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顯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被 上訴人 力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溪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若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訂約時確不知悉有三年不得移轉之限制
1、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確係依一般不動產過戶方式行之,由代書陳兆震負責辦理移轉手續及申報契稅,嗣經代書告知始知悉有切結書乙事,此可由林明煌、曹靜文、陳兆震於刑事偵查及審判過程中證述在卷,輔以本件剛開始兩造辦理系爭廠房移轉係依循一般不動產過戶之方式進行,並有繳納相關之契稅,而非一開始便以股權移轉方式辦理,及所有有關切結書等事項均由林昌公司林明煌委託曹靜文辦理,且切結書亦係林明煌所書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當時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申請流程,足證上訴人於訂約時確不知悉本件廠房設有三年不得移轉之限制。
2、上訴人係第一次購買工業用地及籌設公司,對於工業用地之相關法令本不清楚,而與前手林昌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後即委託陳正雄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如需補件,上訴人均僅依該事務所之通知,提出證件,並未過問流程,縱有召開股東會等程序,亦僅為踐行形式上之程序,對其真正代表意義亦不明瞭,故上訴人確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依原買賣契約法律關主張權利: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著有判例,本件縱認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前已知切結書事項,但被上訴人於知悉有切結書後,即與上訴人協議同意改以股權移轉方法辦理,即係以股權移轉方法為和解條件代替原有買賣契約,亦即雙方同意以和解內容創設新法律關係,原有法律關係應即消滅,無從撤銷。
(三)本件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係為規範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之規定,有限公司若遇有該條第一項之情事,應依照公司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此經濟部七七、九、八商二七三七七號著有函釋,又公司為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行為者,非即一律應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範,尚須此項行為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始有依該條規定召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同意之必要,至於此項行為是否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尚難概括釋示,須視各公司之營運性質而定,該條規定所列之行為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立法意旨乃因此等行為亦牽涉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必須依法定程序作慎重之研討,以維護股東之權益,至有關是否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疑義,因涉及私權,如有爭議,由法院裁判,此經濟部八一、六、二十商二一五六八一號著有函釋,本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是否對其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未據被上訴人舉証說明,自不足憑採,查鍾溪圳既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其行為足以代表公司之行為,故為維交易安全,其既已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以股權移轉方法辦理,即合法創設和解協議之效力,至於日後其公司內部股東不同意,乃其內部是否向其法定代理人求償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查鍾溪圳既係被上訴人係本
(四)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其撤銷權即因和解而消滅,原買賣契約因被和解取代,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受詐欺無法過戶而行使撤銷權,因和解後之價金仍依原契約價款,且原給付之五百萬元仍充作和解之前期款項,則上訴人受領五百萬元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侵權行為、解除契約及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者,因雙方事後達成和解,即無侵權行為可言。況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因和解而拋棄而不得主張,至解除契約及契約約定部分,亦因雙方達成和解已使原有之買賣契約被取代而失效,而不得再行主張。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經濟部⒐⒏商二七三七七號、⒍⒛商二一五六八一號函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稱於訂約時不知有三年不得移轉之限制,並不實在。
1、陳兆震所言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不知悉有三年不得移轉之限制。
(1)陳兆震雖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案偵審中證稱其係因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出示切結書後,才知悉系爭廠地有不得移轉之限制,遂將上情通知兩造,姑不論陳兆震之證言是否屬實,然其至多僅能謂「陳兆震本人」係於宜蘭縣政府告知上情才知悉,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係待陳兆震通知後始知上情。
(2)陳兆震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案庭訊時證稱:「當時因為很趕件,而且依當時公報已不需要附同意書,所以我沒附,但地政事務所說公報上有記載,但還沒有收到公文,所以要附上」,然必須檢附工業局同意書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換言之,陳兆震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辦理系爭廠地移轉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條文仍需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書,陳兆震為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應對上開法令知之甚詳,卻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其證詞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故陳兆震稱伊係送件登記後才知有切結書乙節,亦不足採信。
2、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廠地有三年不得移轉之限制,利用一般不動產過戶方式係為上訴人詐騙之手段。
(1)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八七衡字第四0一號函稱:「雙方於締約之時,均知悉土地為工業區用地,受有自建廠完成,領得工廠登記證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移轉之限制」、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四九號案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偵查時表示:「當時簽訂買賣契時就已講好用更名的方式」、並於同案答辯狀中陳述:「顯東公司與力揮公司簽訂右開買賣契約前,曾多次就系爭廠地之移轉方式及買賣契約詳細討論::約定由力揮公司提出七位股東資料,以受讓顯東公司之七位股東權方式::以解決右述系爭廠地買賣受限之難題」,據上所述,上訴人自始均明白表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業已知悉系爭廠地受有三年不得移轉之限制,至陳建仲獲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發回偵續後上訴人法代方改稱雙方於簽約時並不知情,顯見上訴於本案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不知有切結乙事,自不足採。
