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癸○○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壬○○
子○○丑○○右 一 人法定 代理 人 湯金英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庚○○○
辛○○○右 五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邱垂彬被上訴人 即 丙○○附帶 上訴人
己○○戊○○丁○○寅○○○乙○○甲○○右 七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陳秋明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丙○○、己○○、戊○○、丁○○、寅○○○、乙○○、甲○○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癸○○、壬○○、子○○、丑○○、庚○○○、辛○○○等應將坐○○○鎮○○○段南坑小段第六、七之一、一二九之一、一二九、一二九之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第六地號上編號A面積貳零玖陸平方公尺、第七之一地號上編號B面積捌陸貳平方公尺、第一二九之一地號上編號C面積玖伍玖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伍參玖貳平方公尺、第一二九之五地號上編號E面積壹壹陸柒平方公尺、第一二九地號上編號F面積陸零壹伍平方公尺,返還予附帶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丙○○、己○○、戊○○、丁○○、寅○○○、乙○○、甲○○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癸○○及視同上訴人壬○○、子○○、丑○○、庚○○○、辛○○○等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參仟元為附帶被上訴人癸○○、壬○○、子○○、丑○○、庚○○○、林邱菊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癸○○、壬○○、子○○、丑○○、庚○○○、林邱菊妹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陸仟玖佰零壹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癸○○及視同上訴人壬○○、子○○、丑○○、庚○○○、辛○○○負擔。
附帶上訴人丙○○、己○○、戊○○、丁○○、寅○○○、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癸○○、及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壬○○、子○○、丑○○、庚○○○、辛○○○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A、上訴部分:㈠關鎮民字第八一五四號勘查結果不實:⒈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關
西鎮公所人員曾至系爭土地勘查,僅有邱阿城會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並不知情,況邱阿城高齡九十歲,且臥病在床,如何能會同勘查,顯令人懷疑。另邱阿城與上訴人父邱家琳(已故)早已分戶分耕,邱阿城僅能指認其分耕範圍,焉能擴大及於上訴人分耕範圍?分屬關西鎮公所大字第廿五號、第廿六號二件私有耕地租約,兩者絕非「共同耕作關係」,有關西鎮公所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關鎮民字第五○五號函可證。且將他人所有第一二九之六地號土地為勘查標的,而未勘查第五之二號、第七之一號、第六地號土地。
㈡系爭土地發生火災情形: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系爭土地發生三次火災,原
法院卻未傳喚或調查上開證人證據,單憑部分縣消防局登記之火災紀錄,即認定僅發生「一次」火災。另災後復耕工作亟其複雜,如何能苛求上訴人一年內即復耕?況上訴人業已復耕,在系爭第五之二號土地上種植千株茶樹,且生長良好,然關西鎮租佃調解會勘查紀錄卻載油茶樹約六棵、其餘雜草不實記載,原法院亦忽略種植茶樹程序複雜費時,作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㈢系爭土地並無一年以上不自任耕作情形:⒈系爭土地上茶樹放任自然生長未進
行剪枝,並非廢耕或不為耕作,乃「預採茶籽」,另七十七年農政單位獎勵廢除衰老劣種茶樹,更新品種茶,須經地主同意始可執行,然被上訴人不同意,致上訴人不能實行更新品種茶,僅能將就種植衰老劣種茶樹轉為採收茶籽油。
八十七年間,上訴人耕作地上茶樹結籽纍纍,遭張金生、張鍾菊梅居然盜採茶籽,遭陳秋明逮捕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七八七九號竊盜罪送辦,該二人有至鍾法官面前供認曾盜採茶籽五斤,每斤十八元變賣現金,足證茶籽具有經濟價值。又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九條規定將部分老衰劣黃柑種茶改為採取有經濟價值茶籽油。
㈣證人張天生部分:伊到庭證稱係經被上訴人繼承人宋阿煥允許使用系爭土地之
部分,嗣後該耕作部分荒廢,原法院函請農業改良場會同現場勘查時,上訴人當場說明勘查土地內包括張天生業已放任自然生長的土地(張天生亦自認),從而,系爭土地並無一年以上不自任耕作情形。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答辯狀終於承認「張天生分耕地荒廢事實」及「一二九之五地號發生火災」。
㈤被上訴人無權終止租約:上訴人按期繳納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予被上訴
人,均由被上訴人收受且無反對意思,依誠信原則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承租,故本件既無廢耕事實,亦無積欠租金,被上訴人無從終止租約,本件租佃關係依法應繼續存在。系爭租地屬廿等則山坡地,係耕地中最差的等則,根據卅八年訂立租約,五十二年、五十三年變更租約應有三份,出租人、承租人、鎮公所各有乙份,補發應依照源租約抄發,每六年續訂一次,其租約並無變更,據上訴人如數折算每年繳二千元租金,系爭土地祝要產品「茶」屬黃柑種老衰茶,公文租額載明一一一四台斤,嗣後每六年續訂一次,其租額無變更,承辦人與出租人豈可偽造?上訴人依原租約如數拆算,現金每年繳二千元租金綽綽有餘。
㈥被上訴人提供關西鎮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廿日關鎮民字第一一○六一號公文租約
之「按實分配」與原始租約不符:按規定申請補發租約,鎮公所應依照存根租約即證物七抄發,惟被上訴人竟然串聯承辦人員提供不實資料偽造系爭租約,顯有提供不實證物之嫌,被上訴人以自己計算方式製作應繳欠繳租金清表,累向承租人催討,累多更多,更多製作欠租條款,達成收回耕地目的。
㈦就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在第七之一號、第五之二號、第一二九之一地號作現場茶
樹鑑定報告:⒈表一部份「七之一地號分十個區段鑑定、一之八號全屬張天生耕作使用、九號十號在石階路右,不屬於租約七之一地號」。⒉表二部分「五之二號地號分十個區段鑑定,一之八號為上訴人耕作,上坡右側,即證物四鍾法官現場照片。九號十號上坡左區為張天生耕作使用,報告中僅六號無採收茶,即採收茶籽,屬五十二號的十分之一而已」。修正編號第六號「今年無採收」乙節,上訴人到第五之二地號現場對照發現,六號位置,上坡左區屬張天生耕地,上坡右區,無論幾號,全屬上訴人耕作,法官在現場有照片可對,顯然一律「春茶有手採收」,右邊並無一百八十公分高茶樹。⒊表三部分「一二九之一地號分十個區段鑑定,一之十號八十七年底全部台刈,台刈後一年即八十八年底即可進行水平剪枝工作」此係非常正常的耕作。
