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上 訴 人 丙○○被 上 訴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翁如瑩律師複 代 理人 李育錚律師追 加 被告 詹小惠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乙○○、丙○○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乙○○並分別對詹小惠、丙○○、甲○○為訴之追加及擴張,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甲○○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及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追加被告詹小惠就原審所命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部分,應連帶給付之;就上開應連帶給付本金部分,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丙○○、追加被告詹小惠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丙○○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追加被告詹小惠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追加被告詹小惠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丙○○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追加被告詹小惠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及追加擴張部分由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追加被告詹小惠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假執行宣告部分,於上訴人丙○○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乙○○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甲○○、追加被告詹小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追加被告詹小惠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上訴人乙○○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追加被告詹小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追加被告詹小惠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原審判決丙○○應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惟超過一百二十五萬元部分,為訴外裁判),乙○○於本院追加詹小惠為被告,並與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查詹小惠為詹益治之繼承人,有鎮榮、甲○○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本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上訴人丙○○抗辯乙○○並未就丙○○部分提起上訴,卻將對丙○○請求範圍自一百二十五萬元擴張為二百五十萬元,於法有悖,此為不合法之上訴云云,追加被告詹小惠抗辯乙○○率爾列伊為被告,剝奪審級利益云云,均無足採。
二、上訴人乙○○主張:伊與胞弟詹益治(即被上訴人甲○○之夫、上訴人丙○○、追加被告詹小惠之父)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渡子頭小段四九之五八地號、面積0‧00九一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以詹益治名義登記,因乙○○人在國外,由乙○○父親詹乾春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代理簽訂「房地產共同所有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約明爾後如有出售、設定他項權利或變更使用時,均應徵求兩方同意,詹乾春並非無權代理。縱簽訂時乙○○人在國外,詹乾春係(假設)無權代理,亦因半年後乙○○回國承認,依民法第一七0條第一項規定,經乙○○承認而生效。詹益治嗣後去世,甲○○未經乙○○同意逕行將上開房地出售,得款八百七十五萬元,並以此款購入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六樓房屋,及進口汽車一輛。嗣經伊查覺,向被上訴人甲○○商討解決事宜,甲○○卻置之不理,經雙方親人詹益郎居中斡旋,甲○○授權丙○○處理,乙○○基於叔姪並憐憫寡幼,乃酌減請求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伊與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丙○○同意以二百五十萬元,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無息分期攤還乙○○,並若屆期未還清上該債款,丙○○願以甲○○名下位於三重市○○○路○○○巷○○號六樓房地產抵償。」,其真意為:雙方同意甲○○、丙○○須於五年內償還二百五十萬元,並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乙○○,五年後未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則可拍賣抵押物求償,倘於五年內清償完畢,則應塗銷抵押權,此有協議書可證。詎料,其等二人於協議書簽訂後即避不見面,因此未設定抵押權,至今已屆清償期限,經伊屢次催討,其等二人不但分文未償,且均置之不理,而詹小惠為詹益治之女,依繼承法律關係亦應負責,而系爭房地共同所有同意書雖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等均因「詹益治」印文之印泥淤積及墨色過淡等無法鑑定,唯「無法鑑定」並非謂該「房地產共同所有同意書」非真實,其上「詹益治」之印信與士林戶政事務所函覆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詹益治」之印信,兩者完全相同,肉眼明顯可辨。