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邱木城即邱木城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律師複代理人 陳旻源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零玖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減縮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三元,及其中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百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部分,自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一百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身原係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就其新店區田機房新建工程,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委託上訴人設計監造,兩造訂有「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而系爭工程之土木建築部分業已投標,由訴外人隆豐營造有限公司(簡稱隆豐公司)得標。在施工期間之八十三年五月下旬,因天災導致山坡地滑動致工程停工,隨後又因「雜項執照」不實,經「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六北水一字第○六二八三號,認定其建造執造之申請程序違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而撤銷在案,致隆豐公司與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間終止契約,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短期不宜復工興建,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寄發九○字第九○○六一八號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兩造合約雖經終止,惟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百分之二十之監造工作,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第一期監造酬金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工地鄰屋所有人集體向被上訴人抗議山坡地邊坡滑動,影響居住安全,被上訴人遂指派蔡守智(上訴人誤載為蔡守治)處長協商處理,並當場要求上訴人應即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工程機構研判大地工程邊坡穩定方案,上訴人因而依被上訴人指示委託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公司(簡稱亞新公司)辦理基地邊坡穩定分析工作,並代墊費用(含利息)二百二十九萬零九十二元,此部分自得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加計自支出時起(即其中一百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自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其餘一百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在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三元之範圍內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三元,其中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部分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百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部分,自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百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三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之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三元之本息,其減縮之部分業已確定。以下僅就上訴人聲明不服之部分論述之)。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監造酬金,第一期款係於工程照預定進度完成百分之二十時給付,上訴人雖提出「工程日報表」為其證據方法,惟查該工程日報表並未送經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簽認,其正確性並非無疑,且依工程日報表之記載內容觀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工程已呈停工狀態,而記載實際工程進度為百分之十九點六七,亦未達百分之二十,則給付第一期監造酬金之條件,顯然並未成就,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請求第一期監造報酬,並無理由。又依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約定,上訴人應勘查工程基地之地質,如採取一般勘查,上訴人應確切勘查系爭工程建築基地之地質,並負擔鑽探費用,上訴人設計之圖樣如遇施工發生困難時,上訴人應負責提出具體可行之方案解決,上訴人並應保證設計及監造並無錯誤,如發生錯誤因而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用時,除不給付該部分之設計監造酬金外,其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竟疏於注意系爭建築基地之地質而貿然設計,以致設計有瑕疵,甫於動工之初即發生邊坡地層滑動並損及鄰屋之重大災害,上訴人不但應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提出具體可行解決方案,如因需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時,除該部分之酬金不予給付外,上訴人並應予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負修補瑕疵及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於重大損害發生後,為阻止地層之繼續滑動及鄰屋之損害繼續擴大,責成上訴人儘速提出補救之解決方案及緊急補救措施,實乃上訴人未履行其應負責修補設計工作瑕疵所為之權利行使,故上訴人委託亞新公司就系爭建築基地進行邊坡穩定分析及建議等工作,事屬原委託契約中上訴人設計工作之一部分,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屬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修補設計工作瑕疵所為之權利行使,對上訴人而言,則為其就設計工作之瑕疵履行修補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兩造另行成立新的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委託上訴人就新店區田機房新建工程為設計監造之工作,該工程之土木建築部分則由訴外人隆豐公司得標施作,惟在施工期間之八十三年五月下旬,工程基地發生邊坡地層滑動並損及鄰屋,工程因而停工,建造執造亦遭「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撤銷,迄今未再動工興建,上訴人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發函要求終止系爭合約,又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亞新公司辦理基地邊坡穩定分析工作,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支出費用一百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及一百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合計二百二十九萬零九十二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影本一件、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六北水一字第○六二八三號函影本一份、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報告一份、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字第九○○六一八號函一紙、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建一字第九○B九○○五九六號函影本一紙、陳情書影本一件、大台北華城電信機房基地邊坡穩定分析建議工作合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一頁至第九十頁、本院卷㈡第九十五頁),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第一期監造酬金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百分之二十之監造工作,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第一期監造酬金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之本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日報表,未經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簽認,正確性並非無疑,且依該工程日報表記載,實際工程進度僅完成百分之十九點六七,未達百分之二十,亦不符合給付第一期監造酬金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與委任雖均屬勞務給付之契約,惟承攬契約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並以工作之完成為定作人給付報酬之要件,若無結果即無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參照);至於委任契約則只需處理事務即可,是否完成一定之結果,並非所問。