㈧本件屬分耕: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大字第廿六號(原案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八四七號)與大字第廿五號(原案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號)當事人不同、訴之聲明不同,不能合併辦理。原審依照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案附帶上訴人卷內卅八年六月份租約,誤解為大字第廿六號原承租人邱阿城與大字第廿五號原承租人邱家琳,共同向原出租人邱阿煥承租系爭耕地共同耕作,實際上大字第廿五號、大字第廿六號各自訂立租約,分戶分耕「按實分配」各繳租金。原始租約耕地共六筆,嗣後於七十五年政府開闢產業道路,將第一二九之一地號分隔為三筆,第一二九之四地號為道路、第一二九之五地號為火災位置,八十三年間出租繼承逕行變更租耕地共六筆,依上述原租約變更過程,均屬各自耕作而非共同。⒌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關西鎮公所公文、租佃委員會、爭議標示土地實際勘查通知書、關鎮民字第五○五號函,及被上訴人與第字第廿六號承租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和解書,均可證明兩者屬「分耕」。
㈨本件之爭議與八一五四號不實公文、張天生耕作地、張坤祥墓地等,雖係原出
租人宋阿煥時代遺留產物息息相關,原審法官對上開租佃爭議,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新院錦八十七訴字第六四○號第二五九九○號函,請農業改良場派員會同院方前往第七之一號、第五之二號、第一二九之一號地上現存茶樹予以鑑定是否廢耕,此鑑定可對照茶樹位置,確定張天生耕作位置及第廿六號耕作地等,足證上訴人陳述事實屬實。
㈩被上訴人稱129-1號地南端上訴人耕地,稍有耕作亦是事實,豈知該地翻土深
二尺,石塊挖移,購買新品種茶苗種植,從外地買一把把芒草敷蓋於新種茶樹地上,以防日曬,如此投資,本地區山坡地應屬極少數,十五年來血本未歸,又於同地區建容納三十公頓鋼筋水泥蓄水池,遍佈茶園,山林、竹林水道管施邊緣道路,及製作農產品加工,如茶、茶籽、竹筍干、菜類等曬場全面於七十五年前後陸續以水泥結構建設,自費投入人力物力,存在於耕地上,或農舍等,現存利用價值豐富,有目共睹。
B、附帶上訴答辯部分:㈠本件耕地租約係依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第三、四條規定議定貸金,此有七十
六年十一月廿三日寄件人邱家琳(附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收件人宋阿煥(附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關西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十九號記載可明。另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七十九年租金均按上開存證信函租金方式給付,均有郵政匯票可證。而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租賃期間均依上開議定代金計算租金,而由附帶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受領,足見附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阿煥及附帶上訴人對於如存證信函內載明約定租金額並無意見,故附帶上訴人所稱租金計算方式並無依據,與雙方當事人原議定之計算方式不符。八十年附帶上訴人因繼承變更為出租人,但對於上開租金計算方式並無異議,無附帶上訴人所稱「租佃雙方合議變更租約內容」情事。換言之,本件於耕地租賃期間,附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附帶上訴人收受附帶被上訴人按期支付地租金額,並無任何保留或異議,從而附帶被上訴人業亦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為清償並其受領,依法債之關係消滅。
㈡附帶上訴人於耕地租約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屆滿後七個月,依其自己之計算方式,以存證信函催繳附帶被上訴人積欠地租已達兩年之總額,與事實不符。
退步言,耕地租約第八條亦規定「承租耕地遇有災歉及其他不可抗拒之禍患時,見其收穫實況,依照規定協議減免地租」。本件系爭耕地因天乾物燥連年為鄰地火災坡及,自屬不可抗力禍患,且附帶被上訴人依農地實際產量所議定代金額計算租金,縱低於千分之三七五,亦應從其「原有約定」為計算。附帶上訴人欲收回耕地,卻以想當然耳的產量計算,於耕地租約屆滿後七個月,主張附帶被上訴人返還積欠高達數百萬元租金,顯與政府實施減租條例保護佃農意旨不合,其主張及附帶被上訴人返還積欠租金,均非有理。
貳、上訴人丙○○、己○○、戊○○、丁○○、寅○○○、乙○○、甲○○等七人方面:
一、聲明:
A、附帶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將所承租坐落於○○鎮○○○段南坑小段第六、
七之一、一二九、一二九之一、一二九之五地號等五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C、D、E、F部分返還予附帶上訴人。㈢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積欠租金計八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三百一十三元整,並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
㈣前兩項聲明,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A、附帶上訴部分:㈠附帶被上訴人有將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系爭六筆租耕地
,面積總共三.二九八二公頃,除第一二九之一地號南端(即複丈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三九二公頃尚稍有耕作外,其餘二.七五九○公頃公頃租耕地均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有法院、關西鎮公所、租佃調解委員勘驗筆錄、地政機關現場實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學術機關國立台灣大學植物系有關芒草年長高度說明資料、政府農業主管機關之鑑定報告、調查統計資料、空中照相圖、證人張金生、張鍾菊梅證詞、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所記載之火災資料、多年來現場實攝之照片、錄影帶內有關租地上植物生態及廢耕之資料,足供稽證,並經原審審理確認後作成判決。
附帶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長芒草部分(即第一二九之五地號及一二九地號南端部分,亦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是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火燒山三次後尚未復耕,現已準備復耕」,則承租人於承租後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者,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並不因承租人事後回復耕作而有別。
㈡本件並無「分耕」事實,縱有分耕,亦屬違約行為:⒈兩承租人同日與宋阿煥