(2)本案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開發之龍德工業區內,原為林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林昌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取得但未依計劃開始使用亦未取得工廠登記證,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前林昌公司將股權移轉予陳建仲、陳麗琴、陳恭儀、江進基、林文達、林雪香、鄭志明、陳建華等八人(下稱陳建仲等八人),陳建仲等八人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委由會計事務所將林昌公司更名並變更組織為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獲准登記。然,上訴人既係由林昌公司更名而來其法人格自屬同一而非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主張不知切結書之存在自無理由,況曹靜文亦於刑事偵審中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為顯東公司辦理三年不得移轉之切結時,均有告訴顯東公司及陳建華,而上訴人之法定理人亦因本件而被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在案,故上訴人之主張自與事實有違。
(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依股權轉讓方式辦理,且該方式亦於法有違,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鍾溪圳無權亦未同意依股權轉讓方式辦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或鍾溪圳事後同意以股權轉讓方式辦理,並非事實。況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鍾溪圳有同意依股權轉讓之方式辦理,亦因此係伊個人意見,未經股東決定,其同意無效。
1、上訴人稱雙方係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應循公司法規定辦理並於手續辦妥後,循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報經地方法管機關核可召開股東會,選舉新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
2、上訴人雖稱經吳煌錡說明後,鍾溪圳當場同意以股權轉讓方式辦理,惟上訴人所稱之會計承辦人員為雙方辦理者卻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許可,與股權轉讓之程序簡直背道而行,足證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大相逕庭。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將資料自吳煌錡處取回,另委請顏松鐐所經營之會計事務所辦理,並同意提出七位股東之印章及相關證件云云,然被上訴人公司係有限公司,僅有五名股東,而上訴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需有七名股東,二者組織不同,被上訴人自無法以股權轉讓方式承受上訴人公司之股權。而陳正忠更於刑事偵審時承認雙方並沒有達成協議,所以沒有辦成,顯見上訴人之陳述不實。
4、況,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有重大影響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後方可,非公司負責人一人所可獨自決定,違反上開規定,該行為不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六二號、六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可稽,是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協商時口頭承諾,亦屬違反公司法規定事項,不生效力,況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承諾既未經其他股東決定,純屬伊個人意見,對公司不生效力。
5、就股權買賣契約而言,一造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一造係被上訴人以外之自然人,並未存在於兩造之間,是股權買賣契約與系爭廠房買賣契約不能相混,亦不能稱為係兩造之和解契約,故被上訴人依法律或契約約定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因有股權買賣而受影響。
6、再者,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有關,如當事人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著有判例,有關本件因上訴人之欺瞞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第一、二期賣賣價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被依詐欺罪判處徒刑六月確定,則有關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撤銷詐害行為、不當得利等請求權或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於股權買賣之際一併談到,自不因和解而消滅,被上訴人仍得依法主張。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七四二、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二號案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價金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五八七、五八八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鄉○○○路○○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 ,雙方約定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底以前付尾款同時交付廠地,伊已於依約交付第一、二期款共五百萬元後,才發覺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房地前已向宜蘭縣政府立具「領取工廠登記證之日起,三年內不申請轉售土地」之切結書,上訴人根本不能依約於八十六年九月底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始知受騙及錯誤簽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且依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十條中段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與甲方」,伊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函請求上訴人依約退還價金五百萬元,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再委由律師發函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向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退還價金五百萬元,惟上訴人卻拒不返還。更於系爭房地切結期滿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是上訴人顯已給付不能,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解除契約及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於前開時、地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訂約後已給付五百萬元,然上訴人於出售時確實不知道上訴人之前手出具切結書乙事,是簽約後備齊證件、繳畢契稅,委由訴外人陳兆震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廠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羅東地政事務所函知應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經濟部工業局准許該土地移轉之同意書,陳兆震乃赴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向主辦人員詢問,經承辦人查閱相關資料後,告知陳兆震:系爭土地有三年內不得移轉之限制,並交付林昌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始由陳兆震將之轉知兩造,上訴人至此始悉切結書乙事。