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羅俊昇被上訴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丙○○、乙○○(陳麗桂之承受訴訟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玖拾貳元、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一、乙○○(陳麗桂之承受訴訟人)負擔百分之十、餘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次按「政府機關就其執掌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當事人自屬適格。」,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屬公法人台北市之行政機關,該機關代表台北市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而提起本訴訟,且本訴訟主要為基隆河整治工程之拆遷補償事宜,而系爭工程相關事項均屬上訴人執掌之業務範圍,此有八十一年度台北市基隆河整治工程特別預算書影本一件附卷可證。揆諸首開判例,上訴人應有當事人能力,且上訴人為本件保護私權之請求人,當事人亦屬適格,先敘明之。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政府在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發布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區之拆遷公告,並由上訴人依據「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該區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作業,被上訴人乙○○為該區域之拆遷戶,而被上訴人丙○○以其所有之無門牌號碼,不能領取補償費之違建,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與陳麗桂(於原審訴訟中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死亡)、甲○○等人謀議借用乙○○之台北市○○區○○○路七段一○七巷二八弄十一號門牌,虛列入乙○○所有之合法房屋之構成部分謊稱為可請領之建物之一部分,共同詐領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給付關係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不當得利除有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外,尚有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丙○○、陳麗桂、甲○○係冒用乙○○名義向上訴人詐領系爭補償費,則其三人即係基於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屬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中之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其等三人請求。至於乙○○為本件補償費之名義人,也是實際受領人,且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自承有詐領行為之參與,且係陳麗桂之繼承人應繼承陳麗桂之債務。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甲○○等三人返還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丙○○並未與上訴人接觸,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均無丙○○之簽名,故無侵權行為,若有侵權行為也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已接獲法院刑事判決書,距起訴之八十七年早已逾二年時效。陳麗桂領款後如何給付丙○○或其他人,是領款後的處理問題,與不當得利無關。㈡乙○○承受陳麗桂部分:縱有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補償費係上訴人基於行政處分以乙○○為發放對象,該行政處分利益之受領人為乙○○並非陳麗桂。㈢乙○○個人部分:乙○○從未與上訴人接觸,全由陳麗桂辦理,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無乙○○簽名或蓋章,故無侵權行為。縱使有侵權行為,也因時效而消滅。陳麗桂領款後如何給付丙○○或其他人,與不當得利無關,上訴人從未撤銷其發放補償費之意思表示,且撤銷權一年除斥期間已過。㈣甲○○部分:否認侵權行為,若有侵權行為也已罹於時效。否認受有任何利益,房屋係訴外人王梁氣(已死亡)所有,陳麗桂如何與王梁氣分補償費,甲○○不知情亦未參與。上訴人基於行政處分以乙○○為發放補償費對象,甲○○並非該行政處分之受益受領人,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已過,不能撤銷,縱然撤銷,亦不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並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台北市政府在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發布系爭工程之拆遷公告,並由上訴人依據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該地區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作業,有拆遷補償辦法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係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茲分述如次:
㈠就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於000年間由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移送原法院檢察署後,經由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丙○○等人提起刑事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之公訴,業經原法院調卷查明屬實;縱如上訴人主張於檢察官偵查起訴時尚不知被上訴人丙○○等人有無詐領情事云云,然至遲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該案刑事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案件)後顯已知悉被上訴人丙○○等人有詐領補償費之情事,距上訴人為本件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即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九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之撤銷,自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本件核發補償費係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性質為授益之行政處分,若上訴人發覺行政處分有違誤,自得自動撤銷之。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在原法院以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該書紎(原審卷6第六一、六四頁),則上訴人主張已撤銷受被上訴人詐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洵屬有據。上訴人受詐欺核發補償費係在行政程序法通過施行前,斯時行政處分之撤銷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除斥期間屬實體之規定,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上訴人撤銷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自無逾越除斥期間之問題。
⑵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
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三八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可分為二,即一為「給付不當得利」,另一為「非給付不當得利」;前者乃指基於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其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他人財產,一方當事人因他方之給付而受益,於欠缺給付目的時,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之義務;後者係受益人之受益,非本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或基於法律行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第三人之行為),或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自然之事實,因其不具共通性,因之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僅能就其各種情形,依公平觀念具體決定之。經查,丙○○、陳麗桂確有自上訴人處詐領拆遷補償費,業據其等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自承在案,丙○○自承領取拆遷補償費六十餘萬元,實際領取五十餘萬元,嗣後提出於原法院之辯論狀自承領得之金額為五十萬八百九十二元,其餘十萬元為陳麗桂所取得(本院卷第三一四頁、三一九頁),核與陳麗桂自承自丙○○補償費中領取十萬元等情相符(本院卷第三二
六、三二七頁)。依據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無門牌號碼之違建,不能領取補償費(原審卷2第二○二頁),丙○○以無門牌號碼不能領取補償費之違建,借用乙○○所有之十一號合法房屋,謊稱為可請領建物之一部分,故前開拆遷補償費六十萬八百九十二元,係丙○○、陳麗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丙○○、陳麗桂之受有利益並非上訴人有意識之給付行為,惟丙○○、陳麗桂並無受利益之權利,丙○○、陳麗桂分別受有利益五十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十萬元,致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損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丙○○、陳麗桂、應分別返還五十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十萬元予上訴人,陳麗桂已死亡,乙○○係其承受訴訟人,自應由乙○○返還之。
⑶甲○○及乙○○部分:甲○○以房屋是王梁氣所有,王梁氣與陳麗桂如何分
配補償費,其並未參與;乙○○則以領取補償費之事係陳麗桂處理,其不知情等語置辯。查,乙○○於調查局之訊問筆錄陳稱其領得之拆遷補償費係依協定交付王梁氣(由長媳寶嬰代收)三十八萬零九百四十二元(含限期拆遷補償費)及丙○○,乙○○並執有前述領款人二人之簽名字據,以證實乙○○並無私吞詐領之拆遷補償費(本院卷第一○二頁),故被上訴人甲○○抗辯未自詐領之拆遷補償費中獲有利益等語,洵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雖以乙○○於調查局訊問時自承有參與詐領行為,惟乙○○僅為受領補償費之名義人,尚無證據證明乙○○自陳麗桂處取得詐領之補償費,且乙○○刑事判決業獲判無罪確定,乙○○抗辯未於本件徵收補償中受有利益,要堪採信。
⑷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除債務人明示願意負擔外,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上訴人根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並無不當得利之各受益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詐領補償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乙○○(陳麗桂之承受訴訟人)分別給付五十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十萬元予上訴人,及均自受領不當得利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參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刑事判決)翌日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另一上訴人丁○○上訴部分,另行審結。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