訂立租約,兩份租約內分別記載「‧‧‧大旱坑段南坑全面積二分之一耕作,其他二分之一邱阿城耕作」「‧‧‧大旱坑段南坑全面積二分之一耕作,其他二分之一邱家琳耕作」。⒉原始組約與嗣後之續約內,所應繳付之蕃薯租額均相同。始訂租約時兩租約均明訂第六及第七之一地號之每年生產總量同為二九八○台斤,應繳付蕃薯租額同為一一一七台斤;俟租佃雙方同意將第六地號正產物種類由「蕃薯」變更為「茶」後,七之一地號之每年生產總量變更同為一一一四台斤,應繳付蕃薯租額同為四一七台斤。苟附帶被上訴人所辯訂約初始即有分耕屬實,第六地號租地百分之百全歸附帶被上訴人分耕範圍,為何在邱阿城的第26號原始組約與嗣後之續約內,仍始終明列有第六號租地?而且兩租約所訂每年生產總量同為二九八○台斤,應繳付蕃薯租額同為一一一七台斤?;又附帶被上訴人分耕第七之一地號租地達67.82%,為何其租約內始終與邱阿城的第26號租約所訂之蕃薯生產總量及應繳蕃薯租額相等額?⒊依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實地測量後所製作並檢送貴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附帶被上訴人分耕使用面積56.37%(尚未包括其轉租予張天生部分),苟訂約初始即分耕而非共耕,分耕面積既非相等,且因分耕個人之耕作勤惰及所投注之資本如施肥除草等因素之不同,其生產量及品質應不至年年相等,亦即分耕之兩承租人之生產產值絕對不可能年年均相等,為何附帶被上訴人八十至八十一年度所繳付之實物代金額與邱阿城所繳付額均同為一千元、八十二年度以後又同為二千元?又為何均同日交租?⒋在關西鎮公所、租佃調解委員、原審法院、竹北地政事務所及行政院茶業改良場等機關就租約內六筆土地全部範圍勘查(驗)時,附帶上訴人為何始終未主張僅就其分耕範圍勘查(驗),尤有進者,第五之二地號既辯稱非其分耕範圍,前揭機關歷次勘查(驗)時,附帶上訴人又為何均指領前往勘查(驗)。⒌租賃關係長達半世紀,附帶上訴人始終未依台灣省耕地租約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到關西鎮公所辦理承租人分戶分耕登記。⒍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關西鎮公所租佃委員會,會同租佃雙方現場勘查時,上訴人癸○○曾明稱與大字第二十六號租約承租人邱阿城係同耕相同耕地,並無分耕事實。
㈢如審判長查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分耕屬實,附帶上訴人謹請求准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將附帶上訴之聲明第三項補充為:「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將所承租坐落於○○鎮○○○段南坑小段第六、七之一、
一二九、一二九之一、一二九之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如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返還予附帶上訴人」。
㈣附帶被上訴人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民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及減租條例第九條規定,附帶被上訴人未依租約約定,任令租地荒廢,致除第七之一地號仍應依租約約定,以蕃薯四一七台斤固定租額給付外,其餘五筆租地,附帶被上訴人已事實不能依約「按實分配」給付茶菁,附帶上訴人乃參據農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實地調查所公布,新竹縣每年度茶葉產量資料,及每單位茶葉所需要使用茶菁之比率,合理換算附帶被上訴人每年度在一般正常耕作情況下應有之茶菁產量,再依上開主管機關公告之茶菁產地價格折算附帶被上訴人應繳租金額,則附帶上訴人所提大字第廿五號租約承租人應繳已繳及欠繳租金清表,應屬持平適當之計算方法。⒉八十年一月一日到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終止租約通知書全部送達承租人之租約存續期間內,附帶被上訴人所欠繳地租總額為八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七元,已達租約存續期間內任何兩年應繳地租之總額,附帶上訴人自得依據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租地。租佃雙方既均認定租額之計算應依據租約之約定,也均自認租額之計算都依據租約之約定,所爭者亦即應探究者,惟出租人以承租人已事實不能依約「按實分配」給付茶菁,用前揭政府機關資料來推認折算附帶被上訴人應繳租金額,是否合法合理及租佃雙方是誰在曲解租約內容。⒊原審既認附帶被上訴人在承租期間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則附帶被上訴人在承租期間自有違反誠信原則,反以出租人依法收受租金之一部為減租之承諾,而認定出租人請求承租人給付短付之租金有違誠信原則,有違土地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㈤附帶被上訴人有將承租租地第五之二及第七之一地號租地轉租予張天生,及將
承租之第一二九之一地號租地供張天生築墳,作為非耕作使用之事實,依據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附帶上訴人亦得收回租地。
㈥附帶上訴人請求並未罹於時效:⒈附帶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以龍潭
郵局匯票號碼第0000000000號繳付八十二年度租金二千元起,其後83至86年度亦僅各郵匯付二千元,附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台北郵局民生 (87)支局第913、314、973號存證信函分別催繳82~84、85 及86年度短付部分之租金,催繳日期俱皆在該催繳年度之租金給付請求權五年法定期間內。附帶上訴人前揭三次催繳存證函送達附帶被上訴人後,附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分別以龍潭郵局第354、25、128號存證信函函復,均依原約定及減租條例計算,別無其他約定。⒉附帶被上訴人轉租系爭五之二、七之一地號給張天生耕作,仍按原租約繳租,原審以附帶上訴人自附帶被上訴人收取二千元租金而長期沉默不為行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附帶被上訴人正當信任云云,認事用法顯有不當。⒊附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庭審時辯稱七之一地號租耕地,其從未曾種植番薯,所辯縱屬實情,亦不因承租人承租後將七之一地號租地改種其他作物,而得不按七之一地號租地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番薯收穫總量一一一四台斤之千分之三百七五繳付番薯租四一七台斤。以農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公告蕃薯批發價格,附帶被上訴人在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日終止租約通知書日止,應給付全部租金八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元,然僅支付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故附帶上訴人自得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八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三百一十三元整之租金損害賠償金(依租約存續期間平均每日租金額($16602+826890)/2693日計算)。
㈦原法院用法錯誤之處:原審認定兩造於耕地租約訂立後,另有約定每年租金為固定額二千元之意思,顯違背減租條例立法精神及系爭租約意旨。
㈧附帶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同一租賃標的分別訂約及其承租一七九地號租地五分