為此依「房地產共同所有同意書」、及「協議書」契約,債務不履行、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追加被告詹小惠應連帶給付乙○○二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乙○○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人丙○○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丙○○則以乙○○於原審係請求丙○○、甲○○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原審僅得於一百二十五萬元之範圍內命丙○○為給付,惟原審命丙○○應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判決,為訴外裁判,另丙○○於原審訴訟期間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庭訊時,始發現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系爭同意書簽訂時,乙○○根本不在國內,且其上之字跡與系爭協議書上乙○○之字跡有明顯出入;嗣又經丙○○比對訴外人詹益治之生前字跡,與前開房地產共同所有同意書上之簽名,二者亦有出入,故訴外人詹益治根本未與乙○○簽訂系爭同意書,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乙○○行使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復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日起,迄今亦未經過十年,仍有撤銷意思表示之權利存在;丙○○、甲○○另以詹益治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如確與乙○○共有系爭房地,何不請經辦合買房地之代書直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二人所共有?非但簡單明快,又可確保雙方之權益,且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庭訊中稱系爭房地係於其不知情之情形下,由伊父親作主以其名義所購入,顯見其父親係為無權代理,惟乙○○嗣後並不曾向相對人詹益治承認此一「無權代理」行為,則該「無權代理」行為自始至終均未獲得補正,故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及於本人即乙○○,自屬可議。況系爭同意書及詹益治生前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印鑑卡,分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二者之詹益治簽名是否相同,惟二機關均無法確認前開同意書上之詹益治之字樣即為詹益治所為,故該同意書形式上之真實性即屬可議。況若乙○○斯時果真出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半,則嗣後該房地轉售價額高達八百七十五萬元,何以其卻僅要求丙○○等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之數額?此舉於情不合,顯然心虛。又乙○○稱其父繳付二十八萬元頭期款,並辦理登記於詹益治名下後,詹益治再向銀行貸款四十萬元繳付餘款,惟若乙○○與訴外人詹益治合意各出資房地價金一半即二十八萬元,則詹益治何須再向銀行貸款高達四十萬元?然稽之台北市政府士林區建物登記簿,詹益治當時僅向陽明信用合作社貸款二十四萬元而已,並非四十萬元,可知乙○○所述非實。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丙○○部分廢棄。㈡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乙○○之上訴駁回。㈣乙○○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㈤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追加被告詹小惠則以原審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並未將詹小惠列為被告,於鈞院改以繼承權、終止信託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履行協議書等法律關係作為請求基礎,率爾列詹小惠為被告,剝奪審級利益,另詹小惠非協議書之債務人,系爭同意書並非詹益治所親立,且系爭房地並非由詹小惠繼承,更非由詹小惠處分,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乙○○依侵權行為一併將詹小惠列為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洵無理由等語。爰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上訴人乙○○主張六十七年間,其與甲○○之夫、丙○○、詹小惠之父詹益治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詹益治名義登記,因乙○○人在國外,由乙○○父親詹乾春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代理簽訂系爭同意書,約明爾後如有出售、設定他項權利或變更使用時,均應徵求兩方同意,詹益治嗣去世,甲○○未經乙○○同意逕行將上開房地出售,得款八百七十五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0八頁),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追加被告詹小惠(以下簡丙○○等)對系爭房地已出售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院前將系爭同意書上詹益治之印文,與詹益治留存於士林戶政事務所七十四年
一月二十二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謂因印泥淤積,紋線特徵點不明,致無法鑑定,至於房地產共同所有同意書之紙質及字跡,是否為六十七年四月間之紙質及字跡,因受溫,濕度、光照等保存條件不同之影響,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八四八二四○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嗣本院另函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該中心亦認系爭同意書上「詹益治」印文摺痕、墨色過淡情形,無法進行特徵比對,另紙質及字跡,需與同時期之資料比對等而未予鑑定,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宇鑑字第○一○五三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是系爭同意書之真偽尚無法藉由專業鑑驗機構鑑定供參,惟本院仍應自行查驗判別,經本院當庭檢視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原本及前