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法定代理人 黃唆喨被上訴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之嬰兒沈威凱窒息發生後,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尚
有至少五分鐘之黃金救治時間,惟被上訴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台北護理醫院)因違反護理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以致無法於第一時間內及時發現並及時救治,導致沈威凱重度腦性麻痺。嬰兒室之二名護士,本有其職司,實際上從沈威凱發病到送往急救,亦未見被上訴人舉出有何互相支援之佐證,其關鍵在於愛兒室與嬰兒室雖隔壁比鄰,但亦因壁阻隔,配置在嬰兒室之護士,顯然無從兼顧照顧愛兒室嬰兒之責。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能證明其無過失,亦僅能減輕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致於嬰兒沈威凱出現停止呼吸皮膚發紺狀況,未給予及時救治,與沈威凱因長時間缺氧引起腦部缺氧性病變有關,而變成嚴重腦性麻痺之植物人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答辯狀之陳述,始知悉被上訴人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對渠等提起刑事自訴案件並不相同,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照片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主張顯與實情不符,且渠等賠償請求權亦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要件。另上訴人主張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工作時間分配表、平面配置圖、鑑定案件意見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二狀、刑事自訴狀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聿琳」,嗣變更為「黃唆喨」,此有其提出台北護理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北護人字第一八四一號函附卷為憑,是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法定代理人黃唆喨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上訴人甲○○代沈威凱為對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條就損害種類及範圍並無明文,乃類推民法債篇通則相關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應給付上訴人沈威凱二千四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民事起訴狀)。嗣沈威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過世,由其父母即上訴人二人承受訴訟,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二狀,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追加被上訴人丁○○、丙○○,且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二狀)。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時復再減縮聲請,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八十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之子沈威凱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轉往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託育,同年七月十三日接到病危通知,診斷為極重度腦性痲痺等同植物人。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未按「護理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於事件發生時配置二位護士照顧嬰兒,復未依其愛兒室安全須知,於離開嬰兒單位時,交班於他護士,而被上訴人丁○○、丙○○為案發時之護士,被上訴人顯有過失,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爰對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丁○○、丙○○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惟上訴人上訴時減縮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為一部上訴,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四十五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二年時效期間。又沈威凱發生意外原因乃嬰兒猝死症,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情形,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所設置「產後護理機構」均符合相關法令,且沈威凱係於坐月子中心之嬰兒房提供照顧服務,並非病房,則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之產後護理機構依一般正常嬰兒施以照顧,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之情形,與醫院通常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係具安全或衛生上危險情形並不相同。另上訴人所稱損害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顧服務,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致生損害之因果關係存在等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渠等之子沈威凱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轉往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託育,同年七月十三日接到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病危通知,當時值班護士為被上訴人丁○○、丙○○,隨後沈威凱經診斷為極重度腦性痲痺等同植物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逝世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出生證明書、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六北護護字第一九四三號函、病危通知單、殘障者鑑定表、死亡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㈠