之三耕作權(訴外人邱阿城承租五分之二工作權)為由,執為分耕而非共耕之證據,惟依契約自由化原則,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任何形式與內容之契約均非法所不許,是共耕並不以同等分為必要,至如何播種、施肥、收穫等耕作行為,純屬共耕人內部協調問題;共耕人也非不得與出租人分別訂約,庶免受牽絆而妨礙與出租人和解或解除契約之自由,邱阿城之繼承人邱創銹等(即大字第二六號承租人)也因之得以與出租人達成和解,終止租約:系爭爭議除癸○○一人外,其餘壬○○、子○○、丑○○、庚○○○及辛○○○等共同承租人曾委由訴訟代理人邱垂彬向原審法官表示願同邱創銹等訴外人達成和解條件,請求原審法官試行和解,惟因癸○○等六人之承租權源於繼承而得,為公同共有需共同確定,癸○○為續住原由出租人依減租條例規定無償提供之農舍而反對(其餘共同承租人未居住該農舍),以致未達成和解,此係只有癸○○單獨提出上訴之原因。該農舍既係依減租條例規定無償提供,附帶被上訴人既有違反減租條例而被終止租約,附帶被上訴人使用該農舍之權源即失所附麗。⒉附帶被上訴人以八十六年租約租期屆滿後,於其提出續訂租約時,附帶上訴人始以「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而不為續訂租約,因已在租約屆滿之後,應無再主張終止租約之問題而屬依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是否續訂租約之問題,其法律認知顯有失當。苟所辯為真,則每六年一期之耕地租約,承租人豈不均可累積兩年之總額不繳付;苟所辯租期屆滿租約當然消滅為真,減租條例之法律正義性也不會為人所詬病,有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可參。
B、答辯部分:㈠關西鎮公所勘查現場情形之抗辯:⒈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家琳與邱阿城分別
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阿煥訂立租約,各承租系爭耕地全部面積之二分之一耕作權,是上訴人與邱阿城之耕作範圍均應各及於全部租耕地,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關西鎮公所會同承、出租雙方現場勘查,依租約兩承租人所承租之租地不可分,上訴人未依台灣省耕地租約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六款規定,向關西鎮公所申請辦理承租人分戶分耕變更登記,當日之勘查當然係就全部六筆承租地作勘查,此觀諸關西鎮公所關鎮民字第八一五四號勘查結果函文自明。⒉縱上訴人主張屬實,則上訴人因與他人交換耕作,而未就全部承租地自任耕作,有違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出租仍得依法收回出租耕地。另該通知書雖有誤植,將非租約內之第一二九之六地號列入,惟事後關西鎮公所業經發函更正,而五之二、七之一、六地號土地之耕作情形,承、出租雙方既無爭執,無勘查實益。⒊關西鎮公所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分別會同廿六、廿五號租約承租人現場勘查,兩租約之承租人均未主張有分耕事實,請求就其分耕範圍勘查,而導引勘察人員就系爭租地之全部為勘查,此觀諸該公所兩次勘查報告均無列明勘查標的為個別地號之何處租地自明。兩租約之標的既屬同一,則兩次勘查之結果對兩租約之爭議當然均具有證據力,至關鎮民字第八一五四號勘查紀錄雖將非租約內第一二九之六地號列入,惟該公所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關鎮民字第八七○一號函更正並寄發雙方當事人,該調查報告並不因上訴人未會同該次勘查而妄指係不實而虛偽。畢竟上訴人已全程參與關西鎮公所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之會勘,勘查範圍遍及於租約內全部租地,也參與八十七年十二月月十五日一審法院、竹北地政事務所之勘測,及參與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一審法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之現場鑑定,一審法院乃綜合各項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事實,而作出判決。雖一審法院疏於查證,將非租約內之第一二九之六地號列為證據,惟該項證據並非原審判決唯一證據,並不影響上訴人有將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認定。
㈡否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無廢耕之情形:原審及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關西鎮
公所租佃調解委員勘驗筆錄、地政機關現場實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國立台灣大學植物系有關芒草年長高度說明資料、政府農業主管機關之鑑定報告、調查統計資料、空中照相圖、證人張金生於000年0月廿四日原審證詞、張鍾菊梅證詞均可證、及多年來現場實攝之照片、上訴人所提證物五及證物八、錄影帶內有關租地上植物生態及廢耕之資料均顯示廢耕狀態,且上訴人亦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驗筆錄、九十一年補充上訴狀自認廢耕事實。況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系爭土地一二九、一二九之五發生或災,依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八七竹縣消調字第0389號火災證明,其消防紀錄載明「由煙蒂引起,燃燒約一分地,無損失,不成災」,足證該地早已廢耕,否則何以不成災且無損失?㈢否認上訴人誣指消防局吃案:茶樹為多年生常綠植物,枝葉均飽含水份,一般
之飛灰、煙蒂、火柴應無法引燃,且茶樹均沿著等高線成行種植,行與行間互相隔離形同防火巷,茶樹縱起火亦不致擴散,更不可能連年發生火災,蓋初次火災後如有新種茶樹,一年半載之內,茶樹必仍幼小尚未枝葉相連,莫說跨行擴散,即同行茶樹也不可能延燒,必本租地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已繼續四年不為耕作,租地長滿芒草,致連年發生火災,有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月十五日簽認屬實之法院勘驗筆錄足憑,是本租地連年發生火災之原因,為應歸責於上訴人不為耕作之事由,並非不可抗力,更何況五之二、七之一、及一二九之一地號租地既無發生火災情事,上訴人也未提出任何不可抗力證據而竟亦未予耕作,自有違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上訴理由亦無足採。
㈣否認上訴人預為採茶籽之主張:上訴人辯稱放任茶樹自然生長,放棄正產品「
茶菁」採收副產品「茶籽」經濟效用較高乙節,有悖於事實。另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所有權狀,致伊不能更新品種茶,純屬藉口。
㈤否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阿煥有指定(一審時辯稱
出租)予張天生耕作使用之事實,以上果屬實,宋阿煥係房屋之所有權人,張天生另行購屋居住時,何以不將房屋逕還給予利益之原所有權人宋阿煥?此反證上訴人將承租耕地轉租或予他人使用、不自任耕作。況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
㈥否認上訴人主張未曾積欠租金:如前開附帶上訴事實欄所載。
㈦否認上訴人主張承租當時即分戶分耕:如前開附帶上訴事實欄所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邱范二妹起訴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死亡,癸○○、壬○○、子○○、丑○○、庚○○○、辛○○○等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一件、本六件附卷可稽,癸○○等六人於原審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有明文規定,雖本件附帶上訴人起訴聲明事項原為「確認被告與原告在關西鎮公所所訂大字第二十五號、二十六號私有耕地租約終止」,嗣則改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南坑小段第六號、五之二號、七之一號、二二九號、一二九之一號、一二九之五號,等六筆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嗣則再改為「確認被告與原告在關西鎮公所所訂大字第二十五號私有耕地租約終止」(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訴狀)。惟查「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以自己之所有物,經無處分權人與人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為原因,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確認物權移轉契約為無效,而其真意實係以物權移轉契約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判決,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而非契約之無效。」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本件附帶上訴人起訴之意應為確認兩造就坐落新竹縣○○鎮○○○段南坑小段第六號、五之二號、七之一號、一二九號、一二九之一號、一二九之五號,等六筆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附帶上訴人該訴既自始即主張,即無追加可言。
