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 訴 人即被 上訴人 午○○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涂秀蕊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庚○○
亥○○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辛○○
未○○○辰○○丑○○壬○○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卯○○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巳○○
戊 ○丁○○丙○○乙○○己○○酉○○申○○被 上訴人 戊○芬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午○○、庚○○、辛○○、卯○○、辰○○、丑○○、未○○○、壬○○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午○○並減縮起訴聲明及撤回部分起訴及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庚○○、巳○○、戊○、亥○○、辛○○、卯○○、辰○○、丑○○、丁○○、丙○○、乙○○、未○○○、壬○○、己○○、酉○○、申○○應連帶給付午○○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午○○關於請求庚○○、巳○○、戊○、亥○○、辛○○、卯○○、辰○○、丑○○、丁○○、丙○○、乙○○、未○○○、壬○○、己○○、酉○○、申○○連帶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與各自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㈠午○○於第一審請求庚○○、巳○○、戊○、亥○○、辛○○、卯○○、辰○○、丑○○、丁○○、丙○○、乙○○、未○○○、壬○○、己○○、酉○○、申○○連帶給付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本息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庚○○、巳○○、戊○、亥○○、辛○○、卯○○、辰○○、丑○○、丁○○、丙○○、乙○○、未○○○、壬○○、己○○、酉○○、申○○應連帶給付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各自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午○○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午○○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庚○○、巳○○、戊○、亥○○、辛○○、卯○○、辰○○、丑○○、丁○○、丙○○、乙○○、未○○○、壬○○、己○○、酉○○、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連帶債務人請求,則關於連帶債務之訴訟,債權人非必以全體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連帶債務人如同為當事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同條第二款「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核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就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之性質相違,應不在適用之列。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於訴訟中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撤回起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理至明。本件午○○主張其向公同共有人林衡道、吳林衡敬、丑○○、庚○○、未○○○、壬○○、寅○○、戊○、林澄子、巳○○、林惠玲、林昌世、戌○○○、林蕞、甲○○、子○○、己○○、癸○○、亥○○、辛○○、卯○○、辰○○、酉○○、申○○等二十四人 (下稱庚○○等二十四人) 買受原登記為林熊祥、林衡志、顏春和 (以上三人早已過世,未完成繼承登記) 及林衡道、庚○○、寅○○、巳○○、子○○等八人公同共有之坐落台北縣○○鄉○○段大窠口小段一二九─四七、一二九─三O五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於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代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牌照稅等費用,因該等費用係庚○○等出賣人基於處分公同共有關係之系爭土地所負擔之債務,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法理,應屬連帶債務,依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午○○對於庚○○等出賣人起訴請求返還墊款,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則午○○於訴訟進行中對於部分已起訴之連帶債務人撤回起訴 (即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被告吳朝惠、吳則賢、林澄子、林惠玲、林昌世等人之起訴,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戌○○○、林蕞、甲○○、子○○等人之起訴) ,及撤回對寅○○、癸○○之上訴,均無不可,且其對於部分連帶債務人撤回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庚○○、巳○○、戊○、亥○○、辛○○、卯○○、辰○○、丑○○、丁○○、丙○○、乙○○、未○○○、壬○○、己○○、酉○○、申○○等其他連帶債務人,要無庸疑。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已如前述,則共同訴訟人中之庚○○、辛○○、卯○○、辰○○、未○○○、丑○○及壬○○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應將其餘共同訴訟人巳○○、戊○、亥○○、丁○○、丙○○、乙○○、己○○、酉○○、申○○均視為上訴人。
三、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午○○於原審起訴及提起上訴時,原係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庚○○、巳○○、戊○、亥○○、辛○○、卯○○、辰○○、丑○○、丁○○、丙○○、乙○○、未○○○、壬○○、己○○、酉○○、申○○ (以上十六人簡稱庚○○等十六人)連帶給付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 (下同)一百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本息及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本息 (原判決附表見本院卷三第二三頁背面) ,並請求戊○芬給付其代墊之牌照稅三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土地增值稅部分為請求九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本息,至於地價稅、工程受益費部分則減縮請求如本判決附表㈠所示金額之本息,另關於牌照稅部分,除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外,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芬給付三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法文規定,其上開減縮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巳○○、戊○、丁○○、丙○○、乙○○、己○○、酉○○、申○○及戊○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午○○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午○○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庚○○等二十四人等簽訂「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已依約交付買賣價款,庚○○等二十四人於辦畢繼承登記後,遲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乃於七十九年間起訴請求庚○○等二十四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惟庚○○等二十四人仍拒不履行出賣人繳納稅款以完成移轉登記之公法義務,伊不得已乃代其等繳納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共計代繳土地增值稅一百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地價稅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工程受益費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等,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無因管理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庚○○等十六人及林蕙瑛、林安世、林蕙瑾、林蕙瑤應連帶給付伊土地增值稅一百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庚○○等十六人及癸○○、寅○○、林蕙瑛、林安世、林蕙瑾、林蕙瑤應連帶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伊代墊稅款時,稅捐機關誤認戊○芬之應繳牌照稅款三萬二千七百零四元亦為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務,而由伊一併代墊該稅款,亦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芬給付伊三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庚○○等人抗辯如下:㈠辰○○、丑○○、壬○○、辛○○及未○○○等五人辯稱:午○○給付系爭土地
買賣價款時已預先扣除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元,故未付清買賣價金,且其所預扣土地增值稅之數額已高出午○○在本件主張其按七十五年訂約時伊等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達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午○○自不得重複請求伊等給付土地增值稅,伊等得以午○○未付價金之債務與午○○本件請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之代墊款債權主張抵銷。另關於本件地價稅部分,因此項稅捐經過五年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再行徵收,人民納稅義務已經消滅,伊等無義務履行此項公法義務,午○○對於已經消滅稅款仍為代繳,自不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況且午○○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以之回溯五年,就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前之地價稅因已超過五年時效,伊等並無繳納義務,故縱認伊等應返還午○○代墊之地價稅,亦應再扣除八十年期及八十一年期之地價稅額 (即分別為六萬九千七百零三元、六萬六千零六十七元) 。至於午○○請求工程受益費部分,係關於台北縣江子翠三十二號道路工程大庭段一七八地號土地之工程受益費,為七十三年八月間之工程受益費,其繳納期間為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早已罹於五年時效,伊等亦無繳納義務,縱午○○已代繳,仍不得請求返還。又午○○已於協議書免除癸○○、寅○○、甲○○等三人之稅費,並於訴訟中撤回戌○○○、林蕞、甲○○、子○○等人之起訴,故縱認伊等時效抗辯無理由,亦應自午○○請求中扣除其免除及撤回之連帶債務人之分擔額等語。
㈡庚○○、亥○○辯稱:林家賣土地之慣例均由買方預扣土地增值稅,且午○○並
未舉出其已付清含土地增值稅之買賣價款之證明,難認其已盡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又依午○○所提出關於其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單據觀之,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七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 (即一二九─三O五地號為五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一二九─四七地號為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七元) ,且係依系爭二筆土地八十三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所得之數據,而非依買賣時之七十五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土地增值稅,故縱認伊等須負連帶歸還午○○代繳土地增值稅之責任,其金額必小於七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至於午○○代繳地價稅、工程受益費部分,均已逾五年課徵時效,縱由午○○繳納,伊等亦無返還義務。此外,午○○既以協議書免除癸○○、寅○○、甲○○等三人之稅費,並於訴訟中撤回戌○○○、林蕞、甲○○、子○○等人之起訴,則其請求伊等給付其代繳之稅費時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比例扣除其免除及撤回之連帶債務人之分擔額等語。
㈢卯○○辯稱:伊等當時積欠遺產稅,要賣很多筆土地來繳納遺產稅,於是先向國
稅局申請欲出售土地,經國稅局同意後,由買主繳納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伊等賣每一筆土地都是循此種模式處理,亦即土地增值稅都是由買主扣下,由買主負責繳納增值稅,伊等未收增值稅。又本件土地出售時,契約書有寫依照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來處理,後來有部分公同共有人另有主張,由午○○私下去解決,沒想到後來超過土地之公告期,土地大漲,增值稅暴增,午○○預扣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不夠,始提起本件訴訟;如果依照伊等當初與午○○約定之價金,除了他預扣之土地增值稅外,其餘價金他已經付清了等語。