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有無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一一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之爭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分別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渠等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參諸卷附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訴狀上記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之賠償責任,即未排除非財產上損害,而身體健康之損害,復為民法所容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種類,本案自應許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許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爰請求二百五十萬元。」,及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二狀載明「壹、程序問題:
一、茲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除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外,追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已爰追加丁○○、丙○○為被告。二、又原告雖追加請求權基礎(規範競合)及追加簡、陳二名被告,惟本件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民事準備書三狀載明「原告沈威凱不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逝世,其父母甲○○、乙○為其法定繼承人,就沈威凱依消保法第七條訴請損害賠償部分依法承受訴訟,損害賠償範圍部分亦減縮僅請求慰撫金。並追加請求基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被告丁○○、丙○○」等語,足徵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係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否則上訴人何必主張類推適用,而非直接適用該法條?復於嗣後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訴訟標的?上訴人雖主張渠等知悉侵權行為人即被上訴人丁○○、丙○○在後云云,然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對丁○○、丙○○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自訴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應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對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追加丁○○、丙○○為被告,揆諸首揭說明,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二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有無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
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所提供之照顧服務,須確保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所屬護士於離去用餐之際,違反愛兒室須知未再找另一名護士照顧其他嬰兒,僅由一名護士看護眾多嬰兒,復違反護理機構設置標準,未按比例配置二位護士,違反「確保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⒈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護理機構之照顧服務,雖與一般醫院之醫療服務有所不同
,但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係以提供照顧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本件照顧服務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
⒉復查: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共有二十一位嬰兒,此有被上訴人台北
護理醫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之護理機構日報表附卷足憑,則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所修正發布之「護理機構設置標準」中第十一條附表關於產後護理機構⒈每二十床(含嬰兒床)至少應有一人。⒉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具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之資格與條件。⒊總人數應有二人以上之規定,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應配置至少二位護理人員照顧,而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愛兒室當天由被上訴人丁○○、丙○○值班,惟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丙○○去用餐,僅有被上訴人丁○○在照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於事發當時僅餘被上訴人丁○○一名護理人員在場照顧,顯已違反上開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至少應有二位護理人員在場照顧之規定,於提供護理服務上,確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有過失。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雖抗辯:愛兒室有被上訴人丁○○、丙○○照顧,嬰兒室有訴外人王聖梅、陳春花照顧,符合每二十床應至少有一位護理人員之上開設置標準,至於用餐時間護理人員輪流用餐,只要用餐護理人員隨時可到場照顧,應認為並無違反規定,況愛兒室與嬰兒室在隔壁彼此可互通,尚可支援照顧等語。惟愛兒室與嬰兒室雖緊鄰於旁,仍有一牆之隔,此有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六樓平面配置圖、照片二紙在卷足參,且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既有二十一位嬰兒,愛兒室內即應有二位以上之護理人員在場,相互配合照顧嬰兒,並於有意外發生時,能緊急應變、相互支援,況於嬰兒室之王聖梅、陳春花亦有渠等應負責照顧等事務,倘愛兒室有緊急事故,是否真能支援照顧,亦非無疑。是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上述抗辯,洵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沈威凱發生意外係因護士需照顧之嬰兒過多,餵奶稍急,導致沈威凱