又「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工程之規劃及設計,核係承攬性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可供參考。系爭「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上訴人主張係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先則主張係承攬關係,嗣又改稱係委任關係(見本審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兩造簽訂之營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負責辦理之事項分為設計及監造二部分,包括勘查基地、申請基地之複丈(鑑界)及建築線指示或指定、勘查地質、設計草圖、初估造價送審、精繪圖說、結構計算及編製補充說明書、請領執照、申請水電、協助招標及簽約、供給工程圖說、監工驗料、審核進度、協助工程驗收及結算事宜等項;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給付酬金之方式,亦分為設計酬金及監造酬金二部分,前者約定:「第一期:正式圖樣及說明書完成,經領得建造執照並依建照執照修妥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工程底價送交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定後給付設計酬金二○%(照全部工程概算核計)˙˙˙。第二期:工程決標後給付設計酬金二○%(照全部工程概算核計)。第三期:本工程正式簽定合約動工之日起給付設計酬金四○%(根據合約總價核付並同時將第一期設計酬金照合約總價結清之)。第四期: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並於領到使用執照後照承包時價結清設計酬金,但並不包括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在內˙˙˙。」,另關於監造酬金之給付,則約定為:「第一期:工程照預定進度完成二○%時給付監造酬金二○%(根據合約總價核付)。第二期:工程照預定進度完成五○%時給付監造酬金三○%。第三期:工程照預定進度完成八○%時給付監造酬金三○%。第四期: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乙方(即上訴人)交付全套竣工第二原圖(包括水電、空調等)後照承包實價(並包括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在內)結清監造酬金。」,可見兩造間上開營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設計、監造工作,被上訴人俟上訴人依約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之契約,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而非僅單純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故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並不可採。
㈡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既屬承攬契約,且依該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第一
期監造酬金之給付,係以工程照預定進度完成二○%為要件,如訴外人隆豐公司之施工未達預定進度之二○%,上訴人自尚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言。上訴人雖提出工程日報表一份為證,惟查該工程日報表並未送經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簽認,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則其證明力薄弱;且依工程日報表之記載內容觀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主體工程停工,斯時實際工程進度僅完成百分之一九點六七(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六○頁),尚未達百分之二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尚無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監造酬金。兩造之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委任關係,請求報酬,洵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監
造酬金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代墊費用二百二十九萬零九十二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導致基地發生邊坡地層滑動並損及鄰屋,經工地鄰屋所有人集體向被上訴人抗議,被上訴人遂另行委託上訴人儘速提出補救之解決方案及緊急補救措施,上訴人因而與訴外人亞新公司締約,委請亞新公司辦理基地邊坡穩定分析工作,所支出之二百二十九萬零九十二元,自屬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並加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本件係因上訴人疏於注意建築基地之地質而貿然設計,以致設計有瑕疵,依兩造設計監造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不但應提出具體可行解決方案,如因需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時,除該部分之酬金不予給付外,上訴人並應負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負修補瑕疵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儘速提出解決方案及補救措施,實係行使原承攬契約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並非與上訴人另行成立委任關係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基地邊坡滑動事故,復委託其儘速委請有公信力之
鑑定單位研判邊坡穩定方案,以提出補救之解決方案及緊急補救措施,雙方於原契約外另行成立一委任契約乙節,業經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三-建三一-四二(四)號函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查上開函文說明欄第二項記載:「有關住戶陳情事項,本局(即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當面責令貴建築師(即上訴人)即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工程機構研判大地工程邊坡穩定方案˙˙˙。」等情,有該函可證,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公司營建處處長之蔡守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間發生住戶陳情之事件後,伊曾主持一次協調會,會中伊要求上訴人找有公信力的鑑定單位來作邊坡穩定之工程,上訴人找何人施作伊無意見,只要具有公信力之機構即可,後來被上訴人有出具如原審卷第八十頁之函文予上訴人,該函文確經被上訴人公司最高首長批示,函文內容所稱「本局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當面責令˙˙˙」,即指伊在協調會中向上訴人表示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曾要求上訴人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工程機構研判大地工程邊坡穩定方案。證人蔡守智雖另稱:伊要求上訴人找有公信力的鑑定單位來作邊坡穩定乙事,並非伊權限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六頁),惟該決定既嗣經被上訴人公司最高首長批示,並出具前揭函文予上訴人,業如前述,則縱算證人蔡守智之委任行為非其權限範圍,屬無權代理,亦因被上訴人本人之承認(即「本局(即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當面責令貴建築師(即上訴人)即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工程機構研判大地工程邊坡穩定方案˙˙˙。」,以函文承認),而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參照)。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原契約外另行成立一委任關係等情,足堪信為真實。
㈡再查本件建築基地發生邊坡滑動之原因,依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台北縣辦事處製作