㈣戊○芬雖未到庭辯論,惟據其具狀陳稱:伊與系爭土地權利義務根本無關,亦未授權午○○代墊牌照稅,午○○請求其返還代墊稅款,並無根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庚○○等十六人應連帶給付午○○土地增值稅一百一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午○○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此部分起訴聲明為請求九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本息,即扣除癸○○、寅○○、甲○○等三人之分擔額) ,而駁回午○○其餘之請求。午○○及庚○○、辛○○、卯○○、辰○○、未○○○、丑○○、壬○○等人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午○○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庚○○等十六人及癸○○、寅○○連帶給付地價稅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工程受益費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請求戊○芬給付牌照稅三萬二千七百零四元部分提起上訴,嗣撤回對寅○○、癸○○之上訴,並因扣除癸○○、寅○○、甲○○等三人之分擔額,而減縮地價稅、工程收益費之上訴聲明為請求八十七萬六千零十九元本息 (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另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林蕙瑛、林安世、林蕙瑾、林蕙瑤連帶給付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午○○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午○○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庚○○等十六人應再連帶給付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各自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戊○芬應給付午○○三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對造之上訴駁回。庚○○、辛○○、卯○○、辰○○、未○○○、丑○○及壬○○等七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庚○○等十六人應連帶給付午○○九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午○○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戊○芬於本院答辯聲明為:午○○之上訴駁回。至巳○○、戊○、丁○○、丙○○、乙○○、己○○、酉○○、申○○等八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經查,午○○主張其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庚○○等二十四人簽訂「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為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元,詎庚○○等二十四人於辦畢繼承登記之後,竟遲未為所有權移權移轉登記,午○○乃訴請庚○○等二十四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惟庚○○等人仍拒不履行出賣人繳納稅款之公法義務,午○○為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不得已乃代其等繳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墊稅捐款項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繳款書(見原證六至原證十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庚○○等十六人所不爭執,堪信午○○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庚○○等十六人否認有返還午○○代墊稅費之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之爭點厥為:①午○○是否有預扣土地增值稅而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之情事?②午○○是否得請求返還其墊付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牌照稅?③如得請求返還上開墊付之稅費,是否應扣除其撤回林澄子、林惠玲、林昌世、戌○○○、林蕞、甲○○、子○○等七人之分擔額?④庚○○等十六人是否得以午○○預扣土地增值稅而未付清買賣價金之債務與本件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之代墊款債權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午○○有預扣土地增值稅而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之情事:
⒈查午○○主張其為完成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三年間共計代繳
三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十三元之土地增值稅,惟因系爭預訂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出賣人僅負擔依訂約當時政府公告現值計算之應繳土地增值稅,故其僅就七十五年訂約當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九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 (原為一百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已扣除癸○○、寅○○、甲○○等三人之分擔額) 請求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庚○○等十六人不爭執真正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八三北縣稅莊㈡字第四八三四四號、八四北縣稅莊㈡字第九五五六號、第四七O二九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五五頁、六二頁、七七頁) 等影本為證。按上開三紙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記載午○○於八十三、八十四年申請代繳系爭二筆土地增值稅總數確實為三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再依午○○所提出系爭土地依七十五年訂約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算式 (見原審卷二第四頁) 計算結果,系爭二筆土地於七十五年間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一百一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乙節,亦為庚○○等十六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七六頁) ,顯見午○○於本件訴訟所請求陳衡立等十六人返還之土地增值稅部分,係僅就系爭二筆土地於七十五年間訂約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請求,而不包括嗣後因公告現值調整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灼明。故庚○○、亥○○二人辯稱午○○僅繳納七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之土地增值稅,且其所請求返還之土地增值稅係依據系爭二筆土地於八十三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云云,核與卷附證據不符,委無足採。
