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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鴻運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俊瑋被 上訴 人 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正田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得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訴外人賴瑞芳請求本件上訴人返還借款一百六十萬事,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辦理,審理中,被上訴人陳稱「我們沒有借款以及收到原告賴瑞芳這筆匯款」、「我們承認有收到一百六十萬元。但是我們沒有向原告借錢。如果有不當得利,也應是鴻運興來主張,而非原告主張。」等情在案。

㈡被上訴人確係不當得利承受系爭一百六十萬元,於法應當返還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有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案,賴瑞芳自知無理由,業已連續二次無故未到庭,依法視為撤回其訴。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由訴外人賴瑞芳(即業務執行人)指示匯款予被上訴人

,系爭一百六十萬元係上訴人及訴外人賴瑞芳,居間仲介被上訴人與「大陸吉雄化纖有限公司」洽談機器設備買賣之定金,被上訴人依合約受領定金,有法律原因。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變更為賴俊瑋,並依法承受訴訟,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股東往來方式借款一百六十萬元與訴外人賴瑞芳,並依訴外人賴瑞芳之指示該筆借款直接匯予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認應以賴瑞芳為匯款人,遂要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更正該筆匯款之匯款人為賴瑞芳,經該行同意,詎訴外人賴瑞芳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一百六十萬元時,始知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並未更正該筆匯款人名義。故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所取得之一百六十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一百六十萬元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匯與被上訴人之一百六十萬元,係上訴人及其業務執行人賴瑞芳,居間仲介機械設備買賣合同之訂金,被上訴人係依合同約定受領訂金,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然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上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自不待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匯款一百六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匯款申請書一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其餘各該主張:伊因借款一百六十萬元與訴外人賴瑞芳,並依賴瑞芳指示將該筆借款匯予被上訴人,嗣訴外人賴瑞芳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時,始知悉該筆匯款人名義仍為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更正該筆匯款人名義為賴瑞芳,故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所受領之一百六十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及訴外人賴瑞芳代訴外人大陸吉雄化纖有限公司給付機械設備買賣貨款,上訴人公司為本件買賣合同之仲介人,伊受領該款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公司 (即該契約之甲方) 與大陸吉雄化纖有限公司 (即該契約之乙方) 之機器買賣合同影本一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 ,而觀諸該合同訂約日期確為西元二○○○年十一月十日,即本件匯款日,且依該合同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合同簽訂同時乙方立即支付甲方現金五萬美元作為訂金,‧‧」,另依訂約當時當時美金兌換新台幣銀行牌告匯率為一比三二,此亦有牌告匯率內容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四頁) ,折合新台幣為一百六十萬元,不僅訂約日期、應支付訂金金額及兌換成新台幣之金額,均相符合,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為系爭合同之仲介,另觀諸上訴人所提賴瑞芳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現人更名為賴俊瑋之證詞陳述狀所陳,上訴人公司確有透過其股東賴瑞芳,仲介上述買賣合同 (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 ,而證人楊秀珍於賴瑞芳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中亦證稱:系爭一百六十萬元匯款係賴瑞芳請其匯款的等語,此亦有上訴人所提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六、七七頁) ,足證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相符,應認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所稱其係依賴瑞芳指示匯款或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仲介佣金云云,則屬上訴人與訴外人賴瑞芳間之內部關係,及賴瑞芳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核與被上訴人之因上述買賣合同受領系爭一百六十萬元訂金無關,被上訴人受領係爭匯款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瑞芳代訴外人大陸吉雄化纖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上述買賣合同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一百六十萬元,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系本於上述買賣合同受領系爭一百六十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黃 嘉 烈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