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應於中國時報全國A、B版,雙版之報頭下,以
五公分乘以十四點五公分;聯合報全國A、B版,雙版之報頭下,以四點九公分乘以十四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寄送附本於上訴人,並發函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更正上訴人信用記錄。
㈣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已自承本件為業務疏失,自身扣款錯誤造成,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經上訴人電詢行政院消費者基金會,亦認上訴人得依信用卡契約第十四條規定暫停付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
」,係指發卡銀行就簽帳消費之記載有錯誤之情形,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份帳單上無消費時間、地點、金額記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曾爭執或亦未曾請求調閱簽帳單,是本件關於帳務調整之一萬元,並不符合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稱之帳務疑義。縱認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對錯帳或記帳錯誤所為帳務調整處理之情況有適用,惟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暫停付款。
㈡被上訴人因未收到上訴人所稱之款項,上訴人亦無法提供其真有繳款之憑證,被
上訴人因而註記上訴人款項未繳,係依法令所為之正當行為,被上訴人無不法行為言,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註記款項未繳之行為,乃因上訴人明知自己係繳款義務人卻未繳款,其亦自承確未繳納系爭款項,自有重大過失,如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㈢本件苟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信用異常資料通知聯合徵信中心所致,則被上訴人
通知聯合徵信中心將上訴人之信用資料予以更正,即足以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實無再於報紙刊登道歉啟示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並非回復原狀之方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份帳單影本、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按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求命判決被上訴人應回復伊之名譽,應於中國時報全國A、B版、雙版之報頭下,以五公分乘以十四點五公分、聯合報全國A、B版、雙版之報頭下,以四點九公分呈以十四公分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寄送附本予伊並負擔其費用,且發函至聯合徵信中心及伊往來銀行釐清伊之信用及名譽,更正伊之信用記錄,並請求各因此事件造成伊經濟評價受損的往來銀行恢復伊信用卡使用,及寄送附本予伊。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經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如事實欄上訴聲明所示,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已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繳款通知單上之記載,於該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予被告,已無欠款。詎伊收到同年十二月份帳單時,發現列有一筆帳務調整費用一萬元,並記載該期應繳款為九千九百六十四元。經伊電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職員僅告知此乃入錯帳戶所致,惟拒不提出第三人匯款資料以供確認,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發函予聯合徵信中心散布上訴人信用卡強制停止款項未繳之不實信用紀錄,及委由訴外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進行催討,致伊向各銀行申請低利率房屋貸款遭拒絕,亦因而無法於銀行界任職,嚴重影響伊經濟上之評價及名譽。被上訴人明知其上開帳務調整有疏失,仍違反個人電腦資料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拒不提供資料以供核對,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伊自得暫停付款,且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無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致伊自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每月減少一萬零八百九十四元薪資收入(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命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提供之當日匯入交易明細表上所示匯款銀行彙整資料並無匯款人之身分證字號或信用卡卡號,伊無從判斷究由何位「甲○○」所匯,遂暫入上訴人信用卡戶沖帳,故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信用卡帳單始顯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電匯入帳一萬元(下稱系爭一萬元),然伊經實際匯款系爭一萬元之甲○○反應及查核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匯款回條後,即於下期做帳務調整,並於扣除上訴人ATM手續費三十六元,列載應繳帳款為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並於上訴人電詢時即已告知原委。詎上訴人未能提出匯款系爭一萬元之證明,亦拒不繳付上開款項,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將上開不繳付款項情事通知聯合徵信中心,自無違法之處。至另名甲○○之匯款資料,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信用卡契約約款,伊於司法調查前並無提供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執此為由拒絕給付簽帳款,殊無理由,伊因而委託元誠公司催討帳款,亦無違法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信用卡,並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繳款通知單上之記載,清償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惟同年十二月份帳單,列有一筆帳務調整費用一萬元,並記載該期應繳款款為九千九百六十四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並有同年九月至十二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影本四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二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有侵權行為,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不繳付款項情事通知聯合徵信中心,有無違法?其有無提出另位甲○○匯款單予上訴人之義務?其拒絕提出有無違反個人電腦資料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上訴人得否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規定主張暫停付款或依民法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免給付義務?