⒉惟辰○○、丑○○、壬○○、辛○○及未○○○等人辯稱:午○○給付系爭土地
買賣價款時已預先扣除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元,可見午○○當時並未付清買賣價金,伊等亦未交付系爭土地予午○○接管;且午○○所預扣土地增值稅之數額已高出其在本件訴訟所主張按七十五年訂約時伊等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達二十餘萬元之多等情,並提出抵銷抗辯,主張以午○○未付價金之債務 (即其預扣之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元) 與本件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之代墊款債權抵銷等語。午○○則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五年訂約時,已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一次付清買賣價金,並由賣方同時交付系爭土地予伊接管至今等語。經查:
⑴依午○○所提出其與庚○○等二十四人簽訂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 (影本見
外放證物袋)內容觀之,其中第四條、第五條分別載明:「付款方法:⒈乙方(即庚○○等二十四人)出賣本約土地之目的,旨在繳清遺產稅,故乙方依本約出售林陳師桓遺產所得之全部價金,乙方指定由林衡道、庚○○在銀行開立乙種活期存款戶儲之,專供繳稅之用,...。⒉全部價金由甲方(即午○○)於訂約日一次給付乙方,...。⒊乙方選定公同共有人中林衡道、庚○○為收款代表人,祇需林衡道、庚○○二人具據或在本約上做收款之簽章者,即已生效」、「本約土地之交付:本約土地已於訂約日甲方給付全部價金同時,按現狀交付甲方接管。乙方同時並應將本約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書』交付甲方」等語,顯見兩造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已約定由出賣人選定林衡道、庚○○為收款代表人,買受人須匯入由林衡道、庚○○在銀行開立之乙種活期存款戶,且需林衡道、庚○○二人具據或在本約上為收款之簽章,始生價金支付之效力。惟午○○自認買賣契約書原本確實未記載林衡道、庚○○收受買賣價款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八十頁) ,並到庭陳稱:沒有林衡道、庚○○二人所立之收款字據,都是交給鄭來成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八頁) ,而遍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內容,除於契約書末頁由「鄭來成」之人手寫記載:「一次款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肆拾元正確實收到無誤。七五、十一、廿八」、「二次款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參佰元正確實收到無誤。七五、十二、十八」等語之外,確無林衡道、庚○○二人收款之簽章,核上開鄭來成簽名收受之二次買賣價款合計為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幾達兩造所約定買賣價款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之半數,並為庚○○等十六人所不爭執,顯見庚○○等出賣人固有收受午○○交付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之買賣價金,惟尚不足作為午○○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之證明。則午○○是否已給付包含依七十五年訂約時稅率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在內之全部買賣價金,即非無疑。
⑵午○○雖主張伊已付清買賣價金之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一
三九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庚○○等二十四人於該訴訟中對於買賣價金已經付清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伊已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既經前訴訟判決確定在案,辰○○等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惟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一三九號事件,係午○○請求庚○○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與本件基於無因管理請求返還代墊稅費之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自非既判力所及;且上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一三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除寅○○、癸○○、甲○○等三人因未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章,而嗣後與午○○另行簽訂協議書 (協議書內容為午○○分別給付寅○○、癸○○、甲○○等三人五十八萬零三百四十六元、四十六萬二千七百十三元、五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寅○○、癸○○、甲○○等三人則同意放棄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並同意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一三九號事件中表示認諾,影本見原審卷二第二三四頁) ,於該訴訟程序中同意午○○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外,庚○○等其餘出賣人均未到場而經一造辯論判決,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三八頁至四一頁) ,參諸午○○於該事件審理時,亦未提出足資認定其已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顯然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之訴訟程序對於午○○是否已付清買賣價金之重要爭點未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則法院於該移轉所有權事件之判決縱為午○○已付清買賣價金之認定,仍不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從而,庚○○等十六人於本件訴訟就午○○是否給付買賣價金之重要爭點自非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本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午○○主張辰○○等就價金未付清之事實,不得為與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殊不足取。
⑶查辰○○等人提出被證二 (即原證三十,見原審卷二第六十頁、第二三四之一頁
