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被 上訴人 丁○○○
丙 ○己○○○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丁○○○、丙○、己○○○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羅租字第四三六之四號租約及羅租字第四三六之五號租約登記塗銷。
㈣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登記塗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以耕地所有人出售耕地時,耕地
租約有效存在,承租人始有優先承受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號判例、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即明。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游祥通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間雖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許阿埤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惟許阿埤並未自任耕作,並違法轉租他人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原耕地租約當然無效,則游祥通於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出售土地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出賣條件之必要,本件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於調處程序中非但未主張伊與上訴人間無租約關係存在,反而以
租約存在要求上訴人等三人予以補償始同意終止租約,甚且稱若上訴人三人要賣土地伊有優先購買權云云,已足認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就兩造間三七五租約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被上訴人既爭執其與上訴人間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並要求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補償,兩造間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自為承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九三號判例意旨所示,並不影響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判斷。
㈢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
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出租人、承租人未於六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此觀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明。另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而出租人、承租人未申請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亦有明文。再者,依台灣省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聯繫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本要點頒布一個月內就租約所載出租人、土地標示、訂約面積等資料詳細填註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相關「原」欄內後,送由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於十日內遂筆核對土地標示及出租人(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典權人)資料後,將結果填註於上開清查表相關「現」欄內(其標示及權屬未異動者,應於備註欄註明「未異動」),並蓋章送回該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公所接到前項清查表,應於一個月內將土地標示有異動者查明原因,並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二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者,該鄉(鎮、市、區)公所逕為租約變更登記,並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因買賣受讓系爭土地後,羅東鎮公所即依前述規定逕行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業將耕地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為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是上訴人若能獲勝訴判決,即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變更或更正,亦得拒絕被上訴人補償之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退步言之,縱羅東鎮公所尚未依前述法令將出租人名義逕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等三人,僅屬行政管理上疏失問題,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要旨,耕地租約之變更「換訂」登記,並非耕地租約之「生效要件」,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主體之認定,應由法院依法加以判斷。
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前,如確有對上訴人爭執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並本於該
三七五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主張權義,法院依法即應加以審酌,不因被上訴人另行抗辯要對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存有三七五租賃契約或土地所有權而影響,苟將來被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果涉訟於法院,而為與本件歧異之判決,亦屬於法院獨立審判下,同一事實在不同一事件,理由歧異判斷之制度問題。
㈤本件原承租人許阿埤及其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且違法轉租耕地予他
人使用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原訂租約當然無效。本件耕地租賃關係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取得租約註記及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登記,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又本件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之租約登記,已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致上訴人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登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影本乙份、㈡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影本乙份、㈢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影本乙份、㈣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七鎮民字第一○七四一號函、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四府地權字第○五四九二一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羅鎮民字第二二二五五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羅鎮民字第○九二○○○二五一二號函影本各乙份、㈤台灣省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聯繫作業要點影本乙份、㈥申請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慶雲、莊來成。
