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丙○○甲○○丁○○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羅金鴻右當事人間宣告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部分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撤回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之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上開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一項、四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議選舉理事長羅金鴻、總幹事陳真梅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決議無效,及確認同案被告陳兩全之第九屆理事當選無效,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陳兩全部分之起訴,並經被上訴人及同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賴中強律師當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是被上訴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農會)第九屆理事,而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由訴外人葉武政召集開會時,因其開會通知未依農會章程第四十三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於開會七日前送達通知伊等,顯然違背章程法令而不生開會通知之效力,是該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當然無效。且同案被告農會之理事陳兩全為求當選理事而行賄訴外人陳朝鄉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在案,其當選為無效,自始不具備理事資格,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召開之理事會議,連同陳兩全在內,僅理事五人出席,茲因陳兩全理事資格無效,致當日出席理事會議之理事僅為四人,根本未達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被上訴人農會之理事共計九人) ,依法不得做任何決議,是該次理事會議所做之決議亦因而當然無效,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農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理事會議之決議無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農會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議選舉理事長羅金鴻、總幹事陳真梅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理事會決議」僅係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本身,上訴人未釋明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遽而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且上訴人並未證明「選舉理事長羅金鴻、總幹事陳真梅之決議」是否無效,及究竟造成上訴人等何種「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本件縱經法院判決確認「選舉理事長羅金鴻、總幹事陳真梅之決議」無效,惟理事長羅金鴻、總幹事陳真梅並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縱有所謂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其提起本訴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乙○○為前任理事長,未依規定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前召開理事會改選理事長,台北市政府乃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指派第八屆理事葉武政召集第九屆理事會,葉武政考量第八屆理事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任期屆滿,如不於之前改選將使會務陷於停頓,農會代表人亦將出現空窗期,故訂於三月十四日為理事會議日期,縱該理事會之開會通知未依規定於七日前送達上訴人等或陳兩全經刑事判決確定而喪失理事資格,均不影響該次理事會議選舉理事長、總幹事決議之合法性;況上訴人等四人均有收到開會通知,渠等未出席開會,亦未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七日內提出異議,事後再為爭執,實有違誠信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召開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議 (下稱系爭理事會議) 之開會通知係於同年三月八日發出,且當時參與該理事會議之理事陳兩全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在案等情,有開會通知函、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本件訴訟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間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②被上訴人所為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議之決議是否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召開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議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條及農會章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而起訴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並非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而係以該決議內容本身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即僅以單純之基礎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須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前提要件,茲上訴人迄未釋明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率爾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有效與否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⒉雖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理事會議之決議是否無效,攸關上訴人等人得否被選為被上
訴人農會第九屆理事長及總幹事誰屬甚鉅,且上訴人等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確認該決議無效之外,無法提起給付或形成之訴以解決紛爭,故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系爭理事會議之決議內容,係選舉被上訴人農會之理事長羅金鴻及總幹事陳真梅,渠等二人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本件縱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選舉理事長羅金鴻、總幹事陳真梅」之決議無效,理事長羅金鴻、總幹事陳真梅仍不受本件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上訴人即使有所謂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難認其提起本訴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上訴人等四人向原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時,雖為被上訴人農會之理事,惟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O五號判決其等與被上訴人間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有該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八四頁),苟上開判決業經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理事之委任關係,上訴人即無被推選為理事長之餘地,更遑論有何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農會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議決議並非無效:
⒈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理事會議之開會通知由葉武政召集時,第一次於九十年三
月八日通知於同月十四日開會,第二次於同年月十二日再為通知,開會、日期均與前函相同,因先後二次之開會通知均未於開會七日前送達通知上訴人,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條及被上訴人農會章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而不生開會通知之效力,且同案被告陳兩全業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已不具備被上訴人之理事資格,系爭理事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該次理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效等語。被上訴人辯稱:民法第五十六條之總會決議是指法人之總會,不包括理事會,故理事會之瑕疵不能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且農會選舉罷免辦法並非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指之法令,而是行政規定等語。按社團法人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主張系爭理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依上開判例說明,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而無效之餘地。