) 之計算書 (下稱系爭計算書) ,主張午○○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時有預扣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元之情事;午○○則否認系爭計算書之真正,辯稱系爭計算書並無任何名義簽署,且僅係概略將土地增值稅以55% 計算,又未記明「多退少補」之處理,依其中將扣除55% 增值稅之餘額乘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林熊祥所占持分559/600 之記載,該計算書之內容似卯○○等人內部估算出售系爭土地後每人可分得之實際價額,實不足作為午○○預扣土地增值稅之證明等語。經查,系爭計算書並無任何名義人之簽署,亦無製作日期之記載,究係何人作成已無從查證,且依系爭計算書記載:「台北縣○○鄉○○段大窠口小段129-47地號面積346M,台北縣○○鄉○○段大窠口小段129-305地號面積66M,(346+66)*6400=0000000,...0000000*0.45(增值稅0.55)=0000000,0000000*559/600*1/20*1/2=27636」等內容觀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稅係以稅率 55%估算,依此計算而得之土地增值稅為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元 (計算式:
0000000*55%=0000000) ,較系爭土地依七十五年間稅率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一百一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高出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之多,如將上開依55% 稅率估算之增值稅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元加上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載鄭來成收受二次款合計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亦高出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達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元,顯然單憑系爭計算書尚不足認定午○○有預扣按55% 稅率計算之土地增值稅達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元之事實,惟亦不得遽此即認午○○即無預扣土地增值稅之可能。蓋庚○○等二十四人出賣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繳清積欠之遺產稅,故全部價金指定由林衡道、庚○○在銀行開立之乙種活期存款戶存儲之,專供繳稅之用,以保障午○○對系爭土地之取得,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甚明,可見斯時庚○○等人因須繳納遺產稅而財務吃緊;而系爭土地買賣時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仍登記為林熊祥、林衡志、顏春和、林衡道、庚○○、寅○○、巳○○、子○○等八人公同共有,其中林熊祥、林衡志、顏春和等三人早已過世,尚未完成繼承登記,故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明白列出林熊祥、林衡志、顏春和等三人之繼承系統及其繼承人之權利比率,由系爭土地當時尚生存之登記所有權人林衡道、庚○○、寅○○、巳○○、子○○等五人及林熊祥、林衡志、顏春和等三人之繼承人合計二十四人與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土地增值稅依法係由出賣人負擔,且有明確之計算公式,故一般買賣於訂約時即先預估增值稅數額,藉以決定是否同意買賣之價款,而系爭買賣契約亦約定依訂約時公告現值計算之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庚○○第二十四人負擔,惟午○○到庭自承:「第一次簽約時就是鄭來成及土地的介紹人,林家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 ,則衡情在出賣人一方人數多達二十四人,且午○○均不認識之情況下,本件增值稅預估復高達全部買賣價金百分之
五十五 (依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二第四頁按七十五年訂約時之土地增值稅計算式計算,實際上係按60%稅率計算),午○○豈有不預扣土地增值稅以免將來找不到賣方而需墊付增值稅之理?再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末頁僅有鄭來成簽署收受二次款合計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之事實,並無其餘買賣價款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之付款憑證,則午○○顯然預扣土地增值稅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要無庸疑。
⑷又查,寅○○、癸○○、甲○○等三人始終未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章,而前
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一三九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時,午○○曾提出其將寅○○、癸○○、甲○○等三人應得價金提存法院之提存書為證,依上開提存書觀之,午○○提存之金額分別為寅○○一千九百四十六元、癸○○一千五百三十五元、甲○○一千七百零六元,核與依系爭買賣價金所約定之總價金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元計算,寅○○應得之價金一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七元(0000000×18930/324000=154057),癸○○應得之價金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0000000×15093/324000=122831),甲○○應得之價金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0000000×16770/324000=136479)差距甚大,則上開提存金顯係扣除土地增值稅,甚至遺產稅或其他代辦公費、印花稅、佣金後之餘額而作之分配。如午○○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而未預扣土地增值稅,則為證明其已給付寅○○、癸○○、甲○○等三人價金,理應就價金總額按該三人之權利比率分別予以提存一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七元、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及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而非僅依序提存一千九百四十六元、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一千七百零六元,凡此益徵午○○當時確實已預扣土地增值稅而未將全部價金給付庚○○等出賣人。
⑸午○○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明白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庚○○等賣方負擔,如伊
有預扣高達買賣價金半數以上之土地增值稅,庚○○等出賣人何以不記載於契約書面,或另立字據表明應由買方自負繳交土地增值稅之文字,或記載「多退少補」等文字,以免去賣方依約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而甘願交付系爭土地由伊接管等語。惟辰○○等人則提出庚○○等二十四人與訴外人徐曙明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見本院卷二證物袋) ,主張其等與午○○簽署之買賣契約書係林家出售所有土地之制式契約書,其內條款完全一致,均附有如系爭計算書之預估土地增值稅,並由買方預扣土地增值稅,伊等並未交付系爭土地予午○○等語。經查:庚○○等二十四人與徐曙明之買賣契約書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除價金數額不同外,幾乎完全一致,顯係庚○○等二十四人用以出售其祖先遺留土地之制式契約書,其中第七條關於稅捐之負擔固均記載:「土地增值稅部分:依訂約當時政府公告現值而計算之應繳土地增值稅,由乙方 (即庚○○等出賣人) 負擔。
