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訴訟代理人 劉仲英
李秀有陳慧芬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從未於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或用印,故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應屬無效:
⒈安泰證金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既已明確規定委託人應親持國民
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而所謂「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即本人親臨現場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以核辦;所謂「簽」即指簽名;所謂具「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即指具備上述書面;而上開條文中之「並」字,由其字義上之解釋而言,乃指二種或二種以上之事物並排者,具有同時、一起之意,將二種或二種以上之事物以「並」字相連,即表示二者缺一不可;且就證券交易實務而言,委託人欲辦理融資融券帳戶之開戶事宜,皆以親自檢具相關文件,至代理證券商處親自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為常態,故由上開條文規定之前後文義輔以證券交易實務,該條文即已明確表示委託人須親自到場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於「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該「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始有效成立,則上開條項之規定已明確排除民法第三條第二項關於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普通規定,故顯見本件並無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適用。
⒉上訴人既從未於系爭「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親自簽名,
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系爭「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自歸於無效。
㈡上訴人未授權其二哥范姜朝星夫婦開立系爭融資帳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融資借款,顯無理由:
就開立系爭融資融券交易帳戶而言,依上訴人公司「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及證券交易實務之常態,均係由委託人親自至往來證券商營業處辦理相關開戶事宜,若委託人無法親自前往證券商營業處辦理開戶事宜,而係委由第三人前往者,證券商為求慎重,均會要求該第三人出具由委託人開立之委託書或授權書,以證明委託人確有授權該第三人辦理融資融券交易帳戶之開戶事宜。茲上訴人既從未於系爭「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且依證券交易實務,普通證券交易帳戶與融資融券交易帳戶係屬二種不同之證券交易型態,而原審判決所稱慶豐銀行開立之普通證券交易活期存款委託書,僅係從事證券交易之人因買賣證券資金往來之需要,依證券經紀商之要求於銀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此帳戶之開立與是否有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毫不相涉,另開立普通證券交易活期存款帳戶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而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訂立之時點卻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二者時間相差約一年七個月,況且,被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開立授權書或委託書授權范姜朝星辦理系爭融資融券帳戶開戶事宜,故由上可證,上訴人並未親自亦從未授權范姜朝星辦理系爭融資融券帳戶之開戶事宜。
㈢被上訴人於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下,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自行與張朝翔與張朝喨簽
立協議書,自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以觀,足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融資借款之債務人係張朝翔與張朝喨等人乙事,早已知情:
⒈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併存之債務承擔標的:一、如附表一所示「國產
車」股票之信用交易融資債務本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伍億陸仟肆佰伍拾肆萬捌仟元整。二、前項債務自融資日起至本件債務清償完竣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利息。三、乙方就前二項之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清償本件所有債務」。按常理推斷,倘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國產車股票係由張朝喨等人利用上訴人之信用帳戶下單購買,何以與渠等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張朝喨等人承擔上訴人之融資債務。
⒉復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處理後
所得全部款項應抵充前條債務。分配方式為先抵充各該帳戶處理『國產車』之融資債務,次抵充乙方所指定之帳戶之同上債務,併得依本金之清償而減少利息」。就上開條文可看出,倘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國產車股票後,扣除融資債務,倘有剩餘款項,係用來抵充張朝喨等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換言之,即剩餘款項之所有權及處分權係屬於張朝喨等人,並非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確知係張朝喨等人利用上訴人之信用帳戶下單買進系爭國產車股票,並向被上訴人融資七百零五萬元,嗣渠等將鉅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以辦理股票交割事宜,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國產車股票扣除上開融資債務後所剩餘之款項,係屬於張朝喨等人所有,從而才會有剩餘款項抵充張朝喨等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約定。
⒊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國產車』股票之交易收盤價與原融資買