乙、被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游祥通、林梓桐出售系爭土地時,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通知承租人,渠等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游祥通、林梓桐,兩造間既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並不爭執,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訴請確認,並無對立、不妥之狀態存在,縱法院為前開確認,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另訴主張原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仍有三七五租約關係,並否認上訴人所有權人地位,故本件確認訴訟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買賣因未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買,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自不生移轉租賃權與
否之問題,且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耕地租約須以書面為之,如有變更應予登記,並非「當然移轉」。又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係主張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並非對上訴人主張有租賃權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條文節本乙紙為證。
丙、被上訴人丁○○○、丙○、己○○○方面:被上訴人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稱:伊確為許阿埤之女,被上訴人丁○○○、丙○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鎮○○段○○○○號土地之租約登記簿;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調該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四號案卷二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丁○○○、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先經過調解、調處等程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僅規定於租佃「發生爭議時」,必須踐行調解、調處程序,並非規定若同一租佃關係發生數個爭議事由時,必須每個事由都應經過調解、調處之程序,方得據以起訴。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雖採調解、調處先行主義,目的不外乎係希望能先透過專業之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協調,擴大紛爭解決之機會。換言之,重點在於是否事先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而不在於同一租佃關係若有數個爭議事由時,均必須踐行多次調解、調處程序。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阿埤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原訂耕地租約無效,租賃關係消滅,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嗣上訴本院後,另主張租賃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取得耕地租賃之登記,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等之租約登記,亦已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乃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求請求塗銷租約登記如上訴聲明第三、四項所示,則上訴人於起訴前既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因調解、調處不成而提起本訴,即無不合,至追加部分是否業經調解、調處,尚非所問。又本件被上訴人戊○○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因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現宜蘭縣○○鎮○○段○○○○號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合併自同段八00、八0一、七九二之三地號三筆土地。其中東安段八00、八0一地號土地部分,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重測前分別○○○鎮○○○段一二六之八、一二六之九地號,於四十四年間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游祥通(前開一二六之八地號)、林梓桐(前開一二六之九地號)各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阿埤訂立三七五租約(羅租字第四三六之四號租約、羅租字第四三六之五號租約)。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阿埤並未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四十六年起前開二地號土地即供作住家使用,許阿埤更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並於五十二年間將地上房屋售予訴外人曾茂松,同時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予曾茂松,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訂耕地租約當然無效,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許阿埤已非合法有效之承租人,許阿埤於六十九年間去世被上訴人亦無從因繼承取得承租人身份。嗣林梓桐、游祥通先後於六十五年、七十八年間將前開一二六之九、一二六之八地號出售予訴外人林金芳,林金芳再於八十二年間將前開二地號土地出售予伊,並於八十三年合併為系爭地號土地。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依「台灣省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鎮(鎮、市、區)公所聯繫作業要點」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伊等人在八十六年間於系爭土地申請建照興建房屋時,接獲宜蘭縣政府來函要求補正「土地登記簿登載為三七五租約,請出具無三七五租約證明並塗銷登記事項」,始知前開租約情事,經聲請調解、調處,然被上訴人戊○○堅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要求伊須為補償,足認兩造間於調解程序中就兩造間三七五租約是否存在已有爭執,如獲法院勝訴判決,伊得持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三七五租約之塗銷登記,並拒絕對被上訴人補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又原耕地租約既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取得租約註記及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登記,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之租約登記,亦已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致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七十六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登記如上訴聲明三、四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戊○○則以:伊之被繼承人許阿埤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游祥通、林梓桐就系爭耕地登記有三七五租約,許阿埤及被上訴人等人並無不自任耕作及違法轉租之事實,系爭耕地租約仍然存在,且因原土地所有人游祥通、林梓桐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均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通知承租人,故渠等人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不得對抗伊,是系爭耕地原所有權人游祥通、林梓桐始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伊並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言詞答辯伊確為許阿埤之女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合併自同段八○○、八○一、七九二之三地號三筆土地。