六、上訴人得否主張暫停付款或免為付款部分,經查:㈠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
得檢具理由及貴行(即被告)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固為兩造不爭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惟依該條文內容所約定查核帳務之調閱簽帳單、退款單等情以觀,所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應指被上訴人就簽帳消費之記載有錯誤之情形。
㈡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份並無消費,僅於同年九月九日及十三日各為九千元及
一千元之清償,九月份應繳帳款為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同年九月時亦僅有七百四十元及二百二十八元之消費,並於十月一日及十日分別清償一千二百元及七千元,十月份應繳帳款為十一萬四千六百十四元乙節,有兩造不爭之九月及十月份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二頁),而上訴人曾有收到上開帳單,為其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堪信上訴人對於該年十月份應繳金額為十一萬四千六百十四元,且應於該月份月結單所載繳款截止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前繳款該等數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七千五百五十六元等情,應甚明瞭。又上訴人對於同年十一、十二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內容並無意見,於同年十二月份後之首要爭執事項亦僅為帳務調整之一萬元為何人所匯之事,並為其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另參酌自上訴人從未要求調閱簽帳單,且對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份帳單均上無消費時間、地點、金額記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復不為爭執,準此,即難謂本件匯款入帳錯誤情形該當於上開第十四條條文所謂帳務疑義,上訴人據此主張得暫停付款云云,即屬無據,亦難認有何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給付義務,容有誤會。至於上訴人另謂其電詢行政院消費者基金會,亦稱得拒絕付款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其所言屬實,本院亦不受該基金會見解之拘束,其主張亦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個人電腦資料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部分,經查:㈠按「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兩造
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查上訴人不否認收到八十八年九、十月份帳單,且不爭執同年十一月份帳單上消費明細之記載,則以上訴人原於銀行任職,即將升任襄理職務所具有之財經專業能力而言,其於自行加計十月份之消費金額後,自應可即知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應繳金額,故依上開條文約定,被上訴人於處理系爭一萬元之過程縱有疏失,上訴人仍有繳納未扣除電匯入帳錯誤一萬元帳款之義務。
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先為提出另位甲○○匯款單之義務云云,被上訴人於接
獲另位甲○○反應扣款錯誤時,該名甲○○即依被上訴人要求提出蓋有與匯款同日期臺灣銀行圓山分行戳章之匯款回條,復經被上訴人查核無誤,益見系爭一萬元非上訴人所電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一萬元非其所匯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帳單為帳務調整一萬元之記載,即屬正當,難認有不法或故意過失可言。
㈢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信用卡持卡人交易資料
有保密之義務,僅於「⑴依法律規定或法院之命令所為之揭露;⑵對貴行(包括貴行總行及其他分行,此提被上訴人)其他作業單位或有管轄權之各主管機關所為之揭露;⑶對貴行專業顧問及對提供服務者所為之揭露;⑷對貴行營運管理或電腦處理資料之需要而提供予貴行提供相關服務之人;⑸其他法令或契約所允許之揭露」等情形(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始能公開持卡人交易資料,自非如上訴人所稱得任意提出另位甲○○之匯款資料予伊,是被上訴人辯稱依上開約定無從提提出系爭匯款資料,即非全不足採。上訴人另稱之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有提出此等資料之義務,惟查該法立法目的核係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制定(見該法第一條規定),則本件爭議既屬上訴人有無匯入系爭一萬元,其情形尚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客體,被上訴人要無須依該法第二十三條提出另位甲○○匯款資料。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固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份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然查上訴人就其應繳款及是否已繳款,應無不知之理,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電詢時即已告知原委,自難謂有何違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對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猶執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匯款資料為由,自得拒絕付款,而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云云,殊不足取。
八、被上訴人通知聯合徵信中心,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依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0一六一四二號函(見原審卷第六七至六九頁),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將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資料及特約商店之信用卡交易異常等資料,送交財政部指定機構建立檔案,是上訴人既不否認未繳納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帳務調整之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則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持卡狀況據實通知聯合徵信中心,核係遵守辦理信用卡業務應注意事項而為之,於法尚無違誤,即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信用、名譽可言。是上訴人另主張其貸款遭他銀行拒絕,亦無法於銀行界任職,受有薪資減少及精神痛苦等損害,核與被上訴人上開通知行為間無何關連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有侵權行為,且造成伊社會經濟信用評價受損、失去銀行工作權,精神嚴重損害云云,自難憑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六十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應以如上訴聲明所示方式回復伊之名譽,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