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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訴 訟代理人 馮子龍被 上訴 人 戊○○

丙○○己○○訴訟代理 人 丁○○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本訴之請求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丙○○、己○○二人並未參與七十四年、七十九年、八十九年間之調

解程序,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㈡按耕地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提供農舍予佃農之性質,並

非使用借貸關係,而係解決佃農家族之居住問題,使佃農得以專心進行田園工作,是上訴人整修農舍填高地基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整修農舍費用與上訴人未繳之地租抵銷後,上訴人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地租,故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即不合法。

㈢六十二年至七十三年間因宜蘭冬山河尚未整治,遇雨成災,年年稻作無成,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惟七十四年間成立之調解未將上述災歉之租金扣除,致被上訴人超收之地租遠超過上訴人未繳之地租,二者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地租可言,故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亦不合法。上訴人雖於七十四年間代理父親出席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惟當時在不知情下達成調解,則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調解之錯誤意思表示。

㈤按耕地出租人須分割耕地之三分之一予承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此為民間既有之習俗慣例,上訴人無法律規範可資舉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戶籍謄本一份;㈡系爭耕地所有權人持分表;㈢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乙○○之存證信函;㈣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成立證明書;㈤系爭耕地租約一份;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四月十八日上訴人致五結鄉耕地租佃委員會之函文;㈦八十年二月十一日五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㈧被上訴人收租證明文件二件;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八五)五鄉民字第五六○八號函;㈩系爭耕地續約通知書一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丙○○雖未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宜蘭縣政府申請調解、調處,惟其

餘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進行調解、調處程序,故本件應認已實踐上開程序。

㈡按農舍為借用之性質,有台內地六九四三號文可參,則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農舍之保養費用應由借用人即上訴人自己負擔。況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上訴人在其農舍上興建房屋,故上訴人自己花錢整修,被上訴人亦無賠償上訴人損失之責;退步縱認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者,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超收地租,欲以被上訴人超收之地租用來抵銷上訴人

應付之地租云云,顯不足採,蓋上訴人在七十四年、七十九年之二次調解會議,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均未提及被上訴人超收地租、並用以抵銷其應付地租之情事;更何況,六十二年至七十二年間係由上訴人之父親當家,上訴人尚在就學,上訴人不可能向被上訴人繳付地租,亦不可能有被上訴人超收地租之情。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分割系爭耕地

之三分之一予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本件耕地云云。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係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時,始有該條文之適用,本件訴訟已進入司法程序,並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被上訴人乙○○致上訴人之存證信

函各一件;㈡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五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㈢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乙○○之存證信函;㈣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一份等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雙方情感,減少訟累,但若當事人之一造為多數人,且爭議之標的須該多數人全體處分、管理者,他造於申請調解、調處時,一時不易查明而有所漏列,或經未被列為相對人之人於調解、調處程序中具狀表明反對,以致調解、調處不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為相對之當事人,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之真意。又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僅有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有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因故未曾參與,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號裁判均明揭上旨。

二、本件租佃爭議前雖僅由出租人中之一人即被上訴人乙○○與承租人即上訴人進行調解、調處程序,調解、調處均不成立再移送法院審理,而非全體出租人參與調解、調處程序,有乙○○與甲○○間租佃爭議案卷在卷可稽。惟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訴訟進行中,追加其餘出租人戊○○、馮欣柏、己○○、丙○○為共同原告,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本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鄉○○段九五、一0三、一0三之一、

一五四、一九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戊○○、丁○○、乙○○三人,同段一九

五、一九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戊○○、己○○、乙○○三人,同段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戊○○、馮欣柏、己○○、丙○○、乙○○五人,兩造就上開地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詎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即未依約給付地租,被上訴人乙○○曾受其餘被上訴人委託,於八十五年間發函催繳,上訴人置之不理,乃再度發函終止租約,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依法申請調解、調處均未成立,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再以本件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訴請判令上訴人將系爭耕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

上訴人不否認未繳交地租之事實,惟以: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提供之農舍,於五十九年間因長年受水災及颱風等災變已成危樓無法居住,伊父親事先徵得被上訴人乙○○之父馮茂松同意填高地基重建,未料於耗費一個月時間雇工購料填高基地後,竟遭阻止重建,並強制收回農舍,致伊受有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之損失,自五十九年至八十九年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為一百零三萬七千元。又六十二年至七十三年間因宜蘭冬山河未整治,遇雨成災,稻作無成,伊得依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惟兩造間七十四年成立之調解未將上開災歉租金扣除,伊於調解成立翌日即向被上訴人表明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故伊自八十二年間積欠之地租與被上訴人應負之整地賠償、超收租金予以抵銷後,伊並無積欠任何租金,故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不得請求伊返還耕地。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等規定,被上訴人應分割系爭耕地三分之一予伊,為民間習慣,其後上訴人始得請求伊返還耕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坐落宜蘭縣○○鄉○○段九五、一0三、一0三之一、一五四、一九0、