進時每股融資金加計本件約定利息之百分之一百四十相當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通知乙方(即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並得予次一營業日以平盤以上價格予以處分或依該時之法條辦理。」可知,被上訴人與張朝喨等人完全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國產車股票之處分權,倘被上訴人認系爭「國產車」股票係上訴人下單買進而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何於系爭股票交易收盤價與原融資買進時每股融資金加計本件約定利息之百分之一百四十相當時,係通知張朝喨等人,而非上訴人。
⒋綜上,倘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國產車股票係張朝喨等人下單所購買,被上訴人有
何權利與張朝喨等人訂立上開協議書,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排除上訴人對系爭股票之處分權且將處分股票後之款項抵充張朝喨等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產車股票價量整理表、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慶豐銀行存款委託書及印鑑卡、融資融券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正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主張本件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非其本人親自簽名而屬無效,及被上訴人不依約處分股票云云,顯無理由:
⒈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函調相關資料後,已自認其二哥范姜朝星、二
嫂陳淑慧有買賣股票,當初有同意當人頭買賣股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原審辯論筆錄第一七四頁)。
⒉自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四日所出具委任狀以及答辯狀等所使用之印章,與
上訴人於慶豐銀行所開立證券交易活期儲蓄存款委託書上所用印章相同,而被上訴人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僅規定如欲辦理信用帳戶,須至原先交易之證券商親自辦理,並簽具相關文件,然此所謂「簽具」並非專指「簽名」,故仍有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縱非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如其有於上用印,仍不影響前開契約之效力。又上訴人於普通證券交易戶及本件融資融券交易上所填具資料中,關於通訊處及聯絡電話之記載分別為「台北市○○○路○○○巷廿七號五樓」,及「0000000」,恰均為上訴人二哥范姜朝星夫婦之戶籍地及聯絡電話,在在足徵本件上訴人確實有將開戶相關資料如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交付范姜朝星夫婦並授權其辦理開戶事宜。
⒊張朝翔、張朝喨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代償協議書第一條即明白表示係由張朝翔
、張朝喨為併存債務承擔,故前開協議並無須上訴人之同意。且前開協議書所簽立之時點為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乃發生於上訴人于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融資買進壹拾伍萬股國產車股票之一年以後,故無法僅憑前開協議書即推認被上訴人事前已知本件實際交易人係為張朝翔、張朝喨,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情,顯不足採。
㈡上訢人主張其只有開立銀行的帳戶而沒有開立證券戶云云,不足採信:
⒈如果上訴人沒有同意或授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為什麼被授權人陳淑慧(
即上訴人之二嫂)會願意蓋用經上訴人同意、由其妥善保管中之上訴人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向慶豐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存放于該銀行一千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連同其他徵信資料提交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作為財力等證明,並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俾資據以取得第四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融資額度,從事融資買賣股票之相關事項。
⒉如果上訴人沒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為什麼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
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為止,會有總計共四百九十筆(次)運用前開融資額度,累計高達一十五億九千五百七十三萬零八百二十六元融資買賣股票成交紀錄之事實(內開:融資買進成交二百四十六筆,金額七億九千二百零二萬二千零二十六元。融資賣出成交二百四十四筆,金額八億零三百七十萬八千八百元)。而對證券經紀商(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每月寄達經上訴人同意、指定地址之對帳單以及被上訴人寄達之融資追繳令與存證信函等文件均無異議。從而益徵上訴人辯稱沒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等語各節,純係推卸責任片面之詞。
⒊上訴人對融資買進之系爭一十五萬股「國產車」股票當中,除融資金五百零一
萬一千元以外,其中十萬股部分之自備款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元及五萬股部分之自備款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元,均由上訢人設立於慶豐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撥交付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交割手續。由於上訴人融資買賣股票之出入次數頻繁,金額龐大,常有補登存摺之動作。若信用交易帳戶果真有發生遭人冒用情事,亦可及時察覺,進而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然事隔四年仍未見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二哥、二嫂提出異議或採取任何措施,足徵本案系爭「國產車」一十五萬股股票,乃經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人之二哥、二嫂陳淑慧(即被授權人)之同意自行或由第三人使用上訴人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至於前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即證人陳正森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到庭指稱:「:::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有關文件之簽名是我代簽的。系爭一十五萬股『國產車』股票也是我利用上訴人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供張朝翔兄弟使用。事後我有無告知上訴人之二嫂陳淑慧已記不清楚:::」之證詞,雖刻意掩飾保留部分敏感事實之嫌,但已足徵上訴人信用帳戶至少經上訴人之二嫂陳淑慧事先同意而提供身分證影本、存款證明等文件而開立、使用,上訴人主張為第三人未經同意而開立、使用,自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應處分擔保品總表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范姜朝星、陳淑慧。
