公司之紅利合併計算,並辯稱:三家公司之股東會、董監事會議雖同時召開,惟係節省人力、便宜行事之結果,實際上三家公司之獲利能力並非一致,分派紅利之能力亦不同,各該公司仍單獨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被上訴人公司並非三家公司之總管理單位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泰國公司、大陸公司究屬何種型態之關係企業,彼此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如何,均未見上訴人說明及舉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該三家公司之總管理單位,已難令人信實;且被上訴人公司與泰國、大陸公司等三家公司九十年度之股東會、董監事會議固有同時召開,及結合三家公司之股權計算應分配三家公司股東之紅利總和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等情事,惟上訴人亦自承紅利之資金係由控股公司BAXLEY在台北市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提領,而BAXLEY公司之款項係由WILSON公司所匯入,BAXLEY公司則為統合三家公司之財務及規避在台灣、泰國及大陸等三地之稅務問題而另行設立之控股公司,所有交易均係由WILSON公司與控股公司訂約,並付款予控股公司,泰國或大陸公司均與控股公司交易,形成三角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一三O至一三一頁) ,可見應分配三家公司股東之紅利,並非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所支付,至為灼然。

⑵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之明細分類帳、股利發放表、銀行對帳單、明

細分類帳、日報表、損益表 (即上證十四至十九,見本院卷㈡第十四頁至七八頁), 主張應付股東之股利或被上訴人公司及泰國、大陸公司三地員工之薪資均由控股公司BAXLEY設在台北市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提領支付,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人員徐婉如、張璧娘製作明細分類帳、股利發放表送交財務副總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游世芳批核,送交董事長核可後,交付各股東等語。

惟上訴人既主張股利及薪資係由BAXLEY公司支付,而非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則縱令支付之明細、報表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代為製作之情屬實,該明細及報表究基於何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製作,或僅係便宜行事而代為製作發放明細、報表,均屬不明,自難據此遽予推斷被上訴人公司為泰國公司、大陸公司之總管理單位。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與泰國公司、大陸公司之權利義務主體同一,彼此間有控制與從屬之關係,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為其他二家公司之總管理單位云云,即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公司無盈餘,上訴人依法不得請求分配紅利:

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七月四日臨時董監事會決議,預計同年八月十五日發放紅利,且依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之股利發放表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應發給上訴人股利一百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係虧損狀態,依公司法規定不得分派股利,縱被上訴人公司有代泰國公司、大陸公司發放紅利之情事,其性質屬無因管理,上訴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股利之權利等語。經查:

⒈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資本維持原則,以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屬強制規定;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如有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近年來之營運係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一一O頁),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田科明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中外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至三六頁)。 依該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損益表之稅後淨利為負四百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百分比為負三點五五,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稅後淨利為負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百分比為負二點七三,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欄之累積虧損為負三千五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百分比負七三點五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欄之累積虧損為負三千七百四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五元,百分比負一一六點一三,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虧損之事實為真正。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分派紅利予股東;縱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同年七月四日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分派紅利,該決議亦因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是上訴人主張以上開股東會之決議排除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適用,而請求被上訴人發放八十九年度之紅利云云,即屬無據。縱令上訴人主張其他股東之紅利皆已發放完畢等情屬實,此乃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是否違反公司法而應負刑事責任,或日後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人得否請求民事賠償之問題,上訴人究不能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發放紅利。

⒉又查,上訴人主張股利之發放係結合被上訴人公司及泰國、大陸等三家公司之股

權總數二億八千八百萬元計算(即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四千八百萬元,餘二億四千萬元為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再以比例百分之十為各股東分紅之比例,約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係結合分配股利,並非依各公司所在國各別發放股利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同年七月四日臨時董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 (分別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三二頁、第十九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股利之發放並非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給付,而係由境外公司即BAXLEY之帳戶發放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同年七月四日臨時董監事會決議

分紅比例係以三家公司股權結合計算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徐婉如亦證稱:股利發放表係依照股東在三家公司之持股比例而製作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五頁), 顯然上訴人依上開股利發放表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之股利一百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係依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及泰國、大陸等三家公司持股總和計算而來,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欲分配與股東之紅利,要無庸疑。而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關於紅利之發放,係記載:「股權以000000000重新核算」、「這次要分錢10%」,九十年七月四日臨時董監事會決議則記載:「預計八月十五日分紅,約00000000」,並無應由被上訴人發放紅利之決議,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會議決議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紅利云云,尚屬無據。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雷碧珠雖證稱:「股利的發放都是在台北發放,直接匯入