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結果:系爭同意書原本紙張泛黃,有因放置很久致紙張折疊處破損的痕跡,且核對同意書原本與本院函調士林戶政事務所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的印章,兩份文書上詹益治印章,以兩文書重疊及印文處折疊比對方式肉眼觀察,二者印章相符,僅同意書上的詹益治印章印泥有略暈開的跡象,比對兩份文書「詹益治」之簽名,二者書寫筆劃方式略有不同,業據本院勘驗無誤,並有上開二文書彩色影本二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一五、二一七、二一八頁),足認系爭同意書並非臨訟製作,且其上印文與前述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雖上訴人丙○○抗辯系爭同意書上之印鑑刻痕較粗、且「印」字「」筆劃「」右轉角處,系爭同意書上該處印文較粗,轉角處亦有頓點感覺,而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該部分印文清晰,較無頓點感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誤,然依系爭同意書該處印文較粗,並參諸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函復無法鑑定之原因,可知此應係印泥較多淤積所致(見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故丙○○之抗辯,尚無足採。另丙○○等辯謂上開二文書簽名不合一節,固經本院勘驗結果亦認略有差異,然上開二文書之印文相符已如前述,縱或簽名略有不同,丙○○等既未主張並證明該印章係被盜用,亦堪認該同意書真正,自不得逕以簽名略有不同即否認該文書之效力。
㈡上訴人乙○○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時,人在印尼,伊不知合買房屋之事,係伊父親
未經其同意就幫他作主合買房屋,回國後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證人詹益郎(即乙○○之兄,系爭同意書上之見證人)證稱詹益治向父親詹乾春提議找乙○○合買系爭房地,父親自行作主同意,提領乙○○的錢付價金,並將此事告知證人,乙○○購買一半房地,先付二十八萬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詹益治,再向銀行貸款給付價金,由詹益治分期付款給銀行。因房子為二人合買,父親為以防萬一,找代書寫同意書,而同意書確為詹益治本人簽名,由詹益治拿已簽好名之系爭同意書交與證人於見證人欄簽名,父親於乙○○回國後,告知此事,乙○○認其尚無自有房屋,遂同意買賣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
六十九、七十一頁),另證人詹素英即詹益治之堂妹證稱曾聽聞詹益治、乙○○二人說前揭授權父親買房子一事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另詹益治之伯父詹德仁亦證稱詹益治曾告知伊二兄弟合買房子之事,係二兄弟之父親拿乙○○的錢合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核證人均係乙○○、詹益治之親人,證言尚無偏頗之必要,雖丙○○抗辯詹益治自幼過繼給叔父詹義安,與親生父親、兄弟、其他叔伯兒侄等少有聯繫云云,惟縱係過繼給叔父,與上開證人仍有親族關係,且證人證言互核一致,應屬可信。丙○○等雖又抗辯證人詹益郎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庭訊中先稱本件係訴外人詹益治向伊父親借款,伊父親沒錢,就叫詹益治向乙○○借貸;嗣卻改稱是詹益治自己向伊父親提議找被上訴人乙○○合買房子云云,前後出現矛盾不一之說詞,惟查詹益治先向父親借款,父親因沒有錢,故建議向乙○○先借三萬元,詹益治向父親提議與乙○○合作購買系爭房地,此係時間先後次序關係,並無丙○○等所指矛盾之處。另丙○○等抗辯證人詹益郎於刑事偵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中稱父親打電話給其為見證人簽名時,系爭同意書上乙○○名字已經簽好。惟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庭訊(即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中改稱乙○○名字不是其簽的,詹益治拿協議書來時,乙○○已經簽好了云云,另證人詹益郎刑事偵查庭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先稱「六十七年買房子時,乙○○出二十八萬元,詹益治沒有出錢,我拿四萬元支票去付訂金,我父親來台北拿四萬元存入帳戶,由詹益治找我父親去簽約。」;嗣於本院庭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即本院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中改稱我弟弟詹益治向父親借錢,父親沒有錢,建議向乙○○借,故先借三萬元付訂金云云,均有矛盾,惟查訂約事發至今,已二十五年之久,記憶或有模糊而有些許出入,惟就詹益郎為見證人,且知悉詹益治無錢購買系爭不動產一節並無出入,尚非得執此否認證人詹益郎證言之證明力。況丙○○陳稱乙○○於系爭房地被出售後,曾找丙○○、甲○○商量如何解決,隔天又說要在詹益郎家繼續談,甲○○未過去,由丙○○一人前往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足見丙○○與其母甲○○事先均已知悉乙○○催討還款一事,若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一事非真,丙○○當無翌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理,並於當天攜帶美金五千元交付予乙○○之理(丙○○同意給付二百六十五萬元,故先給付美金五千元,抵付十五萬元),故丙○○雖抗辯被詐欺,不知同意書之真偽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乙○○主張與詹益治合買系爭房地,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丙○○等雖抗辯係被上訴人甲○○向舅舅借二十萬元,加上與介紹人許世
