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快樂成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進右訴訟代理人 涂元珉被上訴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交付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將快樂成家社區地下一層編號第三十一之停車位,及被上訴人甲○○應將快樂成家社區地下一層編號第一三之停車位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供擔保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快樂成家公寓大廈(下稱快樂社區)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地下層並規劃有停車場,其中二十五個停車位供住戶購用,購用停車位之住戶取得上開建物之公共設施之應有部份均在萬分之一百至萬分之一六二間,較未購用停車位者大,被上訴人二人並未購得停車位,本未取得停車位使用權,其使用地下停車位應支付使用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即違法使用該編號三十一號(乙○○)及一三號(甲○○)之二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與上訴人,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交付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元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將快樂社區地下一層編號第三十一之停車位,及被上訴人甲○○應將快樂社區地下一層編號第一三之停車位交付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乙○○、甲○○各應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交付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千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上訴)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向訴外人造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昶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二五之一號一樓暨地下一樓編號一三號停車位,已繳清車位款。上開建物之地下一層經建商造昶公司規劃為七十一個停車位,其中五十九個停車位有產權,十二個停車位為使用權,產權登記時,造昶公司作業疏失,誤將有產權之一三號停車位該當之應有部份登記至僅有使用權之停車位上,致被上訴人購得之第一三號停車位祗有使用權。事後建商已為被上訴人補正,上訴人無權為請求,且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證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編號第三一號停車位,乙○○於購買房、地時,一併向建商造昶公司購入,被上訴人所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不同,係因造昶公司作業疏失所致。證人何溪泉已證明停車位買賣沒有問題,被上訴人係合法買賣停車位,上訴人無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快樂社區之系爭停車位屬「共用部分」,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即違法使用,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委員會之決議授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交付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元等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十條第二項前段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則依上訴人主張形式上審查,上訴人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自屬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辯稱:涉及住戶之權利義務者,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議,不得擅加妨礙,管委會亦非該系爭車位登記之權利主體,故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明顯欠缺云云,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快樂社區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地下層並規劃有停車場,地下一層之停車位共有七十一個,建商造昶公司共擁有三十七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其中二十五個停車位已出售予住戶,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土使字第六0九號使用執照影本為據,核與被上訴人甲○○提出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配置圖、證人何溪泉郵寄之地下一層停車位配置圖〔附外放郵袋〕所載相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又主張:快樂社區之系爭停車位屬「共用部分」,被上訴人二人並未購得停車位,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即違法使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地下室供防空避難室或停車場使用,係屬使用權歸屬問題,與所有權誰屬無關,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取得使用權等語。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在於: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是否依分管契約取得使用權?被上訴人使用停車位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分別析述如下。
七、「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後為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快樂社區地下層規劃有停車場,其中二十五個停車位供住戶購用,購用停車位之住戶取得上開建物之公共設施之應有部份均在萬分之一百至萬分之一六二間,較未購用停車位者大,被上訴人二人公共設施之權利範圍則均僅有萬分之二九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多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四三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合法買賣停車位,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不同,係因建商造昶公司作業疏失所致,證人何溪泉已證明停車位買賣沒有問題,被上訴人並有建商出具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云云。惟按我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縱已向建商造昶公司合法買受系爭停車位屬實,然既未辦妥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按上開條文規定,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顯不生移轉而取得之效力,換言之,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自不能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主張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參照)。則被上訴人所辯縱然屬實,被上訴人亦僅能向出賣人即作業疏失之造昶公司主張權利,而不能對抗已取得上開建物公共設施之應有部份之住戶(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甲○○另辯稱:編號四十三號之停車位所有權,乃因八十八年間經管委會前主委林呈瑞告知,方知建商所交付之停車位有瑕疵,於是向建商提出要求履約,對未依契約取得所有權,僅能享有使用權者。經協調,建商自知理虧,願另為登記,事後建商已為被上訴人補正。至多出一車位(不論十三或四十三號)之使用權,被上訴人願透過管委會與建商最後協議之結果歸還之云云。惟查由建商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開立予被上訴人甲○○持用,快樂社區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明確記載為十三號停車位。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由建商購得案外人蔡錦羅四十三號車位應有部份,且移轉萬分之一百中之八十五給予被上訴人甲○○,使被上訴人甲○○建物公共設施之應有部份成為萬分之一一四,應係車位編號四十三之所有權,業經證人何溪泉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顯與本案無關,不容混為一談,被上訴人甲○○辯稱建商已補正云云,並非可採。
九、被上訴人雖提出停車位之使用證明書,辯稱依分管契約取得使用權云云。惟查上開停車位之使用證明書均為建商造昶公司所出具。依證人即造昶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溪泉所寄送之「同意書」(見附外放郵件袋),無非以住戶簽署上開同意書即係分管契約。惟查上開同意書雖全文略以:「...願無條件放棄土城市○路○段○○○號等建號一一八九二號地下室公共設施屬於造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停車位編號五七、六0、六一、六三、六四至七一等十二個停車位之使用權,絕無異議。」,然簽署上開同意書之住戶,僅有賴軒弘等共五十一人,與快樂社區全體住戶共高達二百二十二戶,相距甚多(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即證人何溪泉亦坦承:「同意書僅有部份住戶簽名,非所有住戶都簽名同意」(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造昶公司之同意書既未獲全體住戶均簽名同意,自不能認係分管契約。則造昶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即不生分管契約繼受效力,被上訴人自不能執此對抗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住戶。從而上訴人代表住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即違法使用該編號三十一號(乙○○)及一三號(甲○○)之二停車位,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交付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千元云云。惟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建商造昶公司於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原始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當然包括使用權),於尚未出售前,造昶公司共擁有三十七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後因造昶公司將未賣出之車位所有權應有部份(包括系爭停車位),平分移轉登記予全體住戶,雖使造昶公司喪失所有權,然系爭車位始終未點交予管委會或全體住戶,而是由造昶公司出具停車位之使用證明書,直接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迄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已支付對價向造昶公司合法買賣停車位,縱未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而不得對抗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況系爭停車位並未由原始所有人點交予上訴人或全體住戶,即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占有,則上訴人縱受有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無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車位每月租金三千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由上訴人代表之住戶,業已取得上開建物公共設施之應有部份即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代表住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既已支付對價向造昶公司合法買賣停車位,又由造昶公司直接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車位每月租金三千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二人合併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單獨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