我的帳戶,發放的方式就是看三個公司如果有賺錢,就按照我們持股的比例將股利發給我們,迄今為止,我的股利都已經領取」等語,並提出九十年九月十日股利差額發放通知書、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存簿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八七頁、第八九頁)。 而被上訴人對於雷碧珠所提出股利差額發放通知書係由其公司寄發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仍堅稱:股利並非由其公司之帳戶發放,因為有部分盈餘是來自境外公司 (即BAXLEY公司), 境外公司以前是先將金額匯入甲○○帳戶,再匯給股東,目前也是先匯入私人的帳戶,再匯給股東等;核與證人即匯入該次股利差額之會計徐婉如證稱:伊於九十年七月開始接手被上訴人公司之出納工作,當時員工之紅利是以境外公司的黃愛玲帳戶給付,這個公司的錢是由國外匯入的,因為泰國公司與世界各地的公司往來,所以各地的客戶將錢匯入這個帳戶;至於雷萬珠股利的差額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是伊以現金匯進她的帳戶,而現金是公司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四頁)互核一致。查發放紅利之資金確實係由BAXLEY 在台北市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提領,並非由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匯入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以上訴理由㈤狀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一三O頁), 堪信為實在。縱被上訴人公司以往曾有代泰國公司、大陸公司發給在台股東紅利或股利差額等情事,性質上亦屬無因管理或委任等法律關係,純係泰國公司、大陸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結算之問題,上訴人殊無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泰國、大陸公司紅利之權利。況被上訴人公司與泰國、大陸公司各在不同國家設立,其權利義務仍須遵守各該國家法令規定,始具有合法之效力;被上訴人既非泰國、大陸等二家公司之總管理單位,彼此間亦無從屬關係,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受讓泰國、大陸公司權利義務,或經泰國、大陸公司授權發放股利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放泰國、大陸公司之紅利云云,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九十年六月至八月之薪資為六萬六千元:

上訴人主張其同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及泰國公司之董事長,其中被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元,泰國公司之薪資為每月十萬元,外加津貼三萬元,合計十五萬二千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九十年六月至八月之薪資共計四十五萬六千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四、五月薪資表及泰國公司九十年二、三月薪資表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決議停權三個月,停權期間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因被上訴人公司尚未變更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乃由會計徐婉如持支票前往上訴人住處請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願意給付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至八月之薪資合計六萬六千元,其餘三十九萬元既屬上訴人擔任泰國公司董事長之薪資,自應由泰國公司給付,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及泰國公司之薪資,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公司之六萬六千元薪資部分: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至八月期間遭股東常會停權三個月,惟亦自承上訴人於該停權期間仍有為被上訴人蓋用公司支票印鑑章之行為等語,可見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至八月期間並非完全未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九十年六月至八月之薪資六萬六千元部分已同意給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引用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按 (分別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九頁反面、本院卷㈡第一三六頁、第一四五頁), 雖被上訴人復表示泰國公司願將其對上訴人之七百六十萬元泰銖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以為抵銷等語;惟被上訴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迄未主張並提出泰國公司讓與其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明,且未依法通知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該損害賠償之債權而得主張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抵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⒉泰國公司之三十九萬元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無論被上訴人公司或泰國公司之薪資皆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許彩蓮製作薪資表,由上訴人批示,再由被上訴人製作泰廠台籍員工之領薪明細,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徐婉如製作匯款明細,自被上訴人公司在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將薪資匯入各員工之帳戶,該匯款明細不分被上訴人公司或泰國、大陸公司之員工,而就員工開戶之銀行分門別類,足以證明上訴人及台籍員工之薪資皆指定被上訴人發給,而非由上訴人到泰國向泰國公司領款等語,並提出領薪明細、匯款明細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三八頁至四十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泰國公司之員工薪資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如泰國公司有委託被上訴人公司發放就有薪資資料,如果沒有委託,就沒有資料等語。經查:關於上訴人在泰國公司之薪資部分,係泰國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被上訴人縱有發放泰國公司在台員工薪資之情事,於法律上僅處於代為轉發之地位,上訴人就其在泰國公司薪資之債之關係仍在於泰國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證人徐婉如亦證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薪水是每月二萬二千元,至於在泰國公司的薪資是根據泰國公司傳真給伊之資料發放給上訴人等語,益徵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所製作之泰國公司台籍員工之領薪明細、匯款明細係根據泰國公司之資料而製作,進而代為發放,上訴人自不能執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在泰國公司之薪資。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同年七月四日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六萬六千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部分,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被上訴人不得提起上訴,本即得依法據以執行,自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決議上訴人停權三個月無效、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解任上訴人董事長職權之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抗辯股東常會決議暫停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及暫停發放上訴人紅利,及其他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