產生胃食道逆流堵住呼吸道造成窒息,而產生缺氧性腦部病變等語。惟查:沈威凱係於下午四時二十分由被上訴人丙○○餵奶,嗣後即未再進食,迨至六時五十分被上訴人丁○○發現沈威凱狀況有異時,其間已歷時二個半小時,又據當時參與急救之醫師蔡紫君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結證稱:「我當時要放管子到病人的氣管,我用喉頭鏡把嘴巴撐開,我印象裡面食道、氣管沒有異物」、「(問:從七月十三日的X光檢查報告內有無發現沈威凱的肺部內有無異物?)沒有」、「我有照急救的步驟做(即拍打嬰兒背部),但是沒有拍出異物」等語,及參與急救之加護病房護士楊雪伶亦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證述:「(你當時所看到小孩子所穿衣服有無溢奶的情況?)沒有,小孩連嘴角都沒有溢奶。(小孩子脖子有無勒痕或被壓到窒息的現象?)都沒有」等詞,而急救後接班之護士陳瑞文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證稱:「(問:當時沈威凱所穿的衣服有沒有溢奶的痕跡?)我看過,沒有」等情,皆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刑事庭訊問筆錄附卷為憑。若係被上訴人丙○○餵奶不當造成堵住呼吸道,則呼吸道內應有異物或牛奶存在。另觀諸法醫余忠泰亦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結證稱:「實際上小孩子有時候會停止呼吸,但查不出什麼原因」一語,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刑事庭訊問筆錄為證,核與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依貴院所附之資料,沈威凱君(以下簡稱沈君)係在托育中心突然發生呼吸停止,之前並無外傷或其他病徵,經急救後檢驗發現沈君有QT過長現象。據以推測可能沈君患有先天性QT過長症侯群,突發嚴重之心律不整進而造成呼吸及心跳停止,即猝死。QT過長症侯群係屬先天性心臟電氣傳導異常,易造成心室過博等心律不整;然若無家族史,往往無法事先得知病人有無此問題,而是有了心律不整現象後,才被檢查出來。但有些病人則在第一次發作即為致命的心律不整導致猝死,此現象至今醫學界尚無法事前預防」(參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一、依據沈童病歷記錄,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護士小姐發現沈童病情突然惡化,立即給予急救,並由值班醫師給予各種緊急處置,如電擊及急救藥物等,其處理過程均屬適當,無疏失之處。二、QT過長症候群,為一種先天性疾病,最常引發心室心跳過快、心室顫動及休克而致死亡,為嬰兒猝死症常見的一種可能原因。三、嬰兒猝死症為嬰兒突發死亡,其發生率各國統計不一,約為活產的千分之零六至二。通常原因不明,但有的研究指出其可能發生原因包括:心律不整、中樞神經病變、肺部疾病、心肌病變、心肌炎、冠狀動脈疾病,先天性心臟病、肺動脈高壓症等,而QT過長症候群為常見引致心律不整的原因之一。此症突發時不急救,很快就會死亡,多在五至十五分鐘發生。如急救成功,未造成嬰兒猝死,則稱之為瀕死亡(near-missing)。無法評估急救成功率。因病嬰突發心跳停止、呼吸停止,故雖經急救成功,但多發生各種合併症,包括肺炎、腎衰竭、肝衰竭及中樞神經受傷。嬰兒猝死症的發病症狀,就是突然發作,心跳停止、呼吸停止、發紺、缺氧、死亡,而且事前無法察覺」相符,應認沈威凱可能係因患有先天性QT過長症侯群,突發嚴重之心律不整進而造成呼吸及心跳停止。又沈威凱發生QT過長症候群之原因不明,為其病歷所載,無法證明其發生QT過長之原因,確係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導致。再依前述鑑定報告指出事前無從預見或察覺,而其發病時之急救時間僅有五至十五分鐘,足見沈威凱甫一發病,即於五至十五分鐘之急救時間內,為被上訴人丁○○所發覺,並由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之值班醫生立即為適當之處置,故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及丁○○確已善盡照顧沈威凱及急救之義務,應均無過失。而被上訴人丙○○當時依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院規前往用餐,並不在場,是沈威凱發病之際,其無從預料或得以注意,亦無何過失。再上訴人自認其子沈威凱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生所為產後檢查均屬正常,則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之產後護理機構依一般正常嬰兒施以照顧,其照顧服務並無疏失已如前述,是沈威凱突發病變與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提供之照顧服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連帶給付慰撫金,於法無據。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沈威凱發生嬰兒猝死症後,因被上訴人違反配置足額護理人員之
標準,以致未於五分鐘之黃金救治時間內及時發現並救治,導致沈威凱重度腦性麻痺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云云,但如前述,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一、依據沈童病歷記錄,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護士小姐發現沈童病情突然惡化,立即給予急救,並由值班醫師給予各種緊急處置,如電擊及急救藥物等,其處理過程均屬適當,無疏失之處。‧‧‧此症突發時不急救,很快就會死亡,多在五至十五分鐘發生。如急救成功,未造成嬰兒猝死,則稱之為瀕死亡(near-missing)。無法評估急救成功率。因病嬰突發心跳停止、呼吸停止,故雖經急救成功,但多發生各種合併症,包括肺炎、腎衰竭、肝衰竭及中樞神經受傷」,沈威凱發病之黃金急救時間為五至十五分鐘,而被上訴人丁○○即於沈威凱發病後五至十五分鐘之黃金急救時間發覺,並由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之值班醫生立即替沈威凱為適當之處置,並無疏失之處,故上訴人主張黃金救治時間為五分鐘,且被上訴人未於沈威凱發病後五分鐘內及時發現、救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堪採信。況沈威凱發生嬰兒猝死症縱經急救成功,依上開鑑定書所載,亦多會發生各種合併症,包括肺炎、腎衰竭、肝衰竭及中樞神經受傷等,則沈威凱於經急救後,成為重度腦性麻痺,是否係發生嬰兒猝死症經急救成功後所可能產生合併症之一,亦非無疑。是沈威凱發病經急救後成為重度腦性麻痺,顯與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是否違反配置足額護理人員標準無涉,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證實沈威凱成為重度腦性麻痺,確係源於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違反配置足額護理人員標準所致。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二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台北護理醫院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而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