又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廠地有上開限制後,即委託陳兆震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解除,然不獲准許。嗣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及仲介人陳正忠、江國基即相約同赴陳兆震代書事務所,協商解決,於協調過程中,陳兆震以上訴人之前手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係以股權轉讓方式為之,爰建議雙方以同一方式辦理。因陳兆震代書對於公司股權轉讓之相關法令及其辦理手續不熟悉,乃陪同買賣雙方赴訴外人吳煌錡所開設之立信工商會計事務所諮詢。經吳煌錡說明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鍾溪圳當場同意以股權轉讓方式辦理之。嗣因吳煌錡作業延滯,被上訴人乃將資料取回,另委請訴外人顏松鐐經營之啟貿工商會計事務所繼續辦理,並同意提出七位股東之印章及相關證件。然被上訴人於提出五位股東之印章及證件後,因其他股東之反對,而未補足另二位股東之資料。迭經上訴人催索,被上訴人均以各種理由拖延搪塞等情。是上訴人於知悉前開限制後,未規避履約之責任,反而積極尋求移轉廠地與被上訴人之各種可能途徑,足見上訴人於訂約之始,並無施以詐術以騙取被上訴人財物之意圖,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拒絕依約提出股東相關資料,致無法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後,未獲置理,上訴人已依法委請律師發函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其辦理股權移轉協議之通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依約沒收被上訴人已繳之價金,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訂有買賣契約,伊已給付價金五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為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訂約前,明知系爭房地前已向宜蘭縣政府立具切結書,自領取工廠登記証之日起三年內不申請轉售土地,竟加以隱匿,致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固據其提出刑事判決為証,惟遭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建仲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詐欺案件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時自陳:其係向訴外人林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明煌購買土地,廠房部分是伊自己蓋的等語在卷,可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本意係向訴外人林明煌購買「土地」,而非購買林昌公司之「股份」。惟依該案卷附「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顯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常會議事錄」、「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林昌機械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書」、「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顯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遷移地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九一六二八0號書函所附林昌機械有限公司申請變更名義及遷移地址變更登記等資料所示,訴外人林明煌係以:
(1)將「林昌公司」變更名義為「上訴人公司」名義。
(2)將「林昌公司」之股東「林明煌」、「林明聰」、「林樹木」、「林池阿碧」、「林月鳳」之股東退股,將股份轉讓給「陳建仲」、「陳麗琴」、「陳恭儀」、「江進基」、「林文達」、「林雪香」、鄭志明」、「陳建華」等人之方式,達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上訴人公司之結果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細閱無訛。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建仲既自陳係要購買林昌公司之土地,結果卻以變更公司名義及轉讓股東股份之程序為之,究其原因乃係林昌公司之負責人林明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載明:「三年內不申請轉售土地」。從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林昌公司購買該公司之土地時,必已知悉「三年內不申請轉售土地」之事實,否則,何以不單純辦理土地移轉手續,卻選擇較複雜之轉讓股份及變更公司名義?故上訴人雖以其係第一次購買工業用地及籌設公司,對於工業區土地之相關法令不清楚,彼等與前手林昌公司簽訂右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即將全案委託會計事務所辦理云云。然依前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顯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所示,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常會,就討論事項「1、更改公司名稱及修正章程案。2、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案。3、本公司係由林昌機械有限公司變更組織,擬修正章程如修正章程草案。4、選任董事、監察人案。5、本公司修正章程案。」達成決議,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建仲即為該次股東臨時常會之主席,對於上開事項,自必知悉,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建仲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四九號第三七頁)之初次訊問即表示:「簽訂買賣契約書前,就已講好用更名登記的,之所以簽訂買賣契約書是陳兆震代書講說定型化買賣契約書簽了就好」等語明確,益徵上訴人所辯稱出售系爭房地前,並不知悉切結書內載三年內不申請轉售土地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房地有三年內不申請轉售之限制,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約定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底以前收尾款同時交付廠地,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約,此有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再參以受託辦理系爭廠房轉讓手續之代書即證人陳兆震於前開詐欺刑事案件(即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五0九號案件)亦到庭結證稱:「(買賣契約訂定時)雙方公司負責人及力揮公司的負責人的配偶及顯東公司的股東,包括陳建華都有出面。」、「是契約訂定後發現不能移轉,雙方的負責人才到我處協議,我到縣府瞭解後告訴他們之前顯東公司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亦是用『股權轉讓的方式』辦理,本件要過戶只能夠用『同樣的方式』,因為我外行所以我陪雙方到吳煌錡會計師事務所去辦理,當時力揮公司的負責人亦同意用此方法辦理。」等語明確,足証上訴人於出售上開廠地與被上訴人時,確有隱瞞前開轉售廠地之限制之情,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建仲因上開隱匿行為,亦遭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蓄意隱瞞切結書,致陷於錯誤,同意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廠地,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先後交付價金共五百萬元,即屬事實,堪予採信。