嗣後如因公告現值調整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縱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該增加部分之土地增值稅,無論法律上之規定如何,仍約定由甲方出資繳納,甲方絕無異議。」等語,惟細繹其文義僅在表明賣方負擔訂約當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而不及於訂約後因公告現值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惟實際上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仍非不得由買方在價金給付時予以預扣,而由買方代為繳納,故難遽以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記載而為午○○並未預扣土地增值稅之認定。又午○○主張系爭土地早在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即由伊占有支配,藉資證明買賣價金已經付清,否則庚○○等二十四人豈有交付使用之理云云;雖庚○○等十六人否認有將系爭土地交由午○○接管之事實,惟午○○既已將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價金,分二次款交付庚○○等二十四人,已如前述,則庚○○等人主觀上認午○○已給付除土地增值稅外之買賣價金,而將土地交付午○○接管,亦與經驗法則無違,仍難遽為午○○已付清含土地增值稅在內之全部價金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庚○○等十六人主張午○○於訂約時已預扣土地增值稅,而未付清價
金,於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之範圍內,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未付清價金主張尚屬無據。
㈡午○○得請求返還代墊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惟不得請求墊付之牌照稅: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準此,管理人之管理事務,如違反本人之意思,亦非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者,即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費用。茲就午○○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庚○○等十六人連帶給付其代墊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戊○芬返還其墊付之牌照稅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⒈關於地價稅部分:
午○○主張伊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代庚○○等二十四人繳納其等欠繳之地價稅,其中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外,尚代繳系爭土地外之其他公同共有土地欠繳之地價稅合計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應由庚○○等十六人返還,伊請求返還代墊之地價稅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在內;又伊代墊之地價稅並未逾徵收或核課期間,扣除伊依協議書免除寅○○、癸○○、甲○○等三人分擔額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後,請求庚○○等人返還其代墊之地價稅八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元等語,並提出原證七、原證九、原證十一、原證十二所示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十六紙及依上開繳款書所作成之地價稅分擔金額明細表一紙為證 (依序見原審卷一第五六頁至五七頁、第七三頁至七五頁、第七八頁至七九頁、第八一頁,原審卷二第二三頁所示之附表九) 。辰○○等人則辯稱: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地價稅自七十五年起由買方即午○○負擔,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午○○,而非伊等出賣人,午○○依約繳納後,自不得再向伊等請求返還;況且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以午○○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七年之六月五日回溯五年,就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前之地價稅因已超過五年,伊等並無繳納義務,故縱由午○○繳納,伊等亦無返還義務等語。經查:
⑴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明白約定:「地價稅自『75』年全期起
由甲方 (即午○○) 負擔」,探求當事人之立約真意及依訂約當時情形觀之,午○○不可能知悉庚○○等出賣人尚有積欠其他公同土地之地價稅事宜,故系爭買賣契約書係針對系爭土地簽約前後所應負擔之地價稅以七十五年全期為界,約定由午○○負擔系爭土地自七十五年起之地價稅,應不及於庚○○等人所有其他公同共有土地之地價稅負擔問題,至為灼然。而依午○○提出附表九之地價稅分擔金額明細表,已將其代繳庚○○等二十四人欠繳地價稅中關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剔除,而分列出其代繳系爭土地外之其他公同共有土地欠繳八十年期至八十六年期地價稅之總額合計九十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再加上其代繳七十六年期之地價稅五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共計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等情,業據原審檢送午○○提出之繳款書、稅單函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比對結果,經該稅捐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北縣稅莊㈡字第2404號函檢送林熊祥等納稅義務人之地價稅各年度課稅明細表及繳款書底冊 (見外放證物袋) 核對無訛,堪信午○○主張其代繳之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地價稅均係庚○○等二十四人欠繳系爭土地外之其他公同共有土地之地價稅,而非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不在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應由午○○負擔之範圍,故辰○○等人辯稱上開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已約定為午○○云云,委不足採。
⑵次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
