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Celane法定代理人 詹姆斯.穆倫法定代理人 馮 亨被上訴 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營業秘密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中華民國發明第二七五七二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止,該項發明係製造醋酸之方法,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市場上購得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所製造之醋酸產品,經送請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進行鑑定,確認中石化公司係非法使用與上訴人專利相同之方法製造醋酸,上訴人遂具狀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害專利告訴,經檢察官對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大社廠搜索,查扣附表所示物品及文件等資料,詎被上訴人於自訴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一再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規定主張防止及排除侵害營業秘密請求權,藉此阻撓上訴人閱覽卷宗及查扣證物之權限。然由於附表所列資料已存在於承辦專利侵害訴訟法院之訴訟卷宗內,上訴人顯無從藉由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附表所列資料,又因附表所列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並非專利侵害民事訴訟中所須裁判之爭點,顯見本件是否為營業秘密之爭議,上訴人確無法於其他民事訴訟中加以解決,且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確實能藉由本件確認訴訟判決而將之除去,故本件確認訴訟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要件等語(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附表所列文件及物品之內容非屬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㈢被上訴人對於附表所列文件及物品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營業秘密侵害排除請求權及營業秘密侵害之虞防止請求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營業秘密乃產業界賴以生存與發展之利器,各產業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均不遺餘力,本件上訴人使用訴訟技巧,先以不明之醋酸成品送交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予以鑑定,並假藉專利受侵害之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害專利告訴,藉由檢警機關之公權力對被上訴人大社廠進行搜索、扣押,以達其剽竊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意圖,偵查期間兩造各自推舉之專家證人均一致認為查扣證物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製產之醋酸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被上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醋酸專利,則上訴人以侵害醋酸專利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即失所依據,詎上訴人仍巧藉閱卷制度,要求揭露被上訴人經查扣之營業秘密,以窺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查扣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大社廠之全廠資料,以達剽竊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目的。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侵害專利負舉證責任,而不得藉由刑事訴訟程序所扣得之證物要求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並無侵害,亦不宜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其營業秘密以證明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又按確認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所請求確認附表所列文件及物品之內容非屬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者,乃「單純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之事實。至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所請求者,乃為給付之訴,而非確認之訴。營業秘密所有人,於其營業秘密遭受侵害時,得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排除之,於其營業秘密遭受侵害之虞,得依同法條項規定,主張排除侵害之虞防止請求權,此為法律所賦予營業所有人之權利,任何人均不得剝奪之。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所請求者,非僅欠缺私法上之請求權之依據,且無異剝奪被上訴人之正當法律權利,顯然於法不合。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倘其無法閱覽系爭扣押物件,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專利為由向被上訴人求償損害賠償之訴訟案件,勢必無法進行云云,惟兩造就該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其中涉及技術爭點部分,業已同意由兩造各自選任之專家證人,共推一名專家承擔任參審專家,參與審判,是上訴人就該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並不因該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未准予上訴人閱卷,影響該訴訟事件之進行,足見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然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中華民國發明第二七五七二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止,本項發明係一種「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市場上購得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所製造之醋酸產品,經送請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進行專利侵害鑑定,確認係非法使用與前述專利相同之方法製造醋酸,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負責人乙○○及該公司大社廠廠長甲○○違反專利法,嗣經檢察官前往大社廠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物品。嗣上訴人改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詎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民刑訴訟事件審理中,竟一再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規定主張防止及排除侵害營業秘密請求權,藉此阻撓上訴人閱覽卷宗及查扣證物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專利授權合約書,被上訴人聲請保密狀、聲請限制閱覽狀、刑事辯護狀、補充理由狀、自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八十七頁,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被上訴人除否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外,餘均不爭執。是除被上訴人所否認者外,餘均堪信為真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附表所列文件及物品之內容是否為單純之事實問題,可否提起確認之訴?茲詳析如后:
㈠按訴權之存在要件有二,一為訴訟成立要件,一為權利保護要件,權利保護要件
中,於確認之訴,必須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保護之必要,此項要件如有欠缺,法院應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則依條該修正前之規定,得提起確認之訴者,限於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事實問題則不包括在內。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其第一、二項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其增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理由,在於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故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然確認之訴提起之要件雖經修法而擴大其範圍及於事實問題,然仍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限,單純之事實,仍非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侵害專利權之刑事自訴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
,一再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規定,主張附表所示物品及文件之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而聲請法院限制上訴人閱覽卷宗及所查扣證物,為此提起本訴訴請確認附表所列文件及物品之內容非屬被上訴人等之營業秘密(上訴之聲明第二項)。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則某樣技術、程式或資訊,對於某人而言,是否為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應屬一事實問題,而非法律關係,而事實真相僅能依吾人經驗感官加以認識,不能依賴法院以適用法律之方式加以確認判斷。本件關於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即「確認附表所列文件及物品之內容非屬被上訴人等之營業秘密」,即令上訴人本身亦自承係屬事實問題;原告雖主張然此項事實涉及被上訴人等可否主張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排除侵害請求權,該項事實應屬被上訴人等可否行使上述權利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應指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亦即就某一法律行為而言,其基礎事實應為該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的相關事實,又被上訴人對於附表所列文件及物品之內容究竟可否主張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排除侵害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係屬被上訴人之權利(此部分於本判決後段說明),已非法律行為或法律關係之範疇,則該文件物品之內容究否屬於其營業秘密,更非所謂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仍為單純之事實問題,上訴人主張其上訴之聲明第二項乃在請求法院確認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其為事實問題不得提起,即屬可信。
㈢次按營業秘密乃廠商為取得競爭優勢,投入鉅額成本研究各種有形無形成果,舉
凡製造方法、配方、藍圖、設計圖、顧客名冊、規格、機器操作方法、製造程序、工廠管理實務、技術之紀錄等均屬之。一旦此等營業秘密被公開揭露或為競爭對手所知悉,其將因此失去競爭優勢。由於營業秘密具有高度商業價值,且為產業競爭之重要致勝利器,各國為保護其產業得於正常之競爭秩序下經營運作,並鼓勵產業致力於研發與創新,促進產業蓬勃發展,免於產業間以惡意挖角,或商業間諜等各種不正當競爭手段,獲取最新之商業情報,莫不明文制定法律,以保障營業秘密。而我國為充份保障營業秘密,故於營業秘密法第一條規定:營業秘密涉及社會公共利益之調和,故須予以保障,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同法第九條規定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亦同;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並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上開各該條文均為保護營業秘密之明文規範。至於營業秘密受侵害時,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受侵害之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受侵害之虞者,亦得請求防止之。故主張享有營業秘密之人,於其營業秘密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自得主張該條之侵害排除或侵害防止請求權,此一關於營業秘密之保護條文,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對於物之所有權之保護,或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人格權之保護,均屬對於特定權利之保護規定,凡主張在法律上享有該項權利之人,均得援引該法律之規定而為主張,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至於其主張是否合法、是否有理,或其權利行使應否受到限制,則為另一問題。
㈣查,附表所示之文件及物品係檢察官於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大社廠搜索查扣而得
,該文件物品為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該等物品既為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即得抗辯其內容涉及生產醋酸方法之營業秘密,而主張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權利。至於其主張有無理由,檢察官或法官自應依職權加以審酌。上訴人雖主張該等文件早經公開、並非營業秘密云云,然某一物品之製程或資訊是否某產業之營業秘密,為單純事實問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物品文件之所有權人,自有權主張該等文件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而應受保護,則法院於訴訟程序認定該等文件涉及營業秘密,認為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限制他造閱覽訴訟資料為適當者,亦屬法院職權之行使。上訴人另兩造間在上開另案之專利侵害民事訴訟,所存在之上訴人得否閱覽抄錄附表所列文件及物品之爭議,與本件訴訟有關聯,及上訴人能否閱覽,抄錄相關卷宗及資料,乃係取決於承審法官之裁量等事實,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反面上訴理由狀所載),又兩造就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其中涉及技術爭點部分,業已同意由兩造各自選任之專家證人,共推一名專家承擔任參審專家,參與審判(被上證一),且兩造之專家證人已合意共推翁鴻山教授擔任本案參審專家(被上證二)。是上訴人就該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並不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未准予上訴人閱卷,影響該訴訟事件之進行,足見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然欠缺確認利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附表所列之文件及物品不得主張營業秘密排除請求權及營業秘密侵害之虞防止請求權,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確認者,乃單純之事實問題,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即欠缺保護必要要件;其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排除被上訴人依法所得主張之營業秘密保護權利,亦無依據。從而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上訴之聲明所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