五、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訂約後知悉系爭房地無法辦理移轉時,已同意改採股權移轉方法解決,雙方即達成和解,以股權移轉方法為和解條件代替原有買賣契約,亦即雙方同意以和解內容創設新法律關係,原有法律關係應即消滅,被上訴人已無從撤銷云云。惟此已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固可自由轉讓,然轉讓股份之手續,有發行股票者,依法以背書方式轉讓,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至未發行股票者,則由雙方填具同意書,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上訴人之董事股份全數轉讓,當然喪失董事資格,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召開股東會,選舉新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鍾溪圳同意以股權轉讓方式辦理,但觀之雙方所委託之吳煌琦辦理者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許可 (見八十七年他字第三四九號卷第九四頁) ,並非股權變動手續,而証人吳煌琦在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兩造有無達成股權轉讓之協議,亦表示不知道 (見偵續卷第七十、七一頁) ,足証吳煌琦並未受委任辦理股權轉讓事甚明。
(二)至上訴人辯稱因吳煌琦不會辦,被上訴人另委請顏松鐐辦理,並同意提出七位股東之印章及相關証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有限公司,僅有五名股東,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至少七名股東,兩者之組織不同,且顏松鐐乃訴外人陳正忠找的,亦據上訴人於偵續案中表明,並經陳正忠証實無訛,陳正忠並於偵查中供稱雙方並沒有達成協議,所以沒有辦成 (見同上偵續卷第三七頁反面、他案卷第四七頁反面、四八頁) ,証人顏松鐐亦証稱因股份有限公司要七人,被上訴人方面只有五人,所以辦不成 (見同上偵續卷第七十頁反面) ,參以鍾溪圳在偵查中所供稱土地過戶資料,顏某有要求提供七顆印章及股東資料來承受顯東公司,當時我有同意,回到公司後經股東商量果認不可行,一星期內我告訴被告 (即陳建仲)及陳正忠說不可行等語 (見同上偵續卷第七十頁反面) ,足証兩造因公司之組織形態不同,事實上亦無法辦理股權轉讓,故縱令鍾溪圳當時有同意採更名登記方式,然究其目的是為達到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結果,而非股權之轉讓,否則亦不會未考慮及兩家公司組織形態之不同,依此實難認兩造就股權移轉有達成意思合致。
(三)再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有重大影響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後方可,非公司負責人一人可獨自決定,違反上開規定,其行為不生效力 (參見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六二號、六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要旨) ,是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鍾溪圳口頭上有同意,但觀之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登記資本額僅八百萬元 (見他字卷第九四頁) ,而上訴人公司之總登記資本額為一千六百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 (見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卷第三八頁) ,則股權之轉讓即等同於受讓上訴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被上訴人公司屬有重大之影響,自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方可,況且股權移轉,並非僅有轉讓股權而已,對於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負債,原有員工之遺散或繼續留用及繳納稅捐等諸多事項,兩造均未加以討論,再參以鍾溪圳於表示同意以更名登記辦理後之一星期內即向承辦之顏松鐐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建仲、介紹人陳正忠表示不可行 (見同上偵續卷第七十頁反面) ,並為顏松鐐及証人陳正忠所不否認 (見同上卷第七十頁、他字卷第四七、四八頁) ,已足証兩造就股權移轉事,並未獲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同意,依前開說明,縱鍾溪圳曾同意以更名登記辦理,其行為因違反前開規定亦不生效力。
(四)至上訴人雖辯稱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有關重要事項特別決議之規定,並以經濟部七七、九、八商二七三七七號函為據,然上開函釋僅行政命令,並無拘束力,況且依經濟部八一、六、二十商二一五六八一號函釋,有限公司有關重要事項應依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查公司法第五十二條係規定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決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鍾溪圳縱有同意以股權轉讓方式辦理,但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同意,對被上訴人仍不生效力。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仍不可採。
(五)再者,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有關,如當事人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解決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事,當時之目的僅係如何移轉至被上訴人公司名下,至於有關本件因上訴人之欺瞞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第一、二期賣賣價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被依詐欺罪判處徒刑六月確定,則有關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撤銷詐害行為、不當得利等請求權或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於辦理更名登或股權移轉之際一併談到,自難因和解而消滅,被上訴人仍得依法主張。
六、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發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隱瞞系爭房地前已向宜蘭縣政府立具切結「領取工廠登記證之日起,三年內不申請轉售土地」,根本不能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底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知悉係受騙簽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後,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委由律師發函定向上訴人表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退還價金五百萬元,惟上訴人仍拒不返還乙節,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在卷可按,上訴人對於其已收受前開信函亦不爭執,兩造之買賣契約即因被上訴人之撤銷而自始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除不當得利請求權外,尚有侵權行為、解除契約、契約約定等請求權,然本院既認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可採,已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選擇之法律關係於此即無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