丙、本院依職權向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甲○○○普通交易帳戶開戶申請書等事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相關事項。上訴人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共向被上訴人融資五百零一萬一千元,買進國產汽車股票十五萬股。嗣因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國產車公司股票下市,並停止信用交易,且又上開融資期限,依據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業已屆清償期限,經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一萬一千元,及其中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至被上訴人之代理券商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處,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亦未提供被上訴人所稱之存款餘額作為財力證明,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因無上訴人簽字簽名,故應歸無效。
且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三日並未向被上訴人融資伍佰零壹萬壹仟元,下單買進十五萬股之國產汽車股票。又依據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處分擔保品,但被上訴人非但未依約處分國產汽車股票,更未取得上訴人同意下,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自行與張朝翔、張朝喨簽立協議書,由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已知國產汽車之股票係由張朝喨等人利用上訴人之信用帳戶下單購買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相關事項。上訴人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共向被上訴人融資五百零一萬一千元,買進國產汽車股票壹拾伍萬股。嗣因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國產車公司股票下市,並停止信用交易,且又上開融資期限,依據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業已屆清償期限等情,固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存證信函、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帳戶交易證明二紙、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產車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協議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日融資追繳令(以上皆影本)及融資(未銷帳)明細表一份、融資(銷帳)明細表十一份等件為證。
四、上訴人則辯稱該融資契約因上訴人未親自簽字無效,且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依約處分國產汽車股票,更未取得上訴人同意下,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自行與張朝翔、張朝喨簽立協議書,可知被上訴人已知國產汽車之股票係由張朝喨等人利用上訴人之信用帳戶下單購買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系爭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是否為上訴人所開立?⑵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所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十五萬股,是否為上訴人所下單?上訴人是否應負融資返還之責任?茲分別說明如后:
五、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應認係上訴人所開立:㈠依據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申
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核後轉本公司,:::」。其僅規定如欲辦理信用帳戶,須至原先交易之證券商親自辦理,並簽具相關文件,然此所謂「簽具」並非專指「簽名」,故仍有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雖非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如其有於上用印,仍不影響前開契約之效力。
㈡本件上訴人經原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訊問時,其原先否
認有開立證券戶及買賣股票。然經提示函調上訴人普通交易戶之款券劃撥銀行即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慶豐銀行)調取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後,則改稱其二哥范姜朝星、二嫂陳淑慧有買賣股票,當初有同意當人頭買賣股票,至於有無出借身分證件不清楚,另外以不清楚開戶印章是否為其所有不清楚等語。(見原審第一百七十四頁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
⒈從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所出具委任狀(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背面)所使用
之印章,肉眼可見與前開上訴人於慶豐銀行所開立普通證券交易活期存款委託書上所用印章相同。
⒉上訴人於前開普通證券交易戶及本件融資融券交易上所填具資料中,關於通訊
處之記載均為「台北市○○○路○○○巷○○○號五樓」,此恰為上訴人二哥范姜朝星夫婦之戶籍地(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故顯見本件上訴人確實有將開戶相關資料如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交付范姜朝星並授權其辦理開戶事宜。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二哥范姜朝星證稱:「慶豐銀行活儲帳號戶名甲○○○四個字
是我代簽的,印章是我代蓋的,是我弟弟將印章拿給我代辦開戶手續。當時我打算要買股票,就借我弟弟的名義去開戶。至於股票買賣,都是我太太陳淑慧在操作。」(本院卷第七八頁)。又陳淑慧證稱:「是我先生拿我小叔的印章去慶豐銀行開戶,他回來後說戶頭都開好了,買股票下單都是我在下,都是用我小叔的名義去下單,也是用慶豐銀行去交割,我下單的交易以前有包括國產的股票。但本件十五萬股國產股票不是我下的。」(本院卷第七八頁)。
⒋另陳正森證稱:「(提示本院卷第七一頁安泰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問:
是否你經辦?)我以前在大永證券公司服務,八十七年間已經離職,該申請表當時是我經辦的,我是營業員。該申請表甲○○○的四個字是我代簽的,印章是誰蓋的我不知道,我記得甲○○○當時在大永也有另外在復華開信用交易帳戶,後來安泰加入與大永往來,所以來大永拉客戶,他們問我有哪些客戶信用不錯,我就說甲○○○可以,然後就幫他填申請表交給安泰的業務員。(問:當時甲○○○開信用交易帳戶,有提供何文件資料?)一般來講開信用交易帳戶,要提供存款證明。(問: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及九月一日該帳戶買進十五萬股是誰下單的?)張朝喨、張朝翔。是我提供上訴人的戶頭給張朝翔兄弟下單使用。(問:是否上訴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一開始即提供給張朝翔兄弟使用?)不是,該戶頭開好以後,都是陳淑慧在下單,陳淑慧使用該戶頭有一段很長的時間,直到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張朝翔他們問我有什麼戶頭可以提供當人頭使用,我才提供上訴人的戶頭給他們下單,他們兄弟利用上訴人的上開戶頭只有下單買國產十五萬股的股票,其餘上訴人戶頭的其他交易也是陳淑慧在用的,我提供上訴人上開戶頭給張朝翔兄弟使用時上訴人並不知道。(問:為何任意提供客戶帳號給張朝翔兄弟下單?)因為張朝翔兄弟他們當時信用很好,他們說保證交割,我只是賺正常的業績獎金。(問:下單買該十五萬股國產股票,有無告訴陳淑慧?)忘記。(問:上開戶頭實際使用者是否為陳淑慧?)是的。一開始就是陳淑慧在下單。」等語(本院卷第一0二、一0三頁)。而陳淑慧亦證稱:本件十五萬股國產股票不是我下的,因單子不是我下的,我曾經問安泰如何處理,他們說應該是張朝翔下的單,他們會跟張朝翔處理等語(本院卷第七八、八0頁筆錄)。
㈢由以上證人所述,足見上訴人係提供印章及身分證等資料,由其二哥范姜朝星分
別至銀行及證券公司開立存款帳戶及普通交易帳戶,並授權其二嫂陳淑慧以該證券戶為股票之買賣。雖該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甲○○○」之簽名係營業員陳陳正森為之,然其申請表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則屬真正,且該信用交易帳戶開立後,自始亦均由陳淑慧所使用(系爭十五萬股之國產汽車股票除外,詳後述),初不違反上訴人之本意,故應認上訴人應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負授權人之責任。
六、系爭國產車股票十五萬股非上訴人所下單: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前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入國產車股票十五萬股,積欠融
資款項五百零一萬一千元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證明分配法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十五萬股之國產車股票買賣,確係上訴人自己或授權他人所下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前開信用交易帳戶雖可認係上訴人所開立,然該帳戶內之交易,是否均為上訴
人自己或授權他人所下單買賣?仍應予區別、查明。苟上訴人並未授權他人下單買賣,而係第三人擅自以該帳戶下單買賣,則自不能令上訴人負該證券買賣之責任。查依前述營業員陳正森結論內容可知,該十五萬股之國產車股票,係由陳正森擅自提供該帳戶供張朝翔、張朝喨以融資方式下單買入,上訴人並不知情,則自難令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復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產車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協議書」記載,該協議書
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國產車股票融資墊款無法清償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由被上訴人私自與張朝翔、張朝喨簽立所謂「併存債務承擔」之代償協議,由張朝翔、張朝喨併存承擔該融資墊款債務(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四一頁)。然查:
⒈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併存之債務承擔標的:一、如附表一所示「國產
車」股票之信用交易融資債務本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伍億陸仟肆佰伍拾肆萬捌仟元整。二、前項債務自融資日起至本件債務清償完竣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利息。三、乙方(按即張朝翔、張朝喨)就前二項之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清償本件所有債務」。按常理推斷,倘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國產車股票係由張朝喨等人利用上訴人之信用帳戶下單購買,何以與渠等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張朝喨等人承擔上訴人之融資債務。
⒉復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處理後
所得全部款項應抵充前條債務。分配方式為先抵充各該帳戶處理『國產車』之融資債務,次抵充乙方所指定之帳戶之同上債務,併得依本金之清償而減少利息」。就上開條文可看出,倘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國產車股票後,扣除融資債務,倘有剩餘款項,係用來抵充張朝喨等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換言之,即剩餘款項之所有權及處分權係屬於張朝喨等人,並非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確知係張朝喨等人利用上訴人之信用帳戶下單買進系爭國產車股票,並向被上訴人融資七百零五萬元,嗣渠等將鉅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以辦理股票交割事宜,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國產車股票扣除上開融資債務後所剩餘之款項,係屬於張朝喨等人所有,從而才會有剩餘款項抵充張朝喨等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約定。
⒊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國產車』股票之交易收盤價與原融資買
進時每股融資金加計本件約定利息之百分之一百四十相當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通知乙方(即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並得予次一營業日以平盤以上價格予以處分或依該時之法條辦理。」可知,被上訴人與張朝喨等人完全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國產車股票之處分權,倘被上訴人認系爭「國產車」股票係上訴人下單買進而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何於系爭股票交易收盤價與原融資買進時每股融資金加計本件約定利息之百分之一百四十相當時,係通知張朝喨等人,而非上訴人。
⒋綜上,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國產車股票係張朝喨等人下單所購買,亦屬知情,自難令上訴人負授權責任。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一萬一千元,及其中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