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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今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上 訴 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維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八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今第股份有限公司、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今第股份有限公司、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今第股份有限公司、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

六、乙○○負擔百分之二七、甲○○○負擔百分之五,丙○○負擔百分之二。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今第股份有限公司、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逾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三百

七十六元部份,及上開逾越部分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逾七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部份,

及上開逾越部分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駁回對造甲○○○之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就系爭卅三號建物一樓及地下室,應依時序上最接近系爭工程之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之鑑定報告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修補費用,為九二,三七六元,方為合理。㈡乙○○不同意上訴人為其修復,又怠於自行維護、修復系爭損害,則就損害之擴

大顯然與有過失,且其於鄰損協調過程中漫天開價,以致協調遲未能有結果,上訴人無法即時為其修繕,應自行負擔損害之擴大結果。

㈢就系爭卅三號建物二樓之修補費用,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相同標的物鑑定之修補費用比例計算,上訴人應僅負擔七五,九三九元。

㈣丙○○於上訴人系爭工程進行中或鄰損協調過程,未出面向上訴人表示其建物有

損害,預促上訴人修補或自行修補,則就上訴人完工後,系爭卅三號二樓建物新增及加深之損害,丙○○與有過失,不應由上訴人負責。

㈤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三重市○○街○○○巷廿六號建物「地下

室」之損壞乃該建物施工及材料不良所致,與上訴人之施工無關,上訴人毋庸負責。

㈥甲○○○並未能證明系爭廿六號建物「一樓」之損壞與上訴人之施工有因果關係,依法自不應命上訴人就此部份損壞負賠償責任。

㈦甲○○○主張系爭廿六號建物「一樓及地下室」所受損害係上訴人施工所造成,惟其理由均屬推測之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㈧甲○○○建物「非日光第工程鄰房」,無須作現況鑑定。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七萬零六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稱:研判本鑑定標的物構造本身結構已有嚴重瑕疵,完全堪慮。

㈡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五頁稱:如有外力(地震力、鄰近工地施工等)將更加重混凝土之破壞。

㈢系爭二十六號建物與建物七十二巷與三十三號建物建材同批,建法相同,倘七十

二巷三十三號損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二十六號建物損害自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丁、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 由

一、乙○○、趙崑泓、甲○○○(下稱乙○○等人)起訴主張:其分別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二樓及九十八巷二十六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另三重市○○街○○○巷○○○號及九十八巷二十六號地下室,雖登記為共有,但分別約定由乙○○及甲○○○專用。查由今第公司起造,並由新第公司承攬(下稱今第公司等)之日光第大樓工程(建照號碼八十四重建字第一二八四號),於施工中因未依建築法規為適當必要之防護措施而施工不慎,致乙○○等人所有或專用管理之房屋樑柱、屋頂、內外牆面均產生裂縫、剝落、滲水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判令今第公司等應依次連帶給付乙○○等人八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七元、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一百零七萬零六百三十二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令今第公司等應依次連帶給付乙○○、丙○○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二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本息,而駁回乙○○、丙○○其餘之請求暨駁回甲○○○之請求。乙○○、丙○○未對駁回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今第公司等及甲○○○則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今第公司等則以:系爭廿六號房屋地下室之損壞與伊之施工無關,伊毋庸負責。另就系爭卅三號房屋一樓、地下室及二樓,應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計算應負擔之修補費用,方為合理。又乙○○、丙○○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本件乙○○等人主張:其分別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二樓及九十八巷二十六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另三重市○○街○○○巷○○○號及九十八巷二十六號地下室,雖登記為共有,但分別約定由原告乙○○及甲○○○專用。而乙○○、丙○○等人所有或專用之前開系爭房屋因今第公司等施作之日光第大樓工程施工不慎,致乙○○等人所有或專用管理之房屋樑柱、屋頂、內外牆面均產生裂縫、剝落、滲水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地下室專用之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一、十二、十三-二三頁),並先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分別出具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三-八三頁、三一四-三三一頁),今第公司等對其施工造成系爭三十三號房屋之損害等情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乙○○、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今第公司等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然今第公司等否認系爭廿六號房屋一樓及地下室之損壞與今第公司等之施工有關,辯稱今第公司等毋庸負責。經查上訴人甲○○○所有九十八巷二十六號一樓及地下室與乙○○所有七十二巷三十三號一樓及地下室係屬連棟建物,兩地下室原係相通而屬同一建照核可;而於七十七年間由同一建商同時興建完成,故所使用之建材與施工法均屬同一。若甲○○○所有九八巷二六號一樓及地下室建物有本身施工違反建築成規、材質不良之情形,乙○○所有七二巷三三號一樓及地下室必有相同之情形,斷無僅甲○○○所有九十八巷二十六號一樓及地下室發生偷工減料之情事。另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更稱「因與七二巷三三號同為一整體構造,故損壞情況應與其相似,修補方式亦依上述方法為之即可」「研判本鑑定標的物構造本身結構已有嚴重瑕疵,安全堪慮,並可能影響整體結構物之安全」等語,有卷附該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二九-三三○頁),參以同時以相同建材、施工方法興建之隔鄰乙○○所有之一樓及地下室之損壞已經證明絕大部分係因今第公司等施工不當影響所致,顯見系爭二十六號一樓及地下室發生之損壞亦與今第公司等之施工有相當因果關係,今第公司等以本房屋未作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及建商施工有部分瑕疵,即稱此損壞與其無關,自不足取。次查:系爭二十六號一樓及地下樓房屋之損害原因,應與三十三號一樓及地下樓房屋損害原因相同,均與今第公司等之施工有關,已如前述,縱認房屋本身之材質及施工亦屬損害之原因,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房屋損害鑑定報告亦稱「如有外力(地震力、鄰近工地施工等)將更加重混凝土之破壞」,有卷附上開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一八頁),參以三十三號一樓及地下樓房屋損害情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一樓因地盤下陷引起裂縫,地下室樑柱結構體所承受之壓力增大所致。永福街三三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損壞,百分之九十以上屬於與施工有關之新增加之損壞」(見原審卷第九九-一○○頁),則系爭二十六號一樓及地下室亦應為同一之認定無疑。末查今第公司等雖稱系爭二十六號地下室樑柱結構之損害純係建物本身施工不良所致,並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稱本建物因欠缺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報告,故未能判定損害原因之歸屬。惟甲○○○系爭地下室與乙○○所有三十三號地下室乃連棟共構之建物,屬同一建照,依相同材料之施工方法興建而來,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三十三號地下室及二樓均鑑定該屋所受損害與今第公司等施工有關。而該公會能為此鑑定結果,係因今第公司等有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可供比對參酌,顯見該同一建物固本身有施工不良情事,然今第公司等之施工不當亦確有可歸責性存在。基此,本件三十三號房屋一樓及地下室因今第公司等施工不當,結構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屬同一結構之系爭二十六號一樓及地下室必然亦受有損害,殆可認定。今第公司等抗辯本件未為施工前現況鑑定;台北市建築技師公會等鑑定機關均無法為損害原因之鑑定;上訴人甲○○○無法證明損害與施工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甲○○○之房屋因受上訴人今第公司等施工不當之影響,已造成損害,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今第公司等賠償,應予准許。