⒉又按農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下級農會參
加上級農會之代表,由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農會理事長為其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故各級農會之改選時間均劃一規定,如被上訴人農會遲延辦理「出席台北市農會會員代表」或「理事長(市農會當然會員代表)」改選,將使台北市農會理、監事改選無法順利進行。因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規定:「農會選舉事務應於選任人員任期屆滿前九十日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開始辦理,並於任期屆滿三十日前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完成。屆期仍未完成者,由主管機關依法核辦。」,同辦法第六條並規定:「農會選任人員任期屆滿之改選,中央主管機關得統一指定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會員代表之選舉投票日,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進度;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進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亦據以核定「台北市各級農會九十年度改選及總幹事遴選工作進度流程圖」(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二頁),依該進度表,台北市所屬各區農會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三月二日間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監事、出席市農會會員代表),並於二月二十六日至三月五日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開理事、監事會,三月五日至三月十二日間召開理事、監事會互選理事長、常務監事並聘任總幹事,以利「台北市農會」得於三月十三日申請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於三月二十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嗣被上訴人農會依前揭規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上訴人乙○○、丙○○、甲○○、丁○○等四人及羅金鴻、葉文忠、楊金藏、陳兩全、吳星等共計九名理事、三名監事、四名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農會前任理事長,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六條「農會改選後之首次理事、監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投票完畢之日起十日內,分別由原任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由出席會議之理事、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互選理事長、常務監事。逾期不召集或原任理事長、常務監事無法行使職權時,由主管機關指定原任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之規定,上訴人乙○○本應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前召開理事會改選理事長,惟其並未如期召開理事會,欲延緩第九屆理事長之改選,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三月六日府建三字第九00一九七五一00號函覆命於文到一日內發出開會通知,並命於三月十二日前召開第九屆理事會改選理事長,此有該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惟上訴人乙○○仍未遵照台北市政府指示辦理,台北市政府乃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指派第八屆理事葉武政召集第九屆理事會,有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八日府建三字第九OO二七O四四OO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葉武政受台北市政府指派後隨即於當日(即九十年三月八日)發出第九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開會通知,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在被上訴人農會地下樓會議室,改選被上訴人農會之理事長,有上訴人提出之開會通知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詎上訴人乙○○稍後於同日 (即九十年三月八日) 發出開會通知,表明將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在三德飯店十四樓會議室召開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議等語,亦有該開會通知一紙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九八頁) 。嗣經台北市政府以上訴人乙○○簽署召開第九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已逾核定日期為由,進而函覆被上訴人應依台北市政府先前指定之召集人葉武政所簽發會議通知辦理,並轉知應出席人員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府建三字第九00二七0五三00號函一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可見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未出席系爭理事會議,並非因開會通知未於七日前送達,致未能事先安排行程而無法出席,而係於「三德飯店」聚集,且未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在開票結果宣布後,於七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以表明異議,則上訴人嗣後再以召集通知期限不足,質疑系爭理事會議決議之合法性,即有違誠信原則。
⒊再查: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條及被上訴人農會章程第四十三條固分別規定:「
農會之選舉、罷免以集會投票方式辦理者,應於投票七日前將選舉、罷免種類、時間、地點、應選出名額及議程,以書面通知應出席人員,並於投票日在投票處所張貼。」、「本會各種法定會議,須於開會七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第十四頁),惟並無任何有關開會未於七日前通知或出席理事不足法定人數,即「不生開會通知效力」或「決議當然無效」之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理事會議之決議因其開會通知未於七日前送達,且出席理事不足法定人數而當然無效云云,尚乏依據。至上訴人所主張最高法院關於召集通知期間之計算方式(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係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股東會召集通知之期間計算方式為解釋,於農會理事會開會通知期間之計算並無適用之明文;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乙○○擔任理事長期間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士農總字第三二四號、八月十九日士農總字第三七九號分別通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會之通知書(見原審卷第八八頁、第八七頁),甚至上訴人乙○○上開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所發出訂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之開會通知 (見原審卷第九八頁) ,如依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即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上揭開會通知均未於開會七日前送達,惟過去並無會員質疑其合法性,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農會慣例,理事會七日召集期間之計算係自「通知當日」計至「開會當日」等情,似非無稽,尚難認系爭理事會之開會通知不合法。參以出席系爭理事會議之理事陳兩全事後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二年確定,依農會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於其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為出會,應不得為農會會員,因而喪失理事資格,惟其係因判決科處褫奪公權而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向後發生喪失理事資格之效力,並非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因被判決確定而當選無效,此經對照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但書、第四十七之四第一、四項之規定甚明,復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府建三字第Z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參,可見陳兩全於系爭理事會議召開時,仍具理事資格,要無庸疑。而被上訴人農會第九屆理事會共選出九名理事,系爭理事會議有羅金鴻、葉文忠、楊金藏、陳兩全、吳星等五名理事出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逾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理事會議之開會通知違反法令章程,且其出席理事不足法定人數,該次理事會之決議為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議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