杰(已過世)借得十八萬元,加上甲○○自有二萬元,訂金二十萬元,再向陽明信用合作社貸款二十四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共五十八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惟此為上訴人乙○○否認,丙○○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購屋資金來源(合作社貸款除外)自無足採。丙○○雖又抗辯乙○○主張其父繳付二十八萬元頭期款,並辦理登記於詹益治名下後,詹益治再貸款四十萬元繳付餘款,惟若其等二人合意各出資一半即二十八萬元,則詹益治何須再向銀行貸款四十萬元,且詹益治當時僅向陽明信用合作社貸款二十四萬,故乙○○主張並非真實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惟查前開詹益治再向銀行貸款一節,因乙○○並非借款人,且不知詹益治向何家銀行借貸(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自無從知悉貸款詳情,況詹益治嗣後貸款金額若干,並不影響乙○○出資在先之事實,縱乙○○相關陳述錯誤,亦無礙乙○○主張合資購買事實之認定。另丙○○等抗辯如系爭房地確係兄弟二人合資購買,則何不請經辦合買房地之代書直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二人所共有,以確保雙方之權益云云?惟查購買系爭房地斯時乙○○人在國外,詹益治以系爭房地貸款,應自行負責清償(如僅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貸款金額亦有影響),已如前述,則以雙方兄弟情誼,基於彼此信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詹益治一人所有,與常情難謂有違,丙○○等相關抗辯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丙○○等又抗辯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據乙○○自陳並未在國內,而由其父
詹乾春處理,乙○○與詹益治並無合意簽訂系爭同意書,且無權代理人係代理人名義為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事後經本人承認者,始對本人發生效力,惟乙○○之父或詹益郎均未以代理人名義為系爭合買房地之代理行為,乙○○亦未向相對人詹益治為承認之意思表示,難認有何補正之效力產生云云,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詹益治向其父親提議找乙○○合買系爭房地,父親自行作主同意,提領乙○○的錢付價金,已如前述,則詹益治之父親係代理乙○○本人與詹益治合買系爭房屋,其父雖未在系爭同意書上以代理人名義為之,惟仍不失代理之性質,且乙○○回國後亦同意此項買賣行為,兩人均曾向親人為合買之陳述,已如前述,則詹乾春雖未經乙○○本人同意購買系爭房地,惟亦已經乙○○事後承認而合法成立,則丙○○等之抗辯,為無足採。
㈤上訴人丙○○再抗辯上訴人乙○○斯時果真出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半,則嗣
後該房地轉售價額高達八百七十五萬元,何以其卻僅要求上訴人丙○○等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之數額?此舉於情不合,顯然心虛,惟查上訴人乙○○陳明基於叔姪並憐憫寡幼,乃酌減請求給付二百五十萬元,與常情並無不合,丙○○等人抗辯自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丙○○、追加被告詹小惠為詹益治之繼承人,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並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本於其與詹益治所書立之系爭同意書,主張詹益治之繼承人,未履行該同意書債務,致其受損,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該債務乃詹益治繼承人之連帶債務,全體繼承人均應連帶負責,追加被告詹小惠徒抗辯系爭房地並非由詹小惠所繼承,更非由詹小惠處分,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乙○○依侵權行為一併將詹小惠列為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洵無理由云云,而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得以免責之具體事由及法律依據,自無足採。
㈦本件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可採,丙○○等應連帶負責已如前述,則乙○○併依協議書主張權利部分,即無審究必要,爰不予以論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本於系爭同意書及繼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並於本院擴張、追加)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丙○○、追加被告詹小惠應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半數以下),即非無據,原審就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部分(追加擴張部分除外)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均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判命上訴人丙○○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其中逾乙○○於原審聲明請求之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為訴外裁判部分,丙○○上訴指摘該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其餘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該部分之丙○○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乙○○擴張請求丙○○、甲○○再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追加請求詹小惠與丙○○、甲○○連帶給付上述二百五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照准。又乙○○請求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丙○○、追加被告詹小惠均應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惟追加被告詹小惠追加狀繕本送達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上訴人乙○○請求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就乙○○勝訴部分(原審已判准丙○○應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宣告假執行部分除外),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乙○○敗訴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