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0六號
上 訴 人 順欣興業股即被上訴人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英輝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被上訴人即 喜市公寓大廈上 訴 人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新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超過新台幣叁萬陸仟捌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欣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順欣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喜市管理委員會)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喜市管理委員會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順欣公司與喜市社區各買受人於簽訂系爭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時(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雙方均預期將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實施,管理委員會取得權利能力後,始將系爭保護區土地之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喜市管理委員會,是雙方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約定自屬有效。且該項之真意核係兩造約定不論先行過戶與順欣公司成立之法人名下,或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行後再依法登記與喜市管理委員會,其土地增值稅等均應由喜市管理委員會全部負擔,順欣公司既已將系爭保護區土地移轉登記予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市公司),且已點交予喜市社區,供該社區住戶使用,喜市管理委員會依約自應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後,未賦予管理委員會權利能力,致無從將系爭保護區土地逕予移轉登記為喜市管理委員會所有,致該部分陷於法律上之給付不能,惟兩造就系爭保護區土地所有權之給付方式亦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另達成合意,由管理委員會依信託法理就系爭保護區土地為信託,亦已無不能給付之情形。況喜市管理委員會於嗣後發給順欣公司之律師函中亦同意負擔增值稅等所需之費用,乃喜市管理委員會遲未決定以何種方式供辦理移轉登記,自屬可歸責於喜市管理委員會之事由致順欣公司無從給付,益見本件土地增值稅應由喜市管理委員會負擔,順欣公司自得自移交予喜市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基金中扣除之。
㈡順欣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約定,為喜市管理委員會執行社區代管工作,
並無專斷之處,且代管期間之收支明細、金額均詳實編冊,並開立據,於喜市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辦理移交,並經當時主委蔡煉坤簽收及監察委員曾朝陽簽收,,且因與順欣公司營運有別,不可能併為編冊,喜市管理委員會所辯即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律師函、八十七年九月份第一次協調會記錄、喜市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記錄、喜市公寓大廈規約、喜市社區管理委員第七次會記錄、喜市社區公共設施點交記錄明細表及複驗表、現場照片、喜市社區住戶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開會通知暨會議紀錄、喜市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喜市管理委員會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喜市管理委員會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順欣公司應再給付喜市管理委員會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五萬二
千四百八十五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喜市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成立,之前喜市社區之管理,均由順欣公司掌握及主導,該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紀錄所載會議主席即為前順欣公司員工王秀美,且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接紀錄,並無順欣公司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支出憑證等明細,其自不得主張扣除上開費用。又訴外人喜市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即由順欣公司成立,喜市管理委員會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獲同意備查,二者顯無關連,順欣公司亦無理由未經喜市管理委員會同意,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喜市公司,復迄未將系爭保護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喜市管理委員會,系爭土地增值稅自無由喜市管理委員會負擔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煉坤、陳玉龍、王秀美。理 由
一、喜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宋清南,於本案繫屬於原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變更為劉新富,有該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可參,並經原法院裁定命劉新富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喜市管理委員會起訴主張:伊為順欣公司興建、名為「喜市」之公寓大廈(下稱喜市社區)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順欣公司與喜市社區各買受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第三款約定,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順欣公司應提供二千萬元予伊設立管理基金,並給付伊上開管理基金、利息及伊成立前由順欣公司代管喜市社區期間預收之管理費,扣除順欣公司於代管期間支出之各項確實且合理費用後之餘額。惟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理移交手續時,關於管理基金之移交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順欣公司竟扣除其無償提供使用之約三千二百坪保護區土地(按即基隆市○○區○○○段一四二、一四一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保護區土地),因移轉登記予喜市公司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四百六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及代管期間管理費八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下稱系爭代管管理費),然系爭保護區土地既尚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該土地增值稅即不應由伊負擔,至於代管期間管理費部分,順欣公司則未提出單據以供審酌,自不得主張扣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條規定請求順欣公司給付伊上開預先扣除部分之金額計一千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等語(原審判決順欣公司應給付喜市管理委員會系爭土地增值稅部分即四百六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喜市管理委員會就系爭代管管理費部分之請求。兩造分別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三、順欣公司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約定系爭保護區土地於喜市社區開工前得先行過戶於伊成立之法人名下,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行後再依法過戶登記予喜市管理委員會,其土地增值稅等各項費用則由喜市管理委員會負擔,是伊既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將系爭保護區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成立之喜市公司名下,僅因法令限制無法移轉登記為喜市管理委員會所有,惟依上開約定,自應由喜市管理委員會負擔系爭保護區土地因贈與所生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況本件乃喜市管理委員會遲未決定以何種方式供辦理移轉登記,自屬可歸責於喜市管理委員會之事由致順欣公司無從給付,益見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喜市管理委員會負擔。又伊為移交時,已將代管期間伊之收支明細詳實編冊,並將單據、憑證全數移交予喜市管理委員會收執供其查核,其並就除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十二筆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三十四筆共四十六筆認有爭議外,均承認通過。而除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三十四筆中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等四筆計三萬六千八百元部分,伊同意自行吸收外,其餘皆為伊執行代管工作必要之支出,並無不合理處,且伊自喜市社區透天住宅區交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屋後,即開始代管,喜市管理委員會認應以社區大樓交屋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始得列入支出項目,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喜市管理委員會主張為順欣公司興建之喜市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其成立後,順欣公司應提供二千萬元管理基金予其,且應將系爭保護區土地過戶予其,詎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理移交手續時,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管理基金之移交明細,順欣公司扣除了系爭土地增值稅四百六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及系爭代管管理費八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九頁)、喜市管理基金移交書(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二頁)為證,復為順欣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其復主張順欣公司之扣除系爭土地增值稅及管理費用為無理由,則為順欣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順欣公司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主張扣除系爭土地增值稅?順欣公司扣除系爭代管管理費有無理由?