五、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其中三十三號一樓及地下室鑑估所需之修繕賠償費用為十萬零二千六百四十元,有卷附上開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頁),二樓部分則未鑑定。至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其中三十三號一樓及地下室分別為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合計為二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四元,二樓部分為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其中二十六號一樓及地下室分別為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九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合計為一百七萬零六百三十二元,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相較於兩份鑑定報告作成之時點,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雖距今第公司等施工期間較近,然本件系爭三十三號一樓、地下室及二樓暨系爭二十六號一樓、地下室之損壞,既主要肇因於今第公司等施工不當所致,乙○○等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負維持房屋現狀或努力修復以避免損害擴大,以利房屋後續之使用,否則在肇事責任未定前,乙○○等人如自行進行房屋之修繕,嗣將如何舉證損害之狀況?今第公司等抗辯:對造怠於自行修繕,任何損害擴大應負與有過失云云,殊不足採。故本院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較合於現存房屋之損壞現況,且其係以戶為單位計列,其修復數量係依鑑定時各戶損壞部分,按現場丈量尺寸估算其長度或面積,估價標準係依「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損害修復單價表計列,其修復費用已考慮各項材料及施工費用,其他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均含括在內,故該份鑑定報告之結果認定為填補乙○○等人損害所需之費用,應屬可採。

六、又本件無論依據何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其標的物現存之損壞,有若干細微裂縫,可能是連一般新建之房屋,均可能因施作時所用材料不當或天氣變化即已存在,此觀本件系爭建物於今第公司等施工前,曾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現況鑑定已發現一樓及地下室各有五處細微裂紋或油漆剝落之損害自明,故實無法將乙○○等人所有損壞均認定應由今第公司等負擔賠償責任。而本件之鑑定報告中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有提及乙○○現有房屋之損壞與今第公司等行為間之歸責原因比例,自可作為本院參考之依據。依據前開鑑定報告中指出三十三號一樓及地下室損壞百分之九十以上屬於與施工有關之新增加之損壞(見鑑定報告第三頁),系爭二十六號一樓及地下室,自應類推適用。至於二樓部分則未鑑定,此部分今第公司等主張可參考鑑定結果五樓之損壞有百分之五十至六十屬於與施工有關之新增加之損壞,故擇中以百分之七十五計算。然本院認二樓部分較接近樓地板,故如以比例計算時,應以樓層比例遞減,而認二樓部分有百分之八十屬於與施工有關之新增加之損壞。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損害結果並參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歸責原因比例,認今第公司等應連帶賠償乙○○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000000X0.9=233167)、丙○○二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 000000 X0.8=204456)、甲○○○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0000000 X 0.9 = 9635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乙○○、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今第公司等依次連帶給付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二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今第公司等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今第公司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今第公司等連帶賠償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因未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三審,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故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今第公司等上訴為無理由,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