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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複 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複 代理人 朱韻如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明如認不當得利之返還,須由被上訴人負責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始完整(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之陳述狀),請本院再開辯論,俾補正聲明云云,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陳述,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明之補正與否,不影響結論,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一九八地號土地(以下均簡稱系爭土地),屬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竟於七十六年九月間,虛以辦理先祖遺留坐落宜蘭縣○○鄉○○段洲子小段二五四之一地號等公地(以下簡稱洲子小段公地)過戶為由,騙取上訴人所有之印鑑證明、及印章乙枚,未經上訴人同意,偽造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因上訴人配偶不識字誤給予普通印章,而於七十七年一月九日上午,應甲○○之次子黃森池到上訴人宅要求,而更換交付印鑑章,加以重劃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之子黃長庚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領取,遂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由柯滄圳代書代理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嗣經上訴人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始知悉此事。八十一年間,上訴人曾就此事質問代辦理之柯滄圳代書,柯代書並邀集兩造及親族到場調解,並提議被上訴人用金錢補償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予以拒絕,上訴人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亦未曾收受任何買賣價金,況公契約上之買賣價款總金額,亦非實際成交價額,被上訴人以不法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後僅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座落宜蘭縣○○鄉○○段○○○○號田地(面積六一Ο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九八地號建地(面積八三Ο平方公尺),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宜蘭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買賣過戶所需相關資料包括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均由上訴人所提供,其對本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及所附之印鑑證明,皆承認為其所有及真正,僅指稱上開印鑑等係遭被上訴人不法欺騙而取得,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之。上訴人於警訊中先稱被上訴人之子黃長庚以先祖遺留公地需要補繳稅金為由詐騙印鑑等資料,於本件卻稱被上訴人以公地要辦理過戶為由詐騙印鑑等資料,前後供述不一,而公地於移轉與被上訴人之前,乃是登記在他人名下(上訴人之父親死後,經上訴人等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登記在上訴人之弟弟黃國良一人名下),故若需要移轉登記,亦無需上訴人之印鑑及相關資料,而該公地產權單獨登記於黃國良名下,事先亦需經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實不得偽稱不知,而公地既早於六十八年四月四日由上訴人之弟黃國良過戶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何能於公地已移轉完成八年半以後,再以公地需過戶為由騙取上訴人之印鑑?系爭土地每年皆有稅捐機關及相關單位通知繳交各項土地稅及田賦之通知單,而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後十多年來上訴人即未再收受繳納稅額之通知,上訴人豈可能不知土地已移轉。系爭土地之一部份土地上,原本於其上尚有上訴人所有之破毀房屋,後於土地買賣移轉後,被上訴人始將該破毀房屋剷除,而上訴人幾乎每年都要返回宜蘭數次,當然清楚看見其自有土地上之舊房屋遭他人剷除,則怎會不知不察及不追究?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嗣後地價上漲,心有不甘,才會於系爭土地經買賣過戶十餘年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本為上訴人所有,嗣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辦理先祖遺留公地事宜為由向上訴人詐騙印鑑等資料,並詐領系爭土地之新權狀,而偽造上開移轉登記所依據之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委託書等文書,據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嗣後始知悉此事,上訴人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亦未曾收受任何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以不法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參照);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已承認憑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及委託書二份其上之印文均屬真正,則其主張上開印鑑係遭被上訴人不法詐騙而由被上訴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及所附之印鑑證明

自承為其所有且真正,惟辯稱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九月間虛以辦理先祖遺留公地之用為由,騙取上訴人所有印鑑證明、人黃義宗、黃義賓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之子黃長庚到內湖上訴人家中說要辦理五位父執輩共有員山一塊農地要移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此為由向上訴人騙取印鑑章等物,後來上訴人回宜蘭後才發現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為證,然證人黃義宗、黃義賓陳稱本件土地過戶相關事宜,係聽自上訴人所述等語(見同上卷第一0九頁),是證人黃義宗、黃義賓並非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子黃長庚向上訴人騙取印鑑章等資料之人,其證言乃聽聞上訴人所述之傳聞,自不可採。上訴人另舉證人黃國良雖證稱:被上訴人如何拿到上訴人之印鑑等資料我不知情,但據我了解,上訴人並未賣地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說要把白石腳段的土地過戶給他,上訴人沒搞清楚,就把印鑑資料交給被上訴人,實際上只有我要賣地給被上訴人而已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惟依證人黃國良上揭證言,其並非當時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如何取得上訴人印鑑等資料之人,是證人黃國良之證言亦無法憑認被上訴人確實以不法手段取得上訴人之印鑑章等資料。