一九五、一九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為戊○○、馮正樞、馮茂松三人,與上訴人之父邱金獅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由邱金獅承租上開土地耕作;其後因馮正樞、馮茂松去世,故上開九五、一0三、一0三之一、一五四、一九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變為被上訴人戊○○、丁○○、乙○○三人,同段一九五、一九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變為被上訴人戊○○、己○○、乙○○三人,同段九五之一地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自九五地號分割增加)土地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戊○○、乙○○、馮正樞(因已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公告徵收禁止移轉,惟馮正樞去世,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繼承人丙○○、丁○○、己○○三人繼承),而承租人邱金獅亦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去世,由上訴人繼承上開租賃關係,兩造因而就上開地號土地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八十六年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事實,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原審卷㈡第七九至九七頁)、租約(原審卷㈠第五六至五七、二二二頁)、戶籍謄本(原審卷㈠第二二三至二二六頁)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即積欠地租,已逾二年總額,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本件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耕地等語。上訴人不否認未繳交地租之事實,惟以:伊積欠之地租與被上訴人應負之整地賠償、超收租金據以主張抵銷後,伊並無積欠任何租金;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等規定,被上訴人應分割系爭耕地三分之一予伊後,上訴人始得請求伊返還耕地等節置辯,指陳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經查:

㈠就上訴人主張:伊父邱金獅於五十九年間因出租人提供之農舍法居住,於事先

徵得出租人之一馮茂松同意後填高地基重建,詎其後竟遭阻止並強制收回農舍,致伊受有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損失及五十九年至八十九年止之法定利息一百零三萬七千元,據以主張抵銷一節,固舉證人林增輝之證詞為憑。惟查該證人於原審證稱:「我是在三十九年前,當時有十幾個人幫忙整地:::我不知道出租人有無同意他蓋房子」云云(原審卷㈡第四五頁),已無法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等語,可知農舍為便利承租人(佃農)之耕作而設,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居住之問題為旨,由出租人無償供給農舍予承租人使用,性質上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自應由當時之承租人即上訴人之父邱金獅負擔整修之費用,而不得要求出租人給付,故上訴人於此據以主張抵銷,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整地費用屬改良費用,自得以之與地租抵銷云云,惟按承租人為特別改良費用之支出,應須事先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始得為之,就此被上訴人否認其出租人及渠等前曾接獲通知,而上訴人就此亦無法舉證以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重建舍費用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損失及五十九年至八十九年止之法定利息一百零三萬七千元甚明。故上訴人欲以上開債權與前所積欠之租金債務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㈡另上訴人主張:六十二年至七十三年間因宜蘭冬山河尚未整治,稻作無成,爰

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承租人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於七十四年間該時出租人及承租人間成立之調解未就此部分租金予以扣除,出租人超收租金,伊於調解成立翌日業已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爰就當時出租超收之租金與本件尚積欠之租金債務抵銷云云。查本件上訴人之父邱金獅前於承租系爭耕地時,積欠六十二年起至七十三年止之地租,出租人馮茂松於七十四間曾向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處,當時由上訴人擔任承租人邱金獅之代理人出席會議,嗣兩造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成立調處條件為:承租人邱金獅同意將租欠之稻谷分三期清償,耕地仍由承租人繼續耕作,此有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調處成立證明書附於宜蘭縣政府之租佃爭議案卷內可按。上訴人雖稱:伊於翌日即以言詞向對造為撤銷調處之意思表示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當時成立調處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之父邱金獅,並非上訴人。更何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調處,與民法所稱之和解契約相當,和解成立係若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且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一年之規定,於此當有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0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諸多裁判可資參照,是上訴人於十餘年後在本件訴訟中始主張撤銷上開成立之調處,顯非合法,且逾一年除斥期間,自非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民間習慣及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

六條第五款等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分割三分之一予伊後,始得請求還地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民間習慣存在,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雖規定:出租人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為補償,為上開規定係以出租人依據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承租之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始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積欠兩年以上之地租總額為據,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雖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本件租佃雙方並無「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之情,自亦無該條文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分割予三分之一後,伊始有返還系爭耕地之義務云云,顯不可採。

㈣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及抗辯各節,均非足採。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二年

起迄今未依約繳交地租,則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之規定,並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合法有效終止租約,則兩造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承租之土地,即將上開九五、一0三、一0三之一、一五四、一九0等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戊○○、丁○○、乙○○三人,將上開一九五、一九六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戊○○、己○○、乙○○三人,將上開九五之一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戊○○、乙○○、馮欣柏、己○○、丙○○五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