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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白庭彥法定代理人 羅俊昇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佰叄拾萬玖仟叄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台北市政府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布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之拆遷公

告,並由上訴人依據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該區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作業,謝金煉為該區域之拆遷戶,謝金鍊之子甲○○與其女謝佳璇於八十年八月間,利用謝金鍊所有加註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巷十號分編不實之門牌證明書,將只能領取違建補償之同巷十之四號舊違建面積併入能領取全額補償之十號建物面積中,向被上訴人詐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零八元。該建物實際上雖有一、九三八平方公尺,惟使用執照記載面積為一一七.三二平方公尺,僅此部分能領取合法建築物補償費,其餘一、八二○.六八平方公尺只能請求違章建築之補償費。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合法建築物之補償費以拆除面積乘重建單價計算,而違章建築物之補償費按違章建築物之建築時間先後依重建單價打八折或打五折計算,故謝金鍊僅能領取一千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然由謝金鍊原領取之原補償費計算表(原證三十一)可知,謝金鍊共領取一千八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足證甲○○與其女謝佳璇以前揭違法方法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致謝金鍊詐領六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零八元,而謝金鍊已死亡,甲○○為其繼承人應繼承謝金鍊之債務,被上訴人對於甲○○、謝佳璇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甲○○另應繼承謝金鍊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爰請求甲○○與謝佳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零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按:原審判命甲○○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謝佳璇之請求及對甲○○一部分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亦已確定)。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三十一原補償費計算表及附圖,該附圖中並無地下室

部分之建物,此部分自屬溢領。關於PC地板部分,由於PC地板無拆遷獎勵金,此部分應予扣除。關於工廠部分,無論原證三十一原補償費計算表及原證八新補償費計算表,就系爭工廠部分之計算式均相同,只係原證三十一原補償費之計算結果有誤,故應以原證八新計算表重新核算補償金額。關於陽台部分,陽台本應減半計算補償費,而陽台又屬違建,故又予減半計算。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應領拆遷補償建物之面積計算有誤,原判決僅據被上訴人所提

之原證三十一號原補償費計算表即認定上訴人應領拆遷補償之建物面積為一、九三八平方公尺係被誤導,並不正確。上訴人實際應領拆遷補償之建物總面積為二、二四四平方公尺。因原證三十一號原補償費計算表並未將後來另行補測地下室增加之三○六平方公尺面積計入,此補測增加部分,係依違章建物補償標準,以重建單價五折即每平方公尺五千九百零五元計算,含拆遷獎勵金共補償二百八十九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其次原判決就上訴人應領之補償費之計算方式亦有誤,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證三十一號原補償費計算表和原證八號新補償費計算表,兩相比較,顯示表列第⑦、⑧兩項屋棚,及⑨項PC地板,面積為七九二平方公尺,此三項建物補償費,並無合法或違章之分,此觀兩份計算表上就此三項拆遷補償費記載完全相同,可為證明。原判決誤以此部分均係依合法建物補償,應予減半計算,係屬錯誤。至於原證三十一原補償費計算表,本已就③項陽台之補償費依單價予以打五折計算,原證八新計算表復將已打五折之補償費再減半計算,致不當刪除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應屬有誤。另第⑤項工廠,原證三十一原補償費計算表列之補償費面積四三三平方公尺,並無錯誤。原證八新補償費計算表列之補償面積改為四一五平方公尺,無故減少十八平方公尺,致少算補償費十七萬零六十四元。原證八號新計算表,誤將後來補加測量地下室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補償費二百八十九萬一千零八十八無故刪除,剝奪上訴人受補償權益。故原判決計無故刪除上訴人應得之建物補償費三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元。