之鑑定報告,其第十七點「鑑定結果」(五)認為:「綜合以上鑽探分析,現地觀測及電腦評析結果,電信局基地週邊之土坡原處於不穩定狀態中,加以R1道路下坡處許多大小工地相繼開工、施工,改變原有地貌及穩定度,以致在短期內驟逢連續之豪雨與地震,即導致持續性之地層位移,目前電信工地已予回填,但其他開發中工地之影響依然存在,故對標的物所處土坡仍需採取加強防護」(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該份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吳世欽建築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到庭證稱:「豪雨、地震造成道路地層滑動,還有下坡許多大小工地相續開工也對地層造成影響,與設計沒有關係。」、「電信基地開工、動工、整地的時候,碰到豪雨、地震,及基地下方大小工地施作,我鑑定的時候,地質已經不穩定了。道路下坡的地質已經被破壞加上豪雨、地震。當時建議不要動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足見系爭基地發生邊坡滑動之原因,乃由於開工當時遭遇豪雨、地震及基地下方大小工程相繼施工,改變原有地貌及穩定度,並非上訴人之原始設計有何瑕疵所導致。又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委託訴外人聯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簡稱聯禾公司)辦理地質鑽探情形後設計系爭工程,惟因申請執照有所拖延,遲至八十三年間始行開工,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前揭工程日報表及聯禾公司製作之地基鑽探與土讓試驗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七八頁、本審卷第二七頁至第四六頁),證人吳世欽亦證述:「(鑽探和邊坡滑動有無關係?)鑽探看不出來會影響邊坡滑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四頁),則系爭工程開工時間距離上訴人設計之時點已三年餘,當時遭遇豪雨、地震及基地下方大小工程相繼施工,顯非上訴人進行地質鑽探及設計工程時所得預見,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進行設計時,自無從避免此等邊坡滑動之發生,故不得以八十三年間系爭基地發生邊坡滑動為由,即認上訴人之原始設計有何瑕疵可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設計之工程有何瑕疵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稱:確切查勘系爭工程建築基地之地質,既為上訴人受託於設計系爭工程前應履行之義務,上訴人理應就建築基地之地質,如土壤結構、邊坡地層走向等確切勘查,以評估是否適於建築及決定如何建築,上訴人乃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設計,以致設計有瑕疵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要求上訴人儘速提出解決方案及補救措施,實係行使原承
攬契約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並非與上訴人另行成立委任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前揭函文,係為因應鄰地住戶之陳情,始要求上訴人即刻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工程機構研判大地工程邊坡穩定方案,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原始設計有何瑕疵、或應儘速修補瑕疵之意,是被上訴人辯稱該函之真意係行使原契約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云云,已嫌乏據。況兩造簽訂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性質雖屬承攬契約,惟系爭工程基地發生邊坡滑動之情形,並非上訴人設計時所得預見,故上訴人之設計並無瑕疵,被上訴人自無從行使承攬契約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除原承攬契約外,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成立委任關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儘速委請具有公信力之工程機構研判大地工程邊坡穩定方案,以提出補救之解決方案及緊急補救措施,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託後,即與訴外人亞新公司簽訂大台北華城電信機房基地邊坡穩定分析建議工作合約書,嗣並依亞新公司提出之緊急搶救措施施作,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件、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八三-建三一-四二(九)號函影本一紙及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大台北華城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管理局新店區田機房工程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至第九十頁、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承包商隆豐公司之經理兼工地主任林光華到庭證稱:伊確實親眼看見亞新公司參與並施作系爭工地邊坡穩定工程,是在附近民眾陳情之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九頁),上訴人委託亞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二百二十九萬零九十二元,有統一發票影本可證(見本審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其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足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代墊之利息與本件無關云云,依上訴人與亞新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其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一、訂約後七日內支付全部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二、地質鑽探及現場試驗完成後,七日內撥付全部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三十。三、乙方(即上訴人)提送終結報告後十五日內付清餘款::」,有合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八六頁),上訴人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給付一百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餘款一百零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給付,有統一發票可證,被上訴人遲未歸還亞新公司部分之鑑定費用,上訴人亦遲未給付亞新公司,自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代墊亞新公司利息六萬八千四百十二元(年息約百分之一.二),自屬有據,其金額依八十八年間利率水準計算,尚屬合理。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償還此部分之代墊款二百二十九萬零九十二元,並加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即其中一百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其中一百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九萬零九十二元,及自支出時起即其中一百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自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其餘一百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關於被上訴人處理鄰地住戶之陳情及委託上訴人儘速提出解決方案之過程,業據證人蔡守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三-建三一-四二(四)號函文影本在卷可證,證人即時任系爭工程承辦人之黃燦勳對於此一經過,雖因時隔已久不復記憶(見本院卷㈡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一頁),惟並不影響本院對上開事實之認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六月十日緊急協商會議自行補作紀錄、其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八三信字第八三○六二一─三號函、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八三字第八三○七○二─二號函、終止契約協商會議紀錄、隆豐公司標單及工程估價明細表、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三-建三一-四二(七)號函、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八三-建三一-四二(八)號函、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三-建三一-四二(二六)號函、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八三-建三一-四二(三五)號函(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第九十一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六頁、本院卷㈠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八頁)等件,分別核屬上訴人單方面自行製作之文書及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後之往來紀錄;至於上訴人另行提出之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營建處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長建一(八二)一○五二號簡便行文表、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四四-二七二地號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九頁至第九十三頁),則係兩造間之另案勘查報告,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