五、就系爭土地增值稅部分,經查:㈠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係約定:「乙方(即順欣公司,下同)無償提供
使用之約三千二百坪保護區開工前得先行過戶於乙方成立之法人名下,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行後再依法過戶登記予喜市管理委員會,其增值稅、產權移轉登記規費、印花稅、監證費、代書費等各項稅費則由喜市管理委員會負擔」。是系爭保護區土地依約得先行登記於順欣公司成立之法人名下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喜市委員會甚明。且自上開約定以觀,順欣公司及各該買受人並未就系爭保護區土地先行過戶予順欣公司成立之法人名下,與嗣後過戶予喜市管理委員會時,所產生之增值稅等各項稅費應由何人負擔為區分,且系爭保護區土地既係順欣公司所無償提供予喜市社區各該買受人使用,應認不論是先行過戶予順欣公司成立之法人或嗣後過戶予喜市管理委員會,均由喜市管理委員會負擔相關各項稅費,始符事理之平。又順欣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將系爭保護區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成立之法人即喜市公司,亦有土地所有權狀二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且系爭保護區土地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即點交喜市管理委員會,並設置有遊樂設施供該社區住戶使用中,有喜市社區公共設施點交記錄明細表及複驗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六至一五六頁),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而謂上開約定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喜市管理委員會自應就該階段移轉登記所生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為負擔,要不因嗣後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賦予管理委員會權利能力,致無從將系爭保護區土地逕予移轉登記為喜市管理委員會所有,而使該部分陷於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即得主張毋庸負擔前開先行過戶予喜市公司之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系爭土地增值稅自應由喜市管理委員會負擔。
㈡又順欣公司雖無法將系爭保護區土地移轉登記予喜市管理委員會,惟兩造就系爭
保護區土地所有權之給付方式,喜市管理委員會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函表示其「共同決議採取變通作法,依信託法理另成立法人或另指定第三人為信託名義產權登記,而爾後該產權協同過戶登記有關增值稅等各項稅捐及登記辦理所需費用,依契約所定本管委會會自當負擔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經順欣公司亦覆函同意「儘速會同辦理」(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喜市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協調會議中,順欣公司亦表示將移轉系爭保護區土地予喜市管理委員會依其規約中關於議決重大事項程序所決定之人,並獲得喜市管理委員會結論同意儘速研擬承接方式以配合之(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原既約定係移轉登記予喜市管理委員會,則該社區買受人與順欣公司約定之本意即係由順欣公司將系爭保護區土地交予喜市管理委員會管理,由全體住戶使用之意,足認兩造就系爭保護區土地所有權移轉,非無可能另行約定以其他給付方式,如信託等,解決上開無法移轉登記予喜市管理委員會之窘境,順欣公司亦迭次表示願意配合喜市管理委員會決議方式辦理系爭保護區土地移轉登記,乃喜市管理委員會及各住戶迄無法決定移轉方式,顯可歸責於喜市管理委員會,此種不利益,自不應由順欣公司承擔,系爭土地增值稅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而喜市公司雖於八十三年間即由順欣公司成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
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然核其公司之名稱即逕命名為「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業務亦為社區開發研究分析顧問業務及大樓機電管理顧問業務,並參酌於喜市社區興建成立亦約於同時等情以觀,足認順欣公司辯稱喜市公司係為管理喜市社區成立乙節非虛,參以喜市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五次會議紀錄亦記載「建商(即順欣公司)無償提供之3200坪保護區特設立『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等字樣(見本院卷第八九頁),益見喜市管理委員會雖於嗣後始獲同意備查,自難謂無關連可言,喜市管理委員會此部分所主張,殊不足採。
六、就系爭代管管理費部分:㈠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第一款係約定:「在本社區四層透天住宅區交屋後至大
樓住宅區通知交屋日起一年為止,甲方(即各買受人)同意由乙方或乙方委託專業之管理公司籌組管理委員會管理本社區由乙方或乙方指定人為主任委員」;同條第三款亦約定:「管理基金之設立,俟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由乙方提供二千萬元整交予管理委員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而兩造亦均不否認順欣公司於代管期間墊支之代管費用應自移交予喜市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基金中扣除,是本件即應審究順欣公司究有無支出系爭代管管理費。
㈡順欣公司辯稱其為移交時,已將系爭代管管理費之支出明細、單據、憑證等移交