㈡上訴聲明:⑴原判決第四項判命甲○○給付金額超過三百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部分廢棄。⑵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台北市政府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布系爭工程之拆遷公告,並由被上訴人依據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該地區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作業,有系爭補償辦法附卷可稽,謝金鍊確曾領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六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零八元(謝金鍊共領取一千八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只能領取一千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之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㈠關於工廠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證三十一原補償費計算表工廠部分計算表列之補償費面積四三三平方公尺,並無錯誤。原證八號新補償費計算表計算面積卻將補償面積改為四一五平方公尺,無故減少十八平方公尺,致少算補償費十七萬零六十四元;被上訴人則以無論原證三十一原補償費計算表或原證八新補償費計算表,就系爭工廠部分之計算式均相同,只係原證三十一原補償費之計算結果有誤,故應以原證八新計算表重新核補償金額云云置辯。查,原證三十一之原補償費計算表,工廠之面積為四三三平方公尺(3.5×27 +6.2×5.2 +23.95×8.23 +3.5×27+5.2 ×2.7=432.39≒433),而原證八之新補償費計算表工廠之面積為四一五平方公尺(3.5×27+2.7×5.2+23.95×8.2 3+3.5×27+5.2×2.7=414.18≒415),前開原證三十一原補償費計算表之計算式中6.2×5.2 部分,於原證八新補償費計算表中更改為2.7×5.2,足見二者之計算式並不相同,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只係計算結果有誤之更正。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何以原證八之新補償費計算表關於工廠部分之算式始為正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新補償費計算表無故減少工廠部分十八平方公尺,致少算補償費十七萬零六十四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拆遷補償建物之面積是否包含地下室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其所提之原證三十一號原補償費計算表,認定謝金鍊應領拆遷補償之建物面積為一、九三八平方公尺,並不正確,建物總面積應為二、二四四平方公尺。因被上訴人未將後來另行補測之地下室面積三○六平方公尺計入,含獎勵金共補償二百八十九萬一千零八十八元係合法有據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三十一原補償費計算表及附圖,附圖中並無所謂地下室部分之建物(本院卷1第二○三頁),再參酌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1第二○五頁),使用執照並未記載系爭房屋有地下層,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並無所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關於棚屋及pc地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證三十一號原補償費計算表及原證八號新補償費計算表,表列第⑦、⑧兩項棚屋,及⑨項PC地板,面積為七九二平方公尺。此三項建物補償費,並無合法或違章之分,觀之兩份計算表上就此三項拆遷補償費記載,完全相同,原判決誤以此部分均係依合法建物補償,應予減半計算有誤云云。查,原判決係依照原證八號之新補償費計算表認定上訴人詐領之金額,而依原補償費計算表原證三十一所載(本院卷1第二○三頁),系爭⑦⑧棚屋原核定金額為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及二十萬四千元,與新計算表原證八號之金額完全相同(本院卷1第二六四頁),易言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本未包括⑦⑧棚屋部分,原判決當無誤以為該二部分原本係依合法建物補償而予減半計算之可能。至於PC地部分,上訴人既自承pc地無拆遷獎勵金(本院卷1第六三頁),則被上訴人將pc地中之拆遷獎勵金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元扣除,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陽台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證三十一原補償費計算表,本已就③項陽台之補償費依單價予以打五折計算,不意原證八新補償費計算表復將已打五折之補償費再減半計算,至不當刪除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係有誤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因系爭部分屬陽台故減半計算補償費,而陽台又屬違建,故又予減半計算等語置辯。依據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後段規定「陽台部分按實際面積以建築物重建單價五折計算」;同條項第二款違章建築拆遷補償費第二目規定:「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之百分之五十計算。」(本院卷1第二○八頁、二○九頁)。觀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1第二○五頁),系爭建物並無陽台部分之記載,因此陽台屬違建,應堪認定。依前揭拆遷補償辦法規定,因系爭之陽台為六十七年使用執照核發後所增建之違建,補償費應減半再減半計算,洵無違誤,被上訴人之抗辯,依法有據。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不當刪除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除工廠部分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謝金鍊溢領之拆遷補償費,除工廠部分之十七萬零六十四元係被上訴人計算錯誤外,餘六百三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0000000 -000000=0000000)謝金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謝金鍊已死亡,上訴人為謝金鍊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六百三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及五年之遲延利息,即自八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要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游 婷 麟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