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即劉金
乙○○即劉金丙○○即劉金兼 右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即劉金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麗萍被上 訴 人 台北縣汐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建清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律師複代 理 人 李成功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論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上訴人劉金菊上訴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甲○○、乙○○、丙○○、丁○○,有可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金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底之舊有擋土牆外,規劃設計加設一新擋土牆,而於工程施工時,造成汐萬路一段三三三巷二十四戶(即該巷十四、十六、十
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三號一至四樓)之建物及道路受損,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為被上訴人之承攬營造廠商對於原設計本意並不了解,除將舊擋土牆之被填土加以挖除外,甚至於排樁施工時,採多根同時施作,使舊擋土牆之主動壓力增加甚多,造成建築物嚴重損壞,研判該損害與新建擋土牆之施工不無關係,並經法院判決認被上訴人與承攬人和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除已核發各受災戶搬遷補助費外,因系爭建築物已為危樓無法幣(下同)二千萬元,已核發在案,並在鎮民代表會開會中表示支付上開款項,由受災之二十四戶均分,每戶以八十三萬元作為補償數額。上訴人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出示一紙切結書,要求同意和解之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上訴人信賴而加以簽署即表示承諾,且簽切結書當時,承辦課長向受災戶言明僅需簽此切結書即達成和解,並未稱須經被上訴人內部之行政程序簽請核准後始達成和解,故切結書之簽訂已達成和解,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為切結人單方所為意思表示或切結人所為之要約。若認係須經市長批示核可之附有停止條件之和解契約,亦經歷任市長批示核可,停止條件已成就。縱事後被上訴人之政風、會計單位另有意見,上訴人亦無從得知,足證本件和解仍有民法第八十六條之效力,被上訴人即應依和解契約履行。人民因信賴公機關之作為,靜待公機關之行政作業流程,公家機關不得以內部之行政程序因素,片面撕毀與人民間之協議,於此情形下,人民另提國家賠償之機會,恐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惟迄今被上訴人以全體住戶未全部同意和解為由,拒不發給和解金額八十三萬元,爰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八十三萬元及自訴狀繕本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達成和解,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僅係各切結人單方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縱載有達成和解等字樣,亦僅係各切結人有以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要約和解之意思表示或要約之引誘,被上訴人迄未對之為承諾,上訴人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預算事先編列二千萬元濟助金及內部研討過程中之部分意見,即強稱雙方之契約業已成立。另參與協調會之建設課承辦人員,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經授權之意思表示機關,且表明不具決定權,必須簽報市長才能決定之事實。而簽報過程中,固有主張依預算執行或先行辦理保留,惟嗣承辦單位即工務課再次簽報,表明濟助金應無發放之需要,故全案遭擱置,因而尚未定案,預算至今保留。另系爭既有檔土牆,乃上訴人所居社區之邊坡檔土強固設施,並非被上訴人所建造管有之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本無保養維護之義務,乃基於解除人民緊急危難所採取之救援措施,況該項工程係發包民間廠商承攬,定作人本不負工作物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切結書所載為濟助金,並非賠償金,即本於斯旨。又經循行政體系簽報未能獲得主計等相關內部勾稽單位認可,原因亦在於此。上訴人等執單方面意思表示之切結書,請求本件和解契約之履行,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底之舊有擋土牆外,規劃設計加設一新擋土牆,而於工程施工時,造成汐萬路一段三三三巷二十四戶(即該巷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三號一至四樓)之建物及道路受損,上訴人亦為受災戶之一,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為被上訴人之承攬營造廠商對於原設計本意並不瞭解,除將舊擋土牆之被填土加以挖除外,甚至於在排樁施工時,採多根同時施作,使得舊擋土牆之主動土壓力增加甚多,造成建築物嚴重損壞,研判該損害與新建擋土牆之施工不無關係;又被上訴人曾提出繕打完整之切結書,要求同意和解方案之上訴人簽名等情,業據其提出鑑定報告書、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七至二五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切結書並非兩造達成和解,詳如下述),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築物已為危樓無法居住,雙方對於補償金額幾經協調,由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專案補助二千萬元,已核發在案,並在鎮民代表會開會中表示要支付這筆款項,上訴人以每戶八十三萬元之補償金額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出示一紙切結書,要求同意和解之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上訴人信賴而加以簽署即表示承諾,且簽切結書當時,承辦課長向受災戶言明僅需簽此切結書即達成和解,並未稱須經被上訴人內部之行政程序簽請核淮後始達成和解。