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午○○因庚○○等二十四人另外積欠其他公同共有土地之地價稅,致系爭土地遭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依稅捐機關開立之稅單代繳其他公同共有土地欠繳之地價稅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此部分代繳之稅費,係屬為庚○○等二十四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自得請求庚○○等十六人返還。又午○○代繳其他公同共有土地之地價稅合計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除其中七十六年期地價稅五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外,其餘均為代繳八十年期至八十六年期之地價稅欠款,並無逾徵收期間之問題;至於上開七十六年期地價稅之繳納期間為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雖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代繳時,距離該地價稅繳款書上所載之繳納期間已逾五年,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地價稅徵收期間之起算仍會因延期繳納或其他法定事由而變動,自難僅以上開七十六年期地價稅繳款書所載之繳納期間,遽認該筆地價稅於午○○在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代繳時即已逾徵收期間,而無繳納義務。況系爭土地中之一二九之四七地號土地,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北縣稅重四字第五五八四八號函新莊地政辦理禁止處分在案,依徵課管理作業手冊所載,稽徵機關塗銷禁止財產處分之要件,為繳清稅款或稅款逾徵收期間,午○○為塗銷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代繳其他公同共有土地之地價稅欠款並未逾徵收期間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稅莊㈢字第○九一○○五九六○一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至一三九頁),顯見庚○○等十六人所負欠繳上開七十六年期地價稅五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之公法上債務並未消滅。午○○主張其代繳地價稅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均係為庚○○等二十四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堪信為實在,則午○○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庚○○等十六人返還其代墊之地價稅款,即屬有據。至辰○○等人辯稱午○○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五年即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前之地價稅因已超過五年徵收期間,伊等並無繳納義務云云,核與徵收期間起算之規定不符,洵無足取。
⒉關於工程受益費部分:
午○○主張其代繳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之工程受益費,請求庚○○等十六人返還,並提出補發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影本十九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六三頁至七二頁)。辰○○等人抗辯該項費用因逾追繳之五年期間,伊等已無繳納義務,午○○代繳違背其等意旨,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經查:
⑴按工程受益費係各級政府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等工程,而
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所徵收之費用,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雖未明文規定關於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期間,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規定之五年時效辦理;至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有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函令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一頁)。
⑵本件午○○提出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單據係補繳七十三年八月期之工程受益費,
繳納期限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截止,可見該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依上開內政部函令規定,得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則上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在午○○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代繳時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午○○代繳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之工程受益費,係為庚○○等二十四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⒊關於牌照稅部分:
午○○主張伊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依稅捐機關列印之文件代繳戊○芬積欠之牌照稅三萬二千七百零四元,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芬返還等語,並提出牌照稅繳款書影本四紙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八三頁至八四頁) 。戊○芬則辯稱:伊並未授權午○○代墊牌照稅款,且伊早已註銷該牌照,並全數繳清各項稅款等語。經查:依午○○所提出上開牌照稅繳款書影本觀之,其係代繳戊○芬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八十至八十三年之使用牌照稅,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北稅消字第三三七二八號函一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七頁) ;惟戊○芬所有上開車輛早於午○○代繳牌照稅前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即已報廢,且於報廢時已結清稅費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北監一字第八九○四五六五號函覆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一頁至一五三頁) ,堪信戊○芬並無積欠上開牌照稅款之情事,是午○○代繳上開牌照稅款自難認係為戊○芬盡公益上之義務,戊○芬亦無受有利益可言。從而,午○○未究明戊○芬並無公法上之義務,遽予代繳上開牌照稅款,縱受有損害,仍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戊○芬請求返還。