三、又附帶上訴人起訴時雖未主張上訴人應將座落於於○○鎮○○○段○段第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構造物拆除並將骨甕移除,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追加之(於其時誤以為骨甕坐落處為系爭土地五之二號上)。按前揭大旱坑段南段五之二號土地為本件土地租佃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亦係因兩造間之租佃關係,而住該五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本件附帶上訴人七人所共有,則有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謄本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時,一併勘驗,並併請地政人員一併測量,該訴之追加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訴訟之終結。是依上開之規定,附帶上訴人自得追加之。
四、上訴人癸○○對於其敗訴部分 (即原判決第一、二、五、六項) 提起上訴,壬○○、子○○、丑○○、庚○○○、辛○○○等人為共同繼承人,系爭訴訟標的對於渠等須合一確定,係屬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壬○○、子○○、丑○○、庚○○○、辛○○○等人雖未提起上訴,依法均應視同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附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阿煥於三十八年六月將其所有坐落於○○鎮○○○○段第五之二地號面積0點二三五五甲;七之一地號面積0點一三二五甲;一二九地號面積一點一八七五甲;一二九之一地號面積一點六九一五甲;六地號面積0點二二一五甲等五筆土地之二分之一,及同振拱子溝段第一七九地號一筆土地面積一、六四00甲之五分之三(即面積0點九八四0甲)租予上訴人分別之被繼承人邱家琳、邱阿城共同耕作,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另提供所坐落於七號地號上房屋,供邱家琳、邱可城為農舍使用,並於關西鎮公所所訂有大字第二十五號、二十六私有耕地租約。雙方約定:第六及第七之一地號土地種植蕃薯,其餘四筆土地種植茶樹;並依政府評議之產量標準將蕃薯收穫總量定為五九六一台斤,每年應繳蕃薯租約額二九八0台斤。嗣後亦以六年為期續訂租約,期間有因租佃雙方合意變更租約內容、買賣租地,或因政府興建或拓寬道路,而分別分割租地變更面積等,兩造均依規定向關西鎮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迄最後續訂租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內容為:土地坐落於○○鎮○○○○段第六地號面積0點二0九六公頃,五之二地號面積0點二二八四公頃、七之一面積0點一二八五公頃甲、一二九地號面積一點一五一八公頃、一二九之一地號面積一點0一六二公頃、、一二九之五地號面積0‧五六三七公頃等六筆土地,邱家琳、邱阿城承租範圍分別為各筆土地全部之二分之一耕作權,其中除第七之一地號租地每年應按政府評比標準訂定蕃薯收穫總量為一一一0台斤,並按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租率繳租二四九‧七五公斤外,其餘五筆租地依正產物(茶菁)之實際收穫總量按實分配,八十年四月十四日附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阿煥歿,由附帶上訴人等七人共同繼承,奉新竹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九七八五四號函准予變更出租人名義。八十六四月一日原承租人邱家琳向關西鎮所單獨聲請租約續訂登記,因其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應已無權利能力聲請租約續訂登記附帶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向關西鎮公所提出異議,因邱家琳生前及邱阿城每年給付租金均有不足,且積欠之地租已達兩年之總額,經附帶上訴人限期向邱家琳法定繼承人及邱阿城為催告即為終止租約之通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完成合法終止租約程序。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上訴人癸○○、壬○○以繼承人名義向關西鎮公所單獨聲請續訂租約並請求變更承租人名義,因承租人八十年至八十四年積欠租金總額,已達兩年地租之總額,符合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得終止租約之規定,經附帶上訴人依法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給付,詎上訴人未據履行,附帶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該終止租約通知書全部送達原承租人邱家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及邱阿城,是租佃雙方所定之耕地租約已生合法終止效力,附帶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其繳付八十六年度租金合計二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九元,惟仍未據餘期限內繳付,租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四五五條規定,將系爭耕地及原無條件供給之農舍返還附帶上訴人,並給付邱家琳、邱阿城自八十年至八十六年分別所欠之租金一百十六萬六百七十九元,及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一萬三七九百六十九元。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於減租條例施行後,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然此項農舍使用權既附屬耕地租賃關係而發生,亦隨耕地租賃關係消滅而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農舍之義務 (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南坑小段第六號、五之二號、七之一號、一二九號、一二九之一號、一二九之五號,等六筆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癸○○及視同上訴人壬○○、子○○、丑○○、庚○○○、林邱菊妹,應將坐落於關西鎮大旱坑南坑小段第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關西鎮東平里南坑三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及C部分,面積三百零九點六二平方公尺之農舍返還予附帶上訴人。