㈢查洲子小段公地原屬被上訴人、黃傳枝、黃阿通、黃萬廷及上訴人之父黃金塗等

五兄弟共有(持分各五分之一),六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黃金塗死亡後,兩造與黃傳枝等五房以擲筊方式決定公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嗣黃金塗遺有之持分均於六十五年七月七日由上訴人之弟黃國良獨自繼承登記,並於六十八年四月四日由黃國良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洲子小段公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開公地既在兩造與親族之間以擲筊方式決定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洲子小段公地於移轉與被上訴人之前,已是六十五年七月七日登記在黃國良名下(上訴人之父親死後,經上訴人等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登記在黃國良名下),故若需要移轉登記,本無需上訴人之印鑑及相關資料,而該公地產權單獨登記於黃國良名下,事先亦需經上訴人同意,洲子小段公地既早於六十八年四月四日已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與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六年九月間由被上訴人不法詐騙印鑑等資料之事,相隔已有八年之久,上訴人對於公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事既有知悉,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如再以辦理先祖遺留公地為由向上訴人索取印鑑等資料,上訴人斷無不加懷疑,詢問查證實情,即逕將眾人皆知屬於重要文件之印鑑證明、交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子黃長庚之理。雖上訴人抗辯因代書向黃國良建議公地既由被上訴人擲茭取得,應由黃國良辦理單獨繼承較為單純,其他繼承人則辦理拋棄繼承,惟上訴人不知上情,故於七十六年九月間為被上訴人所騙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十七頁),惟查上開公地由黃國良一人辦理繼承登記,既需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拋棄繼承,始得為之,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須以拋棄書面向其他繼承人為之,故公地移轉予黃國良所有,上訴人實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辯稱不知係黃國良辦理單獨繼承後才移轉給被上訴人云云,自無足採。且系爭土地每年皆有稅捐機關及相關單位通知繳交各項土地稅及田賦之通知單,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後十多年來上訴人即未再收受繳納稅額之通知,且未繳納稅賦,亦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五頁),上訴人豈可能不知土地已移轉。雖證人即上訴人女兒黃惠芬證稱被上訴人之妻兒以公地尚未辦妥為由,要求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因上訴人不識字不會辦理,故陪同其前往辦理,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黃王素綿亦證稱被上訴人之妻與黃長庚以公地未辦妥為由騙取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四、卷二第八十六頁),惟查證人黃惠芬、黃王素綿分別為上訴人之妻、女,所為證言已難免偏頗,佐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二年期間,未曾表示其妻女知悉被騙事實,並舉其二人為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黃惠芬、黃王素綿二人於九十二年間到庭詳述七十六年間之被騙往事,縱證人黃惠芬證述偕同辦理印鑑證明係事實,惟亦難逕認其二人證言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證人黃王素綿復證稱七十七年被上訴人另一位兒子黃森池,再一次到上訴人家中更換印鑑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七頁),惟買賣契約既係真正,因印章錯誤本需更正印鑑章,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七0頁),尚無從因此認定被上訴人以公地未辦妥為由詐騙印鑑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取印鑑章云云,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因家中淹水已滅失,故不可能交付土地所有權

狀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重劃後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之子黃長庚不法領取云云。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土地之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重劃對照清冊審核,該對照清冊上記載:書狀及全部證契已領訖,右下方並有上訴人姓名之印文及另一不詳姓名之印文,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無印章實物情況下予以鑑定,認因缺乏「黃長庚」印章實物參對,認土地所有權人「乙○○」「黃國良」之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以下稱土地對照清冊)上所蓋之「黃長庚」印文,與土地所有權人「黃長庚」之土地對照清冊上所蓋之「黃長庚」印文,形體相合、紋線特徵相符,研判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五、一