㈢午○○得請求返還代墊之地價稅部分,不應扣除其撤回林澄子、林惠玲、林昌世、戌○○○、林蕞、甲○○、子○○等七人之分擔額: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於訴訟中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撤回起訴者,其效力自不及其他連帶債務人。又撤回起訴者,僅表示不以訴訟方式請求,與免除債務之意義有間,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撤回起訴者,並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或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適用,至為灼然。從而,午○○雖撤回對於林澄子、林惠玲、林昌世、戌○○○、林蕞、甲○○、子○○等七人之起訴,仍不影響庚○○等十六人依連帶債務所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亦無同免其責任而比例扣除分擔額之問題;辰○○等人抗辯午○○請求返還之地價稅數額,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扣除其撤回林澄子、林惠玲、林昌世、戌○○○、林蕞、甲○○、子○○等七人之分擔額云云,即屬無據,委不足採。
㈣庚○○等十六人得以午○○預扣土地增值稅而未付清買賣價金之債務與本件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之代墊款債權主張抵銷:
⒈查午○○為庚○○等二十四人代墊土地增值稅一百一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
地價稅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工程受益費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庚○○等二十四人返還上開金額及各自支出時之利息;惟因午○○前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與寅○○、癸○○、甲○○等三人另行簽訂之協議書已明白記載:「乙方 (即寅○○、癸○○、甲○○等三人)不負擔任何稅費,由甲方 (即午○○)負擔之」,午○○乃就其主張庚○○等十六人返還其代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之數額,依寅○○、癸○○、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權利比率,扣除其免除寅○○等三人之分擔額,而將請求返還之土地增值稅數額減縮為九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其支出時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減縮地價稅、工程受益費之請求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庚○○等十六人對於午○○上開減縮均表示同意,應予准許。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午○○於本件訴訟請求庚○○等十六人返還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九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本息,及地價稅、工程受益費之請求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本息,對於庚○○等十六人享有該部分債權,惟午○○於系爭土地買賣時已預扣土地增值稅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而未給付全部價金,即對於庚○○等出賣人負有未付價金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之債務,而該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全部價金應於訂約日即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次給付庚○○等出賣人,顯然清償期早已屆至,依上開法文規定,合於抵銷之要件。是庚○○等十六人對於午○○本件請求提出抵銷抗辯,主張以午○○預扣土地增值稅之未付買賣價金債務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與午○○於本件請求渠等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債務相抵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午○○對於庚○○等十六人所負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之未付價金債務,溯及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代繳土地增值稅九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地價稅二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三元為抵銷後,餘額再就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支出地價稅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工程受益費六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依序抵銷結果,庚○○等十六人尚有工程受益費債務六千一百二十元不足抵銷,遑論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所代繳之地價稅二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八元及二十九萬零一百十七元,則午○○請求庚○○等十六人返還五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午○○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庚○○等十六人連帶返還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九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及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惟經庚○○等十六人提出抵銷抗辯後,午○○請求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其支出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午○○主張代墊牌照稅而請求返還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部分,為午○○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㈡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及牌照稅部分,原審就其中除土地增值稅部分之請求外,均為午○○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午○○此部分上訴。此外,原審就午○○請求土地增值稅部分,判命庚○○等十六人連帶返還,誠有未合,庚○○等十六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所示。又本件午○○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午○○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庚○○等十六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