㈢原審被告邱創銹、邱國權、邱鳳妹、邱垂清、邱秋連、邱秋陵、潘秋閒、戴東妹、邱瑞香、邱美滿、賴世章、賴淑美、賴淑霖、賴淑滿、邱美惠、邱美娟、陳玉蘭應將坐落於關西鎮大旱坑南坑小段第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關西鎮東平里南坑三號,如附圖所示B及C部分,面積二百八十一點零六平方公尺之農舍返還予附帶上訴人。㈣原審被告邱美惠、邱美娟、陳玉蘭應連帶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仟元。㈤上訴人癸○○及視同上訴人壬○○、子○○、丑○○、庚○○○、辛○○○應連帶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㈥上訴人癸○○及視同上訴人壬○○、子○○、丑○○、庚○○○、林邱菊妹應將其所築坐落於○○鎮○○○段○段第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構造建物拆除,並將骨甕移除。並對於上述第二、三、六項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癸○○及附帶上訴人分別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份均未據不服)。
二、上訴人癸○○及視同上訴人壬○○、子○○、丑○○、庚○○○、辛○○○則以:上訴人並未積欠附帶上訴人任何地租,附帶上訴人就其主張應先負舉證責任,且訟爭係耕地租約期滿後,附帶上訴人因不願與上訴人續定租約而請求返還耕地自耕問題,而非租佃期限未屆滿前之主張終止耕地租賃契約問題,況縱本件耕地租約之期限係尚未屆滿,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款及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契約時,上訴人亦有下列之抗辯:
(一)上訴人等一直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並無轉租之情形,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其先負舉證責任。又按關於耕地租賃契約之終止,土地法及民法雖均設有規定,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既有明文規定,耕地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出租人終止契約,僅限於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釋字第一二五號參照),文義至為明顯,並無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六款適用之餘地,從而附帶上訴人之非自任耕作之主張並非終止耕地租賃契約之要件,應無疑義。
(二)本件租佃耕地茶園部份土地(即附帶上訴人所提照片錄影帶所攝有芒草)之一二九之五地號全部及一二九地號部份土地因天乾物燥,因鄰地連續數年發生火災而遭波及,地上作物(茶)被燒毀,自不得謂非不可抗力之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耕地租約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申言之,即於一般情形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才得終止契約,本件既屬不可抗力事件,即無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
(三)本件系爭農舍並未有增建或擴建,附帶上訴人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附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阿煥於三十八年六月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邱創銹之被繼承人邱家琳、邱阿城共同耕作,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另提供所坐落於七號地號上房屋,供邱家琳、邱可城為農舍使用,並於關西鎮公所所訂有大字第二十五號、二十六私有耕地租約,雙方約定:第六及第七之一地號土地種植蕃薯,其餘四筆土地種植茶樹;並依政府評議之產量標準將蕃薯收穫總量定為五九六一台斤,每年應繳蕃薯租約額二九八0台斤。嗣後亦以六年為期續訂租約。
(二)最後續訂租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內容為:土地坐落於○○鎮○○○○段第六地號面積0點二0九六公頃,五之二地號面積0點二二八四公頃、七之一面積0點一二八五公頃甲、一二九地號面積一點一五一八公頃、一二九之一地號面積一點0一六二公頃、、一二九之五地號面積0‧五六三七公頃等六筆土地,邱家琳、邱阿城承租範圍分別為各筆土地全部之二分之一耕作權,其中除第七之一地號租地每年應按政府評比標準訂定蕃薯收穫總量為一一一0台斤,並按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租率繳租二四九‧七五公斤外,其餘五筆租地依正產物(茶菁)之實際收穫總量按實分配。
(三)八十年四月十四日附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阿煥死亡,由附帶上訴人等七人共同繼承,奉新竹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九七八五四號函准予變更出租人名義。
(四)八十六四月一日原承租人邱家琳向關西鎮所單獨聲請租約續訂登記,因其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應已無權利能力聲請租約續訂登記,附帶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向關西鎮公所提出異議。
(五)附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承租人八十年至八十四年積欠租金總額,已達兩年地租之總額,符合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得終止租約之規定為由,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給付,上訴人未據履行,附帶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該終止租約通知書全部送達原承租人邱家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及邱阿城。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字第二十五號、第二十六號租約、新竹縣關西鎮鎮公所函、存證信函、關西鎮關鎮民字第五○三六號函『新竹縣關西鎮私有耕地租約核准變更通知書』、關西鎮公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關鎮民字第○九二○○一三一六七號函及附件八十年一月三日承租人單獨申請續訂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有無不自任耕作而廢耕情形?附帶上訴人之終止租約是否合法?
(二)系爭農舍有無增建或擴建情事?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有無欠租情形?
五、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系爭土地原係原審被告邱創銹等人與上訴人等人分別之被繼承人邱阿城、邱家琳於三十八年間與附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阿煥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惟於其時乃分立二份租約並均載明「全面積二分之一耕作,其他二分之一邱家琳耕作」(三十八年六月份之租約、附原審八十七年訴字第八四七號卷內)、「全部面積二分之一耕作」,且嗣後系爭土地亦均是由邱家琳、邱阿城共同耕作,可認系爭土地乃是由邱阿城、邱家琳共同自宋阿煥承租而共同耕作,合先敘明。