其中東安段八○○、八○一地號土地部分,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重測前分別○○○鎮○○○段一二六之八、一二六之九地號,於四十四年間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游祥通(前開一二六之八地號)、林梓桐(前開一二六之九地號)各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阿埤訂立三七五租約(羅租字第四三六之四號租約、羅租字第四三六之五號租約)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㈠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原審卷㈡第二○頁至第三九頁)、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羅鎮民字第○九二○○○一六一七號函附租約書(本院卷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前揭調處程序筆錄卷(外放證物)、許阿埤繼承系統表、除戶頁)、被上訴人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阿埤並未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四十六年起前開二地號土地即供作住家使用,許阿埤更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並於五十二年間將地上房屋售予訴外人曾茂松,同時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予曾茂松,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訂耕地租約當然無效,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許阿埤已非合法有效之承租人,許阿埤於六十九年間去世被上訴人亦無從因繼承取得承租人身份。嗣林梓桐、游祥通先後於六十五年、七十八年間將前開一二六之九、一二六之八地號出售予訴外人林金芳,林金芳再於八十二年間將前開二地號土地出售予伊,並於八十三年合併為系爭地號土地等情,被上訴人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查前揭八○○地號原所有權人訴外人游祥通於四十四年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阿埤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嗣游祥通於七十八年間出售予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林金芳,林金芳於八十二年間再出售予上訴人;前揭原同地段八○一地號,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梓桐於四十四年間與許阿埤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嗣林梓桐於六十五年間將該土地出售予林金芳,林金芳再於八十二年間再出售予上訴人;前揭七九二─三地號土地則原屬國有土地,上訴人於八十三年直接買受,該土地未定有任何耕地租約,因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依「台灣省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鎮(鎮、市、區)公所聯擊作業要點」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在系爭土地申請建照興建房屋時,接獲宜蘭縣政府來函要求上訴人補正「土地登記簿登載為三七五租約,請出具無三七五租約證明並塗銷登記事項」,兩造就系爭土地租佃爭議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於調解過程中被上訴人戊○○要求上訴人給予補償費,並表示若上訴人要賣土地伊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上訴人認租約已無效,且兩造就補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七頁),並經本院調取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審查無訛,足見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就系爭土地中其中二筆是否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顯有爭執,而兩造雖非該租約之實際訂定者,惟因各自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租賃權,均為耕地租約效力之所及即非自始無爭執,被上訴人既爭執系爭土地中其中二筆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而要求予以補償,合併後成一筆之系爭土地,兩造間對於該土地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二筆土地與另一筆未定租約合併為一筆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合併前其中同地段八○○地號土地部分,該土地原所有權人游祥通雖於
四十四年間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許阿埤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惟證人即游祥通之子游賜賢證稱:「::我從七歲開始住那邊,我不知道我爸(游祥通)與許阿埤租約情形,系爭土地是做住家使用::並沒有供人耕作,自我出生」(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卷第一八二頁),而證人游賢賜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經其供明並記載在卷(同上卷第一八一頁背面)甚詳,其七歲時即民國四十六年,足見上開土地自此時起即供住家使用,許阿埤自始未在該土地上自任耕作。又前揭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事件之被告林金芳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同上卷第四三頁背面),其亦供證:「::我從十五歲(按即民國四十年)就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所以我了解系爭土地並沒有耕作的情形::」(同上卷第一三一頁背面),核與證人游賜賢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益證許阿埤在上開土地上確未自任耕作。此外,上開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業經原審於上開事件中審認明確,此有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九頁)可攷,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審查無訛。
㈢系爭土地合併前其中同地段八○一地號土地部分,許阿埤在該土地上建有房屋,
