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發票人與主債務人於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店簡字第六七八號達成和解並免除部分債務,所負債務為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

㈡本於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扣押出資額部分,薪水部分未扣押。確定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權既已確定存在,自無提起確認之訴加以確認之必要,被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因執行處要求伊起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訴。

㈡上訴人支票背書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其中發票人周齊平部分只有

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即為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六七八號和解金額,惟周某迄今分文未付,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仍然存在,另被上訴人對周齊平並無債務免除,和解僅拋棄利息之請求而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六七八號案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六六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以上訴人甲○○積欠支票背書債務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元為由,聲請士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甲○○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未依法遵期於二十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或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伊乃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扣押上訴人分別對聖泰橡膠有限公司(下稱聖泰公司)一百五十萬元之出資額、對聖力橡膠有限公司(下稱聖力公司)四百萬元之出資額及上訴人於聖力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三分之一,惟聖力公司、聖泰公司以其等與上訴人甲○○之債務無關,支票發票人周齊平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無清償該支票債務之義務,被上訴人對聖力公司及聖泰公司並無出資額存在等為由,對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與周齊平和解,其效力不及於背書人之上訴人甲○○,況周齊平迄今仍未向被上訴人清償任何債務,上訴人依法仍對被上訴人負背書人之清償責任。而上訴人甲○○確實對聖力公司有四百萬元出資額,對聖泰公司有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存在乃竟予否認,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有二百二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債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對聖力、聖泰公司訴請原審確認部分,該兩公司受敗訴判決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發票人周齊平與被上訴人於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店簡字第六七八號達成和解並免除部分債務,所負債務至多為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權已確定存在,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被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向第三人起訴僅須告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將債務人一併列為被告。(最高法院五三台上七六0號判決)是債權人對聲明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時,僅須以聲明異議之第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不須將債務人一併列為被告之必要。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六六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係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乙○○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0六二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六六九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上訴人)甲○○所有於第三人聖力橡膠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應領薪資於欠款債務二百二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正範圍內為扣押受償,及聖泰橡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及聖力橡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四百萬元於欠款債務二百二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正範圍內執行之。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就其對第三人之出資在上開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出資為返還及變更章程之行為(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六六九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三人聖力公司、聖泰公司於接獲扣押命令後,各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即上訴人甲○○對該公司有出資額存在(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六六九號卷第四0頁、第四四頁),被上訴人乙○○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向第三人聖力、聖泰公司及上訴人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見同上卷第五八頁)。業據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無誤,上訴人亦稱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該訴訟(本院卷第四三頁)乃猶對債務人即上訴人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被告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許 麗 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