六、關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有無不自任耕作而廢耕情形?附帶上訴人之終止租約是否合法?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為:「(一)大旱坑段南抗小段一二九號土地,現耕作物為茶。(二)同段一二九之五、一二九之六、一二九之一無耕作情形。(三)五之二、七之一號等二筆土地,出、承租方均無言無耕作事實。」有該鎮公所關鎮民字第八一五四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三十七頁) ,並有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數幀在卷可考。縱上訴人辯稱因一二九之五號土地全部及一二九部分土地因天乾物燥連續數年發生火為事實,惟五之二號、七之一號及一二九之一、一二九之六號土地既無發生火災情事而其竟亦未予耕作;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亦僅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日時三十三分發生火災,有該局之證明書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 ,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發生火災,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猶無耕作,且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現場勘驗時,附帶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一二九、二二九之五號土地均廢耕,且芒草長滿時,上訴人亦稱系爭長芒草部分是因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火燒山三次,尚未復耕(見原審卷該日勘驗筆錄)。再系爭七之一號土地業有四年未曾進行剪枝工作,茶葉已呈放任自然生長狀態;五之二地號土地亦有三至九年未曾進行剪枝,已呈放任自然生長狀態等情,亦經原審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鑑定明確,有該場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茶改推字第一六二三號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自可認定。上訴人辯稱於八十六年就栽培好茶苗,茶苗需經二年生才種植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一二九之六、一二九之一、一二九之五及五之二、七之一號等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新竹縣關西鎮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為無耕作一節,已如前述,非如上訴人所辯有培養茶苗情事,上訴人所稱培養茶苗中即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附帶上訴人主張係爭土地六筆均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種情事而終止兩造租佃契約(即關西鎮公所所訂大字第二十五號、二十六號私有耕地租約),即有理由。
七、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附帶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租佃契約為有理,已如前述,從而,附帶上訴人本於出租人地位,自得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全部,附帶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上訴人癸○○、壬○○、子○○、丑○○、庚○○○、林邱菊妹,應將坐落於○○鎮○○○段南坑小段第六、七之一、一二九、一二九之一、一二九之五地號等五筆,面積共三點二九八二公頃之二分之一,即一點六四九一公頃之土地返還附帶上訴人,而未具體指出上訴人等人究應返還系爭土地何部分,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更正其聲明為如附帶上訴聲明第三項所示,已具體確定其請求之標的。經查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邱創良等就其承租之二分之一部分分別耕作之事實,並有分耕證明在卷足憑 (見本院第二卷第二三三頁) ,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耕作之範圍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為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等情,亦經本院會同竹北地政事務所履勘並現場測量無訛,有本院九二年七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及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核與原租約大字第二十五號、二十六號所載:「全部面積之二分之一耕作」內容相符 (見原審第二卷第一○九、一一○頁) ,足證上訴人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為全面稽之二分之一,與原審被告邱創良等為分別耕作乙節,堪信為真實,則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即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八、關於農舍部分:按承租人之農舍,原因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固有明文。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還其農舍之義務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供承該農舍因年久失修,每逢下雨即漏水不已,不堪人居住,始加以部分整修,仍用舊料桁角、柱椿,牆壁用水泥加強,屋頂換上石瓦以作棲身之處而已,並提出照片數幀為證,上訴人對之系爭農舍無所有權即可認定。又邱家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均有使用系爭農舍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部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是日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則附帶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租佃契約後,請求上訴人癸○○、壬○○、子○○、丑○○、庚○○○、林邱菊妹,應將坐落於關西鎮大旱坑南坑小段第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關西鎮東平里南坑三號,如原判決附圖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及C部分,面積三百零九點六二平方公尺之農舍返還予附帶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關於租金部分:附帶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邱家琳、邱阿城之租金於八十年有欠繳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八十一年欠繳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八十三年欠繳十一萬九百五十八元、八十四年欠繳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合計欠繳七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八十六年租金應為二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九元,合計八十年至八十六年租金一百十六萬六百七十九元(見附帶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狀三所載、附帶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庭呈之訴之聲明彙報狀則載為一百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惟未見其計算方法),經附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邱阿城、邱家琳之繼承人上訴人等人於函到十日內繳付,未據上訴人於限期內繳付,進而請求上訴人清償所積欠之租金云云。