予喜市管理委員會收執供其查核,雖為喜市管理委員會所否認,惟依順欣公司提出系爭大樓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貳、討論議題:::二、審核順欣公司代管期間之各項收、支金額明細決議:㈠大樓區之交屋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該時段之前所支出之十二筆金額部分(如附件二),不應列入支出項目。㈡八十六年十月份以後之支出金額共三十四筆(如附件三)尚有爭議,擇日再召開專案會議審核之」(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可知喜市管理委員會對於順欣公司代管期間所為各項收支,除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十二筆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三十四筆共四十六筆認有爭議外,其餘悉經喜市管理委員會議決承認通過。參酌系爭會議紀錄附件之支出明細表後均列有單據編號(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足證順欣公司確實已將收支明細及憑證一併交付予喜市管理委員會,否則即毋庸於支出明細表列載單據編號以供查核。
㈢喜市管理委員會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格式與其他喜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不同,顯非真正,並舉證人許淑娟、劉正中、曾朝陽為證。然查:
⒈如系爭會議紀錄為順欣公司自行製作者,顯可就其所主張扣除之系爭代管費用
或系爭土地增值稅部分,均列明喜市管理委員會無異議通過,尚無就有爭議部分詳列於會議紀錄之必要,此觀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甚明。
⒉又順欣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及其附件後,喜市管理委
員會先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僅否認該附件之真正,並稱:我們「目前的會議紀錄」已找不到後面的附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並提出答辯狀就該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為解釋(見原審卷第九七頁),顯亦是認系爭會議紀錄本身之存在與真正。其復於原審同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時復提出其認為真正之會議紀錄之附件(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一六頁),並稱:庭呈附件並未與會議紀錄訂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再次不否認系爭會議紀錄之存在與真正。迨至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時始突否認系爭會議紀錄之真正(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則參酌喜市管理委員會早於上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答辯狀承認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且衡諸常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應有製作會議紀錄等情,應認喜市管理委員會處存有其認為真正之會議紀錄。是經原審命其提出認為真正之會議紀錄,惟喜市管理委員會始終以找不到為由未能提出,是其未能提出其主張係真正之會議紀錄,徒否認順欣公司所提系爭會議紀錄之真正,委無足採,應認順欣公司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為真實。
⒊徵諸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之文義,核與順欣公司上開抗辯相符,喜市管理委員會
稱其意係指前開四十六筆以外之部分亦有爭議,仍需由順欣公司提出相關單據查核比對無誤後始予認列等語,要與會議紀錄所載之客觀文義不符,否則即毋庸決議擇日召開之專案會議僅預定審核八十六年十月份以後之三十四筆支出(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是喜市管理委員會上開主張即不足取。則喜市管理委員會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曾召開系爭會議審查順欣公司代管期間之收支,已如前述,衡諸常理,順欣公司如未提出相關收支憑證,喜市管理委員會即無從進行審核,況果如喜市管理委員會所稱,其因未取得收支憑證,故僅有就收支科目合理與否進行審查,而認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列之科目不合理,其餘支出之科目尚屬合理,但仍需被告提出憑證方能認列等語屬實,惟觀諸如原判決附表三與前述喜市管理委員會曾議決承認之支出有些科目相同,如文具費、清潔費、電費等,是倘喜市管理委員會所稱僅就科目審查乙節屬實,要無就相同之科目有些認為合理僅需補憑證,有些卻認為不合理之情形,益徵順欣公司所辯其確已提出相關憑證交予喜市管理委員會審核等語非虛。
⒋至於證人許淑娟、劉正中、曾朝陽雖到庭證稱曾與順欣公司開會討論系爭代管
管理費,惟未開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亦未見順欣公司提出單據或證稱未見過系爭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惟其等亦證稱開過太多次會,不知有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系爭會議(見同上),是其證言即不足遽為喜市管理委員會有利之認定。再依證人許淑娟於原審所庭呈之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五九至一六六頁)所示,其中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利息收入十二萬八千五百十一元乙欄旁以手寫加註「補憑證」、八十七年三月七日雜項購置電機工具一批乙欄旁手寫加註「補收據」,證人許淑娟亦自承該等手寫加註為喜市管理委員所寫(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劉正中亦證稱該手寫文字為許淑娟所書(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益證順欣公司應有將收支憑證交付喜市管理委員會,否則如未全部未付,喜市管理委員會自無須針對上開二筆特別加註「補憑證」或「補收據」之理。喜市管理委員會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其請求再訊問證人蔡煉坤、陳玉龍、王淑美亦無必要。