九五、一三一至一三四頁)。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宜政宜地

〈一〉字第二四六三號函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未親自到所委託他人代為領取,受託人應出具委託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如權狀遺失無法檢附者,除委託書外,另應出具土地所有權狀人之切結書,……」、「茲清冊內並無前述委託書、切結書等其他文件,是本案土地權狀領取之方式究竟係台端親自到所或委託他人領取,因事隔多年,實無從查明」(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復證人宜蘭地政事務所課長曾魏傳於原法院到庭證稱:現況因為基於便民的措施,如果能提出本人須委託書及切結書,但必須要有權狀才行,如果沒有權狀一定要本人到場,七十六年時,我尚未到任本所是否如此處理我不確定,但是據我所知一般都是如此處理等語,可認領取系爭土地重劃後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如由他人代領,應出具上訴人本人能代理上訴人領取,上訴人空言稱原土地所有權狀因家中淹水已滅失,新所有權狀係黃長庚無權冒領云云,而未舉證證明之,自非可採,雖證人黃長庚於本庭先證稱其土地部分係其自己蓋章去領,嗣修正託別人去領,土地對照清冊上之印章不是伊的,有授權別人去領,印章可能是別人幫忙代刻的,不記得被委託人,黃國良部分不是伊去領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七頁),先後岐異,且與前述新領權狀程序未合而有瑕疵,難認為實在,然依對照清冊上之記載,領取換發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係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向上訴人詐騙印鑑資料,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移轉登記之不法行為時間相隔半年、九個月之久,且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預謀先盜領新權狀俾作九個月私擅過戶之用,自難因證人黃長庚之閃爍證詞,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後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係被上訴人之子黃長庚不法領取為可採。

㈤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宜蘭縣商業會鑑定於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間之交易價格

,兩筆土地鑑定價格共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三千元,與本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十四萬四千元,相差近四倍,足證上訴人絕無可能以十四萬四千元之價格出賣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買賣價金依照契約自由之原則,出賣人斟酌自身需求條件、兩造關係決之,縱低價出售土地,與買賣契約合法成立無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付款買賣之事實,縱係屬實,亦係另一法律問題,尚無從因此遽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法手段騙取上訴人之印鑑等資料訂立買賣契約。

㈥上訴人主張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由柯滄圳代書調解系爭土地遭盜賣糾紛,並舉

參與調解之姊黃月霞為證,證人黃月霞固證稱柯代書詢問上訴人有無出售土地予被上訴人或取得價金,而為上訴人否認,代書並稱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得印章、證件交付辦理,建議被上訴人做錯了應以金錢補貼,估計約七十萬左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指摘其諉以公地為由而取得證件時,沈默以對,僅於代書建議補貼時,稱都經過這麼久了,才來要這個土地,另三叔黃傳枝指責被上訴人做錯了應該要賠償,被上訴人雖沒講什麼,但好像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惟依證人所述被上訴人受眾人責難,或沈默以對,或不同意在場親友賠償建議,並未承認係以公地過戶為由騙取印鑑等物,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被騙事實。又上訴人早於八十一年即知土地遭移轉,而於柯代書處協調,且協議過程不諧,若上訴人單方面認有理由,其不於當時提出訴訟,舉當時尚在人世之柯代書(八十七年間死亡)親自出庭為證,俾利訴訟,卻遲於八年後於八十九年知悉本件過戶經過之柯代書及相關親族長輩均凋零後,始向法院提出訴訟,亦與常情有違。

㈦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上訴人指

稱證人黃林蘭證述內容與其在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調解時陳述有所不同云云,查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時錄音帶全部譯文,被上訴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是該錄音帶譯文之內容堪信為真,先予敘明。觀上開譯文,證人黃林蘭於調解時未承認詐騙過戶資料等,僅陳稱:錢是上訴人之母拿的,上訴人應知悉此事,否則上訴人不會去領印鑑證明給我,是我去找上訴人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二0頁),另伊於原審到庭亦證述:調解時我都沒說些什麼,我並未表示我先生沒拿錢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又被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印鑑章是其自己拿給代書的等語,核與證人黃林蘭陳稱:印鑑證明是我去找上訴人拿的等語,說法雖有部分不符,然關於印鑑章或印鑑證明是由上訴人本人同意交付此點,並無不同,況調解當時雙方所陳述之土地糾紛,並非僅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則證人黃林蘭於調解時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之事,亦有所疑問,買賣契約當事人既非黃林蘭,被上訴人陳稱證人黃林蘭並未參與買賣,故交易細節伊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應屬可採。證人黃林蘭之證詞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即調解委員蕭宗義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兩造有五筆土地糾紛來申請調解,上訴人有表示權狀是被上訴人所騙走,被上訴人曾表示上訴人有欠錢未還,上訴人有說不至於如此就將土地過戶,被上訴人這方有人表示有交錢給上訴人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僅係單純陳述兩造爭執而已,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㈧綜右,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交付印鑑等物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為真正,依首揭判例意旨,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故上訴人之主張非有理由,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騙取上訴人之印鑑等資料並偽造文書等不法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