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胡世冠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於台北縣鶯歌鎮公所(下稱鶯歌鎮公所)所為之調解
,已就補償金額、終止租約達成共識,只就補償金之付款方式,由租佃雙方自行討論解決,則兩造間之調解契約應已成立。雖因付款方式嗣後無法達成共識,惟其並非即足以影響調解契約之成立,實如調解契約之理由所載,被上訴人交付補償金後,自得辦理終止契約之約定,而其反面推斷被上訴人未交付補償金前,上訴人等自得拒絕辦理終止租約事宜,乃構成所謂之對待給付義務,更係上訴人等得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㈡本件租佃爭議之肇因,始於需用土地人經濟部水利處辦理大漢溪鶯歌堤防工程而
徵收台北縣○○鎮○○○段(下稱系爭地段)六七之三地號等土地,因就佃農補償事宜,經鶯歌鎮租佃委員會主持調解會議,而調解目的亦是將租佃雙方之爭執協調到一致,雙方各讓一步,嗣經租佃委員會之居中協調,雙方始就補償金額達成共識而簽立調解契約,否則雙方如無各退一步,怎會簽立調解契約?㈢兩造對於調解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就非必要之點雖經表示,未能達
成一致,但兩造亦已同意於契約成立後再行協議,雖兩造事後未獲合致,自有契約漏洞發生之情形,但此亦非調解契約不成立,而是就此補償金付款方式形成契約漏洞之爭點,更非調解契約即不成立,而是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㈣兩造間之租佃耕作契約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調解而成立,其調解契約自產生
新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訂之補償標準補償上訴人,卻提起本訴,於法無據。
㈤原審依訴外人卓赤牛所稱上訴人放棄耕作權,而由其占有之事實,顯有待商榷。
乙、上訴人丙○○、乙○○、戊○○(下稱丙○○等三人)方面:上訴人丙○○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惟據其等提出之書狀所作聲明與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其餘陳述均與丁○○相同。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無待被上訴人之催告,原訂租約當然無效:
⒈上訴人於鶯歌鎮調解時,均稱未自任耕作,且系爭耕地目前位置,上訴人亦無
法指出,其種植何種作物,亦未表明,其有無耕具、有無農舍,更無法舉證,竟以卓赤牛所稱土地上有竹筍、絲瓜、冬瓜等作物,而稱為上訴人所種植,亦無理由。
⒉上訴人只須不自任耕作即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非必須同時不自任耕作兼另轉
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故兩造間之租佃契約早於四十九年起即失效,而非原審所指被上訴人在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會議室召開調處程序中,對上訴人表示多年未耕作事實,依法終止租約,而認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起租賃關係不存在。
⒊縱認終止租約必須將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對造,查被上訴人早在八十八年七月
十五日委託周承武律師以八十八年律師函字第○一八號函告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內稱上訴人自任耕作及欠租達數十年之久,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合法終止。
㈡鶯歌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調解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⒈依鶯歌鎮公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縣鶯民字第五六五三號函即稱「本案無法發生效力」。
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八日調處筆錄第五項㈣經辦人員陳述之內容:「本案原
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本府耕地租賃委員會第一次調處會議內決議,函請鶯歌鎮公所查明是否本案八十八年間已經公所租佃調解成立乙節,經該公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北縣鶯民字第五八八一號函覆『因事後租佃雙方無法就補償金達成協議....無法核發調解成立證明書」在案,足見本案於鶯歌鎮公所租佃委員會並未調解成立。
⒊本件鶯歌鎮公所租佃委員會並未報請台北縣政府核發調解成立證明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調解應未成立。
⒋台北縣政府租佃調處委員於九十年六月八日針對第六項調處決議,就各委員意
見一致作成主文「‧‧‧經委員決議申請人(被上訴人)應依照八十八年鶯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決議內容給付佃農,但會中申請人不服,本案調處不成立,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其中委員會決議「申請人應依照八十八年鶯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決議內容給付佃農」,因此項決議與鶯歌鎮公所上開五八八一號函及五六五三號函意旨及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僅係委員之見解,無法律上之效力,經申請人(被上訴人)異議後,乃作成調處不成立之決議,移送法院辦理。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金土前與訴外人卓赤牛向伊之父張金國承租系爭地段六七、六七之一、六七之二、六七之七、六七之九、七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嗣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土地均經政府徵收,而系爭土地亦由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金土於四十九年間亦早已放棄耕作權,由另一佃農卓赤牛占有中,則陳金土既未繳納租金及自任耕作,其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六條規定,即當然失效,毋待催告,而上訴人等係陳金土之被繼承人,卻有爭執,伊自得對上訴人等請求確認該租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則以:伊等仍有耕作,且兩造曾於鶯歌鎮公所調解成立,被上訴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補償伊等後,再辦理終止租佃契約,惟被上訴人迄未依上開調解約定補償伊等,則該租佃關係則屬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金土與訴外人卓赤牛向伊之被繼承人張金國承租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由伊單獨繼承,上訴人等則為陳金土之共同繼承人,嗣伊以上訴人等自四十九年間起即未自任耕作,且未繳租金為由,表示終止租佃契約,兩造曾因此於鶯歌鎮公所進行調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作成決議主文載明:「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依三七五租約補償方式補償佃農後終止租約」,而理由載:「補償金之付款方式,由租佃雙方自行討論解決,並於交付補償金後,辦理終止租約事宜」,嗣鶯歌鎮公所又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北縣鶯民字第五六五三號函稱事後雙方均無法達成協議,其停止條件不成就,未發生效力,無法呈報縣政府核發調解成立證書等事實,業據提出張金國分別與卓赤牛及陳金土訂立之租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調解程序筆錄及前開鶯歌鎮公所公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六至四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鶯歌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調解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云云。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於鶯歌鎮公所所為之調解,已就補償金額、終止租約達成共識,只就補償金之付款方式,由租佃雙方自行討論解決,則兩造間之調解契約應已成立,其調解契約自產生新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訂之補償標準補償上訴人,卻提出本訴,於法無據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如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亦推定其契約為成立,但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其意即謂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要素,必須有合意,契約始能成立,而雖並非契約必要之點,例如履行地、履行期等,但當事人已為表示者,如就此不能合意,其契約仍不能成立,僅於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為表示時,始推定其契約成立(但仍可證明當事人對於非必要之點仍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而推翻之),而於推定成立後,當事人就該非必要之點,嗣仍無一致之意思時,始委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㈡鶯歌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調解紀錄其主文固記載:「申請人(即被上訴