又若認係須經市長批示核可之附有停止條件之和解契約,亦經歷任市長批示核可,停止條件已成就。縱事後被上訴人之政風、會計單位另有意見,上訴人亦無從得知,足證本件和解仍有民法第八十六條之效力,被上訴人即應依和解契約履行,並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二七日會議結論影本、九十年二月十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原審卷第二三頁)為證,被上訴人自承該切結書係伊內部承辦人員林尚儀事先繕打完成,並不否認其等之真正,惟稱僅係單方面所為,內容縱載有達成和解等字樣,亦僅係各切結人有以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要約和解之意思表示或要約之引誘,不足以作為和解契約業已成立之證明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因上開房屋受損,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多次簽呈,處理如下:
⒈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建設課承辦人員簽呈主旨為辦理本市○○路○段
○○○巷「綠之鄉」社區因本所(即被上訴人)施作堤防不當引發房屋龜裂乙案,經該區住戶自行協商同意本所每戶提撥八十三萬元整,作為濟助方案,而說明欄記載:「二、本所為協助居民處理房舍重建問題,已於八十八年度編列預算新台幣二千萬元整予以補償居民辦理房舍重建,俟與該區居民達成協議既可發放。
三、本案經鈞長核可後,並將檢附二十戶和解協議書辦理撥款後續事宜。」,經市長批示「可並如財(政)、主(計)」(財政、主計會簽意見分別為廠商是否有責任依法追究,擬依合約書對承包商求償)(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
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再次簽辦簽呈主旨為簽請辦理本市○○路
○段○○○巷「綠之鄉」社區因本所施作堤防不當引發房屋龜裂乙案,經該區住戶自行協商同意本所每戶提撥新台幣:八十三萬元,並放棄任何法律追訴權。說明欄載明:「三、附和解切結書乙份。四、本所為協助居民處理房舍處理問題,已於八十八年度編列預算新台幣二千萬元整予以補償居民辦理房舍重建,俟與該區居民達成協議即可發放。六、本案經鈞長核可後,將檢附二十戶和解切結書辦理撥款後續事宜。」經會財政、主計等單位表示意見後,市長批示欄空白(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
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承辦人員林尚儀復為簽呈,「簽請辦理本市○○路○段
○○○巷綠之鄉社區因本所施作堤防不當引發房屋龜裂乙案,經該社區住戶自行協商同意本所每戶提撥新台幣八十三萬元整,並放棄任何法律追訴權,謹請核示。」其說明欄記載:「三、附和解切結書乙份。四、本所為協助居民處理房舍處理問題,已於八十八年度編列預算新台幣二千萬元整予以補償居民辦理房舍重建,俟與該區居民達成協議即可發放。六、本案經鈞長核可後,將檢附二十戶和解切結書辦理撥款後續事宜。」經會簽財政、主計、政風表示意見後,市長批示「本案延宕多年,很不容易住戶均達成共識,而事實該社區民眾亦因此遭受很多生活之辛苦,故為免節外生枝,造成民怨,請如秘(按:秘書簽擬意見為本案應予執行)儘速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
⒋九十年一月十日建設課承辦人員又上簽,簽呈主旨:簽請辦理保留汐萬路一段三
三三巷民房受損賠償濟助金共計新台幣二千萬元整,謹請核示。說明:一、本案因公共工程施工影響民房共計二十四戶,本所為協助居民處理房舍處理問題,已於八十八年度編列預算新台幣二千萬元整予以補償居民辦理房舍重建,俟與該區三巷民房受損賠償濟助金項下保留。經由市長批示:可。(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
⒌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承辦人員另就本案簽請市長核示,簽呈說明欄載明:「四、
本所既無過失,且毋需負賠償之責,故濟助金部份每戶新台幣八十三萬元應無發放之需要。」經會簽後,市長未予批示。(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
⒍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承辦人員再為簽呈,說明欄記載:「四、本所既無過失,故
濟助金部份每戶新台幣八十三萬元是否發放,請鈞長裁示。」經會相關單位後,市長批示「雖非本所責任所造成,但關心民眾卻是本所之職責,濟助金請儘速發放,餘如建長(按:建設課長簽擬意見為函復請其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向承商求償)。」(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
㈡觀前揭被上訴人建設課歷次公文簽呈所載,固可知被上訴人機關內部各單位對本
件公共工程施工造成民損,被上訴人應否賠償,意見不一致,致雖市長已批可辦理發放救濟助金,仍未付款予上訴人,然揆諸證人曾通洲於原審到庭證述:八十七年預算出來後,全部住戶到公所協議談和解,是公所建設科一位技士和伊方談,談如何賠償房屋,簽同意書一戶八十三萬元,要伊等回去看是否同意,所以伊等才在一份公文上簽名同意,一式二份,伊留一份,公所拿一份,當時有二戶法拍屋,二戶已在告,該四戶無參與。伊等一直在等結果,對方說要鎮長同意才可以,但一直沒下文,八十九年年底找市民代表去溝通,問看看情形,卻說東西不見了,九十年初對方技士林尚儀、課長吳子政拿打好字的「切結書」給伊等簽,有說簽好錢就給,有十位住戶一起去,說簽好就會往上辦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及證人林尚儀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證稱:伊是第三個承辦員,是在九十年年初,黃榮芳課長要伊擬一份切結書,因有民眾來陳情,內容是依課長說,伊擬好後給課長及民眾看(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頁)、當時伊的長官黃課長要求伊打一份切結書給民眾;寫切結書時已經有二千萬的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五頁),再對照前述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簽呈已獲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即市長周麗美批可,依簽呈說明,承辦人即將檢附受災戶和解切結書辦理撥款後續事宜,及九十年一月十日簽奉准辦理本案賠償預算保留,及劉金菊於九十年二月十日簽具切結書之時序,足見被上訴人承辦人林尚儀係依業經市長核准之簽呈,事先擬妥之切結書代表被上訴人與受災戶協商,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時,兩造即達成和解協議,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應發放八十三萬元之濟助金予上訴人。