⒌況喜市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其記載格式非僅只一種,除有直式者,亦有採
橫式紀錄者(見本院卷第一八九至二0二頁,原審卷第二四一頁),且會議記載方式本無限制,亦可能隨制作者不同而相異其格式,自不足以系爭會議紀錄與其餘會議紀錄不同,即得遽認系爭會議紀錄非真正,喜市管理委員會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
⒍喜市管理委員會復主張順欣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將代管事項移
交予其,之前社區管理為順欣公司所掌握,自不得逕行扣除系爭代管管理費云云。然查喜市社區於八十七年四二十三日即已召開第一次會議,選出主委蔡煉坤,並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移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七九頁),難認喜市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系爭會議紀錄有遭順欣公司掌握而有何不實之處,所言亦不足取。
⒎喜市管理委員會於系爭會議決議時仍有爭執之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四十六
筆支出部分,既應認順欣公司所辯已提出憑證等語為真實,已如前述,應認順欣公司確有支出系爭代管管理費。
㈣查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除如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等四筆計三萬六千八百元部分,為順欣公司自承同意自行吸收外(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核其餘支出科目內容,難謂與管理喜市社區內容無涉,應屬必要合理之費用。另喜市管理委員會亦自承喜市社區管理費用目前每月收取一百五十萬,固定開銷一百二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則參酌順欣公司其所主張扣除九個月代管管理費為八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平均每月支出管理費用約九十七萬餘元,並代管期間不論住戶是否已遷入,均須支出管理費用等情,亦堪認順欣公司所扣除之系爭代管管理費,核屬相當。另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十二筆金額,雖係在系爭喜市大樓區交屋日以前所支出,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第一款約定:「在本社區四層透天住宅區交屋後至大樓住宅區通知交屋日起一年為止,甲方同意由乙方或乙方委託專業之管理公司籌組管理委員會管理本社區由乙方或乙方指定人為主任委員」,應認係以喜市社區四層透天住宅區交屋時,順欣公司即應為喜市社區執行代管工作。又順欣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已交屋,業據其提出交屋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復為喜市管理委員會所不爭執,足認順欣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須依約為喜市社區執行代管工作,其所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即得請求喜市管理委員會返還,故喜市管理委員會稱順欣公司不得請求其償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費用,要屬無據。
㈤是順欣公司已自管理基金中扣除代管期間支出之費用八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
五元,其中除附表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等四筆計三萬六千八百元既經順欣公司同意自行吸收,不得扣除外,其餘八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順欣公司予以扣除,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增值稅四百六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既應由喜市管理委員會負擔,且應償還順欣公司系爭代管管理費八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則順欣公司自其移交予喜市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基金中扣除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為有理由。而順欣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移交時,既已扣除系爭土地增值稅及系爭代管管理費八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顯溢扣三萬六千八百元,自應返還予喜市管理委員會。又喜市管理委員會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順欣公司三日內返還溢扣款項,故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業經提出存證信函乙件(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五頁)為證,順欣公司亦未爭執;從而,喜市管理委員會請求順欣公司給付其溢扣之三萬六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三萬六千八百元本息部分,判命順欣公司應給付喜市管理委員會,而駁回喜市管理委員會其餘就代管管理費部分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金額為准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順欣公司及喜市管理委員會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就系爭土地增值稅部分,原審判命順欣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順欣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喜市管理委員會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