惟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等人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間每年支付二千元一節,業經附帶上訴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附帶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所製作上訴人積欠租金表(見原審第一卷第二十二頁)其上載明上訴人等自八十年間起即僅繳付一千元租金,則附帶上訴人自上訴人等人收取二千租金之事,而長期沈默不為行動,達五年之久,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上訴人等人之正當信任,依前揭誠信原則,應認兩造有約定租金為二千元之意思(即邱阿城、邱家琳分別支付二千元),且上訴人等人已依約繳納租金,並無積欠情事。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租欠積金而請求上訴人癸○○、壬○○、子○○、丑○○、庚○○○、林邱菊妹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租金八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七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關於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並無積欠租金達二年情事,已如前述,附帶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積欠達二年而終止契約即屬無理由。又,視同上訴人丑○○因心神喪失,經其法定代理人湯金英於原審委任癸○○為訴訟代理人後,附帶上訴人對之以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種情事而終止兩造間之租佃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癸○○代為出庭時,始到達而發生效力。則兩造間之租佃契約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始終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上開土地,則附帶上訴人請求參照租約存續期間應繳租金總數核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理,應予准許。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為一年四千元(由邱阿城、邱家琳各分擔二千元)一節,已如前述,則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癸○○、壬○○、子○○、丑○○、庚○○○、辛○○○連帶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二千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
系爭座落於於○○鎮○○○段○段第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骨甕,為上訴人癸○○及視同上訴人壬○○、子○○、丑○○、庚○○○、林邱菊妹所祀拜其等祖先之骨甕,則為渠等所自承在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辯稱於三十八年間承租係爭土地後,並同時受委任管理云云,惟查,上訴人癸○○及視同上訴人壬○○、子○○、丑○○、庚○○○、辛○○○既自承僅受委任管理,則將其祖先骨甕置於該土地自非受委任管理之範圍。前揭上訴人既無權源將其祖先骨甕置於○○鎮○○○段○段第五之一地號土地,則附帶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癸○○及視同上訴人壬○○、子○○、丑○○、庚○○○、辛○○○將該土地上之構造務拆除並將骨甕移除,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有無不自任耕作而廢耕情形依法終止租約,為有理由,從而附帶上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南坑小段第六號、五之二號、七之一號、一二九號、一二九之一號、一二九之五號,等六筆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癸○○、壬○○、子○○、丑○○、庚○○○、林邱菊妹,應將坐落於關西鎮大旱坑南坑小段第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關西鎮東平里南坑三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及C部分,面積三百零九點六二平方公尺之農舍返還予附帶上訴人。㈢上訴人癸○○及視同上訴人壬○○、子○○、丑○○、庚○○○、辛○○○應連帶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二仟元。㈣上訴人癸○○及視同上訴人壬○○、子○○、丑○○、庚○○○、林邱菊妹應將其所築坐落於○○鎮○○○段○段第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構造建物拆除,並將骨甕移除。㈤上訴人癸○○及視同上訴人壬○○、子○○、丑○○、庚○○○、辛○○○等應將坐○○○鎮○○○段南坑小段第六、七之一、一二九之一、一二九、一二九之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第六地號上編號A面積貳零玖陸平方公尺、第七之一地號上編號B面積捌陸貳平方公尺、第一二九之一1地號上編號C面積玖伍玖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伍參玖貳平方公尺、第一二九之五地號上編號E面積壹壹陸柒平方公尺、第一二九地號上編號F面積陸零壹伍平方公尺,返還予附帶上訴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之,原判決就上述㈠、㈡、㈢、㈣部分,為附帶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其中㈡、㈢、㈣部分,依附帶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判決就其中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自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此部份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因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陳 邦 豪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