復當時汐止市長周麗美於汐止市民代表會亦指示一定要發放,表示伊想在當年十二月底前發放完畢等語,亦有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月十日台北縣汐止市民代表會第一屆第五次定期大會暨第十二次臨時大會議事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九○至九七頁)在卷為憑,另被上訴人除已核發各受災戶搬遷救濟金外,為協助居民處理房舍重建問題,已於八十八年度編列預算二千萬元濟助金為預備救助金,並簽請辦理保留,目前仍保留中,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臺灣省臺北縣汐止鎮總預算、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於建設課簽呈、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縣汐工字第○九二○○○二○二七號函(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一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二六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汐止市民代表會主席林昭祥、證人即汐止市公所建設課課長黃榮芳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第一七五頁),是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二月十日簽具切結書,以八十三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益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簽切結書當時,參與協調會之建設課承辦人員,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經授權之意思表示機關,且表明不具決定權,必須簽報市長才能決定,且證人林尚儀於原審證稱:課長接見民眾時,伊在旁邊看,有聽見課長講簽好由市公所往上報,准不准不知道,後來往上報,政風、會計單位都有意見,認為不應由公所給這筆錢,後來課長換人,換吳子政課長,吳課長找伊去說,認為不應公所給這筆錢,要伊另擬一份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惟查林尚儀為本件公共工程致民損賠償案之承辦人,已先簽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批示儘速辦理賠償事宜,並據此取附和解切結書辦理和解撥款事宜,已如前述,且證人林昭祥於本院到庭證稱:當初簽協議書時課長吳子政在場,當初是市長、秘書同意後才授權給課長處理;那時是市長、秘書都同意由課長在建設科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故被上訴人承辦人依簽呈之決定受災戶達成協議,自屬其職務權責,代表被上訴人為之,其出示空白切結書要約在先,於上訴人承諾簽立切結書時,兩造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之抗辯尚無足採。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稱和
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三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之訂立,並非要式行為,自不以契約當事人在和解書上簽名蓋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協助居民處理房舍重建問題,已於八十八年度編列預算二千萬元濟助金為預備救助金,並簽請辦理保留,目前仍保留中,已如前述,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日簽妥切結書,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亦經被上訴人建設課課長吳子政於本院到庭證稱:有收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無訛。則和解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雙方即應受其拘束。縱被上訴人未在和解書上簽名,亦不影響和解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內容縱載有達成和解等字樣,亦僅係各切結人有以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要約和解之意思表示或要約之引誘,被上訴人迄未對之為承諾,亦未簽名於其上,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預算事先編列二千萬元濟助金及內部研討過程中之部分意見,即強稱雙方之契約業已成立云云,委無足採。
㈣另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該項工程係發包民間廠商承攬,自不負工作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八三號判決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遲誤上訴期間而告確定,與本案無關,系爭切結書所載為濟助金,而非賠償金,即本於斯旨。又經循行政體系簽報未能獲得主計等相關內部勾稽單位認可云云,惟觀諸前揭被上訴人建設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呈,雖主計單位會簽意見載明「⒈因廠商施工不當引發賠償金額部分,應由建商與住戶自行協商賠償金額,不應由本所員工或抵。」,當時市長周麗美仍批示「本案延宕多年,很不容易住戶均達成共識,而事實該社區民眾亦因此遭受很多生活之辛苦,故為免節外生枝,造成民怨,請如秘儘速執行完畢」,因而與上訴人以八十三萬元達成協議簽署切結書,揆諸前揭所述,則被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且觀諸前揭被上訴人建設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簽呈,當時汐止市長周麗美亦批示「雖非本所責任所造成,但關心民眾卻是本所之職責,濟助金請儘速發放,餘如建長」,故被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三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李 錦 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