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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薛丙勳被 上訴人 乙○○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與奧利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奧利泰公司)簽訂協議書,向奧利泰公司買受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一樓通往二樓之出入口使用權。該出入口使用權係前揭建物一、二樓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安信於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二樓所有權讓售與奧利泰公司之前身即訴外人奧麗芙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奧麗芙餐廳)時,同時約定無償供奧麗芙餐廳永久使用,嗣陳安信將一樓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系爭出入口有使用權存在,爰依前揭協議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臺北市○○○路○段○○○號一樓通往二樓之出入口使用權。㈢請求確認上訴人使用前揭出入口必須具備之水電使用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五年向訴外人陳安信購買前揭建物一樓時,只知系爭出入口暫供二樓使用,但當初係向陳安信購買一樓全部產權,故該出入口所占空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大樓管理費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嗣前揭建物二樓所有權被法院拍賣後,系爭出入口之樓梯已拆除。上訴人既非二樓所有權人,樓梯亦不復存在,該空間本應歸還一樓所有權人,更遑論提供水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一、二樓原係訴外人陳安信所有,系爭出入口一樓至二樓之樓梯係其所建造。陳安信於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二樓所有權讓售與奧利泰公司之前身即訴外人奧麗芙餐廳時,同時約定將系爭出入口無償供奧麗芙餐廳使用。陳安信嗣於八十五年間將一樓全部所有權,包括該出入口空間另讓與被上訴人,該出入口所占空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大樓管理費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與奧利泰公司簽訂協議書,向其買受系爭出入口使用權。現奧麗芙餐廳已停止營業,二樓亦因拍賣由他人拍定,系爭出入口之樓梯已拆除,現係與一、二樓完全區隔之獨立空間,而系爭建物仍有其他樓梯及電梯可供二樓所有人出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與奧利泰公司所訂協議書、陳安信與奧麗芙餐廳所訂協議書、奧麗芙餐廳變更登記事項卡、奧利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北補卷,九、一○、一九、二○頁;本院卷,五一、五二、八九頁),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系爭出入口「使用權」之歸屬乙節,兩造有爭執。上訴人主張:依據陳安信與奧麗芙餐廳所訂協議書及上訴人與奧利泰公司所訂協議書,其就系爭出入口有永久使用權及水電使用權,且陳安信出售一樓與被上訴人時,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出入口應永久無償供二樓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陳安信曾告知系爭出入口應供二樓永久無償使用,並辯稱:當初買受前揭建物一樓時,二樓之奧麗芙餐廳尚在營業,僅同意將系爭出入口暫時供奧麗芙餐廳使用,現餐廳已停止營業,二樓亦因拍賣由他人拍定,上訴人現已非二樓所有權人,樓梯亦已拆除,該空間本應歸還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訴外人陳安信與訴外人奧麗芙餐廳訂有協議,約定將系爭出入口空間永久供奧麗

芙餐廳無償使用,該協議書第一條係約定:「陳安信同意將忠孝東路四段二三五號後段部分闢為二樓私用出入樓梯間,無償供二樓永久使用:::」,有協議書一件在卷可參(原審北補卷,一九、二○頁)。證人陳安信到庭證稱:「樓梯是我蓋的,有向市政府聲請執照,是作為通路使用,二樓賣給餐廳時,也是作樓梯通道使用」、「出售前揭建物一樓時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出入口仍給二樓奧麗芙餐廳繼續使用,沒有談到如果二樓所有權移轉他人,出入口如何使用」等語(本院卷,六五頁)。依上開契約約定及證人之證言,應認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系爭出入口使用權雖載明永久使用,但其使用之目的係限於供二樓所有權人出入使用,應認當事人之真意係未定使用借貸之確定期限,但二樓所有權人可以永久出入使用。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奧麗芙餐廳現已停止營業,二樓亦因拍賣由他人拍定,系爭出入口之樓梯已拆除,現係與一、二樓完全區隔之獨立空間,而前揭建物仍有其他樓梯及電梯可供二樓所有人出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三幀為證(本院卷,八九頁)。上訴人並非二樓所有權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欲將系爭出入口空間用來開店等語(本院卷,二七頁),其無法依上開契約所約定之使用目的使用系爭出入口,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曾與奧利泰公司簽訂協議書買受系爭出入口使用權屬實,亦應認上訴人因無法依系爭契約之使用目的使用系爭出入口而不能取得系爭出入口之使用權,其與奧利泰公司所訂之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出入口有永久無償使用權及水電使用權云云,並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陳安信與奧麗芙餐廳所訂協議書及上訴人與奧利泰公司所訂協議書,請求確認就系爭出入口有永久使用權及水電使用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相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1