而於五十二年四月九日將該建物出售予曾茂松,同日將該物所坐落之基地出租予曾茂松,此有該房屋賣渡證(原審卷第三○頁、第三一頁)、基地租賃契約書(同上卷第三二頁背面至第三三頁正面)、房屋買賣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規費統一收費收據、許阿埤六十六年一月間立據租金收據(同上卷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六頁)在卷足憑。又由上開賣渡證上記載「前記建物乃鄙人(即許阿埤)所有也這次以前記價款賣渡與台端其價款即日如數受領足訖保此建物確是鄙人所有::」;上開租賃契約載有:「甲方(許阿埤)所○○○鎮○○○路貳貳零之柒號房屋壹幢,今因出賣與乙方(曾茂松)承買為住宅之故,願將上開基地以年租新台幣陸拾元整之租金出租予乙方承租」等情,又證人即曾茂松繼承人曾志峯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供明:「::買受該房子一切合法,原告(即上訴人)在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有該房子存在,而許阿埤已死亡::」(前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卷第四三頁正面);另一證人即曾茂松繼承人曾含少於原審證稱:「::賣渡書、租賃契約書是原告(上訴人)告我時提出來的,這些書類是真正,在五十二年間我父親(曾茂松)向許阿埤承租系爭土地,同時購買土地上的房屋,我們事後也都有交租金::五十二年間我父親向許阿埤購買房屋後,我們就搬進去住了,我租的土地祇是租來居住的,沒有用來耕作::」(同上卷第一○○頁);證人即上開契約書之代書張燦棟復證以:「::賣渡書及契約書是我寫的沒錯::契約書的字是我寫,印章是許阿埤親自來蓋,曾茂松的印章也是,當年是他們二人及仲介共三人來找我,訂這契約前我不認識他們,訂約後也沒有交往::」(同上卷第一○○頁、第一○一頁),互為參證,足見該土地確有違法轉租及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此外,上述事實,亦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審理明確,判決曾含少(曾茂松配偶)應拆屋還地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審認無訛。
㈣上開許阿埤所建房屋坐落之基地包含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合併前○○○鎮○○段
○○○○號(重測前○○○鎮○○○段一二六之八地號)○○○鎮○○段○○○○號(重測前○○○鎮○○○段一二六之九地號)二筆土地,此有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乙○○等三人與曾林含少間拆屋還地事件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所為複丈成果圖圖示A部分,同上卷第四三頁)在卷可攷。又系爭土地經原審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再次勘驗,發現該土地上除有上開建物外,尚有活動車庫,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羅地二⑶字第八三一九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同上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四頁)、現場相片六禎(同上卷第一五四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二頁)、系爭土地八十三年間合併前之地籍圖(原審卷㈡第九一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前揭八○○地號土地所定羅租字第四三六之四號租約及前揭八○一地號土地所定羅租字第四三六之五號租約,各自土地上均有違反轉租及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況且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曾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實地勘查發現該筆土地並無耕作事實並堆置廢棄物、停放汽機車,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八六鎮民字第一二五五六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二三日八七鎮民字第○一三一九三號函(同上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三頁)在卷可攷,被上訴人戊○○空言抗辯有自任耕作及末違法轉租,自不足取。
㈤前揭八○○地號土地於四、五十年前即建有○.○○四三公頃(約十三坪)之房
屋,而游祥通又於六十一年間在該地號土地上另建木造房屋面積十八.二五坪自住,並七二七號函(前揭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卷第四二頁)在卷足憑。上述二房屋面積共三一.二五坪約一○三.三一平方公尺,而當時該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八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一○九平方公尺),可見該地號土地於六十一年間幾已全部建屋使用,殊無就其餘地從事耕作之可能。
㈥被上訴人戊○○於原審所提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七十六年二期、七十七年一期
徵收單(原審卷㈠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以為確有耕作之佐證,徵收單上記載收費之地號○○○鎮○○段○○○○○號,並未記載八00地號,與系爭土地八00地號毫無關係,又上開徵收單上記載徵收面積為0.0四七三公頃,於七
十六、七十七年時上開一0一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一二二公頃,而八00地號土地之面積於七十六、七十七年當時之面積為0.0一0九公頃,一0一一地號與八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0.0二三一公頃,與徵收單上所載二筆土地之面積0.0四七三公頃相去甚遠,從而上開徵收單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㈦前揭七九二─三地號土地上並未有任何租約存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自
中華民國買入,此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㈡第三七頁)在卷可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㈧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
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定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合併前三筆土地中二筆即前揭八○○地號、八○一地號土地既有前述不自任耕作及違法轉租(八○○地號土地)之土地既有不自任耕作及違法轉租情事,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自不自任耕作或違法轉租時起,當然無效,上訴人復為上開證明,上開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證明上開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於出售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殊屬無據。
六、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阿埤分別與游祥通、林梓桐所定前揭三七五耕地租約,並經該管機關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登記在案,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前揭租約書在卷可攷。次查系爭土地業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查明並無耕作事實,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清理要點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註銷登記,此亦有前述羅東鎮公所函二件附卷足憑,而本件耕地租約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本件勝訴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及註銷原訂租約登記,主管機關亦非不得依職權為之(參照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上訴人為前揭聲明㈢㈣項之追加,核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如聲明第㈢㈣項部分,尚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許 文 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