人)同意三七五租約補償方式補償佃農後終止租約,調解成立。」,惟其同時於理由中又記載:「補償金之付款方式,由租佃雙方自行討論解決,並於交付補償金後,辦理終租約事宜」,顯然調解時就補償金之支付方式雙方曾討論,惟並無合意,且表明另待協商解決,則依雙方當時之真意,其補償金固表明依三七五租約補償方式補償(應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補償標準),但補償金實際如何支付,經雙方當場討論未能達成協議,而表明另待雙方自行討論解決,亦即兩造對於非必要之點,並非未為意思表示,而係已為意思表示,就此不能合意,且已合意補償金付款方式之非必要之點,須由雙方自行另為協議,則嗣後該補償金付款方式無法協議,自足以影響該調解契約之成立,嗣兩造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年六月八日於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會議室進行調處,台北縣政府地政局調處不成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調處紀錄主文載明「本案經鶯歌鎮公所八十八年間調解決議之內容,並申請人(即被上訴人)申請委任律師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協調會議,經委員決議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應依照八十八年鶯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決議內容給付佃農,但會中申請人(即被上訴人)表示不服,本案調處不成立,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足見本件調解契約未成立,對兩造均不生拘束力。上訴人抗辯:前開調解契約已就補償金額、終止租約達成共識,只就補償金之付款方式,由租佃雙方自行討論解決,則兩造間之調解契約應已成立,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雖依鶯歌鎮公所覆函,主張該調解係附有停止條件而未成就,其契約尚未生效,固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就調解契約條款所為法律觀點之評價,為法院之職權,不受被上訴人主張之拘束。至上訴人抗辯:該調解契約應認為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金係確定期限債務,須為補償後始能終止租佃契約,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伊等得拒絕辦理終止租佃契約事宜等語,亦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金土早於四十九年間放棄耕作權,而陳金土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迄無於系爭土地耕作,無待伊之催告,原訂租約當然無效,且伊早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即委託周承武律師以律師函告知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從未收取過租金,亦未曾催告,伊等確實有自任耕作等語。經查:
㈠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
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其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如係因承租人死亡、放棄耕作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則得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佃契約,但非租約當然無效。
㈡系爭土地之另一位承租人卓赤牛曾於另件訴訟中,供述另一位承租人即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陳金土自四十九年間起即放棄耕作權,陳金土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均未在系爭土地耕作,系爭土地全部現均由卓赤牛占有耕作中等語(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陳金土早於四十九年間放棄耕作權,而陳金土及上訴人等人迄無於系爭土地耕作,堪信為真實。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不自任耕作,限於將耕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之情形,故卓赤牛所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土放棄耕作權而由其占有,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原租佃契約依該條規定當然無效,尚非可採。另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委託周承武律師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及欠租達十年之久,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原租約已屬無效」為由,通知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律師函及回執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一頁),惟租約無效與租約終止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於前開律師函既向上訴人表示租約無效,自不能解為係向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況依卷附耕地租約第四條所示(見原審卷一第一九頁),地租繳納地點係在南靖村(即佃戶陳金土之住所),顯係往取債務,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至上訴人住處收取佃租未果,自難主張上訴人等欠繳租金而終止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時業已合法終止,亦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等自四十九年迄今均未在系爭土地耕作,既屬事實,已逾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承租人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期間(按該款規定係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所增加,但非不得適用於修正前已存在而繼續至修正後之租佃契約,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復不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而不能耕作,則被上訴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終止租佃契約,且其終止僅以意思表示通知對造已足,亦無須以訴為之。且依卷附陳金土及卓赤牛與張金國間所訂立之私有耕作租約所示,陳金土及卓赤牛係與張金國(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各自訂立單獨之租約,並非共同承租,僅就系爭土地各得耕作之面積為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終止意思表示之行使,並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無須向上訴人等及卓赤牛全體為之。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程序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會議室所召開之調處程序中,對相對人(即上訴人等四人)表示上訴人等多年來無耕作事實,依法終止租約(見原審卷一第四頁),自應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該租佃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租佃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鶯歌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調解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上訴人等未自任耕作及欠租達十年之久,兩造間之租佃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等確實有自任耕作,且兩造於鶯歌鎮公所所為之調解,已就補償金額、終止租約達成共識,只就補償金之付款方式,由租佃雙方自行討論解決,則兩造間之調解契約應已成立,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租佃契約業經終止,訴請對上訴人確認該租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